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23:31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6〕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为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管理制度,加强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管理

(一)进一步增强国家对煤炭资源开发的宏观调控能力。按照国家煤炭工业发展的需要,依据矿产资源规划,结合资源条件,划定并公布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煤炭国家规划矿区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以下简称矿业权设置方案)的编制工作。凡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内地质勘查工作达到普查程度以上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部的统一要求组织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并报部批准。凡地质勘查工作程度难以满足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要求的,由国家负责开展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后编制。各有关产煤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尽快摸清情况,于2006年3月底前向部报告本地区对煤炭普查的工作需求,于2006年3月底和7月底前分别向部报送第一批和第二批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的矿业权设置方案送审稿。

(三)切实加强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的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部的授权,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一律实行部、省两级审批,审批权限按《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执行。凡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设置新的探矿权采矿权。

煤炭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的煤炭矿产地,也要按照上述要求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后设置矿业权。具体工作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结果报部备案。

二、切实做好小煤矿的资源整合工作

(四)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要求,组织专门力量对本地区煤矿布局和资源储量及开采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摸底,按照保护资源环境、保障矿山安全和大矿大开、小矿小开、依法处置、合理补偿、以优并劣的原则,区分不同情况,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资源整合方案建议。在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依法开展资源整合工作。对实施资源整合的煤矿要及时并严格审查其重新编制的开发利用方案,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对矿山布局不合理存在安全隐患的小煤矿,要一律先停产再整合。对开采边角、残留及零星资源的小煤矿,要在严格限制的前提下,按照开采规模与储量规模相适应的原则,加强采矿许可证的管理,确定合理的服务年限。各地要于2007年底前全面完成资源整合工作。资源整合方案要报部备案,并每半年向部报告本地区资源整合进展情况。

(五)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坚决做好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整顿关闭工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实施停产整顿的矿山企业,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收回采矿许可证;对整改仍不合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实施关闭的矿山,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提请原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按法定程序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新的形势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重新制定煤矿生产建设规模的最低准入标准,报部批准后实施。

在小煤矿整合方案和煤矿生产建设规模的最低准入标准报国土资源部备案、批准之前,各省(区、市)一律不得颁发小型及其以下煤矿采矿许可证,并严格控制探矿权设置。

三、加强矿业权市场建设

(七)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矿业权设置方案,根据市场需求预测,有计划地主要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确定勘查、开采主体。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煤炭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煤炭资源的矿产地;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经省(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煤炭资源开发项目;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协议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对为解决大型矿山企业接续资源而批准的接续矿区,矿山企业不得改变其接续用途。

(八)严格煤炭矿业权市场准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颁发勘查许可证时,必须按照投资与作业管理分开的原则,严格勘查资质管理,并对勘查设计或实施方案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依法不予批准;在颁发采矿许可证时,必须对开发利用方案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国家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以及设计回采率低、煤炭资源不能合理利用、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不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批复文件的,一律依法不予批准。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的设计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制定的技术规范,凡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不符合规范的,不予批准;凡两次违反规范的,不再审查和批准其编制的开发利用方案。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勘查设计、开发利用方案组织生产,在勘查、开采中确需对勘查设计、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变更的,须按程序重新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九)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要严格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的规定出让矿业权。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越权违规出让矿业权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严格矿业权转让审批。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未满2年的,或没有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和投入资金的,不予批准转让。煤炭资源矿业权转让要严格按照法定要求和批准的矿业权设置方案进行,严禁分割转让,严禁非法转让。各地要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强化探矿权采矿权监管,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转让行为。

四、加强对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十一)强化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开采行为的监督管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履行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履行资料汇交义务、以采代探、超层越界开采、不按照勘查设计和开发利用方案组织生产的,要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要依法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逐步建立完善勘查开采退出机制。

(十二)加强力量,完善手段,做好日常监管工作。要全面落实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职能,根据辖区煤炭资源分布情况划定动态巡查责任范围,充实监管力量,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开发动态巡查责任制,完善对动态巡查的考核。要加强年度检查,完善年度报告制度,研究建立矿山企业建档建卡制度。要积极推进矿山储量动态监管工作,探索储量动态监管有效办法。要充分发挥执法监察机构和矿产督察员的作用,切实加强对重要煤炭勘查项目和重点煤炭矿区的监管。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矿产督察员的管理和指导,保障督察员工作经费,完善管理制度。

(十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水平。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煤炭资源回采率专项检查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有针对性地解决煤炭资源回采率偏低的问题。要分地区对不同赋存条件矿区的采煤技术、方法、工艺进行论证,提出淘汰落后的采煤技术、方法和工艺的目录。要抓紧建立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专家会诊制度。

煤炭是我国的主体能源,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切实加强对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可靠的资源保障。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研究案例与问题引入
[案例1]2009年5月5日,原告某地产公司与被告曾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 约定原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双方应在租约期满前一个月另行签订续租协议。 2010年8月13日,被告致函原告称租赁合同期满后,因其对该物业另有用途,故不再与原告续约,要求原告准时将承租的商铺交还。 同年10月20日,原告致函被告称该分行已成为原告在该地段的重要布点, 如无法续租必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双方订立的协议,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承租权, 请被告尽快将续租的具体条件书面告知等。 但被告明确表示对该物业另有用途,不再与原告续约。 原告遂起诉称被告无视原告享有优先承租权的合同约定, 在没有告知原告任何续租条件的情况下将上述物业另租他人, 导致原告被迫搬离上述物业, 另觅新址经营,经营地址变化导致原告经营损失巨大,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承租新场地继续经营而支付的顶手费、装修费用、安装招牌灯箱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是原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 但双方并没有按约定在租约期满前一个月另行签订续租协议。 被告作为产权人,收回涉案房屋后当然有权处分自己名下的物业, 其另行出租涉案房屋给案外人,是其行使处分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约定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 双方应在租约期满前一个月另行签订续租协议, 但双方在租约期满前一个月并未签订续租协议,而是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在此之后才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 鉴于原告已不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仍主张优先承租权缺乏事实依据, 故其认为被告的该出租行为侵犯了其的优先承租权显然是不成立的, 二审驳回原告的上诉。[1]
[案例2]广州市和平西路8号西关竹园竹升面老铺经营的是广州传统的食品竹升面, 该面铺在原址已经经营了8年,最近因为中央电视台的纪录片《舌尖上的中国》播出后,生意比以前更加红火,恰好该铺位的租赁合同又到期了, 出租人要求由原来的月租金9000元涨至18000元,承租人觉得难以承受,双方各执一词,难以调和,知名老店面临搬迁的命运。 该事件被报导后,老店的命运受到广泛的关注, 政府相关部门也积极介入, 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老店以月租金13500元继续承租下去,得以在原址继续经营,而出租人的权益也得到了保障,实现了业主与租客利益的双赢。[2]
近年来, 出现了大量关于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承租权的纠纷, 而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对优先承租权做出相应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一般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自行约定。 而租赁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又相当的复杂,如在案例1中承租人应该在何时主张优先承租权? 出租人拒不告知续租条件是否侵犯优先承租权? 承租人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在案例2中长期商业租赁是否有法定的续展权? 如何处理法定优先承租权的争议等等,这些争议的处理与执行均不好把握。 目前司法界普遍所持有的一种观点是租赁合同是一种债权合同, 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当已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后,应当由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法律不应过多的干预,否则容易侵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因此承租人主张优先承租权得到法院支持的并不多。 在法律对优先承租权的规定匮乏的情况下,司法实践难以面对日益增加的纠纷,因此有必要对优先承租权的问题进行探讨。
二、优先承租权的含义及其法律性质
(一)优先承租权的含义
有较多学者认为,优先承租权的含义是:在不动产租赁关系中,原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违约行为出现,出租人愿意继续出租,需要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原承租人对原租赁物在同等条件下拥有法定的优先续租论商业租赁的优先承租权权利,是一项法定权利,是形成权、既得权和独存权。[3]也有观点认为优先承租权可定义为承租人享有的, 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 请求出租人以第三人同等条件优先与其订立新租赁合同的权利,是一种优先缔约请求权,这种权利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形成权,而应当认定为约定产生的债权性权利, 该权利不具备对抗出租人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也不具备单方形成新合同关系的效力,[4]这也是目前司法界比较有共识的一种观点。 这两种观点的不同在于前一种观点认为优先承租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 至少是一种已经物权化的权利, 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优先承租权只是债权性的约定权利。 对优先承租权性质定位的不同,将导致不同的裁判后果,如果采用第一种观点,那么上述两件案子的承租人无疑均拥有优先承租权。 而采用第二种观点, 上述案件承租人能否续租则由出租人的意志决定。 其实出租人出租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行使优先承租权,不仅可以保护承租人的利益,而且出租人的利益也不受任何影响,这既兼顾了两者的利益,也符合立法的精神和目的, 毕竟立法的精神和目的就是要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法律应规定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二)优先承租权的法律性质
优先承租权属于房屋租赁权其中的一个方面, 房屋租赁权的性质在学术界一直都没有统一的观点, 学者们对此问题进行了长期的争论, 目前比较被认同的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是债权说,这个学说是一种传统学说。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承租人所享有的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完全是基于租赁物的交付而取得的一种债权,是一种请求权、 相对权, 并不具备对标的物独立支配的权利,在本质上符合债权的性质,“故租赁权非属物权,仍属债权”。[5]该学说认为房屋租赁权的性质是债权,而债权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房屋租赁权如今虽出现了“物权化”的表征,但尚未达到准物权的程度,所以不能因此就颠倒主次,否定租赁权的债权本质,而仅强调其出现的物权化趋势。
第二种是物权说。 该学说从起初认为房屋租赁权因被赋予对抗力而成为近似于物权的权力,[6]发展到日本学者冈村玄治进一步认为承租人取得对租赁标的物使用收益的物权。[7]我国也有不少学者认为房屋租赁权就是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以及一定程度的处分权,本质上是属于物权的范畴,属于用益物权。[8]该学说虽然在学术界渊源己久,但在立法上被加以确认的国家并不多。
第三种是一种折中的观点,即债权的物权化说。 该学说认同第一种观点所坚持的房屋租赁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同时也吸收了第二种观点的“房屋租赁权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化效力”。 该学说认为房屋租赁权本质上为债权,但基于保护承租人之需要,而强化其效力,使其具有在一定条件下对抗第三人的物权化色彩。[9]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对此也曾经进行过阐述, 他认为民法赋予债权属性的不动产租赁权一定的物权效力, 是公权力对私权的干预, 使原本只有相对效力的债权具有了对第三人的对抗性, 赋予这种物权效力的前提是假设认为承租人在经济上处于弱势, 而达到实现双方利益平衡的目的。 同时他还指出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其并不能构成一种真正的物权。[10]该学说认为正是由于法律对房屋租赁权这一私权利的干预, 使得本来作为债权的房屋租赁权, 具有了物权的效力,使得承租人得到了优于普通债权人的保护。
根据各国的立法和法理, 承租人的租赁权既包括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权利,又包括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而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权利毫无异议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对此承租人只享有债权的请求权。 但如果将房屋租赁权全部归属于债权领域,以意思自治作为调整手段,承租人的利益显然是难以得到保障的。 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虽然具有物权特征, 但如果把房屋租赁权整体定位为物权,对出租人无疑也是极为不利的,也背离了租赁合同的本质,因此不能将房屋租赁权改造成物权。 正是基于对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利益平衡的考虑,将租赁权物权化,既不过多的限制出租人的所有权, 也有利于使承租人获得持续的、安全的保障,这不仅是贯彻对承租人进行保护的价值取向,也符合了物尽其用的,以实现更高的经济效率的目的。 笔者认为房屋租赁权是物权化的债权,基于其本身所具有的复合性决定了其在不同的权利上的价值取向的不同,保护方式也不相同。 优先承租权作为房屋租赁权的一个方面,其性质也是物权化了的债权,也应区分不同的情况给与不同的法律保护。
三、国内外对商业租赁优先承租权的立法现状
在英国,商业租赁由普通法调整,法院一般也会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英国成文法中主要有两部法律对此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一部是1927年的《不动产租赁法》,此法的第一部分明确规定若租赁期限终止时,出租人不同意续签合约就应当补偿承租人的商誉损失;另外一部是1954年的《不动产租赁法》,这部法律在第二部分从另一方面赋予了商业经营承租人的租赁更新权。 这两部法中对商业租赁规定的目的在于解决商业租赁租期届满时,对承租人租赁权的保护和出租人恢复租赁物的占有所发生的争议。 英国普通法赋予承租人更新的权利,主要是考虑到商业租赁的承租人在租赁物所在的地点因经营所建立起来的商誉, 商业不动产租赁立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不动产出租人不得从附着于承租人在不动产租赁物上所建立起来的商誉中获得利益。 根据第二部法律的规定,对承租人更新商业租赁的权利的保护是自动的,任何直接排除或协议排除这一权利的行为都是无效的。 可以看出,英国的商业承租人的更新权是法定的,出租人如果想排除这一权利,必须向法院提出排除申请。[11]
在法国,为了保护商业承租人的利益,同样也逐步建立了完善的商事租赁制度。 如法国在1926年6月30日,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商事租约续展权,此后经过多次的修改、补充和完善, 最终建立了体系化的商事租赁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制度, 其构成要件为:1.合同期限不得低于9年;2.因商事用途而租赁场所;3.承租人必须是在政府相关部门登记过的商人;4.承租人应当是营业资产的所有人。 法国的商业租赁制度也赋予了商业承租人两种救济方式,即在租赁合同到期时,承租人有权选择延展租约,或者在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续展时获得补偿金, 以此来弥补承租人因场地的更换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目前,我国房屋租赁立法采取一体立法的模式,忽视商业租赁的特殊性, 现仍未对商业租赁承租人优先承租权作出相应规定。[12]当承租人行使优先承租权发生纠纷时,因无法可依,导致司法无法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承租人的利益进行充分的保护。 人民法院在审理优先承租权纠纷案件的时候,往往认为优先承租权是约定性权利,如果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一般都不予支持。 即使法院判决确认了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但由于缺乏优先承租权行使的法律制度,也难以执行和形成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
四、建立和完善我国商业租赁优先承租权的法律思考
鉴于现在租赁权已出现物权化的趋势, 在租赁法律制度中建立商业租赁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法律制度已迫在眉睫,并宜将其定位为物权化的债权,设立专门的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 从而实现对两种用途不同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利益的平等保护,实现社会公正。
据此,笔者建议从“明确权利→权利行使期限(除斥期)→举证责任→法律救济”四个方面确立和完善我国商业租赁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制度。
(一)明确权利概念
首先, 应当对短期商业租赁和长期商业租赁的概念进行定性, 并在立法上明确规定长期商业租赁承租人具有优先承租权,承租人享有法定延续权,并具体规定“长期商业租赁合同到期后, 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租人的续租请求,否则应向承租人赔偿因被拒绝续租而遭受的损失”。
长期商业租赁承租人的法定优先承租权, 必须满足以下的条件。 1.商业租赁期限必须达到5年以上。 因为5年的时间足以让商业租赁承租人所经营的商号在当地建立起一定的商誉及稳定的顾客群。 短期租赁和不定期租赁承租人不享有优先承租权, 但如果不定期租赁持续时间长达5年以上,也可以认定不定期租赁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13]如本文中案例2的竹升面店,已租赁讼争商铺8年,在当地建立起一定的商誉及稳定的顾客群,应当自动享有法定优先承租权, 出租人不得拒绝其要求继续承租的请求。 2.当有第三人打算承租涉案标的物时,承租人的续租条件应当不低于该第三人,如租金上下不超过3%就应该算是同等条件,[14]同时承租人的续租条件也应符合当时当地的租赁市场情况。 3.承租人在原合同租赁期内信用良好,没有违反租赁合同的行为,但如果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对承租人的违约行为没有提出异议, 就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租人优先承租的请求。 4.转租合同的承租人不享有优先承租权。 5.优先承租权不能对抗合同外善意第三人及出租人自己或者家庭的正当使用,家庭使用应当限制在出租人的直系亲属范围内。 6.承租人对因安全等原因拆除重建的房屋同样享有优先租赁的权利。
(二)明确优先承租权的期限
商业租赁承租人必须在租赁期届满前一定时间内向出租人以明示的方式提出续租要求。 如前文所述,优先承租权性质是债权的物权化, 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抗第三人,对出租人所有权行使的作出了限制,这时也必须给承租人行使优先承租权以合理期限的限制, 以平衡双方的利益。 如果过长则会损害出租人权益,也会使承租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违背了交易安全和效率的法律价值, 也不符合该制度的立法目的。 笔者认为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的规定,即“出租人在出卖房屋时,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的规定,给予3个月时间为妥。 同时可以参考时效制度中的消灭时效予以规制,给予承租人在合同届满后行使优先承租权一个除斥期。 如果承租人超过该期间未行使优先承租权的, 优先承租权自然消灭,承租人对此负有注意义务。 如果双方对此未能达成协议,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均可以在该期间内向法院起诉, 由法院决定是双方继续租赁关系还是由出租人恢复对租赁物的占有。[15]
(三)确立举证责任的分担
优先承租权是物权化的债权, 对承租人的保护应当在公平正义的范围内, 在出租人的物权已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再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会使双方利益过于失衡。 有鉴于此,当因行使优先承租权而发生纠纷时,举证责任应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应对其是否拥有优先承租权,是否受到了侵害,行使条件是否己成就、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举证。
(四)侵害商业租赁优先承租权的法律救济
对于少于5年的短期商业租赁, 由于其优先承租权并非法定权利,所以可以由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限制使用或排除。 对于约定的优先承租权,出租人必须在合同期满前1个月内以书面的形式告知承租人续租的条件,如果承租人申请续租,但出租人拒不告知承租人续租的条件, 在原租赁合同期满后6个月内又另行出租给他人的,出租人须赔偿因违反优先承租权的约定而给原告带来的实际损失。如本文案例1,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优先承租权, 而且原告也在合同期满前1个月向被告提出续租的申请,被告仍拒不告知续租的条件,而是待到合同期满后把商铺另行出租给他人,这显然是侵犯原告的优先承租权, 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所致的损失,如搬迁费等。
当承租人因出租人自用出租物而致其优先承租权不能行使时,仍应给予承租人合理的腾房时间予以救济。 同时, 为了防止出租人以虚假的自用理由来排除承租人优先承租权的行使,法律有必要做出明确的规定。 一方面规定出租人如果需要自用租赁房屋必须在合同到期前2个月提前告知承租人, 使承租人能有足够的时间选择新的经营地址; 另一方面则应规定如果出租人在租赁合同解除后6个月内并没有进行自用, 反而重新出租租赁房屋,承租人有权以出租人侵犯优先承租权为由, 要求赔偿损失。 至于损失在实践中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应以承租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包括搬迁和重新安置费用、重新签订合同的费用、暂时停止营业的损失等。



注释:
[1]案例资料来源广州审判网(http:∥www.gzcourt.gov.cn/),2012年5月10日访问。
[2]案例资料来源《南方日报》2012年6月15日C08版。
JJoouu r nal of Law AApppplliiccaattiioonn
[3]段丹:《房屋承租人优先权问题研究》,西南财经大学硕士论文,第6-13页。
[4]周峰、叶兰、李兴:“优先租赁权是债权性质的优先缔约权”,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22期。
[5]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00页。
[6][日]铃木禄弥:《物权的变动与对抗》,渠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65页。
[7][日]冈村玄治:“赁借权物权论”,载日本《私法》杂志第14号,第2-8页。
[8]张胜、翟小良:“房屋租赁权法律性质研究”,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9]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1页。
[10]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七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6、71、78页;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1年版,第17页。 转引自董耀金、赵江涛:“论房屋租赁权的性质和保护”,载《商业时代》2011年第15期。
[11]戚兆岳:《不动产租赁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4、55页。
[12]优先承租权的规定多见于地方性法规,如《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38条规定“租赁期满,承租人应按期将房屋退还出租人。 出租人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22条规定:“房屋共有人或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
[13]如《法国商法典》第L145-4、8、14条规定,商事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9年,而至期限届满之 际,房屋承租人作为在 该 房屋 内 从 事 营 业 资 产之经营者,有权请求续展租约,或者请求赔偿因被拒绝续租而遭受的损害。

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对直属单位各类公司管理的规定(试行)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对直属单位各类公司管理的规定(试行)
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和清理整顿公司的有关政策,为巩固清理整顿公司的工作成果,加强对部直属公司的管理并严格公司设立、调整、合并、撤销程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部直属的总公司及其所属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部直属单位的其他各类公司。
第三条 部对公司要加强管理,对设立公司要严格掌握。特别要加强对综合性和流通性公司设立、调整、合并、撤销的审批工作。

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调整、合并和撤销
第四条 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设立公司应具备必要的条件,即要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与生产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施和从业人员,以及健全的公司章程、组织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
第五条 设立公司应符合化学工业的发展方向,有利于促进化工生产和建设,并符合国家政策法规规定。
第六条 凡不具备设立条件或不符合发展方向和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公司,不得批准成立。已经成立的要进行合并、调整或撤销。
第七条 公司设立、调整、合并或撤销均应依法进行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八条 部确定政策法规司为部审批公司工作的归口单位,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有关单位对公司的设立、调整、合并或撤销方案进行审定。
第九条 部直属单位各类公司的设立与调整,应由主办单位提出可行性报告并填写申请表,经主管司局审核后报部审批。属于总公司及其分公司或子公司的设立与调整,报政策法规司审定后报部领导审批。属于分公司或子公司以下公司(不含分公司、子公司)的设立与调整,由政策法
规司审批。
第十条 部直属单位各类公司的撤销与合并,应由主办单位报部审批或备案。其中属于总公司及其分公司或子公司的撤销与合并,应经主管司局审核和政策法规司审定后报部领导批准。属于分公司或子公司以下公司(不含分公司、子公司)的撤销与合并,由主办单位批准并报主管司局
和政策法规司备案。如有不妥,应及时纠正。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部属各类公司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令,严格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依法经营,并接受工商行政、财务、税收、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政策,部对直属公司进行政策指导和部门调控管理,各有关司局(总公司、总院)应加强对所属公司的指导、检查、监督,并建立请示汇报制度。
第十三条 对经营管理不当的公司,其上级主管单位及时予以整顿,必要时应责令撤销。

第五章 责任
第十四条 凡因对公司审核不当或检查、监督不严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主办单位应承担经济的、法律的责任。有关司局(总公司、总院)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批准,擅自设立的公司,应追究其主办单位领导人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部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部属各学会、协会、研究会举办的各种公司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与国务院今后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附件一
“化学工业部直属各类公司设立、调整申请表”及
“化学工业部直属各类公司合并、撤销呈报表”
填表说明
1.此二表系根据《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对直属单位各类公司管理的规定(试行)》制定。
2.凡部直属单位申请设立、调整、合并或撤销公司时,均应由申请单位在向上提出报告的同时,按《规定(试行)的要求填写相应表格上报。
3.表内的一些栏目,为便于填写,已印出有关内容。如“公司类型”一栏,已印有五种公司类型,所申请设立(或调整、合并、撤销)的公司属于何种类型即在该类型前面画圈;如这五种类型不能包括时,可在“6”后填写适当类型。余类推。
附件二
填报单位: 化学工业部各类公司设立、 调整申请表
┏━━━━━━━┯━━━━━━━━━━━━━━┯━━━━━┯━━━━━━━━━━━━━━━━━━━┓
┃公 司 名 称│ │ 主管单位 │ ┃
┠───────┼──────────────┼─────┼───────────────────┨
┃公 司 负 责 人│职务: 姓名: │ 公司地址 │ ┃
┃ │原在何单位任何职务: │ │ ┃
┠───────┼──────────────┼─────┼───────────────────┨
┃ │1.生产经营型 2.科技开发型 │ │ 1.全民所有制 ┃
┃公 司 类 型│3.技术咨询服务型 4.流通型 │所有制性质│ 2.集体所有制 ┃
┃ │5.劳动服务型 6. │ │ 3. ┃
┠───────┼──────────────┼─────┼───────────────────┨
┃ │ 元,其中:固定资金 │公司财务机│ ┃
┃注 册 资 金│ 流动资金 │构设置及主│ ┃
┃ │来源:1.国家拨款 2.上级借款 │要财务人员│ ┃
┃及 来 源│ 3.银行贷款 4.集资 │姓名.职务.│ ┃
┃ │ 5. │职称 │ ┃
┠───────┼──────────────┼─────┼───────────────────┨
┃与经营范围相适│ │ 公司人数 │ 1.全民 2.集体 ┃
┃应的专业人员的│ │ 及 │总计 人,构成: 3.知青 4. ┃
┃职 称 和 人 数│ │ 构 成 │ 5. ┃
┠─────┬─┼──────────────┴─────┼────┬──────────────┨
┃ 经营范围 │主│ │ │ ┃
┃ ( 如调整 │营│ │主管司局│ ┃
┃ 时则填调 ├─┼────────────────────┤(总公司)│ ┃
┃ 整意见 ) │兼│ │审核意见│ 签 章 ┃
┃ │营│ │ │ 年 月 日┃
┠─────┴─┼────────────────────┴────┴──────────────┨
┃ │ ┃
┃部 审 批 意 见│ ┃
┃ │ ┃
┗━━━━━━━┷━━━━━━━━━━━━━━━━━━━━━━━━━━━━━━━━━━━━━━━━┛
填表人: 填表单位负责人签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2
附件三
填报单位: 化学工业部直属各类公司合并、 撤消呈报表
┏━━━━━━━┯━━━━━━━━━━━━━━┯━━━━━━┯━━━━━━━━━━━━━━━┓
┃公 司 名 称│ │ 主管单位 │ ┃
┠───────┼──────────────┼──────┼───────────────┨
┃公 司 负 责 人│职务: 姓名: │ 公司地址 │ ┃
┃ │ │ │ ┃
┠───────┼──────────────┼──────┼───────────────┨
┃ │1.生产经营型 2.科技开发型 │ │ 1.全民所有制 ┃
┃公 司 类 型│3.技术咨询服务型 4.流通型 │所有制性质 │ 2.集体所有制 ┃
┃ │5.劳动服务型 6. │ │ 3. ┃
┠───────┼──────────────┼──────┼───────────────┨
┃ │ 元,其中:固定资金 │ │ 元,其中:固定资金 ┃
┃注 册 资 金│ 流动资金 │ │ 流动资金 ┃
┃ │来源:1.国家拨款 2.上级借款 │ │来源:1.国家拨款 2.上级借款 ┃
┃及 来 源│ 3.银行贷款 4.集资 │ │ 3.银行贷款 4.集资 ┃
┃ │ 5. │ │ 5.自有 6. ┃
┠───────┼──────────────┼──────┼───────────────┨
┃近两年经营情况│ │近两年内有无│ ┃
┃( 包括生产经营│ │经济违纪事项│ ┃
┃总额.实现利润.│ │, 违纪金额及│ ┃
┃上交利税 ) │ │处理结果 │ ┃
┠────┬──┼──────────────┴──────┼────┬──────────┨
┃ 经 营 │主营│ │合并撤消│ ┃
┃ ├──┼─────────────────────┤ │ ┃
┃ 范 围 │兼营│ │理 由│ ┃
┠────┴──┼──────────────┬──────┼────┴──────────┨
┃主 管 司 局│ │ │ ┃
┃( 总 公 司 )│ 签 章: │ 部审批意见 │ ┃
┃审 核 意 见│ 年 月 日│ │ ┃
┗━━━━━━━┷━━━━━━━━━━━━━━┷━━━━━━┷━━━━━━━━━━━━━━━┛
填表人: 填表单位负责人签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2



1989年4月2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