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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千年文脉,百年设治”纪念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38:34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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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千年文脉,百年设治”纪念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办发〔2005〕19号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千年文脉,百年设治”纪念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千年文脉,百年设治”纪念活动实施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落实。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7月8日



哈尔滨“千年文脉,百年设治”纪念活动实施方案





  据史学研究表明,今年正值哈尔滨设治百年(以公元1115年正月元日大金建国定都上京会宁府为标志,哈尔滨已有890年的历史;以清光绪三十一年十月初二即公元1905年10月31日清廷奏准设立哈尔滨关道,亦作滨江关道为标志,哈尔滨设治已有100年)。为树立哈尔滨形象、扩大哈尔滨影响,振奋精神、凝聚力量,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快发展、大发展,市委、市政府决定于8月至10月举办哈尔滨“千年文脉,百年设治”纪念活动,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展现哈尔滨历史风貌、塑造城市良好形象为主题,深入发掘哈尔滨的历史文化和城市发展脉络,充分展示哈尔滨建设、改革和发展的辉煌成就,积极营造昂扬向上、奋发进取的社会氛围,进而激发全市人民热爱家乡、建设家乡的热情,为加快推进我市老工业基地振兴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二、活动内容及责任分工

  (一)举行哈尔滨滨江道署历史文化公园(名称待定)落成仪式。按照保护、利用、开发相统一的原则,由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规划设计,道外区负责组织施工。9月下旬举行落成仪式,邀请省、市领导及社会各界人士参加。

  (二)举办哈尔滨“千年文脉,百年设治”座谈研讨活动。邀请省、市有关专家学者及社会各界人士,座谈研讨哈尔滨的历史传承,畅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辉煌成就。该项活动由市地志办牵头,市委党史研究室、市社科联、市社科院共同负责。

  (三)举办哈尔滨“千年文脉,百年设治”系列文化活动。由市广电局、市文化局负责联合举办专场综艺晚会;由市文联和道外区负责组织开展民俗风情展示活动;由市文联负责举办专题书画笔会;由道外区负责举办哈尔滨国际雕塑文化走廊落成仪式。

  (四)举行哈尔滨艺术宫落成仪式并举办系列书画作品展览。展览包括版画作品展、孙云台油画作品展、王田书法作品展等内容。该项活动由市委宣传部、市文联负责,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协助举办。

  (五)举办“光辉的历程”主题图片摄影展。在哈尔滨建筑艺术广场、中央大街、各大公园,以及新落成的哈尔滨滨江道署历史文化公园等场所举办。该项活动由市委宣传部牵头,市建委、市发改委、市经委(市国资委)、市农委、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文化局、市文联等相关部门、单位和各区共同负责。

  (六)编辑出版大型画册《百年哈尔滨》(暂定名)和明信片《哈尔滨印象》,集中反映哈尔滨历史发展变化,充分展示哈尔滨特色风貌。该项活动由市委外宣办负责。

  (七)开展专题系列报道。由市广电局、哈报业集团负责,组织安排《哈尔滨日报》、《新晚报》和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开设专栏、专版、专题,全面报道纪念活动。

  三、组织领导

  成立哈尔滨“千年文脉,百年设治”纪念活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领导纪念活动全面工作。

  组 长:史文清 市委副书记、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方存忠 市委副书记、市纪检委书记
  副组长:张少良 市委常委、宣传部部长
      张桂华 市政府副市长 
      范德武 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主任
  成 员:
      刘文成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周书明 道外区区委书记
      孙鸿达 市社科联党组书记、副主席
      吴维东 市委办公厅副主任
      赵洪波 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
      贺 颖 市地志办副主任
      李向清 市委党史研究室副主任
      李宏君 市社科院副院长
      王阿城 市文联副主席
      董玉琴 市建委纪检组组长
      孙智力 市发改委副主任
      田汝范 市经委纪检组组长,市政府国资委党委副书记、纪检书记
      史呈越 市农委副主任
      邢淑云 市教育局党委副书记
      吴兴国 市科技局副局长
      刘彦涛 市文化局副局长
      朱守东 市财政局副局长
      纪春林 市公安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厅。
  办公室主任:范德武 (兼)
  副主任:
      刘文成(兼)吴维东(兼)
      赵洪波(兼)

  四、有关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此项活动的重要意义,按照市委、市政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本着适度从俭、注重实效的原则,将纪念活动作为一件大事,摆上重要工作日程,确保活动隆重、热烈、圆满。

  (二)精心组织,扎实推进。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按照责任分工,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对涉及本地区和本部门的有关工作统筹安排、周密部署,明确责任、认真落实,确保各项活动顺利进行。

  (三)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各新闻单位要根据纪念活动的总体安排,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搞好各项活动的宣传报道,形成浓厚的舆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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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组织学习《通知》精神

  各市州、县(市、区)政府要安排一定时间组织有关部门,特别是国土资源系统干部职工学习《通知》精神。通过学习,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明确任务,增强搞好土地管理,特别是土地资产管理的责任感。

  二、搞好《通知》精神的宣传工作

  各级政府要利用多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宣传《通知》精神。要重点向各级领导宣传,向有关部门宣传,向广大用地户宣传。

  三、制定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的具体措施

  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省政府将下发《关于尽快建立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和大力推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意见》。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贯彻落实措施。

  四、认真做好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工作

  省政府将在年末组织人员深入各地对《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其重点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全方位推行土地有偿使用,建立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大力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等项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各市州要将贯彻《通知》精神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和进展情况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二○○一年九月七日


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0日海南省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产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对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对行驶的机动车辆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市各级交通、城建、工业、文化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等有关环境噪声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超标准排放环境噪声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的监督和举报。
第八条 对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维护城市环境安静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九条 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备、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凡从事工业生产和商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采取隔声、消声、吸声等有效控制措施,使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噪声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属市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污染严重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分别情况,责令其关、停、并、转或者迁移噪声源。在迁移前,应当控制作业时间,十二时到十四时、二十三时到
次日六时不得生产。确因生产工艺必须连续生产的,应当与受污染的单位、居民和居民组织协商,达成协议,经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投产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合格。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建设项目停止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的各种产生噪声的产品,必须符合该产品的国家噪声排放标准,并取得当地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产品说明书中应当注明噪声指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和销售超过环境噪声控制标准的产品。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对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使用打桩机、搅拌机、挖掘机、卷扬机等各种施工机械,必须采取有效的隔声防噪措施。
除紧急抢险、抢修以及为保证城市主要道路畅通必须进行施工外,任何单位不得在十二时到十四时、二十三时至次日六时从事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建筑施工作业。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医院、学校、机关和宾馆及其周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高噪声设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临时装修的,不得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三时至次日六时使用,其余时间确因需要连续使用必须报市经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隔声或消声措
施。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公安部门不得发给行车执照,不得办理年审手续。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市区行驶时,禁止鸣喇叭。
违反前款规定,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经批准装有警报器的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必须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使用警报器。非执行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违反前款规定,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凡进入市区水域的各类机动船舶,应当按照船舶安全航行的有关规定使用声响信号,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违反前款规定,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室外架设使用广播喇叭。车站、码头、学校等单位确因需要经批准架设使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控制音量和播音时间,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从事商业及其他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市区使用音响设备发出高大声响招揽生意。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文化娱乐、体育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噪声污染措施,使周围地区的环境噪声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禁止外引喇叭招引顾客。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人在居民住宅区使用高音喇叭、聚众大声喧哗或者敲击器具。
家庭使用的音响等电器设备,必须控制音量,不得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责令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实施处罚时应当出示证件,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主管部门公章的票据。在现场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监督管理人员。
罚款收入上缴市财政,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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