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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6:14  浏览:9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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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1984年5月15日,对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全国各地区、各部门需要进口的货物,均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经过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批准。凡《暂行条例》和本施行细则规定凭进口货物许可证进口的货物,除国务院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事先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然后经由国家批准经营该项进口业务的公司对外订货。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和其它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第三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代表国家统一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经济贸易厅、委,外贸局。下同)签发本地区所属各部门部分进口货物许可证;对外经济贸易部驻主要口岸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特派员办事处)签发在其联系地内区有关部门的部分进口货物许可证。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特派员办事处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的范围,按对外经济贸易部有关通知办理。
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特派员办事处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的工作,受对外经济贸易部直接领导和监督。定期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报告情况。遇有重要问题随时报告。
第四条 按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可以经营进口业务的各类公司,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进口商品目录办理进口业务。
上述公司中,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及其所属省级分公司,国务院各部所属进出口总公司及其直属省级分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外贸进口公司(上述三类公司名单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另行通知)所进口的货物,除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外,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有关单证查验放行。除上述三类公司外,其他各类有进口业务的公司所进口的全部货物,均须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和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未经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经营进口业务的各部门、企业均不准自行进口货物。有关部门如要求自行从国外购买少量急需物品,应按本施行细则第七、第八两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包括其授权机关)批准,对国外和港澳厂商签订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对外承包工程项下的进口货物,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一)经批准的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凡属批准该项业务范围内,并将加工成品返销境外的,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批准文件和对外合同、进口单证查验放行。因故经过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将进口料、件或加工成品转为内销的,视同一般进口其中国家限制进口商品,须经归口审查部门批准后,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非限制进口商品,凭批准文件,直接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二)经批准的补偿贸易、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其中,非限制进口商品,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批准文件和对外合同、进口单证查验放行;国家限制进口商品须事先经归口部门批准,并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六条 进口国家限制进口商品,不分进口贸易方式(对外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除外)、外汇来源和进口渠道,都必须事先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然后,才能由国家批准经营该项进口业务的公司对外订货。国家限制进口商品中,已在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下达的年度进口计划内列明具体品名、数量和用货部门的,凭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计划的文件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未列入国家年度进口计划和计划中无具体品名、数量、用货部门的,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批准,凭批准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的品种,由对外经济贸易部统一公布、调整(现行限制进口商品的品种见附件)。
第七条 下列进口、除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外,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一)按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经批准可以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各类公司,在贸易中购进或接受外商赠送的货样、广告品;
(二)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医药、卫生部门经对外经济贸易部、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特派员办事处批准,自行购买或委托驻国外机构购买本单位急需的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医药、卫生用品,每批总值在五千美元以下者;
(三)厂矿企业经过对外经济贸易部、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特派员办事处批准,自行购买或委托驻国外机构购买本单位生产科研急需的机械、仪器、电器设备的零配件、器件,每批总值在五千美元以下者;
(四)经过国务院或对外经济贸易部特别批准免领进口许可证的货物。
上述(二)、(三)、(四)项进口的货物,海关凭批准证件查验放行。(二)、(三)项自行进口的物品,每批总值超过五千美元的,均须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查验放行。
第八条 机关、团体和非生产企业因特殊情况,自行在国外购买少量急需物品,均须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查验放行。
第九条 经过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或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生产所需进口物资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的范围、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办理。即:(1)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进口设备、物资,其中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凭批准合同直接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一般设备和物资,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批准合同和进口单证查验放行;(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批准的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自行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燃料,其中,国家限制
进口商品,须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列入本企业年度计划的可半年申领一次,未列入计划的须经归口部门审批后办理进口货物许可证)。非限制进口商品,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超出该企业业务范围自行进口的物品,均须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经国家批准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该合作合同项目范围内所需的进口货物,也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发证机关不签发或撤销已经签发的进口货物许可证:
(一)对外经济贸易部决定停止或暂停进口的货物;
(二)违反国家对外政策的进口货物;
(三)不符合有关双边贸易协定、支付协定规定的进口货物;
(四)不符合国家卫生部门、农牧渔业部门规定的药品食品、动植物、农产品、畜产品、水产品的卫生标准、检疫标准的进口货物;
(五)有损国家利益或违法经营的进口货物。如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条例,违反进口经营渠道,高价进口货物。
第十一条 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向发证机关提交厅、局级以上单位出具的申请函,并提交厅、局级以上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批准进口的证件。申请函内容包括:进口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我方对外成交单位、进口国别、外汇来源、贸易方式、到货口岸、申请单位名称等项目。经发证机关审核,符合《暂行条例》和本施行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手续完备的,予以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领到许可证后,方能按经营分工,由有关进口公司对外订货。
由申请单位领取和填写进口货物许可证,必须如实申报,填写清楚,不准擅自涂改。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货物在有效期内没有进口的,领证单位可备函向发证机关申请展期。发证机关根据对外合同规定相应延长许可证有效期限。领到许可证后一年内尚未对外订货,不予展期。如还需进口,须另行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申请单位领到许可证后,必须妥为保存,不得遗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暂行条例》和本施行细则规定者,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进口货物在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时,没有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的,海关根据情况,将其有关货物没收或退运。如经发证机关特案核准,补发许可证的,由海关罚款后放行。
(二)伪造进口货物许可证者,海关将其进口货物全部没收。情况严重的另处以罚款并追究刑事责任。
(三)转让进口货物许可证者,由海关据情科处罚款。
(四)擅自涂改进口货物许可证货物品名、数量和对外成交单位的,海关将其进口货物没收;擅自涂改许可证中货物规格、金额、有效期的,海关罚款后放行。伪报进口国别掩盖其违反国家贸易国别(地区)政策的,海关将其货物没收或退运,或处以罚款后放行。
第十四条 经济特区内各部门所进口的货物,仅限于特区内使用,不得向内地转销。经济特区进口供特区内使用的货物,按照国家对经济特区特别规定办理。
从经济特区运往内地的特区产品,海关凭国务院主管部委的批准证件和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内地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通过经济特区转运进口的货物,均按《暂行条例》和本施行细则规定办理。
海南行政区进口供本行政区内使用和区内销售的进口货物,按国务院对海南的特别规定办理。上述进口货物和用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加工的制成品运销内地时,海关凭国务院主管部、委的批准证件和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第十五条 各进出口公司在香港、澳门的贸易代理机构为内地有关部门进口货物,均须由委托地区、部门事先凭批准进口证件分别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和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对外经济贸易往来中,接受外国和港澳地区厂商赠送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接受单位凭厅、局以上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赠送函件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其中接受汽车须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委批准文件和赠送函件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除国家限制进口商品以外的,其他赠送物品,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由接受单位凭厅、局以上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各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外国民间团体、外国友好人士、根据有关协议提供的援助、捐赠的进口物资,均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分别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经过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国产品技术维修和寄售业务项下进口的维修寄售物品,除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和烟、酒、饮料须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外,其他物品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批准证件、对外合同和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第十八条 以租赁贸易方式进口货物,以对外劳务收入的外汇直接购买的进口货物,出口货物复进口,以旧换新,均按一般进口货物办理进口审批手续和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本施行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进口许可制度规定,凡与本施行细则有抵触者,均以本施行细则为准。
本施行细则如有未尽事宜,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商海关总署解释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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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6月9日第十三届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0日起施行。

                            市长:陈 辞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治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本辖区内社会殡葬事务的管理权,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制定殡葬事业发展规划,保障殡葬改革必须的经费。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辖区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市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公安、司法、工商、建设、土地、规划、卫生、财政、价格、交通、环保、林业、民族宗教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各群众自治组织要将殡葬改革纳入居民、村民公约。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有关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殡葬区划和特殊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和府城镇所设立居委会的管辖区域定为火葬区,其他区域暂定为土葬改革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建设发展需要提出调整火葬区范围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另有规定的外,一律实行火葬,禁止土葬。

  第九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死亡后,提倡火葬,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

  未建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的地区实行不占耕地不留坟头的深埋。

  第十条 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以下统称受保护坟墓)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

  因开发建设确需迁移受保护坟墓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受保护坟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一条 定为火葬区内的原有墓地(不包括公墓)及散墓,除受保护坟墓依法予以保留外,应当分批限期迁移火葬或就地改造,不留坟头。

  禁止将迁出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

  第十二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死亡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允许在指定的地点或公墓土葬。

  第十三条 异地死亡的人员,应当就近火化。丧主要求将骨灰或遗体运至本市安葬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九条办理。

  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丧主要求将遗体运出境外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北京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殡葬服务设施及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设施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市民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殡葬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海口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机构,不得擅自经营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项目要合理定价,明码标价。殡葬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八条 建造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墓地:

  (一)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三)水源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附近;

  (四)铁路和公路的两侧。

  第十九条 建造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墓园建设,保持墓园绿化美化;

  (二)严格控制墓穴面积,埋葬骨灰或罐装遗骨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允许遗体土葬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三)公墓管理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墓穴租用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四)公墓使用以20年为一个周期,护墓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护墓管理费实行专户管理,由管理者每年按规定标准用于护墓管理,逾期不续交相关费用的,作无主坟墓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墓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埋葬火葬区死者的遗体;

  (二)把骨灰或遗骨入棺土葬;

  (三)预售活人墓穴;

  (四)在墓区内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市原有公墓应当改为安葬骨灰及土葬改革区死者遗体的公墓。

  第二十二条 公墓的定期检验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只对本村村民提供墓位用地和骨灰放置格位,不得违法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城市居民不得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购买墓位和骨灰安放格位。

第五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

  第二十四条 火葬或土葬遗体必须凭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死亡的,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转送过程中死亡的,由负责转送的医疗机构或120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出具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以外死亡的,由村、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者不能确定死因的,由公安机关对遗体进行检验并出具死亡证明。

  第二十五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停放,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延长停尸时间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非正常死亡或无名尸体,有关单位或事主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验。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火化或土葬。因办案需要保存的遗体,一般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期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延期的,火葬场可直接火化。无名尸体的基本安葬费由市财政支付。

  服刑中的劳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和刑场处决罪犯的尸体,经法医检验后火化,其亲属可以凭公安或法院证明领取骨灰。

  第二十七条 医院太平间作为暂时存放遗体的场所,不得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其存放的遗体由殡葬管理机构督导丧主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遗体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辆负责运送。

  遗体运送应当进行卫生消毒处理,防止污染环境。传染病患者的遗体运送前,应当按照相关防护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允许将骨灰葬入公墓、存放骨灰格位或遗属自行保管,提倡将骨灰撒放、树葬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记)。

  禁止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

  第三十条 外省人员在本市居住期间死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丧葬事宜。

第六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丧俗改革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宗教教徒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只限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设立遗体告别场所,不得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殡葬改革中以身作则,移风易俗,厚养薄葬,实行火葬,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十五条 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各社区、居(村)委会对辖区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三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热情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

  禁止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丧主。

  第三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禁止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火葬区内原有墓地及散墓,不按规定时限迁移或就地改造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民政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或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违法占地建坟墓行为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殡葬服务设施和服务机构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公墓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凭据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而对遗体进行火化、埋葬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太平间开展殡葬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非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运尸,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需查扣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丧葬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医院举办遗体告别活动,办理殡葬业务,出售殡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因丧葬活动严重影响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市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委托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市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委托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妥善分流、安置下岗职工,推进再就业工程,深化企业改革,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工业集团公司、控股集团公司在实施兼并、破产、租赁、拍卖、股份制改造、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申请委托管理(以下统称托管)的下岗职工。
第三条 大连市劳动局负责下岗职工托管工作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具体负责经国家批准的破产、搬迁、减员增效企业和十大工业集团公司下岗职工的托管、分流安置、转业培训、职业介绍、组织劳务输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等服务管理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再就业服务分中心(站),在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指导下,做好本系统、本企业托管分流下岗职工的组织培训、分流输送、发放各项待遇等工作。
第四条 托管分流安置下岗职工实行企业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就业相结合的办法,原则上以行业内部、企业内部调剂分流安置为主,内部调剂分流安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进行托管和分流安置。鼓励下岗职工自找单位、自谋职业,鼓励用人单位安置接收下
岗职工再就业。
第五条 申请托管下岗职工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离下岗职工与转换经营机制同步,并有切实可行的减员增效和扭亏增盈的具体措施及方案;
(二)按规定清理外来劳动力,并用下岗职工进行了顶替置换;
(三)纳入托管的下岗职工基本状况清楚,已从岗位上分离出来;
(四)有相应的再就业服务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按规定缴纳了托管分流安置费。
第六条 纳入托管的下岗职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再就业愿望的;
(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确已分离下岗的;
(三)身体健康,能适应正常生产工作需要的;
(四)男45周岁、女43周岁以内的。
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下岗职工,受行政处分尚未解除的下岗职工,暂不纳入托管。
第七条 企业在下岗职工纳入托管前,对劳动合同期已满又不能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按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职工本人自愿辞职,企业应给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对纳入托管的下岗职工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变更原劳动合同内容,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协议书》。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达成协议、符合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企业可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条 企业申请托管下岗职工,应向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提出,报经市劳动局审批同意后,由企业、被托管职工与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托管合同。托管合同包括:托管内容、经费解缴、待遇支付、职责分工、托管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九条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下岗职工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间,其职籍关系由原企业保留,并统计为在册职工人数。
第十条 被托管的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即与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终止托管关系,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托管期满仍未就业的下岗职工,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其解除托管合同。解除托管合同的下岗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有关待遇。
第十一条 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间患病、负伤超过规定的医疗期的,退出托管交由原企业按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下岗职工在被托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三次召集不到或二次拒绝职业介绍和调剂安置的,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应终止托管并通知原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分流安置托管职工,应适当考虑下岗职工的特长和要求。对就业意识端正、积极参加定期培训的,优先分流安置其再就业。
第十四条 托管分流安置费来源: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托管的下岗职工,1998年度暂按每托管一人1万元的标准执行,由企业、失业保险和市财政三家按7000元、2000元和1000元的数额共同负担。以后下岗职工托管分流安置费筹集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收支情况做适
当调整;其他企业的下岗职工在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指导下,由分中心(站)自筹资金进行托管。
下岗职工托管分流安置费,应在下岗职工纳入托管前10日内拨入“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专户”统筹使用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托管分流安置费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下岗职工在被托管期间按月计发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80%的生活补助费;
(二)按国家规定计发的独生子女费;
(三)下岗职工的转岗培训费;
(四)下岗职工再就业安置费;
(五)介绍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介绍费;
(六)经市政府批准使用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下岗职工在被托管期间,除第十五条规定的费用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支付外,其他费用及各项社会保险费仍由原企业负担。
第十七条 下岗职工在被托管期间进入再就业市场择业的,凭《下岗职工证明》,登记费、管理费全免;离开本系统自找单位转出的,一次发给本人3000元的转移补贴。
第十八条 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间自谋职业的,凭《下岗职工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发给营业执照;进入农贸市场就业的,从经营之日起免收工商管理费一年,新开办的市场,减半征收租赁费一年。自谋职业的被托管下岗职工,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扣除支付本人费用,
将余额作为再就业安置费,一次性发给本人,本人档案由劳动部门保管,原工龄(含缴费年限,下同)保留有效;自谋职业后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可与原工龄累计计算,按规定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接收安置下岗职工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单位,按市政府《关于加强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规定享受各项优惠政策。被托管的下岗职工被原企业招回,按企业缴纳的托管分流安置费扣除托管期间已支付的费用,余额退回企业。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推荐介绍被托管下岗职工再就业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每介绍一人付给职业介绍机构500元的职业介绍费。
第二十一条 市属集体企业和区、市、县属企业托管下岗职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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