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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48:45  浏览:8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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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保持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防治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实行预防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因害设防,层层拦蓄,建立综合防治体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加强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公民植树造林,增加植被,加强对采矿、挖砂、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管理,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护工作。
  林业、农业、畜牧、规划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水土保持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资金等,用于水土保持。
  第七条 禁止毁林开荒和烧山开荒,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和幼林地放牧,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的,应当退耕还林。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果树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八条 开垦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的,必须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九条 于桥水库周边大沽高程22米等高线以上至水库汇水线以下范围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土流失重点防治范围,为市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在该区范围内,严格控制采石、挖沙、采矿和兴建其他生产建设项目。
  区、县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以及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由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条 采伐林木必须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
  在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批准采伐的部门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采伐林木的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工程、开办矿山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属于市直属和驻津单位的,以及建设项目在市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的,其水土保持方案经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项目所在区、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石、采矿的,必须持有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石、采矿手续。
  第十二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立项。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已建和在建的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必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内,向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批准的方案实施水土流失治理。
  第十五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和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以及其他工业企业,废弃的表土、砂、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河道、渠道、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表土、砂、石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水土流失的治理;承包给个人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由承包者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治理的,按照治理水土流失所需资金将水土流失治理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治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小流域内荒坡、荒沟水土流失的治理,可以采取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以户、联户等多种形式承包,并按照谁承包、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实验场地。因建设确需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征得水土保持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见,并给予相应补偿。
  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在限期内负责修复或者按照所需修复费用予以赔偿。因损毁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在限期内治理或者将所需治理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实验场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
  修建工程、开办企业经批准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修建同等规模水土保持设施所需资金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完成治理的小流域,必须按照规范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域区内的水土流失防治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开垦陡坡地、荒坡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在封山育林区、幼林地放牧的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果树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不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将废弃的表土、石、砂、尾矿、废渣等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或者将废弃物倒入河道、渠道、水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清除废弃物,并可处以清除废弃物所需资金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治理的,其批准权限按照《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办理。
  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损毁、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实验场地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外,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拒绝接受水土流失防治情况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的罚没收入上缴财政,用于水土保持防治。
  第三十条 当事人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因水土流失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的,应当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受到水土流失危害的时间、地点、范围;
  (三)损失清单和赔偿请求;
  (四)证据。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以及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案(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4年9月14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天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骆秀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9月13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9月13日晚,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会议应到委员15人,实到委员9人。市人大常委会农村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委办公厅法制处和市水利局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议研究了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农村委的修改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草案)。
  下面,我就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修正案草案第一条
  农村委在修改意见中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一条中的“在山区、丘陵区、平原、堤防采伐林木的”修改为:在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采伐林木的”,更为严谨。因此,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条,将实施办法第十条修改为:“采伐林木必须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
  “在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批准采伐的部门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采伐林木的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二、关于修正案草案第三条
  农村委在修改意见中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三条对因建设确需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补偿主体规定的不够准确。有的委员提出,将修正案草案第三条“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改为“征得水土保持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见”更为妥当。因此,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三条,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实验场地。因建设确需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征得水土保持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见,并给予相应补偿。”
  三、关于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农村委在修改意见中建议,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地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改为“规划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因此,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一条,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林业、农业、畜牧、规划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四、关于修正案草案第二条
  有的委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二条的修改内容不属于行政许可问题,可以暂不修改。因此,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没有对这一条进行修改。
  法制委认为,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是可行的。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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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第一批新资本协议实施监管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第一批新资本协议实施监管指引的通知


机关各部门、各监事会办公室,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推动新资本协议实施准备工作,确保2010年底新资本协议如期实施,银监会制定了第一批新资本协议实施监管指引,包括《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指引》、《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商业银行专业贷款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和《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以下简称5个监管指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5个监管指引是新资本协议实施配套监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银监会将陆续发布其它监管指引。5个监管指引中,有关监管资本的计量方法自银行获得银监会批准实施新资本协议之日起施行,有关风险暴露分类、内部评级体系、专业贷款评级、信用风险缓释管理和操作风险管理的监管要求和技术规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实施新资本协议银行应对照5个监管指引进行达标评估,确保监管合规。5个监管指引确立的相关技术规范和监管标准是新资本协议银行应达到的最低要求。新资本协议银行应对照5个指引逐条进行合规性评估,对未达标的领域和环节,应制定切实可行的限期达标方案。对监管标准尚不明确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应主动与监管部门沟通,尽早达成共识。从2008年第四季度起,新资本协议银行应根据银监会发布的相关监管指引按季进行达标评估,建立详细的达标评估文档。新资本协议银行应于2008年底前向银监会提交首轮5个监管指引达标评估报告。

三、加强相关培训工作,为新资本协议实施提供人才保障。监管部门、银监局和新资本协议银行要以5个监管指引发布为契机,加强对监管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银监会负责会机关监管人员、银监局负责人以及新资本协议银行董事和高管层的培训。各银监局负责辖内监管人员的培训。新资本协议银行的培训范围应覆盖各层级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业务条线员工、风险管理条线所有员工。

四、全面开展定量影响测试,加强对新资本协议实施准备工作的监督检查。从2009年开始,银监会将对新资本协议银行进行定量影响测算,持续监测实施新资本协议对资本充足率的影响。新资本协议银行要做好相关数据和信息系统的准备工作。监管部门和银监局要将新资本协议银行实施准备情况列入今后几年监管工作的重点,建立与新资本协议银行的定期会晤机制,持续监督实施准备工作进展。2009年上半年完成对两家新资本协议银行的现场评估,2009年下半年完成对计划2010年底开始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银行的第一轮现场评估。

五、请各银监局将5个监管指引转发给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外资法人银行。银监会鼓励暂不准备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银行参照5个监管指引改进风险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附件信息:
1. (二)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
2. (三)商业银行专业贷款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3. (四)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4. (五)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5. (一)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指引

烟台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2004-07-01 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烟台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周齐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烟台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确保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无偿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宣传无偿献血的意义,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开展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无偿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人事、工商、城市管理、公安、统计、教育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无偿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无偿献血工作的领导,确保按时完成本单位的无偿献血任务。
驻烟部队现役军人的无偿献血计划,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驻地军事机关主管部门共同商定,纳入当地无偿献血计划;其所属企业职工献血比例与地方相同。
第六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经常进行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将相关科学知识纳入学生的健康教育内容。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无偿献血工作,积极推动无偿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采供血管理
第七条 市中心血站是市区内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采供血机构,负责市辖区的采供血工作,并承担全市采供血机构的业务、教学、科研指导和血液质量集中检测。
各中心血库是所在行政区域内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采供血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采供血工作。
第八条 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其经费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九条 凡未取得省卫生厅颁发的《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的单位一律不得自行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条 采供血机构因采供血工作需要,可以在辖区内设立采血点或流动采血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为临床用血提供及时、安全、优质的服务。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应严格执行《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和有关操作规程,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输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对跨区调配的血液,需方采供血机构必须再次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临床提供。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其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三章 献血管理
第十五条 提倡年龄在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十六条 鼓励国家公务员、现役军人和大中专院校适龄学生率先无偿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十七条 公民凭身份证可以参加单位组织的无偿献血,也可以个人名义到采供血机构或其设立的采血点无偿献血。
第十八条 公民献血前由采供血机构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免费进行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健康检查不合格的,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献血者说明情况,并不得采血。
非固定采血点采血时,应当先对献血者进行病史询问和体格检查,采血后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血液进行化验检查。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者每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或者按标准献相当数量的成分血。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条 对无偿献血者,采供血机构应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所在单位可以一次性给予交通、误餐补贴。
第二十一条 对完成无偿献血任务的单位,采供血机构应当发给《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他人卖血、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禁止伪造、涂改、租借或转让《无偿献血证》和《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

第四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二十四条 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履行用血审批、登记手续。临床医生必须认真填写《临床输血申请单》。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禁止直接输用胎盘血、产后血。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把成分输血纳入医院分级管理和目标责任制管理,成分输血所占的比例三级医院应不低于90%%,二级医院应不低于70%%。
第二十七条 无偿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免费享受无偿献血量五倍的医疗用血;或者五年后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或者自献血三十日起,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其直系亲属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用血结算单及能证明用血人与献血人之间关系的证件由原采供血机构报销用血费用。
第二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对医疗机构供血,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医疗机构对公民医疗用血,按采供血机构供应价和临床用血服务费两部分收取。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无偿献血达到国家或省级奖励标准者,按《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两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在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及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对拒不完成无偿献血任务的单位,应给予通报批评,并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选。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不计入本单位献血指标,收回《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及个人《无偿献血证》,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租《无偿献血证》的,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伪造、转借或涂改《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非法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售血液的。
第三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血液或血液成分用于患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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