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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51:09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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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已于1997年10月16日经第13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舶技术设备状况和人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的监督检查,保障水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水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我国
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国籍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上海船、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上内河船舶和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的一切外国籍船舶。
本规则不适用于从事营业性运输以外的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各港务(航)监督负责对进出本港的中国籍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批准的港务监督实施。
第四条 适用本规则的中国籍船舶必须配有《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并应在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或进出港签证时出示。《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用完应在船上保存一年。《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由港务(航)监督机关核发。
外国籍船舶,应在办理进港查验手续时出示《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二章 检 查
第五条 对船舶的安全检查,于船舶在港口停泊或作业期间进行。禁止对在航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对中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我国认可的有关国际公约为依据;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为依据。
第七条 对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船员及其配备;
(三)救生设备;
(四)消防设备;
(五)事故预防;
(六)一般安全设施;
(七)报警设施;
(八)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九)载重线要求;
(十)系泊设施;
(十一)推进和辅助机械;
(十二)航行设备;
(十三)无线电设备;
(十四)防污染设备;
(十五)液货装载设施;
(十六)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
第八条 检查人员进行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向船方出示检查工作证件。船长(驾长)应如实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并指派有关船员陪同检查。陪同检查的船员应按检查人员的要求,调试和操纵有关设备,回答有关问题。
第九条 对中国籍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内填写船舶安全检查记录,并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注明所查项目、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内,一份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一份由港务(航)监督存查。
第十条 对外国籍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签发《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一式两份,一份交船长,一份由港务监督存查并视情况将其副本送交船旗国主管当局和国际海事组织。
第十一条 经港务(航)监督安全检查的中国籍船舶和经《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记录》成员海事当局检查的外国籍船舶,一般六个月内不再检查。但下列船舶不受六个月的限制:
(一)国际航行的客船、滚装船、散货船以及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
(二)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
(三)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
(四)被举报低于标准要求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需要检查的。

第三章 处 理
第十二条 船舶必须按照《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予以纠正和改善,并申请复查。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要求船舶在指定港口纠正缺陷的,船舶在离开指定港口前应当纠正。指定港口为中国港口的,船舶应在离港前申请复查;指定港口为外国港口的,中国籍船舶应在抵达中国第一港口时申请复查。
第十四条 船舶存在的缺陷危及船舶、船员及旅客和水上交通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检查的港务(航)监督签发《禁止离港通知书》,禁止船舶离港。
第十五条 被禁止离港的船舶在纠正缺陷后,经执行检查的港务(航)监督复查合格,报经原批准禁止离港的机关同意,签发《解除禁止离港通知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港务(航)监督对违法船舶处以75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2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拒绝或阻挠安全检查;
(二)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
(三)涂改或故意损毁《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四)未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
(五)未按要求申请复查。
第十七条 中国籍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的,港务(航)监督对违法船舶处以1000元罚款,并责成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各港务(航)监督及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认真实施检查。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者,由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应当运用良好的专业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作出判断并进行处理,避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延误。
船方认为作出禁止船舶离港处理不适当的,可以向上级港务(航)监督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船舶因存在缺陷按要求需在纠正后申请复查的,应按规定交纳复查费用并负担相应的交通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中国籍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下海船、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下内河船舶的安全检查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船舶安全检查所使用的记录簿、报告书及通知书等文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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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企业认定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




《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企业认定办法》已经2006年9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六年九月十日



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范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根据《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实行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与管理工作。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成立高新技术产业产业化项目认定委员会,负责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认定。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成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员会,负责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第六条 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核应用技术;

(十)其它应用于传统产业的高新技术。

第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和省公布的高新技术产业重点发展领域;

(二)技术水平达到当前该领域国内先进水平以上;

(三)承担企业对项目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以技术入股方式获得了项目技术使用权;

(四)投入产出比达1∶2以上,并可在三年内实现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经济规模或者投入产出比达1∶5以上,并可在三年内实现年销售收入2500万元以上经济规模;

(五)承担企业具有实施该项目相应的技术力量、资金和设备;

(六)承担企业已取得土地使用权;

(七)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实施清洁生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正式批准立项的国家级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列入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并享受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单纯从事商业贸易的除外);

2、已领取营业执照,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4、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4%以上;

5、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的60%以上;

6、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7、企业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外的高新技术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全员劳动生产率10万元以上;

2、年人均利税2万元以上;

3、上年总收入1000万元以上或者年总收入在500万元以上,技术性收入占本企业年总收入50%以上的技术开发型企业。

第十条 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的全民事业所有制科研单位,参照上述条件,经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项目,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认定申请;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项目,向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企业,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认定申请;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企业,向设区的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经国家有关部门正式批准立项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需提供相关证明;

(五)资金证明文件;

(六)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七)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准文件;

(八)特殊行业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山西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运营报告(包括企业概况、代表性技术和产品特点、企业人员构成、经济效益、发展前景等);

(四)有关科研技术成果、专利证书及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的复印件;

(五)验资证明和上年度企业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六)生产经营场地证明;

(七)行业生产许可和环保合格证明;

(八)科技人员学历或者技术职务证明;

(九)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的全民事业所有制科研单位,需提供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认定,符合条件的颁发“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证书”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证书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承担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企业应当将项目进展情况报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复审;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将企业运营情况报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复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复审合格的,换发新的证书;复审不合格或者未经复审的,取消其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在本省主要新闻媒体公布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对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企业在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中弄虚作假的,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格,已发证的应当收回认定证书,并不再受理其认定申请,由有关机关追回已被减免的税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柳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柳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10〕15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你区《关于请求审批柳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桂政报〔2006〕2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柳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柳州市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中部重要中心城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总体规划》实施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柳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逐步把柳州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860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逐步完善中心城区功能,提高对周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辐射带动能力。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有重点地发展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县城和建制镇,优化村镇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160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168平方公里以内。要依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以及柳州市资源、环境条件,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积极引导人口的合理分布。要强化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航道、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电、给水、通信、排水和污水、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和防震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利用新能源,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要按照节能减排要求,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工作措施,严格控制高消耗、高污染行业发展,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加强水资源保护,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加强对三门江、大龙潭等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和城市饮用水源地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根据城市实际需要、社会承受能力,合理控制拆迁规模,稳步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要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重点保护好曙光路等历史文化街区、白莲洞遗址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保护好柳江、莲花山等水体和山体,突出山环水绕的城市风貌特色。
  八、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柳州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柳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柳州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柳州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柳州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柳州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区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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