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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25:31  浏览:9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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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


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24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2005年7月23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5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修
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生产、交易和服务活动,对建设工程
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设工程中介服务的
交易行为和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
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旗县区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
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公正、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纸审查、工程检测等单位应当建
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制,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六条 凡进入建筑市场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中介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
取得从业资质、资格,并在其资质等级、执业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活动。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依法实行招投标制度。
招标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应当有三个以上的投标人参加;投标人未达到三个以上的,应
当重新招标,否则招标无效。
第八条 建设工程概、预算价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勘察、设计和监理等建设工程中介
服务单项合同概、预算价二十万元以上的项目,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及装饰装修
工程单项合同概、预算价在八十万元以上的项目或者单项合同概、预算价低于上述标
准,但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九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行公开招
标:
(一)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
全的;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五)政府融资的。
第十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法律、法规规定不适于招标发包
的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
位。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也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代理机构
组织实施。招标人组织工程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熟悉相关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
术、概预算和工程管理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
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过高资质等级要求和垫资等其他不合理要求。
不得以企业所有制性质、注册地址、隶属关系等作为投标人投标的限制条件。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无故中止招标活动。
第十四条 招标人对建设工程项目依法进行招标,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
邀请书。
招标人在发出工程招标文件的同时,应当将工程招标文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
以采取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
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
投标结束后十日内,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但中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内
容和期限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招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应当以建设项目的单位工程为施工发包的最小标段,建设单位
不得肢解发包工程。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方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的,应当与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总承
包合同中约定;总承包方与分包方应当订立书面分包合同。
禁止承包方转包和分包方再次分包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刁难和限制发包方依法选择确定的承包方。

第三章 有形建筑市场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有形建筑市场。
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政府可以
根据需要依法设立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和专业工程均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
易。
第二十一条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为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提供设施齐
全的场所,收集、存贮和发布与招标投标相关的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的当事人提供规
范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评标专家名册,建立、健全公开、
公平、公正的评标制度。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评标前随机抽取的有关经济、技术
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经济、技术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
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在有形建筑市场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
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
作人员当众启封,由投标人或委托代理人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它
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和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
经济利益关系;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符合条件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或者非法干涉招标
投标活动;
(三)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禁止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单位;不得以任何方
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四)在履行职责时,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五)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代理、项目管
理和风险担保等均属于建设工程中介服务。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
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行政隶属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依法选择建设工程中介服务组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委托人指定中介服务组织,不得限制或者排斥中介服务组织
进行合法的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服务组织应当遵循守法、诚信、独立、科学、公正的原则。
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并自行完成,不得非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
收费标准。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五章 造价与合同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以工程量清单计价为主,预算定额计价等方法为补充的造
价计价制度。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制度。
第三十一条 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执行自治区的规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建设工程的造价实施监
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整
理、分析、测算和发布有关建设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的单位消耗量、市场价
格、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招投标文件签订
书面合同。合同价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中标价等主要条款一致。
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必须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承包方应当按照劳务合同支付
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五条 承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
报告。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法定程序完成竣工结算审
核,并支付应付的工程款。
当事人一方对竣工结算报告有异议的,可对工程结算中有异议部分,向有关部门申
请咨询后协商处理;若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
理。
第三十六条 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可依法签订工程款支付担保和
履约担保合同。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报建、城市规划、土地管理、
环境影响评价、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工程监
理、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施工许可(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等法律、法规
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并按国家规定审查批准后,进
行施工图设计。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取得施工许可证书。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
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施工现场已经具备施工条件;
(五)已经确定的施工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所配备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
符合建设工程项目的要求;
(六)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按规定审查合格;
(七)已经办理工程发包备案手续;
(八)应当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已经签订委托合同;
(九)已按规定办理承发包合同备案手续;
(十)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已经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
续;
(十一)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建设工程施工进度需要;
(十二)已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
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自治区外建筑业企业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到自治区或者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依法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
让、出卖资质资格证书、图章图签等。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自治
区质量安全标准。鼓励使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施工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在工程应
用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
其专业技术人员和评标专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通过有形建筑市场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
公布。
建设、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投标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对超过合同工期不能竣工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完工;逾期仍不能完工的,由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根据具
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未进行招标的,由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招标人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
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招标人无故中止招标活动的,由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违法肢解发包工程或者强行指定
转包、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主管机关或者上级部门对建设单
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将工程项目转包、违
法分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资资格证书、图章图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和专业工程
未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委托人指定
中介服务组织,限制或者排斥中介服务组织进行合法的中介服务活动,中介服务组织未
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或者将所承揽业务私自转让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未到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未按照劳务合同支付务工人员报
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承包方按照应付金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
偿金。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未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的;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应当实施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
(六)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自治区外建筑企业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未
到自治区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使用新型材料、产品前,未到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
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十八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
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军事设施建设和乡村自建二层以下
(含二层)住宅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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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月7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兵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必须认真做好。
第三条 凡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据兵役法和本规定服兵役。
第四条 征兵期间,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劳动、卫生、财政、交通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各级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尤其文化教育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法制观念和义务服兵役的自觉性。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十五日前发出兵役登记布告。凡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都应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参加兵役登记,领取兵役证。
第七条 应征公民参加体检期间,农村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发给误工补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应作为正常出勤,照发工资,照常评奖。
第八条 征兵期间,各单位对应征对象的招工、招干、招生应服从征兵需要,不与征兵争人员。
第九条 应征公民的体检由不设区的市、县(区)卫生部门负责。医务人员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第十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不设区的市、县(区)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共同负责。政治审查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政策,确保兵员的政治质量。
第十一条 应征公民体检合格,但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的,在参加招工、招干、升学考试时,凭当地兵役机关的当年体检合格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或录取。
第十二条 应征公民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服役期间仍享受原单位同类职工转正、调级等待遇;其中是合同制职工的,原单位还应继续交纳劳动保险金;合同期满的,应延长合同期。
第十三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义务兵退伍后的安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除部队给予奖励外,地方人民政府可按立功等级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还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的亲属、负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
第十六条 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升学考试及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应出示兵役证。没有兵役证的,有关单位不得办理手续。违反的,应给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或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经基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理:
(一)是在职职工的,降职、降级、开除留用,直至开除公职。
(二)是从事个体或私营工商业经营的,扣缴、吊销营业执照,或取消经营资格。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不准报考升学、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
除上述处罚外,还可并处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至三年优待金额的罚款。
被处罚人履行服兵役义务后,处罚单位应终止或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后不到指定地点报到或报到后擅自逃离的,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原所在单位应动员其报到或归队。经教育不改,被部队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处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各部门都应接受征兵任务,不得借口拒绝。违反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应予通报批评,并给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对抵制、阻挠应征公民服兵役,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或处分,由县级以上兵役机关向有关单位发出建议书,有关单位接到建议书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兵役机关。罚款按规定上交当地财政。
兵役机关的建议与有关单位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威胁、恐吓、侮辱、殴打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月7日
浅谈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郭辉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及至合同关系终止后,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讲诚实,守信用,相互协作配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等等。在大陆法系,它常常被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其含义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可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同时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在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就已将该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之一,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也被广泛地应用。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不仅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本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还将这一原则确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基本原则,显见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并已成为贯穿整个《合同法》的基本理念。因此,在具体的合同业务操作中,正确理解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同当事人恰当地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保障己方的合法权益,以及律师处理相关的纠纷案件都具有重要的实际指导意义。它具有以下的内容和功能:
  1、 确定诚实可信,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则。
  2、 诚信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诚信原则不仅要平衡
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且要求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3、 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诚信原则要求在法律与合同缺乏规定或规定不明
时,司法审判人员应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准确解释法律和合同。
  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在合同订立、履行的各个阶段均有体现。具体来说,在合同的订立阶段,尽管合同尚未成立,但当事人彼此间还具有订约上的联系,就依诚信原则,对相对人负善意的注意义务,当事人不履行此义务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地。在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前,当事人双方都应依诚信原则认真做好履约准备。在合同的履行中,当事人应当依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某些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当事人也应遵循诚信原则,如在长期的继续性合同中,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应当提前通知对方,使对方有充足的时间做好准备。在合同终止后,尽管当事人之间不用承担合同义务,但也应当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承担某些必要的附随义务。例如,受雇人在雇佣合同终止后,应当对雇佣人的商业秘密等情况负有保密义务。此外,在合同用词含糊不清、意思不明时应当依据诚信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依诚信原则解释合同,需要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内容。最后,在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都应当依诚信原则妥善地处理争议,避免给对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受损失的一方,也应采取适当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否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商场如战场在如今的市场经济竞争中人们为了追求自已的利益而故意去损害他人的利益,不去恪守承诺不去讲诚实信用更不提什么道德可言,为了自己去出卖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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