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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和《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53:11  浏览:9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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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和《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和《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89号)和《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行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以及因遭受自然灾害等造成的非常损失,在报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批的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当地国税部门审查。
二、各行不得以本年实现利润自行弥补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应将当年实现利润按总行要求全额及时上划,俟总行审查后统一弥补。
三、各行应按国税发[1996]172号文件规定,向当地国税部门如实申报纳税,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税前抵扣工作。


(1997年12月16日 国税发[1997]1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所得税税前亏损弥补审核制度,严格企业所得税税前亏损弥补扣除的审核,我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 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和扣除,特制定本办法。
一、税前弥补亏损的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和其他资料的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
长不得超过5年。
二、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单位)的亏损弥补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由行业和集团公司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单位)当年发生的亏损,在汇总、合并纳税时已冲抵了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或并入了母公司的亏损额,因此,发生亏损的成员企业(单位)不得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
成员企业(单位)在汇总、合并纳税年度以前发生的亏损,可仍按税收法规的规定,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不得并入母(总)公司的亏损额,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
三、分立、兼并、股权重组的亏损弥补
(一)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根据分立协议约定由分立后的各企业负担的数额,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二)被兼并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继续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不得用兼并企业的所得弥补。
2.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
(三)企业进行股权重组,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四、年度亏损的确认
纳税人可在税前弥补的亏损数额,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规规定核实、调整后的数额。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必须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将本年度纳税申报表和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要依据税收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审核纳税人年度纳税申
报表及有关资料,必要时要调阅纳税人的账册、凭证等有关资料或深入实地进行审核,以确保纳税人年度税前弥补亏损数额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五、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
纳税人在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期内,以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必须附送《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申报表》(表式由各地自定),主管税务机关要依据税收法规及有关规定和纳税人弥补亏损台账的有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
,审核无误后方可弥补。
六、建立弥补亏损台账
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纳税人弥补亏损台账。台账的内容应包括以前亏损年度亏损数额、已弥补亏损数额、待弥补亏损数额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弥补亏损等情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1997年12月16日 国税发[1997]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制度,严格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核,我局制定了《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强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财产损失在缴纳所得税前的审批和扣除,特制定本办法。
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
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金融保险企业的坏账损失、呆账损失按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二、财产损失扣除的申报。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的期限,并填报相关确认审批表(表式由各省级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
45日。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纳税人在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同时,须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三、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对纳税人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税务机关应采取即报即批的办法,进行审批管理。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及时提出初审意见,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上级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审批或核报,必要时要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财产损失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四、对纳税人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规定的损失,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纳税人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行为,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及单位发生的财产损失(金融保险企业的坏账、呆账损失除外),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按本办法就地管理。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1998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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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
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6年6月3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全文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以电能驱动的机动车和铁路机车、拖拉机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措施,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公用、工商、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环保达标车型的宣传工作,引导消费者购买环保达标车辆。
第七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八条 初次登记上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在用机动车所有者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物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十条 鼓励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在用机动车,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维护、维修等措施,使在用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经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进行排气污染复测。
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不得指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不得强行推销或者指定购买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测量方法和排放限值进行检测,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将有关检测数据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其监督。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主要道路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被检测单位或者车主不得拒绝。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持续排放黑烟或者其他可视污染物的,应当予以查处。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前两款规定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抽测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向机动车驾驶人或者相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理由。
实施监督抽测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进行,并当场出示检测结果。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主要入城口设置告示牌,明示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城。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
,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复测合格后方可行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政府有关部门指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单位或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指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单位或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检测单位或者车主拒绝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抽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抗震救灾期间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抗震救灾期间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青海玉树地震灾害发生后,由于灾区部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损毁丢失,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正常的报税和认证,导致纳税人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正常抵扣。经研究,现就有关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经稽核系统比对结果为“缺联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系统进行核查。属于地震灾害造成销售方不能按期报税的,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上级税务机关出具证明,购买方出具付款凭证,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二、受灾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和劳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未能在开票之日起180天内认证的,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税务总局进行逾期认证、稽核无误的,可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经稽核系统比对结果为“缺联票”的,可比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受灾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可比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办理。
  四、受灾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税务机关发生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相应电子数据)和防伪税控专用设备损毁丢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损毁丢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防伪税控发票发售子系统采集录入失控发票数据,将损毁丢失的专用设备登记后重新办理发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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