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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58:20  浏览:8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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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和开发、经营土地,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促进我区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保护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用地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但土地使用者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某地块的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出让给用地者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议定方案,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权限如下:
(一)出让耕地超过一千亩,其他土地超过二千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出让耕地超过四亩,一千亩以下的,其他土地超过十五亩,二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出让耕地超过三亩,四亩以下的,其他土地超过十亩,十五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经所在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四)出让耕地三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所在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五)出让城市(包括县级市)郊区的菜地、鱼塘、藕塘,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合同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土地座落;
(二)土地编号;
(三)土地面积;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年限;
(六)建设期限;
(七)土地出让金数额和缴付方式;
(八)支付出让金期限;
(九)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四条 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应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性质、申请理由及土地座落、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建筑规模、资金来源等有关事项;
(二)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用地申请后,会同计划、城建、规划、房产、财政等部门审查,该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与用地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三)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四)用地经批准后,由用地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并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由参与投标人根据招标人提出的条件和说明以密封书面的形式,参加竞投指定地块的使用权,由政府招标领导小组经过开标、评标、择优确定中标者。中标者中标后,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招标具体内
容及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拍卖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布,并在指定的时间、场合,采取竞争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拍卖。买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拍卖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临时批租的用地年限为三至五年。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建设,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报经出让方和城市规划、房产部门同意,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及登记文件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也随之转让,应当报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包括庭院、围墙等)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时,其共有人所享有的相应比例的该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之使用权同时转让。但同一建筑物所
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原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不办理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出租一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不得违背出让合同的规定,承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出让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必须在抵押合同中注明。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并从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优先得到债务清偿。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出让合同有规定拆除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受让人必须按时拆除或支付拆除费。
第三十四条 出让合同期限未满,因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需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城市规划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罚款,拒不改正的,解除出让合同,无偿收回该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第三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回土地使用权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事项通知用地者,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自公告规定的收回日期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
物、其他附着物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于期满前六个月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自治区有关土地使用税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十九条 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除《条例》第七章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条例》和本办法施行前自行有偿转让、出让、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补办手续。不补办手续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支付出让金,出让金包括征地成本、合理利润、管理服务费等项,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城建、房产、物价、财政、税收、工商、银行等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合理确定。
第四十二条 所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全部上缴财政,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具体管理办法,由区财政厅会同土地、计划、城建、房产部门另行制定。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土地过程中,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到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原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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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休育总局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体人字〔2001)473号2001年9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性体育社团(以下简称社团)的业务指导和管理,保障社团依法行使行业管理职能,充分发挥其在体育改革和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 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机关各厅、司、局、直属机关党委是社团相关业务管理的职能部门;社团所在单位是受国家体育总局委托负责对社团进行日常管理的挂靠单位;国家体育总局管理的社团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同类体育社团的关系是业务指导关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体育总局依法负有业务指导和管理职责的社团,包括国家体育总局作为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由国家体育总局发起成立的全国性体育协会、学会、研究会、联谊会、基金会等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地方性体育社团以及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成立的群众性体育组织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依法对社团的下列事务进行指导和管理:
(一)负责社团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业务审查,协助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社团年检、指导社团清算工作。
(二)监督、指导社团根据国家的体育政策、法规,从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出发,建立健全规章 制度,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实施行业管理,发挥社团的桥梁、纽带和助于作用。
(三)监督社团严格按照章 程规定的内容开展活动,并对其各项业务活动实施指导和管理。
(四)根据体育行业管理特点和体育社团的特殊性,加强对社团组织机构建设和队伍建设的指导和管理。
(五)对违反社团管理的政策法规和社团章 程开展活动的,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配合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予以查处o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系统以外的其他行业成立的全国性体育社团,由体育总局协同社团挂靠单位,根据有关社团管理法规和各自职能,共同做好社团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成立与变更
第六条 成立社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代表本社团成员共同意愿的章 程,其宗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体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利于维护国家统
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法人的自由和权利。
(二)业务活动内容必须属于国家体育总局主管的业务范围,并执行国家发展体育的方针、政策。通过开展健康有益的活动,促进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
(三)名称应当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并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四)社团的组织及其成员应当在其业务领域和活动地域内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和广泛性。在同一业务范围内,不得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团。
(五)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其活动经费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基金会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有相对固定、独立的办公场所。
(六)应有专兼职工作人员、组织机构和经民主推选的负责人。
(七)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有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不少于50个。
(八)应具备法人资格,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七条 成立社团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分别提出筹备申请和成立申请。
第八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团,应当由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发起人或发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筹备工作报告和筹备申请书,以及相关业务职能部门的审查意见;
(二)符合规定要求的社团章 程草案、验资证明和办公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三)拟任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现工作单位及职务);
(四)领取并填写《全国性社会团体申请筹备登记表》、《社会团体章 程核准表》。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社团章 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五)负责人产生与罢免的程序;
(六)章 程的修改程序;
(七)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的资产处理;
(九)其他必要事项。
章程应符合民政部的章程范本要求。
第+条 国家体育总局在收到筹备成立社团的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成立社团的必要性;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成立条 件;
(三)提供的社团章 程草案及有关材料是否合法、真实;
(四)以开展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社团是否具备开展活动所必需的物质条 件以及具有一定水平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国家体育总局应当在受理社团筹备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经审查认为符合筹备条 件的,应当向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出具同意筹备的文件,由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向民政部提出筹备申请;不同意其筹备申请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o
第十二条 筹备成立社团的申请经民政部批准后,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应当在批准筹备之日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社团章 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社团成立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成立社团的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报告;
(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社团章 程;
(三)社团主要负责人名单(秘书长以上〉及其备案表;
(四)验资证明、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证明材料;
(五)拟设办事机构名称、职责、负责人的情况;
(六)领取并填写《全国性社会团体申请登记表》;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在收到成立社团的申请和全部材料后,对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成立社团的申请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查同意后与由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向民政部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五条 社团的名称、机构、法人代表和副秘书长以上的负责人的变更以及章 程的修改等,应当按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下发的《社会团体登记须知》中关于变更登记的具体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经国家体育总局相应职能部门审核后,及时到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未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查同意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团及其筹备机构,不得以社团的名义进行活动;国家体育总局所属机构和由国家体育总局实施业务主管的社团,均不得支持或与其共同开展活动,报纸、刊物等也不得进行宣传报道。
第三章 业务指导与管理
第十七条 社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体育总局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社团规章 制度,并依据章 程和各项制度开展业务活动,实施行业管理,规范行业行为,进行社团自律。
第十八条 社团各项活动应当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不得从事与社团章程和宗旨不符的活动。义社团应当自觉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社团应当充分发挥组织优势,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为行业发展服务,为社团成员服务;协助政府做好各项事务的管理工作,并积极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如提出意见和建议,为政府决策服务。
第二十条 国家体育总局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对社团进行业务指导与管理,根据社团需求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及时向社团通报和宣传国家相关方针、政策、法规以及体育工作的形势和任务,认真听取社团意见、建议和工作报告,对社团工作予以指导和协调,帮助社团提高自我管理和自我发展的能力。社团的各项业务工作,由总局各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归口管理。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与社团业务密切相关的职能部门、事业单位等,作为社团的挂靠单位,进行具体的社团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体育总局对社团的业务指导与管理,由下列部门归口负责:
(一)人事司负责对社团成立、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审查,以及社团负责人的资格审查;体育经济司负责对社团的财务制度、经费使用、审计及经营监督等方面的管理;对外联络司负责社团的外事管理工作;机关党委负责社团的党务党建工作;监察局负责协助民政部门、司法机关对社团的违纪违法的查处工作。
(二)其他有关业务厅、司、局按其主管业务对社团分别实行相应的归口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社团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国家体育总局和对其实施管理和监督的有关职能部门报批或备案i
(一)年度总结和工作计划应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二)涉外活动或其他重大活动安排应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召开代表大会或全体委员会议以及其他重要会议应报国家体育总局同意,行业体协应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社团投资设立的经济实体,应先经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经济司审核同意,并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实体从事的经营活动,获得的利润中按规定属于社团所得的部
分应全部用于社团的事业发展。社团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未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不得接受各类经济实体的挂靠.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四条 社团应按照《社团登记管理条 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章 程规定,健全内部组织,完善有关制度,坚持民主程序,并本着民主、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组织机构。
第二十五条 社团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原则:
(一)社团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由社团所挂靠的单位同意,并报送相关材料,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二)社团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不另立章 程,不具备法人资格。
(三)社团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四)社团的分支机构不得再下设分支机构。
第二十六条 社团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基金会为理事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同意方能生效。会员代表由会员协商、推荐或选举产生,单位会员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单位的会员代表人选.
第二十七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罢免委员(理事);
(三)审议委员(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四)决定本社团的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任期4年或5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经委员会(或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九条 委员(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社团工作,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委员会(理事会)的组成不应少于11人。
第三十条 委员(理事)会的职责:
(一)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或罢免社团领导人,决定设置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
(三)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四)领导社团各机构开展工作;
(五)筹备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六)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七)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八)决定本会工作任务和工作方针;
(九)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委员(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理事)参加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与会者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特殊情况下,会议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委员(理事)人数超过30人的社团,可设常务委员(理事)会。常务委员(理事)会是委员(理事)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
第五章 任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社团领导机构的人员组成,既要考虑社团应具有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又要贯彻精干高效的原则。根据社团的具体情况,一般设常委7-19人,主席(理事长、会长)1人,副主席(副理事长、副会长)5-15人,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l-5人。赞助人员担任的特邀职务不在此限内。
单位会员或代表单位推选的社团领导人,实行部门单位代表制,应随着人员工作的变化而变动。其人员调整由代表单位推荐出人选,经社团秘书处所在单位提出意见送人事司核报总局审批。
第三十二条 社团领导人由与社团业务有关的专家学者£体育行政部门领导、运动项目或相关管理部门的代表、热心支持社团工作的企业界人士组成,一般以现职为主,特殊需要的人员不超过70周岁。对于长期担任社团领导职务并作出突出贡献的,在其退出社团领导职务时,可由社团所挂靠的单位按程序推荐,经相关职能部门核报总局审定后,授予荣誉主席(荣誉理事长、荣誉会长)、荣誉副主席(荣誉副理事长、荣誉副会长)和荣誉顾问职务。荣誉委员、荣誉理事除体总和奥委会外,一般由各社团按其章 程规定自行决定。
第三十三条 社团的主席和秘书长一般由总局领导和机关各职能部门以及社团所挂靠的单位领导担任,社团的副秘书长人选由直接负责社团具体工作的业务处室(部)的领导和总局主管业务部门的处室领导担任。
第三十四条 一般情况下,主席由正司级以上干部担任;副主席由副司以上干部和具有代表性的专家学者担任;秘书长、副秘书长由处级以上干部担任。
第三十五条 社团的法人代表一般由主席(理事长、会长)担任,情况特殊的可由副主席(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社团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再担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国家体育总局领导一般不担任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六条 国家体育总局机关处以上领导干部兼任社团领导职务应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并适当考虑与本人主管业务和专业特长,按少量、特殊、从严掌握的原则,对社团兼职的数量进行适当控制。
第三十七条 兼职人员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兼任同一个职务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兼任社团的领导不得领取社团的任何报酬。
第三十八条 国家体育总局领导兼任社团领导职务,由各社团所挂靠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意向性意见,经人事司审核后,报总局审定。
第三十九条 总局领导兼任社团领导职务一般不超过5职,司级领导干部兼任社团职务一般不超过4职,处级领导干部兼任社团职务不应超过3职。
第四十条 离开现职的部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可在社团内任名、誉或荣誉职务,在国际组织任职的可以适当保留其相关社团职务,有其他特殊需要的,也可任l-2个社团实职,一般任期为一届.调离体育系统的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再安排兼任社团实职。
第四十一条 处以上领导干部不兼任国(境)外社团的领导职务(国际体育组织除外),一般也不宜兼任体育业务以外的其他行业或地区性的社团领导职务.
第四+二条 司级领导兼任社团秘书长原则上不得超过1个。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委、省市及省市体育局等领导兼职由所在单位推荐,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总局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四十四条 机关现职领导干部不得在基金会中兼职。
第四十五条 为鼓励个人、企业、港澳台同胞及海外人士以各种形式支持体育事业,凡对社团进行捐款和资助,金额达到一定数目的,其受益的社团可为捐赠者个人或企业代表推荐安排相应的特邀职务。担任特邀职务的人员,原则上不参与社团日常管理工作和决策。
第四十六条 特邀职务的人员必须奉公守法,严格执行所在社团的章 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各社团应在章 程或捐赠协议里对捐赠者任职作出相应规定,提出明确要求,切实加强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单项协会聘请国内企业代表或个人担任特邀委员和协会基金特邀副主任的,由各协会自行审定,报人事司备案;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委会、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聘请特邀委员(理事),各单项运动协会和其他专业社团聘请特邀副主席(副理事长、副会长)职务或其他名誉(荣誉)职务以及奖励事项的确定,应由该社团或其所在单位向总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情况和理由,并附赞助人或企业的简要情况和协议书复印件以及社团职务推荐登记表,由人事司归口报总局审核;国(境)外人员在体育社团毫内任职均要严格审查,逐级报批。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法规、规章办理。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地方性体育社团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各总公司:
现将《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或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

国发〔199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两年来,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经济秩序继续向好的方向转化。但是,随着整顿经济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斗争的深入开展,也暴露出财税、金融等领域中的一些相当严重的问题,如一些企业伙同诈骗团伙大肆骗取出口退税、非

法套购外汇;一些金融机构搞“两本帐”,隐瞒存款、违规发放贷款;有些地方政府擅自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逃避预算监督等。这些问题在有的地方和单位已发展到十分严重的程度。为此,国务院决定采取果断措施,依法坚决打击、严厉惩治骗取出口退税以及金融、财税领域中

的违法乱纪行为,并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办法。
一、部署专项斗争,开展全面检查,重点查处一批大案要案
(一)国家税务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骗税活动开展专项斗争,查处一批典型案件。税务、外经贸、海关、银行、外汇管理、公安、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要紧密合作,根据已掌握的线索,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查处骗税、套汇、走私活动的专项斗争,特别是查处、

打击各种制造假报关单、假发票、假结汇单等进行骗税、套汇、走私的违法犯罪行动。各主管部门要定期派出检查组,分赴各地进行检查。
(二)中国人民银行要对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全面清理,取缔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要对商业银行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进行现场稽核,彻底清查帐外经营、证券卖空、信用卡恶意透支和大额存款管理混乱等问题。
(三)财政部要对预算外资金的设立和管理进行全面检查,对预算收入转到预算外和拒不按有关规定纳入预算内管理的,以及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乱支滥用预算外资金的,要进行彻底清查。
(四)要加强对专项斗争的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抓住重点,密切配合。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检察机关办案的支持,各有关部门要与检察机关建立案件移送等工作制度,坚决杜绝以罚代刑。


(五)通过开展专项斗争和全面检查,坚决查处上述领域中的各种违法乱纪问题。对涉及诈骗、贪污、受贿、行贿、渎职等违法犯罪问题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处理违法乱纪案件时,要掌握好政策界限,对能够积极自查、主动交待的,可以从轻处理;对在本决定发

布后仍顶风作案的,一律从重惩处。
二、依照政纪和法纪从严查处、从严惩治违法乱纪活动
(一)要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从严查处、惩治骗税活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或者参与骗税逃税活动的,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以少充多、虚抬价格、假冒或虚报出口,以及在进口中以多报少、假捐赠等逃税行为

的,一经查实,对直接责任人一律开除公职,对有关负责人予以撤职;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凡骗税逃税额1万元以上的,一律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及业务人员为本单位谋利而蓄意造假骗取出口退税的,以诈骗罪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罪惩处。企业骗

取出口退税,情节严重的,停止对其出口退税,经贸部门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国家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收损失5万元以上的,对直接责任人要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对有关负责人要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撤职;凡参与骗税活动或因玩忽

职守,造成国家税收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一律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从重、从严惩治。
(二)要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有关法律,严厉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金融机构为逃避贷款规模控制,对所属公司或有关业务部门存贷业务不纳入统一核算上报的,要经审计稽核后纳入统一核算,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金融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私设帐外帐,违章经营的,要撤销其主要负责人的职务,直至开除公职;对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并追究上级单位负责人的责任,直至撤职;地方政府指使、强迫金融机构

搞帐外帐、违章经营的,要同时追究地方政府有关领导人的责任,直至撤职。金融机构管理松弛,发生重大案件或多次发生案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撤销其主要负责人的职务;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金融机构内外勾结从事或者参

与金融违法犯罪活动的,要依法严惩,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三)对外汇指定银行违反规定无证擅自售汇的,要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1)由经办人决定的,要对经办人予以行政处分,并将其调离岗位,直至开除公职;售汇单位无证售汇累计超过100万美元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2)由单位负责人批准或授意经办人无证

售汇的,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予以记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撤职。(3)地方政府领导人要求银行无证售汇的,在对银行有关人员进行处理的同时,要追究政府有关领导人的责任,予以记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撤职。
对从事或者参与套汇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比照上述办法处理。企事业单位违法套汇累计超过100万美元的,外汇指定银行停止对其售汇,经贸部门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对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隐瞒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之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降级使用,直至撤职;因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违法刻制印章、印刷票证等的企业和个人,要依法从严惩治。
(六)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案件,公安和司法等部门要加强领导,统一协调办案。
三、加强管理,强化监督机制,堵塞犯罪漏洞
(一)在进一步改进、完善出口退税政策的同时,税务、银行、海关、外经贸和外汇管理等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建立经常和密切的工作联系制度,加强对出口退税凭证的审核和管理,严防不法分子造假骗税。税务部门要强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和稽核,继续

采取限量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大面额发票采取计算机开票管理的做法。出口退税管理部门要严格事前审核,建立计算机联网交叉稽核制度。
(二)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要集中精力搞好金融监管。实行银行业与证券业、信托业、保险业和分业经营和依法管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要进行重新审核、发证、登记。国有商业银行要按照《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工商

银行等四家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11号)要求,认真做好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工作,并对银行附属的信托部、证券部、国际业务部、信用卡部和房地产信贷部进行全面稽核,严禁帐外经营。建立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对各类金融机构业务的电脑监

控系统。各类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其分支机构的检查稽核,实行干部交流制度、任期常规审计制度和离职审计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要会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尽快制定证券回购管理办法,对证券回购业务实行严格的规范化管理。要坚决制止借证券回购名义违章拆借资金。要采取有效措施,彻底清理证券回购中的违章活动。
(三)外汇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发〔1993〕89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各外汇指定银行要严格执行有关结汇、售汇和开户、存贷等业务规定。外汇管理部门要与外汇指定银行、海关、税务等部门

建立经常和密切的联系制度,严禁套购外汇行为。
(四)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认真加强对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在强化财政部门内部监督管理的同时,要充分发挥审计、监察等部门的外部监督制约作用,特别要加强上级审计部门对下级财政的审计监督

。严格按照“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的原则,加强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
(五)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刻制印章、印刷票证等特种行业进行整顿,并实行严格的管理。
(六)对财政、金融、税务、外经贸、海关、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加强思想教育,提高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强化防范意识。对不称职的工作人员要及时调离重要工作岗位。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采取得力的组织措施坚决贯彻本决定,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决定要求,尽快分别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实施办法。



199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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