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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55:39  浏览:9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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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肇庆市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肇府〔2009〕 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市建设局反映。





二○○九年八月十日





肇庆市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

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妥善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切实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意见》(粤办发〔2006〕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以下简称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是指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前,建筑施工企业开立银行专用存款账户,由建设单位从预付的工程款中预支规定比例的资金存入该账户,用于保障建筑施工企业依法按时支付工人工资的一种管理办法。

在肇庆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建设单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劳动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银行、工会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协助配合工作。

第四条 “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专户”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在指定银行设立,并负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开立“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专户”时,应与开户银行及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专户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格式见附件1),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按工程合同总造价的2%从支付建筑施工企业的首期工程款中一次性划拨工资支付保证金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专户”,工资支付保证金最高不超过80万元,最低不少于2万元。该项资金视为已付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款。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参与工程投标时,应在投标文件中做出不拖欠工人工资的书面承诺,凡克扣、拖欠工人工资未清偿完毕的,不得参与新的工程投标。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应将建筑施工企业的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账号、银行收款(余款)凭证、《协议书》等证明材料报核发施工许可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的追缴补充。建筑施工企业原交纳的工资支付保证金,用于支付被拖欠、克扣的工人工资后,低于规定标准的,必须在30个日内补足差额。对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补足保证金的企业,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企业改正。

第九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的提取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建筑施工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资金周转困难,一时无力支付工人工资的;

(二)建筑施工企业非法转包建筑工程,致使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或无建筑业企业资质,导致拖欠工人工资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工程项目负责人隐匿、逃逸或死亡,导致拖欠工人工资的;

(四)经劳动保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实需要提取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的使用程序。

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拖欠工人工资时,工程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实被拖欠工资的工人名单和被拖欠工资数额等事实,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建筑施工企业限期支付工资,逾期仍未改正且符合本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情形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发出《支付工人被拖欠工资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开户银行收到《支付工人被拖欠工资通知书》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应资金划拨到工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函告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实行银行代发工资的,由建筑施工企业通知被拖欠工资的工人本人到开户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在收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工人被拖欠工资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应资金划入工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或直接发放到工人手上。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建筑施工企业应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已经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的相关证明材料,填写《注销保证金专户申请表》(格式见附件3),经签订《协议书》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后,向开户银行申请退回保证金专户资金并销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在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张贴该工程项目的工资支付情况的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内未接到与该工程项目有关拖欠工资的举报和投诉或经审查核实不存在拖欠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公示期满3个工作日内,在《注销保证金专户申请表》加具意见,书面通知银行将工资支付保证金(含利息)退回建筑施工企业。

第十二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的使用监督。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已缴纳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建筑施工企业重复收取工资支付保证金,不得违反本暂行办法将工资支付保证金用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收取和使用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建筑施工企业可向市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局根据本暂行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附件:1.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书

2.支付工人被拖欠工资通知书

3.注销保证金专户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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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森林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森林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8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有林的保护管理
第三章 集体和城镇林木的保护管理
第四章 农牧区灌木林的保护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森林是国家的重要资源,能够为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提供木材、能源和林产品;又是维护生态平衡,保护国土,发展农牧业生产的重要保障;还能保护和美化环境,防止空气污染,增强人民身心健康。为保护森林,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
)》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木、林地以及林区范围内的野生植物和动物。
第三条 根据宪法关于现阶段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规定,森林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人民公社社员在房前屋后或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城镇居民在私人住宅院内种植的树木,永远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所使用的林地,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和作他用。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在所属范围内或经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本单位所有。
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森林树木所有权和林业收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造营并举,造多于伐,采育结合,综合利用的方针,保持青山常在,永续利用。

第五条 有林和宜林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林业行政管理机构,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建设事业。
第六条 根据自治区对边境地区的有关政策,为发展边区生产、搞活经济,应尊重当地群众历史习惯,允许边民采伐自用材,进行林副业生产和合理交易,并免征育林费。

第二章 国有林的保护管理
第七条 国有林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采伐,要严格控制采伐量,每年的木材采伐量不得超过可采伐用材林的生长量。
全区的木材生产和供应,由自治区计委会同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商定后,由自治区计委统一下达木材生产计划,统一分配。自治区直属森工企业和各地、市、县,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分别由相应的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生产,不准搞计划外的采伐和销售。
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任何单位、部队和个人不准擅自进入林区采伐、加工木材,收购烧柴、木炭。
驻林区单位烧炭需经当地林业部门批准。林区群众烧炭、烧肥需经公社审批和管理。
第八条 根据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林业生产责任制。
第九条 认真执行国有林采伐更新规程,坚持合理采伐。森林采伐后,要认真清理林场,采取人工更新或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的方式,积极搞好迹地更新,封山育林。当地林政部门对森林采伐要实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对违章作业的应予以制止。
国营林场开发新林区及建立县办林场,应坚持合理布局,搞好勘察设计,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林区社队需要在国有林区采伐自用材,可按历史习惯不纳入国家计划,并免征育林费,但应经当地林业部门按实际需要从严掌握,审核批准,在指定地点采伐。伐后要认真清理迹地,进行更新。所采伐的自用材不准出售。
第十一条 严禁用好材当烧柴,积极开展节约代用,改灶节柴活动。林区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烧柴,有条件的地方要实行定点供应,没有条件定点供应的地方,由当地林业部门在指定的地点拣柴或采伐腐朽树、杂树解决。
第十二条 为了使森林采伐迹地得到及时更新,有计划地发展造林、育林事业,不断培育、扩大森林资源,凡采伐国有林的木材,出售木炭,均应按规定征缴育林费。
国有林育林基金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主要用于迹地更新,也可用于营造新林,由财政部门和银行监督使用,不准坐支挪用。
第十三条 加强护林防火工作,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自治区和各有林地、市、县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行政领导机关领导下,贯彻执行护林法令,宣传落实护林措施,开展经常性的护林防火、灭火知识的教育,指挥扑灭森林火灾。
林区县应划分护林防火责任区,明确责任和界限,各负其责。林区社队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在护林防火责任区内进行巡察,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森林和珍贵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为。
要切实做好群众性的护林防火工作,严格控制火源和野外用火。发生森林火灾,当地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统一指挥,全力以赴,及时扑灭。
发生森林火灾后,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必须迅速查明原因和损失情况,追究肇事者及有关领导的责任,进行严肃处理。

扑救森林火灾负伤或者致残、死亡的,公职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或者抚恤;非公职人员由当地民政、林业部门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社员群众参加扑救森林火灾,当地林业部门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认真做好自然保护区和珍稀野生动植物、贵重药材资源的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采伐、狩猎、垦殖、放牧、采集、挖药、采矿以及打靶等活动。
对于野生珍稀动植物和贵重药材,严禁乱捕滥猎,乱采滥伐,乱采滥挖。
防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地林、国防林、母树林、特种用途林以及古树名木,除由管理单位进行抚育、卫生采伐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
第十五条 国有林的木材、贵重药材,不准进行议价交易,自由买卖。但由林业部门组织社队群众或国营林场生产的民用小材、小料,如帐篷杆、椽子木、各种木制桶、马鞍、木制犁等,可以在现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允许进行正常的林牧、林农交换,数量较大者应酌情征收育林费。


第十六条 运输木制成品、半成品,烧柴、木炭,出县的由县林业部门发给运输证明,运输木材、包装箱等出自治区的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发给运输证明。违章运输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或没收,没收的物资统一由当地林业部门处理,所得价款和罚款,统一上交地方财政,可从中
抽出适量资金,留作木材检查站集体福利或奖金。

第三章 集体和城镇林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因地制宜,建立林业管护责任制。
社队集体的成片林木、林卡,实行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责任制。可以包到队、包到组、包到户、包到人,联系育林、护林成果,合理计酬,社队集体的田边路旁的零星树木,可采取“树随地走”的办法,包给种责任田的社员管护。
机关、部队、企事业等单位营造的成片林,要设立专业队或专职护林员,庭院林木要指定本单位的一个部门具体管护。
城镇的国有林木、林卡,由城建(园林)部门设立专业队,长年管护。
第十八条 社队集体和各单位自有林的采伐,由当地林业部门进行审批,伐后要及时更新或补植;社员个人自有的树木,本人有权自行决定采伐,可不经过审批;市区及城镇范围内的林木,不论国家、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未经城建(园林)部门批准不得砍伐。供电、通讯线路、建筑及
市政等新建工程需砍伐树木时,须经城建(园林)部门审批,并由申请单位支付损失费。
第十九条 凡在集市上出售自产木材的,社队集体须持县林业部门的证明;社员个人须持人民公社的证明,无证明者,市场管理部门有权扣留,酌情处理。

第四章 农牧区灌木林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 灌木林(爬地柏、红柳、沙棘、杜鹃、杂灌木等)均属国家所有,在我区分布很广,对于保持水土,防风固沙,提供燃料,起了重要作用。必须坚决保护,合理利用。
第二十一条 为了加强灌木林的保护管理,可按照行政管辖区域,划定保护责任区,建立管理责任制,注意把保护灌木林与责任区群众的切身利益结合起来,可由县农牧或林业部门组织群众有计划地生产和供应烧柴,严禁“剃光头”、刨根等破坏性采伐。
第二十二条 采伐灌木林须经当地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收购烧柴。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坚持合理采伐,充分利用森林资源,及时清林更新,对恢复森林有明显效果的;
(二)坚持采育结合,造管并举,成活、保存率高,造林有显著成绩的;
(三)认真贯彻林区护林防火规定,在所管辖范围内连续三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
(四)扑救森林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事迹突出的;
(五)积极宣传和坚持执行林业政策、法令,敢于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六)其他方面对保护森林树木有显著成绩,应该受到奖励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治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乱砍滥伐森林树木,破坏森林资源的;
(二)违反林区安全用火规定,烧毁森林的;
(三)盗伐、煽动抢伐毁坏森林树木的;
(四)非法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烧柴、木炭或搞木材、烧柴投机倒把活动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工作失职,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
(六)利用职权,接受贿赂,徇私舞弊和拖欠、拒缴、截留、挪用、贪污育林基金的;
(七)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在封山育林区放牧,不听劝阻的;
(八)乱砍珍贵树种,乱捕滥猎珍贵野生动物,乱采滥挖贵重药材,破坏这些资源的;
(九)殴打护林人员和木材检查站人员的;
(十)其他破坏森林树木资源的。
第二十五条 蓄意纵火烧毁山林,聚众破坏森林或者伤害护林人员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8月26日

关于严格防范候鸟迁徙带来高致病性禽流感蔓延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关于严格防范候鸟迁徙带来高致病性禽流感蔓延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牧(畜牧、农业、农林)厅局:

  候鸟迁徙是禽流感传播的重要途径。随着天气逐渐转暖,候鸟迁徙季节即将来临。在东南亚地区和我国南部地区越冬的候鸟逐步开始回飞,跨地区迁徙频繁,散发和传播禽流感病毒的危险性增大,给我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增加了难度。各地要提高警惕,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严格防范候鸟迁徙带来的禽流感疫情蔓延。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尽快掌握本地区候鸟的种类和活动范围。主动与林业部门联系,了解掌握候鸟迁徙情况,加强对候鸟栖息地周围的消毒,采取必要的隔离防范措施,对候鸟的排泄物进行统一处理。

  二、认真搞好禽流感疫情监测工作。要加大检测抽样比例和频率,做好预警预报工作,把水禽及河网密布地区的家禽列为监测重点。监视候鸟异常发病和死亡情况,一旦发现死亡的候鸟、野禽,应立即报告省级动物防疫部门,并进行检测。

  三、大力宣传禽流感科普知识。加强对鸭、鹅等水禽养殖企业和养殖户防治禽流感知识的宣传。严格家养水禽管理,避免到候鸟栖息地等开放水面放养,控制家养水禽接触候鸟及其分泌物、排泄物、羽毛等,减少禽流感病毒的传播机会。

  四、继续强化家养水禽的免疫。当前,要特别抓好种水禽的免疫,防止禽流感的扩散。

  五、重视推广标准化养殖配套技术。指导养殖小区和养殖企业实行专业化饲养,加强封闭管理,防止家禽与候鸟接触,做好小区的消毒工作。鸡和鸭鹅等家养水禽之间、家禽与猪等家畜之间,要严格隔离饲养,避免交叉传染。

  六、严格防范候鸟进入动物饲养场。要加强对动物园、野生动物饲养场的开放水面的管理,严防外来候鸟进入。

  七、注意加强宠物鸟和观赏鸟的管理。对饲养宠物鸟和观赏鸟的群众要加强引导和教育,防止这些饲养鸟类与候鸟发生接触。要会同有关部门,暂时关闭鸟市,严禁野鸟买卖。



二○○四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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