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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公司之间转让与受让石油合同权益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39:57  浏览:8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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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公司之间转让与受让石油合同权益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公司之间转让与受让石油合同权益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0]27号

1990-02-27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随着我国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发展,一些外国石油公司将其在华石油合同的部分或全部权益转让给其他外国公司。现对这类转让与受让石油合同权益所涉及的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国公司转让其在华所拥有的石油合同中的部分或全部权益所取得的收入,扣除其在该合同区已发生的勘探费用和开发投资支出后的余额,为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外国公司受让石油合同权益所发生的受让支出,可视同受让公司在该合同区发生的勘探费用和开发投资支出,并依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及其有关规定进行摊销和折旧。
  三、外国公司无偿受让或取得石油合同权益的,不得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列支受让合同权益之前该合同区已发生的任何勘探费用和开发投资支出。
  四、关联公司之间转让在华石油合同权益,经税务机关审查认定无避税问题的,也可按上述一、二、三条的规定办理。
  五、外国公司转让或受让在华石油合同权益的,应将转让或受让合同权益的有关协议、资料等报送税务机关审查。
  六、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以前转让或受让在华石油合同权益的税收问题,也比照本通知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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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业经二○○三年五月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和城市建设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监察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管理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以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人的处罚、处分和处理。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监察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行署)、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承担城市规划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称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监察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本系统的城市规划管理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省规划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行使城市规划处罚权。

  第五条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市(行署)、县(市)规划部门,应当每年向上级规划部门报告城市规划实施情况。

  第六条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期编制城市规划,严格遵守城市规划实施城市建设,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城市规划。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并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机构设置与职能配置的规定,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机构和职能建设。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部门不得擅自下放城市规划管理职能和权限。

  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依法行政的监督制度,完善与其相应的行政检查、行政纠正和行政责任追究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级规划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

  各级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城市规划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制度。

  第十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行政执法监督等内容,并将有关意见的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公示和公布应当在当地报纸上刊登,或者在城市主要街路(场所)设置的城市规划公示(公布)栏上张贴。第二章规划编制监察

  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相关的城镇体系规划。

  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关的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重要地区(段)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方案,在报批前应当分别向社会公示七日以上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报批文件应当附有公众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确定城市规划重点控制的地区(段),并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在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

  重要的城市规划编制方案,应当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方案征选制度。

  第十三条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明确强制性内容和指导性内容。

  第十四条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本年度和下一年度主要建设项目计划,并提前编制建设项目规划。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编制项目负责人或者项目专项技术负责人,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和省规定的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或者规划技术岗位从业资格。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规划编制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编制任务。

  城市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城市规划编制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编制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市规划技术规范、标准和强制性内容等规定编制城市规划,并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限、深度和质量,提交城市规划编制成果。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和编制单位,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城市工程地质勘察、城市测量基础资料和上层次的城市规划,编制下层次的城市规划,不得违背上层次城市规划确定的原则和强制性内容。

  第十九条承担本省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任务的省外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持资质证书向省规划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承担本省市(行署)、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编制单位,应当到委托单位所在地规划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第三章规划审批监察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经过依法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调整城市规划及其强制性内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依法需要备案的城市规划,应当在批准七日内报备案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强制性内容,在批准后的十五日内分别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未经依法批准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规划部门从事城市规划选址、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的业务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规划审批岗位任职条件。

  第二十四条规划部门确定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条件、程序和时限,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布,按照公布的内容进行审批。具体审批办法,由省规划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规划部门对国家大、中型和省大型建设项目以及城市重要地区(段)的建设项目选址,在提出审查意见或者审批前,应当向社会公示七日以上,并在批准后七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规划部门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期限的,经规划部门批准可以增加一个使用期限。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不得违法批准拆除、损毁历史文物、历史文化遗址,以及其他历史保护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风貌;不得违法批准占用城市绿地、城市道路、城市文化教育和体育设施用地;不得违法干预规划部门的建设规划审批和违法案件查处。

  第二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责令纠正或者撤销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部门的城市规划违法审批文件。

  上级规划部门可以调阅下级规划部门的规划审批文件,对违法审批文件应当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第四章规划实施监察

  第二十九条计划部门在具体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时,应当依据规划部门的规划选址意见。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行署)、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具体建设项目提供土地;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商业银行不得提供建设资金贷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有关产权证照。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现场醒目位置,设立载有规划部门批准的主要技术指标和强制性内容的公示牌。具体办法由市(行署)、县(市)规划部门依据本规定作出规定。

  第三十一条对需经批准方可改变的建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的审批范围,规划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的范围,改变原规划批准的建筑物外立面造型和色彩。

  第三十二条广告审批部门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相关城市规划,审批独立式牌匾广告或者建筑物上设置的户外牌匾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城市户外牌匾广告。

  第三十三条对发生违法建设行为,且尚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规划部门不得审批其申请新建的具有社会公益性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第五章规划行政执法监察

  第三十四条各级城市规划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职责:

  (一)审查正在发生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二)监督或者责令规划部门和规划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

  (三)依据监督机构的授权,通过开具《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等方式作出其他监督行为。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实施监督,不得放弃和越权监督,并实行层级报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城市规划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六条规划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城市规划行政执法有关社会监督制度。

  第三十七条规划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依法拆除、没收或者罚款二万元以上的违法建设项目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决定和结果。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违反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二)市(行署)、县(市)规划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反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三)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违反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其规划编制成果无效,由县以上规划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二至五倍罚款,但最高罚款额度不得超过五万元。

  因规划编制单位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规划编制单位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使用建筑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本规定在建设工程现场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或者擅自改变原规划批准的建筑物外立面造型和色彩的,由县以上规划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二○○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蚌政办〔2008〕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含三县)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符合要求的收集容器,对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
医疗卫生机构在本单位内收集医疗废物,应当每天不少于一次;对巡回医疗和现场急救等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医疗活动结束后立即完成收集。
医疗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包装。其中,病原体培养基、病原体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先行消毒后,再进行包装。
医疗废物的包装,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医疗废物包装后应当暂时贮存在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其中,化学性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贮存安全要求。
第七条 实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蚌埠市设立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具体承担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所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集中后及时移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不得自行处理。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领取申请,填写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经审核同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的医疗废物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运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对医疗废物的包装和标识进行检查,并对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对所接受医疗废物进行复核。
经检查与复核,包装、标识符合规定且接收的医疗废物与转移联单所载事项相符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上签字。发现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接收的医疗废物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所载事项不符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要求医疗卫生机构及时更正,拒不更正的,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和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可以根据医疗废物运输需要,设置医疗废物中转站。医疗废物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疾病防治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卫生等有关手续。
医疗废物在中转站应当密闭或冷藏贮存,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十二条 运输医疗废物应当使用专用密闭车辆,专用密闭车辆应当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规定,并设置警示标识。
医疗废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车辆定位装置,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医疗废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渗漏。其中,运输化学性医疗废物的,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标准和规范。
医疗废物经处置后产生的最终残余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规范进行处理。
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监控装置。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规程,确保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配置医疗废物处置备用设施、设备,确保处置设施、设备在检修、故障排除期间以及紧急情况下保持不间断运行。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记录台帐,并于每年1月底之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上年度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污染物排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医疗废物处置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医疗卫生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计入医疗服务成本,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解决。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医疗废物管理信息系统,接受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有关信息,实施实时监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以下医疗废物处置管理信息系统,接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并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
(一)医疗废物运输车辆的定位系统;
(二)医疗废物转运的识别记载系统;
(三)处置作业区域电子监控系统;
(四)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所有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按照下列规定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 医疗卫生机构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轻事故危害,并立即向事故所在地区、县政府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急联动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暂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组织救援。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对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严禁转让、买卖医疗废物以及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或向环境排放等违法行为,并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交换意见,也可以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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