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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3:53:53  浏览:9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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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4年7月6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
1962年原内务部、财政部制订的《抚恤、救济事业费管理使用办法》,对于保障民政工作和民政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民政事业费的管理和正确使用,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财政体制进行了改革,民政工作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原办法的有些内容已不能适应民政工作开创新局面的需要。为了使民政事业费更好地保障民政事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民政事业费的使用管理工作,在总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和现行财政体制,以及民政工作发展的需要,重新制订了《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新办法既保留了原办法中经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部分,同时增订了一些新的内容。现将这个办法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附: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根据宪法有关规定,为了保障优抚、救济对象和军队移交地方的离休、退休人员的生活和民政事业发展的需要,管好用好民政事业费,特制订本办法。
(二)国家预算安排的民政事业费是国民收入再分配中属于消费基金的一部分,是贯彻执行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工作方针政策的主要财力保证。使用好此项经费,对于促进部队建设,促进社会安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具有重要意义。
(三)按照国家现行财政体制,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计划、民政事业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的可能安排民政事业费预算。同时,对其使用管理实施财政监督。
(四)民政事业费实行部门负责、权责结合的原则,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使用。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按照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各项财务制度办事,严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管理,讲求使用效果。

二、使用原则
(一)民政事业费是国家用于民政事业的专款,必须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实行专款专用。
中央专项拨款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只用于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地区有困难的灾民救济,不能调作他用。
(二)各项补助、救济款应当重点使用于经济不发达,群众生活贫困,集体经济优待和供给补助有困难的地区,用于生活最贫困的优抚、救济对象;救灾款应重点用于灾情严重地区自力无法克服生活困难的灾民。不得平均分配和发放。
(三)民政事业单位经费和其他民政事业费必须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提高使用效果。逐步改革事业单位经费使用办法,实行经费包干。
(四)民政事业费的使用,应坚持民主理财的原则。预算安排、指标分配以及数额较大的开支,须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发放临时补助、救济费和救灾款,要贯彻群众路线,实行群众评议与领导审批相结合的办法。

三、使用范围
(一)抚恤事业费
1.牺牲病故抚恤费用于:按规定应由民政部门发给烈士和牺牲、病故的军人( 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下同)、人民警察、参战民兵民工,以及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包括上述范围的离休、退休人员)家属的一次抚恤金。
2.残废抚恤费用于:按规定应由民政部门发给革命残废人员的残废抚恤金,在乡革命残废人员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回乡安置的特、一等革命残废军人护理费;革命残废人员伤口复发的治疗、装修假肢和辅助器械等按规定报销的费用;在乡三等革命残废人员疾病医疗减免的费用。
3.烈军属、复员退伍军人生活补助费用于:按规定应由民政部门发给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生活补助费、副食品价格补贴和护理费;符合规定条件的烈属、在乡复员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费和烈军属、在乡复员退伍军人临时补助费。
4.退伍军人安置费用于:按规定应由民政部门发给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力确有困难无法克服的当年退伍回乡义务兵的一次性建房补助费。
5.优抚事业单位经费用于:由县级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举办的残废军人休养院、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和光荣院等优抚事业单位经费。
6.集体办优抚事业单位补助费用于:城乡集体办光荣院经费困难补助。
7.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维修费用于:由县级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管理的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费和维修费。
(二)离休、退休、退职费
1.离休金用于:按规定由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生活补助和副食品价格补贴。
2.离休干部其他费用用于:按规定已交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宿舍取暖补贴、护理费,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标准开支的福利费、活动经费等。
3.退休金用于:按规定由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无军籍退休职工和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地方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和副食品价格补贴。
4.退休人员其他费用用于:按规定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退休人员宿舍取暖补贴、护理费,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以及已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死亡后一次抚恤金;按规定提取的军队退休干部福利费。
5.退职金用于:按规定由民政部门发放退职金的退职人员的生活费和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社会救济和福利事业费
1.农村社会救济费用于:农村中由集体供给、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五保户、贫困户的生活救济费,以及扶持贫困户生产自救资金;麻风病人生活救济费。
2.城镇社会救济费用于:城镇居民中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和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的贫困户的生活救济费,以及扶持贫困户生产自救资金。
3.精减退职老弱残职工救济费用于:按规定发给精减退职老弱残职工的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副食品价格补贴、本人医疗费三分之二补助费和死亡丧葬补助费;不符合享受原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费。
4.其他生活救济费用于:按政策专项规定发给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散居归侨、外侨以及其他人员的生活困难救济费。
5.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费用于:由县级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人福利院等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经费。
6.集体办福利事业单位补助费用于:城乡集体办福利院、敬老院经费困难补助。
7.收容遣送费用于:由县级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举办的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站经费和不设站的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的费用;以及安置流浪乞讨人员农场按规定的专项拨款。
8.社会残疾人福利事业费用于:盲聋哑人社会团体组织的宣传和文体活动、出版专用书刊的补贴经费;扶持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和城镇街道、乡集体办福利生产的资金;资助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的拨款;中国肢体伤残康复研究中心经费。
9.假肢事业费用于:由民政部举办的假肢科研机构经费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举办的假肢厂、站按规定的专项拨款。
10. 殡葬事业费用于:由民政部门举办的火葬场等殡葬事业单位按规定的补贴和殡葬改革宣传、科研试制费用。
(四)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
1.生活救济费用于:解决灾民自力无法克服的吃饭、衣被、修复住房和因灾引起疾病治疗困难的生活救济费;在保障灾民基本生活前提下,适当地扶持困难灾民开展生产自救的支出。
2.安置、抢救、转移费用于: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的紧急情况下临时安置、抢救、转移灾民的费用。
(五)其他民政事业费
1.来访费用于:县级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接待优抚、救济对象来访的处理费。
2.慰问费用于:民政部门组织拥军优属等慰问活动按规定开支的费用。
3.专业会议费:县级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召开优抚对象或民政事业单位职工先进代表会议及其他民政事业专业会议费。
4.大宗印刷费:民政部门印刷优抚、救济证件和计划、财务、统计等事业资料的费用。
5.事业档案费:民政部门保存婚姻登记、烈士英名录和计划、财务、统计等事业档案资料的费用。
6.中等专业学校经费:民政部门举办的中等专业学校经费。
7.职工训练费:县级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训练民政事业单位职工的费用。
8.其他费用:民政事业其他必要的开支和民政部所属编辑出版等单位的补贴。

四、预算管理
(一)地方民政部门使用的事业费(包括中央下达的事业费)属地方财政支出,列入地方预算;民政部及其直属单位使用的事业费属中央财政支出,列入中央级预算。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事业发展和实际需要,参照上年度执行情况,编造预算指标建议数报下达指标的机关。
中央专项拨款指标,由民政部、财政部商定后下达。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地区所需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款,在地方财力确实无力全部解决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拨专款。试行救灾款包干的省、区,由民政部、财政部按协议规定拨给专款包干使用。
(二)民政事业费预算安排,要保证国家规定的定期定量发放和据实报销的支出,妥善安排临时发放的非定量的补助和救济费,以保障政策规定的优抚、救济对象的生活;对扶持灾民、贫困户生产自救和社会福利生产的资金,应在优抚、救济对象的生活切实得到保障之后,再量力而行;民政事业单位经费公用部分和其他民政事业费,则应严格按规定的列支范围精打细算,节约使用。
(三)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下达的指标和上年结余编造分项预算,报当地财政部门核准。年中需调整预算时,应办理追加(减)预算手续,凡由中央专项追加的,必须按下达数执行;凡应由地方财力安排的,按实际需要追加预算。
各级民政部门按核准的预算,定期编制用款计划送同级财政部门,据以安排拨款。
(四)各级民政部门应按当地规定编制定期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列决数。
省、地(市)级民政部门年终应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报送年度事业费汇总报表。
(五)民政事业费年终结余跨年继续使用,列入下年度预算,但不抵顶指标。
(六)县级以下使用的民政事业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由县级民政部门按期汇拨。实行定期凭据报销,不报销不拨款的原则。
(七)民政事业单位经费列入各主管民政部门的本级预算。各单位须向主管民政部门编造预算建议数和预算,办理追加(减)预算;编报定期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
人员和经费较少的民政事业单位也可按报销单位管理。事业性质企业经营的单位应报批财务、成本计划和会计报表。

五、财务管理
(一)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及所属单位,应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统一管理事业财会工作。会计、出纳要分设,帐、钱、物要分人管理。
县级(不含县)以下使用的民政事业费的管理方法,由省级民政、财政部门自定。
(二)民政事业费应与其他资金分清渠道,分设帐户、分别核算、在银行分别开户。
(三)民政会计人员支付、汇拨和报销事业费的凭证,须经本机关或单位财务主管负责人审核批签。
(四)民政事业费必须按预算有计划地使用,照用款计划控制支出,按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标准执行。国家无统一规定的由省级制订。凡未列入预算的需办事项,应先确定经费来源和财务处理方法后方可实行。
(五)除试行“有借有还”的扶持灾民、贫困户生产自救资金外,凡支出后收回的款项,必须冲减当年支出,不准转作预算外资金;事业单位的收入,必须抵顶事业单位经费支出(规定的预算外收入除外);民政企业上缴的盈利可列入预算外收入,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职工集体福利和弥补亏损,也可适当用于社会福利等事业单位的修建。事业单位经费、预算外资金的财务管理,由省级民政、财政部门另订办法。
(六)用民政事业费购置的物资,必须设立相应的帐册,指定人员管理,实行收发、领报制度。
(七)民政事业费中用于扶持社会福利生产的资金,扶持灾民、贫困户生产自救的资金和事业性质企业经营单位生产所需周转金,试行“有借有还”的办法,其财务和会计制度另订。
(八)凡经管民政事业费的财会人员、民政助理员调动工作时,必须办理帐款移交手续,须经接任人员复核无误,主管领导批准方可离职。

六、财务监督
(一)民政事业费的使用必须执行国家规定,实行财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同一切违法乱纪的行为作斗争。对不符合法规、政策和制度的支出,财政、民政和银行的财会人员有权拒绝支付或拒绝报销,必要时可向上级或有关部门如实反映。对打击报复和诬陷迫害财会人员的要报请领导和有关部门严肃处理,以保障财会人员履行职责。
(二)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对民政事业费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应组织定期或不定期、全面或专题的检查。对群众揭发检举民政事业费使用中违法乱纪的行为,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对于查出的问题,应实事求是地提出处理和改进意见。凡发现有经济犯罪和违纪行为,一经查实,应提交有关部门按法纪惩处。赃款赃物和不按规定使用的支出,必须追回。
(三)县级民政部门和县以下(包括境内的民政事业单位)使用的民政事业费,必须统一由当地农业银行(或信用社)监督拨付。
(四)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签发的定期定量发放的证件,应提交本机关财务部门(人员) 复核,并按期办理支付的有关事项。
(五)发放灾民生活救济款,临时补助、救济款和扶持灾民、贫困户生产自救资金,必须接受群众监督。
(六)使用民政事业费,除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财经纪律外,还须遵守如下规定:不许救济或补助有工资收入的职工及其供养的家属(专项规定者除外);不许个人或单位私自借占民政事业费;不许各级民政机关直接向个人发放临时性救济或补助款物;不许机关工作人员向下属民政部门或基层组织,为自己或指名给亲友索要救济、补助款物;不许基层组织不经群众评议,直接给不脱产干部特殊救济或补助,不许任何单位和部门用不正当方式,索取民政事业费,用作民政事业以外的开支。

七、附则
(一)省级民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适合本地区的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财政部一九六二年发布的《抚恤、救济事业费管理使用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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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12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城市燃气设施的管理按照《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依法划定。

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根据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承担市政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发展改革、公安、环保、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委托或者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

承担市、区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

对保护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于每年12月底前拟定次年的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于每年的3月底前下达。

第九条 城市供电、燃气、供水、排水、通信、消防、有线电视、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等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行业(专业)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编制权属设施的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次年的年度建设计划(含掘路计划)应当于当年10月底前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市政设施的,应当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实施。

单位投资建设市政设施的,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建设规划,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并按规划要求与市政设施相衔接。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市政设施应当与城市其他设施建设统筹安排,同步规划、同步设计、配套实施;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原则,已有的城市架空线应结合城市改建逐步改为下地敷设。

新建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应当适度超前,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建设。城市供电、燃气、供水、排水、通信、消防、有线电视等市政管线应当同步铺设。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通道。

第十二条 根据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行业(专业)部门。管线产权单位或者行业(专门)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对地下管线进行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道路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未事先通知有关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行业(专业)部门,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可以按照国家和海南省有关规定,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投资建设。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市政设施;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控制指标及相关技术规范,鼓励使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并符合节能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的市政设施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市政设施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承担市政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市政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市政设施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市政设施建设规划,预留绿化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和建设无障碍设施,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规程及技术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规划、建设、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市政设施应及时移交给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单位管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市政设施的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并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料齐全后,办理设施管养移交手续。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建设单位将市政设施移交管养应当办理产权登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市政设施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签订质量保修书,在质量保修书中对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进行细化和明确。

市政设施的保修应当符合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市政基础设施的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市政基础设施的其它辅助设施保修期最低为2年。

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在市政设施范围内埋设的各种地下管线,其产权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存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查。因维修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地下管线及相关设施发生易位或者其他变更时,应当及时将变更图纸和技术资料存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备查。

第二十三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市政设施包括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提供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市政设施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因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或者抢险救灾的需要,确需超设计标准使用市政设施或者确需改变市政设施功能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含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含盲道和缘石坡道)、路肩、路坡、道路两侧边沟、隔离带等设施及道路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城市沿道路两侧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车行道、人行道为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设施,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给城市道路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管养。

企业、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设施,由建设单位进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建设、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建设单位自愿无偿移交城市道路设施,且其移交的城市道路设施符合接管条件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给城市道路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管养。

第二十七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养护、维修单位保持道路设施完好。

第二十八条 设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的设计及养护规范。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及时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四)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害的车辆;

(五)擅自设置门前台阶、固定坡道及修筑道路出入口;

(六)擅自拆卸、移动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七)收购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八)其他非法占用和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辆及其他对道路有损的车辆,确需在铺装路面道路上行驶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沿街建筑物(构筑物)维修以及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举办重大活动等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沿街建筑物房产证或举办重大活动批准文书;

(二)最大限度减少对交通影响、保障通行安全的交通组织方案;

(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三)最大限度减少对交通影响、保障通行安全的交通组织方案;

(四)掘路工程修复方案;

(五)施工单位资质证书。

因管线养护、维修或者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涉及规划变更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主干路、次干路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掘路现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单位、施工内容、施工期限等;掘路施工期限少于10个工作日的,公示时间应当与施工期限相同。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禁止占用城市主干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和街巷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确需临时占用城市次干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作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临时占用城市支路和街巷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作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并在批准期限内修复被挖掘的城市道路。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以及改变用途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安全防护设施,悬挂占用或挖掘道路许可证,并采取施工扬尘和路面污染控制措施;

(三)挖掘道路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使或者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社会通告并在适当位置设临时交通管制通告牌和交通导向标志;

(四)道路挖掘施工前,应当与管线产权单位协商,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挖掘施工与地下管线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五)在指定的地点弃土、堆放材料;

(六)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七)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因工程建设占用挖掘的,应当拆除临时设施,按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将路基回填夯实,恢复路面及原有道路交通设施,保证道路质量,并报请批准部门验收;

(八)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停止占用。批准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挖掘道路路面修复竣工后,由挖掘单位或者个人组织验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等单位参加。经验收合格的,其交纳的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在1年质保期满后予以退还。修复质量不合格,或者挖掘单位、个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修复被挖掘道路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或者修复质量仍不合格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没有利害关系且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挖掘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进行管线施工。穿越城市道路车行道进行管线施工的,应优先考虑采取非开挖技术的施工方案。单位和个人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城市道路的,必须在施工前对所在位置的地下管线进行详细的调查,并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施工方案。

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施工单位负责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应当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提前挖掘前款规定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提前挖掘的时间缴纳一至三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的前5日和假期期间,以及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八条 供电、燃气、供水、排水、通信等地下管线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以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审批手续可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禁止占用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作为机动车停车场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根据实际在城市次干路、支路上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在人行道上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并由道路设施管养单位对相应的人行道采取加固处理,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禁止占用宽度小于5.5米的人行道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十条 经批准占用人行道的,不得挤占盲道,并应当保留不小于1.5米的通行宽度。

占用人行道设置电话亭、书报亭、阅报栏、非机动车停放点、流动厕所等设施的,应当在宽度大于3米的人行道上设置,同时符合有关管线技术安全规范。

占用人行道设置广告牌的,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道路通行和安全。禁止占用宽度小于3米的人行道设置广告牌。

第四十一条 公共汽车候车亭(站点)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在已建城市道路上新增、迁移公共汽车候车亭(站点)需要加固、恢复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设施管养单位采取加固和恢复措施,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设施的日常巡查监督工作,及时查处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等违法行为;督促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及时补缺、修复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的缺损。



第四章 桥涵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设施包括各种桥梁、涵洞、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标志牌等桥涵附属设施。

第四十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涵检测评估制度,依照国家有关城市桥涵检测评估规定,加强对城市桥涵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监管。

第四十五条 城市桥涵养护单位应当建立桥涵养护档案,加强对城市桥涵设施的养护、维修、检测和安全保卫工作,保障桥涵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

(二)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停放车辆,停泊船只,堆放物料;

(四)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履带车、铁轮车等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擅自在桥面上行使;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的,应当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四)安全评估报告;

(五)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

(六)管线架设设计图纸;

(七)桥梁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影响交通安全的,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十八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时,必须按标志牌的规定行驶,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等规定。超限车辆和履带车、铁轮车等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需要过桥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桥涵上设置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提供相应的风载、荷载试验报告及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桥涵检测评估机构的技术安全意见,报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从事河流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须征得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涵的产权人或委托管理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五十二条 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维护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对破损的照明设施,应当及时更换和修复,使亮灯率不低于97%。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运行和维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供电。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1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需要修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卸、移动、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

(三)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擅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

(六)收购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照明设施;

(七)故意打砸照明设施;

(八)其他损坏、侵占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道路设施管养单位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事故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照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需要分清责任的,在故障排除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和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拆卸、移动窨井盖等市政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所损坏的窨井盖等市政设施的价值处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和第五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按所收购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窨井盖等市政设施价值处以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的;

(二)在城市桥涵设施、照明设施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设置门前台阶、固定坡道的;

(四)在桥涵设施范围内停放车辆、停泊船只的;

(五)擅自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私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或者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施的;

(七)其他损害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挖掘路面未按技术要求施工,或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后未按规定清理现场,恢复路面及原有道路交通设施的;

(四)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未及时补缺、修复或者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擅自在道路或者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对道路、桥涵有损害的车辆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在批准期限内修复被挖掘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所缴纳的道路占用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的;

(四)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的;

(五)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涵上设置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作业活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承担市、区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规划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下达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日常巡查工作不落实,未及时发现并处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等违法行为的;

(二)超过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行政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行政许可证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快速路是指城市道路中设有中央分隔带,具有四条以上的车道,全部或者部分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供车辆以较高的速度行驶的城市道路。

主干路是指在城市道路网中起骨架作用的城市道路。

次干路是指城市道路网中与主干路相连接的区域性干路。

支路是指城市道路网中干路以外连接次干路或者供区域内部使用的城市道路。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工作考核方法

财政部


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工作考核方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的管理,科学评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在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工作中的实绩,确保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任务的完成,我部制定了《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工作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工作考核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评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在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工作中的实绩,确保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财行[2001]1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原则:(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二)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相结合的原则;(三)年度考核与三年规划期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财政部将依据年度考核及三年规划期考核结果分别进行表彰、奖励或处罚。

  第二章 考核内容与方式

   第四条 考核内容:(一)《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办法》规定报表(含软盘)及相关文字材料的报送时间;(二)报表及文字材料的质量;(三)项目配套资金情况;(四)项目资金是否按规定的用途使用,是否严格执行项目规划书并按期完成项目。

   第五条 考核方式:(一)考核按照量化标准并采用百分制方式进行。由财政部依据考核内容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项目管理工作按规定标准进行逐项评分;财政部还将根据计分考核成绩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实地抽查,最终确定考核结果;(二)按照项目管理工作的特点,将考核工作分为年度考核和三年规划期考核;(三)年度考核:每年结束后,由财政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项目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办法》中的《中央政法补助专款年度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及《办案补助专款使用情况报告》为年度考核报表,其得分计入年度考核成绩;(四)三年规划期考核:项目三年规划期结束后,由财政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三年规划期中项目管理工作情况进行全面考核。《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规划书》及《中央政法补助专款执行期项目验收报告及完成情况总结》为三年规划期考核报表,其得分计入三年规划期考核成绩。

  第三章 考核标准

   第六条 报表(含软盘)及相关文字材料报送时间。(一)本项指标总分为10分;(二)按《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办法》及财政部有关通知规定的日期为限,按时以财政厅(局)名义正式报送者得10分(邮寄以当地邮戳日期为准)。没有厅(局)正式报告者扣2分;软盘没有同时报送者扣2分;每迟到三天扣1分。应扣分超过10分的,以扣完10分为限。

   第七条 报表及相关文字材料质量。(一)本项指标总分为40分,其中报表编报质量25分,文字说明材料15分;(二)报表编报质量;

   1.完全按照《办法》规定的报表格式及要求填报,报表字迹清晰,装订整齐,报送手续完备得5分。装订不整齐、封面手续(包括厅局公章、填报日期、联系电话、负责人、填报人签字或盖章等)不全、报表数字模糊不清的,每项扣1分。应扣分超过5分的,以扣完5分为限。

   2.报表内容符合要求,数据完整、准确,表间文字无错误者得20分。因报表不符合要求退回重报者扣10分;有数据(文字)错误、漏填或填报内容不符合要求、需要进行调整的,每调整一笔扣1分。应扣分超过20分的,以扣完20分为限。

   (三)文字说明材料:按《办法》要求说明的各项内容如实编写者得15分。文字材料没有随同报表一并报送者扣2分;没有按规定要求内容编写,每缺少一项扣3分;仅罗列数字、无情况、无分析者酌情扣分;文字说明与报表内容不符的,每错一项扣2分;项目规划中有共建项目而没有附共建项目可行性报告或共建项目可行性报告不符合要求需补报者扣5分。应扣分超过15分的,以扣完15分为限。

   第八条 配套资金:(一)本项指标总分为15分,为年度考核指标;(二)各省提供的配套资金总额达到或超过财政部要求的数额且省级财政提供的配套资金占配套资金总额的一半以上者,得15分。配套资金总额每低于财政部要求的配套资金数额1个百分点扣0.5分;省级财政提供的配套资金低于配套资金总额50%者,每低一个百分点扣0.5分。应扣分超过15分的,以扣完15分为限。

   第九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一)本指标总分为35分,为年度考核指标;(二)严格执行项目规划书并按期完成项目者,得35分。未经财政部批准,擅自调整项目资金用途者,每发现一笔扣5分;未经财政部批准,随意调整项目之间金额者,每发现一笔扣2分;项目没有按规定期限完成者,每发现一笔扣2分。应扣分超过35分的,以扣完35分为限。

   第十条 三年规划期考核的配套资金及项目资金使用的分数由三年年度考核的配套资金及项目资金使用得分加总平均得出。

  第四章 考核评定与奖惩

   第十一条 财政部将结合报表及文字材料内容,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实地考核,评定最终考核结果。实地考核情况与报表及文字材料内容一致者,按报表及文字材料考核成绩计算;不完全一致者,按实地抽查成绩为准,并视情扣减得分;对弄虚作假、挤占挪用专款者,一经发现,考核成绩即视为0分。

   第十二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3个等次。(一)年度考核结果。年度考核成绩在60分以上且分数居全国前10名者为“优秀”;其余60分以上者为“合格”;59分以下者为“不合格”。(二)三年规划期考核结果。三年规划期考核总成绩居全国前10名,且在三个年度考核中均为“合格”以上者为“优秀”。其中,考核成绩为全国最高分者为“一等奖”,考核成绩为全国第二、第三高分者为“二等奖”,考核成绩为全国第四、第五、第六高分者为“三等奖”,其余“优秀”者为“优秀奖”;“优秀”之外的60分以上者为“合格”;59分以下者为“不合格”。

   第十三条 奖励:(一)年度考核为“优秀”者,由财政部予以通报表彰;(二)三年规划期考核中获得“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优秀奖”者,除由财政部予以表彰外,还将作为专款分配因素之一适当调增下一规划期的专款分配数额。

   第十四条 处罚:(一)年度考核为“不合格”者,由财政部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调减下一年度的中央专款;考核成绩为0分者,除通报批评外,还将大幅度调减下一年度中央专款,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二)三年规划考核为“不合格”者,由财政部予以通报批评,并作为因素之一相应调减下一规划期的专款数额;考核成绩为0分者,除通报批评外,还将大幅调减下一规划期中央专款,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三)三年规划期中连续三个年度考核成绩为“不合格”者,需在通报之日起的一个月内,以财政厅(局)的名义提出书面情况说明、查找原因并提出整改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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