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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1:54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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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9〕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衢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完善我市养老保险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建立覆盖城乡、惠及全民,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缴费标准和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相关养老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坚持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补助相结合,坚持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鼓励长缴多得、多缴多得。
第四条 居民养老保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市、区)级统筹。
第五条 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居民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乡(镇、街道)负责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政府补贴的财政预算安排和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工作。
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使用、保值增值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生除外),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第七条 符合参加居民养老保险条件的城乡居民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的行政村(社区)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九条 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900元七个档次,今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适时调整缴费标准。参保人员可以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居民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按年缴纳。可以由当地政府委托有关机构征收。
第十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一条 政府对参保人员给予每人每年30元的缴费补贴。对持证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按当地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给予全额补贴;对低保对象个人缴费部分按当地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给予50%的补贴,帮助其参保。
第十二条 政府补贴除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外,其余部分由当地财政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十四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项增值收益全部计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 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的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实行实账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
(一)个人缴费全额;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的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的资助;
(三)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
(四)个人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结息一次。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参保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政府补贴外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终身支付。
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由政府补贴资金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计发。月养老金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6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系数(计发系数与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60周岁计发系数为139)。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分段计发:缴费年限5年及以下的,缴费年限养老金按1元/年计发;缴费年限6年至10年的,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6年起按2元/年计发;缴费年限11年及以上的,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
第二十条 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对年满60周岁且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对年龄未满60周岁,距领取养老金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至满60周岁,并可补缴其剩余不足年限。补缴标准按当年当地缴费标准由参保人员自主选择,补缴后应按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继续缴费至满15年。对年龄距领取养老金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缴费至满15年及以上。
第二十一条 对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含制度实施时年龄已满60周岁复员退伍军人),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并加发优待养老金。具体办法按浙政发〔2009〕6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省政府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领取养老金待遇后死亡的,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20个月的金额。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四条 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原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且已经享受老农保待遇的,可以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加发基础养老金;尚未享受老农保待遇的,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当年当地的平均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下同)并继续缴费,折算后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记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 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本办法实施后,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期间因就业状况发生变化而中断缴费的,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地参加居民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转入当年当地平均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居民养老保险,后因就业又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可将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折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继续缴费。到达退休年龄时,如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养老金待遇;如不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将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换为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当年当地平均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后被征地的农民,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可以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也可以将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用于抵缴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
第二十七条 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前,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可以参加居民养老保险,也可以将原缴纳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含政府补贴),折算为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继续按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缴费或补缴至15年。
第二十八条 符合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同时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精减职工和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的,可同时叠加享受。

第七章 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县(市、区)应当成立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三十条 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保值增值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经办服务体系。充实现有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健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编制管理部门、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保必要的人员编制。财政部门确保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等费用的落实,并足额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建立村(社区)代办员与服务群体和业务量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运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十二条 建立覆盖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信息网络服务平台,把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积极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员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保证信息设备、信息网络建设费和网络维护等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或者挪用、截留、侵占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等的,视情节轻重分别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社会保障部门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并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阻挠、妨碍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江山市按省政府批准的试点方案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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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提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服务功能,保障人行道的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含人行天桥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人行地下通道、下同)的管养和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人行道,是指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规划确定的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

第三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及金阳新区城市主干道人行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各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次干道、街、巷人行道的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道路人行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管养应当做到道路及附属设施完好,无破损、残缺、塌陷和积水,完好率不低于91%。

第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摆摊设点;

(二)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擅自改变批准的占道用途;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人行道的行为。

第七条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进行搭建、堆物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设置设施或者进行搭建活动的,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设计图以及相关技术要求;

(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文明安全施工组织方案;

(四)设施管理维护计划。

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占道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应当预留确保行人安全通行的通道,占用期限不得超过规划、建设部门规定的工程施工期限。需要延期占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期满15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原审批部门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延期手续。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延期只能一次,期限不得超过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工程延期施工期限。

第九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规范和标准设置设施。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道路人行道设施设置的规范和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设施设置维修、管养制度,定期对设施进行维修和管养,保持设施完好、安全、整洁,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养护、大型设施设置等作业,不得在同路段的两侧同时施工,影响城市道路人行道安全畅通。

第十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单位需改(扩)建、迁移设施的,应按规定到当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占掘道路手续。

第十三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的设施使用期满或因故停止使用及废弃的,设置单位应当按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规定期限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强制拆除,设施设置人应当承担拆除费用。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主干道人行道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禁止占用的路段,不得设置集贸市场。

临时占用城区城市主干道人行道施划停车泊位,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临时占用城区城市次干道、街、巷人行道作为集贸市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设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临时占用县(市)城市道路人行道作为集贸市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由县(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作为集贸市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应当预留确保行人安全通行的通道。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的需要,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可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者停止占路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六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的非机动车停放亭(架)、道路停车场计时表、商业占道标示牌、商业性广告、书报亭、公告栏、电话亭、供气、供热、配电、变电设施、电讯地面机柜、检查井等设施,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设置治安亭、公交候车亭、公交站牌、公交调度亭、流动厕所、出租车站牌、街名路牌、交通标示牌、信号灯杆、垃圾箱、消防栓、路灯杆、电杆、城市电脑地图、街头饰品、行人座椅、绿化带、公益性宣传广告等公益设施,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其批文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设置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强制拆除所设置的设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前毗邻城市道路人行道间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实施管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成都市九洲机电工程研究所与广汉市恒达机电设备厂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德民初字第95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民终字第81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的特征包括:不要求公开技术;可获得无期限、不受地域限制的保护;保护的程序较为简单,且不需缴纳费用以及商业秘密权人无权排除他人通过正当渠道取得与其相同或类似的信息。企业应综合考虑相关信息的特性、企业的经济实力、保密条件等因素,选择是否采取以商业秘密的形式对有关信息进行保密。

三、基本案情
1994年10月,原告成都市九洲机电工程研究所(下称九洲所)的产品“高温高声超声波管道防垢器”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至2001年2月18日,因权利人未缴纳年费,专利权终止),并形成了自己对防垢器生产工艺的独特技术。此后,九洲所于1997年10月将产品投入攀钢市场。
被告唐某曾任九洲所市场部营销处职员,工作期间接受了防垢器的专用技术知识的内部培训。从1995年至2002年均从事产品的营销及维修工作,并作为九洲所代表参与了九洲所对攀钢市场的开拓工作,负责该片区的营销。唐某在九洲所工作期间与九洲所签有《保密条例》,约定:“乙方(唐某)应对甲方(九洲所)的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商业秘密负保密义务,且乙方离开甲方三年内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甲方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甲方视乙方接触技术、商业秘密程度等级,甲方按季度发给乙方保密费”。唐某在此期间亦实际领取108元/月的保密费。2003年1月,唐某劳动合同期届满后离开九洲所,后在被告恒达厂就职。
恒达厂是于2002年3月设立的一家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超声波防垢节能器、机电产品配件生产及销售。2002年4月,该厂通过攀枝花市明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自己生产的2台与九洲所相同型号(TC型)的防垢器产品销往攀钢铸造厂(为九洲所的客户),并于同年7月收回货款。
九洲所前员工罗某等人亦从2002年7月起相继辞职并陆续就职于恒达厂。
后九洲所将唐某和恒达厂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起诉至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法院审理
由于九洲所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具有商业秘密的性质,属专业知识范畴,故一审法院委托西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九洲所TC型工艺文件未包含在其已失效的专利说明中;九洲所主张的三项秘密点除罐装硅油工艺属公知信息外,其余均具有独特性;九洲所之工艺技术与恒达厂之工艺技术工作原理相同,总体结构大体一致,技术要求雷同,主要装配工艺大同小异,工艺差异部分对产品的制造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业内人士并不能按九洲所之失效专利说明形成与恒达厂相同之工艺。鉴定人及复核人分别为法学教授税某、廖某,辅助鉴定专家为机电工程学科教授朱某、刘某。对此鉴定结论,恒达厂提出了异议,认为鉴定人及复核人的专业知识背景与工艺方法鉴定所要求的不符;鉴定机构将九洲所主张的三项工艺以“秘密点”命名显失公正;工艺的独特性、新颖性不能必然推导出九洲所的秘密点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技术秘密等。故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该鉴定结论。
针对恒达厂对鉴定结论所提异议,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鉴定人的专业知识背景问题。本案司法鉴定结论上署名的鉴定人税某、廖某确系法学教授,不具备本案技术所涉专业知识,但其属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人员。本案技术秘密的鉴定,是由鉴定机构指定其机电工程技术类辅助司法鉴定专家组人员朱某、刘某等教授会同研究后出具,该两名教授系西南科技大学机电工程学科教授。故该鉴定报告中鉴定人专业知识背景的瑕疵并不足以影响对鉴定结论的采信。2、关于法院及鉴定机构将九洲所主张的三项工艺以“秘密点”命名显失公正的问题。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原告主张的其存在商业秘密的技术点从其整体技术中独立出来,并称之为“秘密点”,既便于审理又是此类案件审理中的通用称谓,并不意味着此名称就赋予其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故恒达厂之该项异议亦不能成立。3、恒达厂认为工艺的独特性、新颖性不能必然推导出九洲所之工艺属法律意义的技术秘密,该抗辩理由成立。因为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就是新颖性、价值性、实用性及保密性,本案所涉工艺方法技术的价值性、实用性已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司法鉴定确认了它的新颖性(独特性)并不能必然导出技术秘密的成立,还涉及保密性的审查。综上,鉴定结论确认了九洲所的二项方法技术的独特性,具有实用性、价值性,同时九洲所对这该技术采取了一定的保护措施,故已构成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应受法律保护。
但九洲所未能举证证明唐某等人向恒达厂非法提供其商业秘密,亦没有举证证明恒达厂的生产技术是其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九洲所非法取得,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恒达厂已构成侵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九洲所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九洲所不服,向四川省高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从一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已经足以推断出恒达厂和唐某侵犯了九洲所的商业秘密,在九洲所已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了恒达厂存在侵权事实时,恒达厂和唐某要进行反驳,就应当由其提供反驳的证据,即举证责任在恒达厂、唐某一方,一审法院认定应由九洲所负举证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唐某和恒达厂则认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九洲所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九洲所涉案的两项工艺技术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实用性和价值性,依法应认定为商业秘密。
关于恒达厂、唐某是否侵犯了九洲所的两项工艺技术商业秘密。依据一审的司法技术鉴定结论,二者的相关技术具有相同性。在九洲所举证证明其在先生产、销售TC型超声波防垢器,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工艺技术图纸以证明其技术来源,且结合恒大厂成立、生产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的时间,以及恒达厂的员工系原九洲所的员工,对九洲所的技术有接触史的情况下,恒达厂应负有证明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工艺技术来源合法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被控侵权技术的合法来源,故应认定恒达厂生产的HN02型超声波防垢器的技术系来源于九洲所,即应认定恒达厂生产的该产品侵犯了九洲所的相关商业秘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一审虽已查明唐某等人均系原九洲所的员工,但由于唐某并非是恒达厂与九洲所相关技术有接触史的唯一员工,九洲所亦未提交唐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直接证据,故九洲所关于恒达厂侵犯其商业秘密,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无相关事实和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判决恒达厂立即停止使用相关技术,并在该工艺秘密成为公知技术前负保密义务。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九洲所的产品“高温高声超声波管道防垢器”曾取得过实用新型的专利,但至2001年2月18日,因权利人未缴纳年费,专利权终止。但之后九洲所仍以该工艺被侵犯,向唐某、恒达厂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那么,商业秘密与专利权相比具有哪些特征,权利人又该选择以何种形式来保护其商业秘密为好呢?
商业秘密的特征(同专利相比)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一、商业秘密不要求公开技术。专利是以公开技术内容为代价来获得法律赋予的专有权,故其内容须表现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上,其保护的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而商业秘密则一般处于秘密状态,以为权利人独有的保密方式维持其价值。
二、商业秘密可获得无期限的保护。专利的保护期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专利法》规定,自申请之日起,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为10年。而商业秘密的保护期则由企业自行决定,不受该技术本身的影响,企业即使决定对商业秘密进行无期限的永久性保护亦可。
三、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受地域限制。专利权的取得依国家的法律产生,并在该国的管辖范围内有效。而商业秘密权则不受地域限制,由企业根据自己的需要在不同的国家、地区自行或许可他人使用,同时也由企业自行采取保密措施进行保护,故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受地域限制。
四、商业秘密权人无权排除他人通过正当渠道取得与其相同或类似的信息。专利权存在唯一性,一旦被提出专利申请,其他人就不得再以相同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申请专利,故专利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性。而商业秘密由于可同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共同享有,故当他人通过自行开发、反向工程等途径获得与商业秘密权人相同或类似的信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无权进行干预的,故保护性较弱,丧失权利的可能性也较大。
五、商业秘密保护的程序较为简单,且不需缴纳费用。专利权是经过权利人向有关部门申报,并经审查批准后,法律赋予其在管辖范围内受保护的权利,且专利权人需按照规定进行缴费,否则就会像本案的九洲所的专利权一样终止。而商业秘密则是由企业自行采取的保密措施,程序由企业自行决定,故相对而言较为简单,且不需缴纳保护费用。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综合考虑有关信息的特性、企业的保密条件、企业的经济实力等因素,决定采取仅以商业秘密或专利,或既通过申请专利又作为商业秘密的形式对有关信息进行保护。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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