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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海洋石油现场安全管理状况专项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4:50:16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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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海洋石油现场安全管理状况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司函海油字〔2005〕60号
 
关于开展海洋石油现场安全管理状况专项检查的通知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为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安全生产的指示精神,加强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经研究,拟定于2005年10-11月对海洋石油现场安全管理状况进行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一)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HSE管理体系建立及落实情况;

  (二) 建设项目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情况;

  (三) 海洋石油专业设备检验与发证检验制度执行情况;

  (四) 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演练和运行情况;

  (五) 承包商作业责任划分与现场监督管理;

  (六) 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

  二、检查方式

  检查主要采取听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抽查等方式。检查对象以现场作业单位为主,并抽查作业现场、作业过程和作业人员。必要时观摩现场应急演习。

  三、 检查组成员

  检查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及其各分部、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

  四、 检查要求

  (一) 请被检查单位为检查组成员提供必要劳动防护用品,提供陆岸到油田的交通工具,并准备汇报材料。

  (二) 请海油分部、石化分部、中油分部统筹安排好其他工作,选派3-4人员参加检查。

  具体行程另行通知。

  联系人: 孙隆福

  联系电话:010-64463038(兼传真)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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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统一更换新版普通发票的通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统一更换新版普通发票的通告的通知
国税发[1996]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普通发票防伪措施的通知》(国税发〔1995〕04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普通发票防伪措施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5〕417号)的精神,保证普通发票换版工作的顺利实施,配合全国税务机关作好换版宣传工作,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统一更换新版普通发票的通告》发给你们。请各地税务机关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介广泛进行宣传,使广大群众和用票单位都能了解新版普通发票的基本特征以及发票管理的各项规定,提高依法使用发票的自觉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统一更换新版普通发票的通告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普通发票的管理,提高普通发票防伪性能,便于普通发票在全国流通和识别真伪,保护合法经营,打击发票领域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堵塞税收漏洞,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在全国更换使用具有统一防伪措施的新版普通发票。现通告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在全国更换使用具有统一防伪措施的新版普通发票,旧版普通发票同时停止使用。
二、新版普通发票的主要特征是:
(一)新版普通发票发票联采用专用水印纸印制,水印图案为菱形,中间标有SW字样,发票联不加印底纹。
(二)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采用有色荧光油墨套印,印色为大红色,在紫外线灯下呈橘红色反应。
(三)对目前尚不具备使用带水印无碳压感纸条件的地区,可暂时使用无水印普通无碳压感纸印制发票联。发票监制章及发票号码仍采用有色荧光油墨套印。
三、所有印制、使用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印制、购领新版普通发票。严禁私印、私售、伪造、倒卖、转让发票。
四、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销售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开具和取得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支付货款或服务费用时都有权向收款方索取发票;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收款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开发票或以其他
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严禁涂改、虚开、代开发票。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五、所有用票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都应严格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保管普通发票,严防丢失、被盗。对需要缴销的旧版普通发票要清点造册,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按照规定方式进行销毁。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普通发票换版工作,对本地区普通发票印制、购领、使用、保管情况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和清理整顿。凡检查出来的各种发票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告。







1996年9月20日

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适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含有雇工的承包者)。

本条例所称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是指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就业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劳动保障监督执法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级所属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事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劳动保障监察员制度。

劳动保障监察员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选任,并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内容与职责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用人单位遵守招用人员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制定劳动保障内部规章制度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订立、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的情况;

(十一)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受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

(三)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下列权力: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要求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可当场予以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管辖与受理

第十二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省属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中央所属驻省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州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各自负责对其所属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查处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交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要求依法维护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和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依法受理并查处。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投诉或者举报不予受理:

(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

(二)经过人民法院诉讼裁决的;

(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终止后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四章 方式与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以举报专查为重点,并可以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时,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监察证件,说明监督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发出询问通知书,责令其就有关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违法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事实不存在的,应当立即销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实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要求有关监察人员回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做出是否回避的答复。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结束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依法实行监督,对不适当或者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建议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七条 任何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拒绝、阻碍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不得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和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人员录用备案手续的;

(三)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抵押款、抵押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虽经协商一致,但违反劳动法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具体时限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四)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或者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包括劳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拒绝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理阻挠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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