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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53:41  浏览:8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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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63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一日
东莞市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

  2003年8-9月份,中央和省分别召开了全国、全省再就业工作座谈会,再次明确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负起再就业工作的重大责任。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负总责,建立再就业工作责任制,把净增就业岗位、落实再就业政策、改善再就业服务、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人员就业作为具体工作目标,逐项分解落实责任,务求实效,并把落实情况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的重要内容。为全面落实全国、全省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推动全市就业工作的开展,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的通知》(粤府〔2003〕80号),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我市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
  一、工作目标
  全面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各级政府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国家、省市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把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作为宏观调控的优先目标,统筹做好城乡、地区和各类就业群体的就业工作,重点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困难群体和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就业问题,确保全市就业局势长期稳定。
  (一)2004年至2005年,每年新增就业岗位11万个,其中城镇新增就业岗位3.5万个;全市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3%以下。
  (二)有就业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的求职登记再就业率达60%以上,其中大龄失业人员再就业率达50%以上。
  (三)下岗失业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有就业愿望的农村富余劳动力享受免费职业介绍,介绍成功率达40%以上。
  (四)让有职业培训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失业人员普遍得到免费技能或创业培训,培训后再就业率达60%以上。
  (五)让有职业培训愿望的农村富余劳动力普遍得到资助性技能培训,培训后就业率达70%以上。
  (六)在完善现有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基础上,加快村 (居)劳动服务站的建设,形成市、镇、村(社区)三级就业服务网点。加快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2005年底前,市、镇、村(社区)三级就业服务全面实现信息联网。
  二、职责任务
  (一)各镇区政府责任
  1.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就业工作责任制。各镇区政府“一把手”为镇区就业工作第一责任人,要把促进就业工作作为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一件大事来抓,继续巩固和强化就业工作责任制;把就业工作摆上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及时贯彻国家、省市的就业工作部署,认真做好本地区就业工作。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就业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制度,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就业工作。必须明确就业工作职责,结合地方实际,制订促进就业工作计划,设立登记失业率、增加就业岗位的控制指标,将增加就业岗位、控制失业率、落实再就业政策、加快村(社区)就业服务平台建设、强化就业服务、加大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帮助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转移工作等任务具体目标科学量化,各项就业层层分解落实到村(社区)和有关部门,并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建立定期检查、通报、考核、奖惩制度,落实再就业工作责任制。
  2.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开发就业岗位。要调整就业结构,扶持发展就业容量大的民营经济、中小企业和第三产业。根据地方劳动力就业的需要制定就业岗位开发年度计划,明确开发岗位的领域、措施和责任制。要明确提出开发社区公益性就业岗位的数量,并优先用于安置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及农村富余劳动力。
  3.加大财政保障,设立镇区就业专项资金。根据地区工作需要,镇区财政部门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增设“就业补助”款项科目,建立促进就业专项资金,并将促进就业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促进就业的各项补贴、镇区就业服务网点和村(社区)劳动服务站的建设。有条件的镇区要对农村富余劳动力实行全免费培训。
  4.强化检查督促,确保各项促进就业政策落实到位。要采取有力措施,督促各村(社区)和有关部门不折不扣地落实各项促进就业政策。每年要组织一次促进就业政策落实情况检查,对落实情况好的单位给予表扬,对政策落实不好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5.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各镇区要设立就业援助网点,落实免费推荐就业服务、免费或资助培训、岗位援助、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等援助措施。
  6.加快建立和完善村(社区)劳动服务站。争取2005年底前,全市各村(社区)委会都设立劳动服务站,全面开展就业服务。各镇区要做好劳动服务站的人员和经费安排。
  7.各镇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每半年向市就业工作委员会汇报就业再就业工作进展情况及成绩。
  (二)各有关职能部门、单位的责任
  市劳动局、市发展计划局、市财政局、市社保局、市工商局、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人事局、市经贸局、市外经贸局、市建设局、市政局、市房管局、市交通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教育局、市农业局、市统计局、市委宣传部、市总工会、市妇联等,要加强对全市再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把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研究制订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宏观经济就业政策。并按各部门的职责分工认真落实促进就业的各项措施。
  三、资金投入
  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市、镇两级财政分别负责的促进就业资金筹措机制。市、镇两级财政部门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增设“就业补助”款项科目,建立促进就业再就业专项资金,并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2003年至2005年,市财政每年安排促进下岗失业职工再就业专项资金800万元,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专项资金1200万元;安排3000万元作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的专项资金,专用于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扶持。
  四、检查考核
  市政府每年将对各镇区和有关部门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组织领导、执行政策措施、就业工作的实际效果等。考核的量化指标,统一按国家劳动保障部规定的统计指标口径执行,以各镇区劳动部门报市劳动部门的数据为考核数据。考核结果将在全市进行通报,对考核合格的予以表彰,对未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

附件:1.各镇区就业工作职责任务考核及量化表
2.各有关部门单位就业工作职责任务分工表

请点击以下文件以阅读附件的详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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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11〕2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

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活动,加强监督管理,维护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简称“市交易中心”)进行的各项招标投标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重庆市市级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活动遵循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职能不变、依法监管、统一规则、规范运作原则。

市级招标投标监督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三定方案”对市级监督项目的招标投标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区县(自治县)监督项目的招标投标交易活动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由区县(自治县)监督部门负责监督;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监督项目的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由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和高新区负责监督。

第四条 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市监管委”),负责对全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监督管理中重大事项、问题的决策和协调。

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监管办”),为市监管委下设机构,负责市监管委日常工作。

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负责为招标投标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和服务。



第二章 进场范围



第五条 市级监督的和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和高新区监督的下列项目应当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

(一)房屋、市政、交通、水利、电力、能源、工业、园林、绿化、国土、农业、移民、教育、卫生、信息等各类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二)政府投资项目的BT投(融)资人、特许经营权和建设管理代理业主招标。

(三)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市级监督项目属主城九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实施的,对于单项合同额在200万元及以下的施工和货物招标,市级监督部门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相关部门监督,但必须进入当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六条 国家有关部门监管的按规定需在本市交易的招标项目,应当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

第七条 市级监督的和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和高新区监督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非国有投资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监督的项目,不进入当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应当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具体环节由区县(自治县)监督部门确定,市交易中心应当提供服务。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包括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从交易登记至中标结果公示应当在市交易中心进行。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条 招标前,招标人应当持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和经核准的招标方案、招标文件(含资格预审文件)向项目监督部门办理招标备案。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明确的监督职能分工,由相应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开发区出具招标备案手续。同一项目有多个监督部门的,上述有关资料同时送各监督部门审查。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应当实行资格后审。因技术复杂、合同金额大等原因确需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应报项目监督部门审查同意。

招标文件(含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备案后的招标文件(含资格预审文件)不得擅作修改,确需修改或补充的,应经项目监督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持招标备案手续和经审查备案的招标文件(采用资格预审的,还应提供资格预审文件)到市交易中心办理交易登记。

市交易中心应当及时、合理安排交易日程。交易日程因故需调整的,招标人应报项目监督部门同意,并及时书面通知市交易中心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市交易中心应当对交易过程进行记录,如实记载从交易登记至中标结果公示的有关情况,作为招标项目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证明。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在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定媒介和市交易中心交易网上同时发布,需在其他媒介发布的,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四条 市交易中心应当设立网上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补遗文件等招标资料由投标人从网上自主下载。

第十五条 投标保证金应当由投标人从其基本账户汇至市交易中心设立的专用账户,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在开标前应当保密。

市交易中心应当在开标时向监督人员提供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成员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招标人的评标代表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的1/3,其余成员从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确定。

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在市交易中心设立抽取终端。设立评标专家库的国家有关部委对评标专家抽取另有要求的,市级相关部门应当将抽取终端设在市交易中心。

评标专家原则上于评标当天抽取产生,特殊情况须提前抽取的,应经项目监督部门同意。

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不能满足要求的,在国家综合评标专家库或部委设立的评标专家库抽取,特殊情况经项目监督部门同意,可直接确定评标专家。招标人应将项目监督部门同意的书面意见送市监管办备案。在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外确定的评标专家由招标人负责通知并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七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代表参加。

监督人员应当到场监督,未到场的不得开标。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工作或评标工作由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独立完成,其他人员不得擅自进入评标室。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员根据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要求,须进入评标室进行项目介绍、分发文件、评分汇总等评标服务工作的,应由监督人员陪同,服务工作完成后应立即退出评标室。监督人员认为评标现场有异常情况的,应立即进入评标室处理。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根据招标项目特点合理安排评标时间,保证评标质量。市交易中心应当对此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评标结束后3日内,招标人应将评标结果在市发展改革委指定媒介和市交易中心交易网上公示。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法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抄送市交易中心,同时书面通知市交易中心向除中标候选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市交易中心应于5日内退还。

招标人应在法定时间内和中标人签定合同,并同时书面通知市交易中心向中标人和其他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市交易中心应于5日内退还。

投标保证金孳息按人民银行规定退还投标人。投标保证金及孳息须退回至投标人银行基本账户。

第二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日内,市交易中心应当为招标人提供交易过程记录。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将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报项目监督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在市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须办理建设管理手续的,市、区县(自治县)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级监督的必须招标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不招标的,项目业主应于承包合同签定后,将审批文件和合同报市交易中心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监管委设主任一名,由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担任;设副主任三名,由市政府分管发展改革、行政监察和城乡建设工作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监察局、市城乡建委、市交委、市农委、市经济信息委、市外经贸委、市市政委、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工商局、市林业局、市移民局、市园林局等市级部门分管领导组成。

市监管委主要职责:

(一)负责研究决策全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监督管理的重大事项,审定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

(二)负责协调解决全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监督指导全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监管办设在市发展改革委。市监管办设主任一名,由市发展改革委分管领导担任;设副主任两名,由市监察局、市城乡建委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市交委、市水利局、市农委、市经济信息委、市外经贸委、市市政委、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工商局、市林业局、市移民局、市园林局等市级部门相关处室负责人组成。

市监管办主要职责:

(一)负责市监管委日常工作,贯彻落实市监管委决策事项;

(二)负责组织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和高新区对招标投标交易活动进行监督,负责对市监管办各组成部门联络员在办期间的日常管理和工作评价,督促处理举报、投诉事项,审查市级各部门和以上四个开发区制订的招标投标交易管理办法;

(三)负责指导区县(自治县)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监督管理工作,对全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开展交易服务评比和表彰;

(四)负责审查市交易中心交易规则、交易流程、收费管理办法、场内管理办法和与交易有关的规定;监督和考核市交易中心与交易有关的业务工作,受理与交易服务有关的投诉;

(五)完成市监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级招标投标监督部门、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和高新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三定方案”对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进行监督。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招标投标工作,负责对BT投资人、BOT特许经营人、建设管理代理业主招标,以及能源、民航、机电设备和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国际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市经济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业和信息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审批的移民相关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市水利、交通、农业、国土房管、林业、园林、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对水利、交通、农业、国土、林业、园林、市政等行业和产业项目及其附属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和高新区负责对其审批、核准、备案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市级招标投标监督部门、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和高新区应当在市交易中心设立办事窗口,为招标投标交易活动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级招标投标监督部门、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和高新区招标投标监管工作:

(一)制订本部门、本开发区招标投标交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二)监督本行业、本开发区必须招标项目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

(三)负责对本行业、本开发区必须招标项目交易过程进行监督;

(四)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

(五)监督合同执行;

(六)建立和完善企业诚信体系,做好市场和行业诚信信息的归集与管理。

同一项目有多个监督部门的,由主办的监督部门牵头联合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在市交易中心设立电子监察系统,对交易过程实施电子监察,并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行政监察对象的行为实施监督。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诚信体系建设,为招标投标活动运用企业信用信息提供服务,并对运用情况进行监督。

市价格管理部门负责对市交易中心交易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核定,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市交易中心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交易中心职能:

(一)负责为招标投标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和服务,为监督部门进入市交易中心监管提供必要的条件;

(二)制定交易流程、开标评标、现场管理、应急处理等相关交易管理制度,报市监管办审查;

(三)负责场内交易日常管理工作。接受交易登记、发布交易信息、安排专家抽取、记录交易过程、管理场内秩序、保存交易档案、统计交易数据;

(四)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处理招标投标投诉举报和评标专家的考核管理;

(五)负责交易系统、设施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投入、管理和运行;

(六)负责协助建立企业诚信体系;

(七)设立投标保证金交纳专用账户,管理投标保证金;

(八)完成市监管委及监管办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市交易中心收费应当合理,收取的交易服务费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与招标投标交易有关的事项。收支情况应当向市监管委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组织实施或办理建设手续的,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应督促项目业主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当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接受并办理招标投标交易手续。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而未进入的项目,有关行政部门应责令纠正,并不得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属纪检监察对象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按规定程序交易、泄露应当保密事项、监督部门未到场监督或监督不力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监督项目指市级部门负责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及我市上报国家审批、核准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和高新区监督项目指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和高新区负责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区县(自治县)监督项目指区县(自治县)负责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

第三十五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保护野生青蛙资源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保护野生青蛙资源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保护野生青蛙资源,维持生态平衡和良好的农田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捕捉、买卖农田野生青蛙。禁止用蛙卵、蝌蚪、幼蛙做家禽饲料。医药卫生、科研、教学等单位如有特殊需要,可持单位证明,经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限量捕捉。需要量大时,可由农业生产单位组织养殖生产。
第三条 建立以农林部门为主,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参加的管理体系,共同做好对青蛙生态环境(包括农田、沟渠、池塘、洼淀、河流、水库等)的管理和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国有农场、水产养殖场、水库管理单位,要有专人负责管理和保护管辖范围内的青蛙生态环境,防
止捕捉青蛙。要加强对农田排水晒田、施用化肥、农药等项农事活动的技术指导,采取措施,减少对青蛙的杀伤。市农林、环保部门要在青蛙繁殖季节,对各区、县保护青蛙资源的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工商部门要加强城乡农贸市场的管理工作。禁止在城乡农贸市场出售野生青蛙及其产品。
第五条 教育、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宣传专栏和教学等多种形式,向广大农民、城镇居民、中小学生广泛宣传保护青蛙的重要意义,使之自觉做到不捕捉、不买卖青蛙。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捕捉野生青蛙的,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和工具,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区、县环保、工商部门对破坏青蛙生态环境和加工贩卖青蛙的单位和个人,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7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农林局、环保局、工商局〈关于保护青蛙资源的意见〉》(津政发〔1987〕31号)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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