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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雕塑建设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33:24  浏览:9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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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雕塑建设和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雕塑建设和管理办法

《东营市城市雕塑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刘国信
二OO五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雕塑建设管理,维护城市雕塑建设秩序,确保城市雕塑的思想性和艺术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城市雕塑建设和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广场、绿地、居住区、单位庭院、公园、风景名胜区、公共建筑物及其他活动场地建设的室外雕塑。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雕塑管理工作。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雕塑管理工作。县区城市雕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雕塑管理工作。
  文化、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雕塑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应当坚持美化城市、文明健康的原则。
  城市雕塑的布局、高度、体量、材质、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周围的环境和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六条城市雕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纳入城市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有计划地分步实施。
  第七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城市雕塑(含临时雕塑)的,设置单位应当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市雕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雕塑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及有关规定核发《城市雕塑建设项目审批书》,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规划、建设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八条城市雕塑设置单位申报设置城市雕塑,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1:500或者1:200平面配置图;
  (三)雕塑小样及照片;
  (四)雕塑环境透视图;
  (五)雕塑制作材料的说明;
  (六)创作设计人员资质证书;
  (七)城市雕塑的设计方案。
  第九条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后,按照有关程序报批。
  第十条城市雕塑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国家级重要地段、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经市城市雕塑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建设部批准;
  (二)省级重要地段、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经市城市雕塑主管部门审核,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建设部备案;
  (三)除第(一)、(二)项之外设置的总高度或者宽度在3米以上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市城市雕塑主管部门批准;
  (四)其他城市雕塑项目,由所在地城市雕塑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城市雕塑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和符合规定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城市雕塑设置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城市雕塑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城市雕塑建设的施工现场,应文明整洁,不乱堆乱放,位于游览场所和行人较多的施工场地要设置围栏,以维护周围环境和保障游人安全。
  第十四条承担雕塑创作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监督制作和施工的全过程,保证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城市雕塑竣工后一个月内,设置单位应当报请原批准的城市雕塑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设置单位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二个月内,将雕塑图片及有关资料提交城市雕塑主管部门,由城市雕塑主管部门核发《城市雕塑验收合格证》。
  验收不合格的,由原批准的城市雕塑主管部门向设置单位制发整改通知。设置单位按照通知要求限期整改完成后,重新报请验收。
  第十六条城市雕塑落成后,权属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及时维护,防止污损,保持其原貌;及时清除擅自在城市雕塑上悬挂、粘贴的任何物品。
  第十七条未经城市雕塑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爱护城市雕塑的义务。
  毁坏城市雕塑的,责令负责维修,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限期拆除、重建的处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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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4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出《同意法律援助通知书》,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池政办〔2004〕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施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促进池州市卷烟零售网点的健康发展,尽快建立布局结构合理、竞争有序的卷烟零售市场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专〔2004〕278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池州市行政区域内卷烟零售点的布局。
第三条 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总量控制、优化布局的原则。根据安徽省烟草专卖局有关商户率的总量控制要求、本地区卷烟消费水平和零售户的实际分布情况,确定零售户总数。2005年前总量控制在总人口数(含暂住人口)的6‰以内,到2007年控制在4‰以内。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各地根据各片区、路段的人口分布、地理环境、卷烟消费水平,确定具体零售户的数量及合理间距,并按总量依次类推,逐层分解,使卷烟零售许可证的发放和布点趋于合理。
(二)公开公正、便民利民的原则。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将有关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理、合理布局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允许公众查阅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结果,并在审查发证过程中切实做到便民利民。
(三)受理在先、先出后进的原则。当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均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和当地合理布局要求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做出发放决定;当持有许可证的零售户数量达到所规定的发放证数时,当地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将额满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停止发证,直到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注销后,方可继续发放许可证。
(四)照顾特殊、逐步到位的原则。在实行零售户合理布局的过程中,对社会特殊群体(残疾人、烈属、下岗工人、低保户等)予以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办证,必要时适当放宽准入限制。结合本地实际,对于已经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通过自然淘汰、违规淘汰、年度评价等方式逐步调整,使之趋于合理。
第四条 卷烟零售点应当专营或者主营副食品兼营卷烟,其合理布局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城区街道卷烟零售点间距(两点间可通行距离)不少于40米;
(二)城区居民生活区原则上按每100户居民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
(三)乡镇政府驻地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四)村组按自然村设置,每60户设置一个零售点,但总数一般不得超过3个;
(五)各类集中性批发市场的卷烟零售点控制在5个以内,并保持合理的间距,不得集中经营;
(六)大型标志性商业和文化、消费场所以及重要的风景区、大型公交枢纽站内,卷烟零售点间距可适当放宽,但不得少于10米。
第五条 持有效证明的残疾人、下岗工人、烈属、低保户、复员退伍军人、自主创业的大专院校毕业生等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按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审批发证。
第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受卷烟零售点间距的限制:
(一)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大中型娱乐场所对内经营需要的;
(二)营业规模在5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对内经营需要的;
(三)驻军部队等特殊场所,对内经营需要的;
(四)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副食品商场、超市;
(五)连锁经营的商场、超市、便利店;
(六)交通、通讯不便边远地区的零售点。
前款所列第(一)、(二)、(三)项零售点不纳入本辖区办证率的统计范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卷烟零售点:
(一)经营农药、化工、油漆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店、加油站等;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内或以上场所50米半径内的区域;
(三)违章建筑或待拆迁建筑所在地;
(四)对被依法注销或吊销许可证的;
(五)其他不宜设置卷烟零售点的场所。
第八条 对于经营主体或经营地址发生变更,但符合合理布局规定及其他办证条件的,依法予以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合理布局规定及其他办证条件的,不再予以变更。
第九条 本规定由池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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