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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办公厅关于清理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59:29  浏览:9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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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办公厅关于清理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清理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的通知


审办办发〔2004〕88号

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根据《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对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进行清理的通知》(财预〔2004〕85号)要求和署领导指示,为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的从政行为,严格财务管理,各单位要对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问题进行一次集中清理。

这次清理工作的对象是各单位处以上干部。清理范围是领导干部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借用且应在2004年5月31日前归还而尚未归还的公款,以及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将公款借给亲友的公款。清理重点是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将公款借给亲友经商牟利的问题。

请各单位严格按照财政部和监察部《通知》要求,认真做好清理工作,填报拖欠公款清理情况统计表,并于6月30日前将清理报告和有关表格报署,署有关部门将视清理情况研究相关措施。



附件: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对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进行清

理的通知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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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24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部、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财监字〔1995〕29号),现对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的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企业清查出1995年1月1日以前的“小金库”资金,应按“小金库”资金的余额分别转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和“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企业按规定计算出的“小金库”资金应纳的各种流转税(不含增值税)及附加,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企业应补交的所得税,按规定也应单独核算,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实际交纳各种税金及附加时,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企业清查出199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小金库”资金,应按其余额相应调整本年度有关帐户,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产品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投资收益”“资本公积”“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企业按规定计算出的“小金库”资金应纳的各种流转税(不含增值税)及附加,借记“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其他业务支出”“所得税”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实际交纳各种税金及附加时,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企业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按规定处以罚款时,借记“营业外支出——罚款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企业按规定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的罚款以及“小金库”资金实际余额不足应补交各项税款数额的差额,按上述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后,应在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时,按有关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有关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按(94)财会字第25号关于《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假释缓刑罪犯在假释缓刑考验期内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是否能送劳动教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假释缓刑罪犯在假释缓刑考验期内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是否能送劳动教养问题的复函
199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们送我室征求意见的《关于假释缓刑罪犯在假释缓刑考验期内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是否能送劳动教养问题的批复》(稿)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假释犯或缓刑犯撤销假释或缓刑的法定条件,必须是在假释或者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
如果罪犯在考验期内有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可在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期间,继续对其进行假释或者缓刑考察。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假释缓刑罪犯在假释缓刑考验期内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是否能送劳动教养问题的函

〔1992〕高检研函第12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现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假释缓刑罪犯在假释缓刑考验期内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是否能送劳动教养的请示报告》及我们的答复意见送上。
根据刑法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三条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或者假释的条件之一是“不致再危害社会”,如果缓刑犯或者假释犯实施违法行为,危害了社会的,就不能适用缓刑或假释,而应收监执行。刑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是缓刑犯、假释犯又犯新罪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并不影响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三条的适用。
我们的意见妥否,请你们函告我室。
1992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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