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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24:36  浏览:9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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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06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决定将《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六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一)成立满3年;(二)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司法部令第100号修正)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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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司法干部素质教育
促进深圳司法工作上新台阶
李志刚 姚达武

近日,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同志主持召开了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进一步学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进行研究部署,要求各级党委、国家机关和领导干部把学习和实施宪法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放在突出位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坚持执法为民、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深圳为实现国际化城市和依法治市的战略目标,首先要求我们广大司法干部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与时俱进,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更好地地指导政府各部门依法行政,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按国际惯例办事,开创深圳司法工作新局面。为此,本文对深圳司法干部的素质培育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索。
一、司法干部素质教育的内涵及特征
有人认为,“素质”一词本是生理学概念,是指人的先天生理解剖特点,主要指神经系统、脑的特性及感觉器官和运动器官的特点。素质是心理活动发展的前提,离开这个物质基础谈不上心理发展。也有人认为,所谓的“素质”是人在先天的解剖生理特点的基础上,通过后天环境作用及社会实践活动而发展形成的一种综合品质。还有人认为,人的素质是指个体在先天禀赋的基础上,通过环境和教育的影响所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稳固的性质。国家教委副主任柳斌语同志认为,所谓素质,是指人在后天通过环境影响和教育训练所获得的稳定的长期发挥作用的基本品质结构,包括人的思想、知识、身体、心理品质等。尽管各门人们对素质的解释不同,但都有一点是共同的,即素质是以人的生理和心理实际作基础,以其自然属性为基本前提的。也就是说,个体生理的、心理的成熟水平的不同决定着个体素质的差异,因此,对人的素质的理解要以人的身心组织结构及其质量水平为前提。人的素质包括重量素质、心理素质和文化素质等。
从深圳司法工作发展的趋势和特点来看,我们司法干部应当具备以下基本素质:(1)政治素质,包括思想政治水平、政治理论水平和哲学思维能力(含逻辑思维能力),要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统帅我们的一切司法工作,讲政治、讲大局、统一思想,紧密团结在党中央周围,在思想上、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克服在改革开放中出现的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倾向,防止腐化堕落,以权谋私;(2)创新素质,要求我们司法干部要有开拓创新的精神,在各项司法工作中不断取得新的突破;(3)文化素质,要求我们司法干部坚持科学发展观,掌握现代科学技术知识,特别是行政管理知识和电脑知识,要充分利用电脑等高科技手段和工具来提高我们的工作效率,要有口头表达能力、写作能力和自学能力,至少掌握英语等一门外语,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司法工作的先进经验,促进深圳司法工作与国际接轨,与WTO的要求接轨;(4)专业素质,要求我们司法干部要保持忠于党、忠于人民和忠于法律的一致性,牢牢树立司法干部忠于法律的新形象,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不断提高自身法制水平,具备法律思维能力和信息素养;(5)身体心理素质,要求我们司法干部要有健康的体魄,良好的心态,敢闯敢拼的献身精神。
司法干部素质教育就是要依据司法干部队伍的发展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以全面提高司法干部的基本素质为根本目的,以尊重司法干部的主体和主动精神,注重开发司法干部的智慧潜能,注重形成司法干部的健全个性为根本特征的教育。它运用科学的教育方法,充分发掘司法干部的天赋条件,提高司法干部的各种素质水平,并使其得到全面、充分、和谐的发展。具体来说,司法干部素质教育具有以下特征:(1)根本目的是以整个司法干部队伍素质的提高为出发点;(2)核心是挖掘司法干部队伍的潜能,立足于司法干部的潜能开发和综合品质的提高,全面提高每个司法干部的素质,即全面性、适应性;(3)注重司法干部社会主义思想政治品德和心理品质的教育;(4)注重开拓创新精神和能力培养;(5)它是对司法干部从入业到退休所进行的教育,具有职业终身性。
二、开展司法干部素质教育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一)开展司法干部素质教育是与时俱进的必然要求
江泽民同志在建党80周年讲话中提出“马克思主义具有与时俱进的理论品质”。在“5·31”讲话中,他又进一步指出:“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党的思想路线,弘扬与时俱进的精神,是党在长期执政条件下保持先进性和创造力的决定性因素。我们能否始终做到这一点,决定着中国的发展前途和命运。” 与时俱进,既是对马克思主义的根本态度和学风问题,也是我们党进行革命、建设和改革等各种实践的一贯指导方针,也是指导我们司法工作取得成功的重要保证。与时俱进,要求我们广大司法干部在思想上、作风上、素质上与时代同进步,站在时代的前列,不断推进司法工作创新,将司法工作不断推向新的发展境界。加强对司法干部的素质教育,提倡以教促学,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司法工作的社会效益、、工作效率和司法工作水平,是与时俱进的必然要求。
(二)开展司法干部素质教育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当代中国,法律日益成为国家和社会生活最主要的调控手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正在逐步完善,但任何法律都是抽象规范的组合,把法律规定适用到具体的司法工作中必然有一个理解、应用和转化的过程,司法干部的素质决定了他们对法律及立法精神的理解程度,决定了他们应用法律处理日常司法工作的能力。任何法律都不可能事无巨细,面面俱到。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总要给执法者流出一定的自由裁量度,自由裁量权的正确、适当行使就必然要求司法干部要有较高的素质和对法律负责的精神。我国目前正处在一个历史大变革的时期,各种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而法律本身又客观要求一定的稳定性,立法相对于社会发展来说难免会有一定的不适应。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和变化要求司法干部根据法治的原则和精神来处理人民群众的具体问题,将法理和实践经验相结合,推动司法工作日益科学化。因此,加强司法干部的素质教育,不断提高司法干部的法制水平和司法工作能力,正确处理日益增多的群众经济矛盾纠纷,为国家和社会的经济发展提供安全保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三)开展司法干部素质教育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
“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司法干部的素质和工作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法律的实现程度。在建设社会主义的新时期,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快速发展,新问题、新矛盾不断出现,对司法干部的理论水平、政策水平和工作水平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开展司法干部素质教育,可以使广大司法干部紧紧牢记执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宗旨,系统全面掌握各种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知识,推进政府各部门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许可行为,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树立法律权威。
(四)开展司法干部素质教育是深圳迈向现代化和国际化的需要
新年伊始,深圳市委三次八届全体(扩大)会议提出,力争用20年左右的时间,把深圳建设成为重要的区域性国际城市。深圳迈向现代化和国际化,首先要求我们政府司法工作现代化和国际化,将现代最新高科技成就用于现代办公体系,提高工作效益和效率,按照国际惯例和WTO的要求依法开展各项工作。这就要求我们司法干部队伍也要现代化和国际化。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加强司法干部队伍的素质建设,是深圳迈向现代化和国际化的重要保证。
(五)开展司法干部素质教育是深圳构建法治政府、实现“依法治市”的迫切要求
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法治政府的目标。建设法治政府,就是要求行政机关自觉运用体现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法律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是法治政府的基础。
一个国际化城市,必然也是一个文明法制的城市。构建法治政府,依法治市,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城市,是深圳迈向国际化的必由之路。深圳只有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才能建立良好的经济和社会秩序,加快城市现代化进程,按照国际标准打造城市新形象,提升城市影响力和国际竞争力。当前,深圳市委、市政府正开展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严格规范行政执法活动,解决政府中存在的“三位”问题(越位、缺位、错位),努力提高行政决策的水平和质量。“三位”问题出现与干部队伍的素质有关。我们广大司法干部应起模范带头作用,以建设法治政府为己任,加强学习,不断与时代同步前进,不断熟悉、掌握和深刻领会新的法律法规,打造政府公正的新形象。
(六)开展司法干部素质教育是深圳司法干部队伍反腐倡廉的需要
私心人皆有之。但国家公务人员要廉洁奉公,否则会给国家利益带来损害,这是人类在长期的管理活动中所形成的后天认识和智慧,也是我们党长期的革命斗争实践和社会主义事业建设所形成的共识。因此,司法干部要加强学习,强化腐败堕落对党的事业、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危害性的认识,才能保持廉洁自律的作风,这也是司法干部政治思想素质的重要一环。开展司法干部素质教育,促进司法干部队伍廉洁自律,形成学习养廉、以学促廉的新风尚,有利于防腐倡廉,更好地廉洁从政,廉洁从业。
三、开展司法干部素质教育的总体思路
(一)坚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司法干部素质教育的指导思想,就是要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来统领司法干部素质教育工作,全面落实党的科学发展观,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把党的先进性与发展问题紧紧地联系在一起,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充分调动司法干部的主观能动性,在深圳努力营造一个法治型政府、学习型政府和服务型政府。
(二)注重前沿性、现实性
司法干部素质教育的内容应注重前沿性、现实性,这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跨越式发展的要求。前沿性就是要求司法干部素质教育的内容要有前瞻性,要满足深圳依法立市的需要,满足深圳营建法治型政府、服务型政府的需要,满足深圳实现现代化和国际化的需要;现实性就是要紧紧围绕深圳当前司法工作迫切需要的重点问题、热点问题、难点问题开展。
(三)注重理论性与实践性的有机结合
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省委书记张德江同志在全省领导干部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专题研讨班的讲话中强调,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抓好两个环节:第一,要抓理论武装,要认真领会科学发展观的重大意义、基本内涵、精神实质和基本要求,要弄懂学透;第二,要抓实践落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实践尤为重要。司法干部素质教育应重在全面落实党的科学发展观,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一方面狠抓理论学习,把学习重点放在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的立场、观点、方法上,放在对主观世界的改造上,学习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政治经济学理论以及现代法学的最新理论成就,另一方面要结合深圳司法工作的具体实践开展学习。两者有机结合,才能真正收到实效。  
(四)突破四个学习认识问题
我们司法干部要戒骄戒躁,不断进步,突破四个对学习的认识问题:一是要克“惰”,克服自身的惰性思想,不管是革命老同志,还是中轻年干部,都应该放下包袱,少打麻将,多读书,读好书;二是要破“满”,突破学历上的认识,认清形势,明确正确的学习方向,学习永无止境,“满则损”;三是要戒“浅”,不满足于既有的知识,注重理性思维,理论联系实际,以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为主线,统帅我们的司法工作;四是要防“单”,学习形式要灵活、丰富多彩,多方面学习,尽快改变自己知识结构单一的状况。
(五)始终贯穿终身教育的思想
20世纪60年代,西方世界出现了终身教育思想,主张教育应贯穿于人的一生中的各个年龄阶段。196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成人教育局局长朗格郎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成人教育促进委员会提出终身教育提案,在全球得到积极响应,许多国家纷纷制定了终身教育法规。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表国际教育委员会的报告《学会生存——教育世界的今天和明天》,深刻分析了新的科学技术革命对人类活动的影响,认为人类正在走向学习化社会,每个人必须终身继续不断地学习,才能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变革。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建设学习化社会,已成为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司法干部素质教育应反映时代发展的特色和风貌,教育司法战线的广大干部职工牢固树立终身学习的新理念,戒骄戒躁,将有限精力都用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和无限的学习之中去。
(六)注重教会司法干部“学会学习”,打造终身学习的自学能力
自学能力,是指一个人较少依赖他人的帮助掌握知识、应用知识的能力。它主要包括独立阅读能力、独立思考能力以及灵活运用所学知识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当今世界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知识的更新以几何级数激增。如果一个司法干部有较强的自学能力,就可以迅速扩大知识面,并增强自身的技术和技能。司法干部素质教育中能力的培养是极其重要的方面,学习能力又是其它能力发展的基础,它影响其它能力发展的速度、深度和广度。司法干部素质教育应注重教会司法干部“学会学习”,打造终身学习的自学能力。
(七)提倡创新性学习
农业社会的教育主要通过保存和延续前人积累下来的经验,学习方式往往只能表现出“接受学习”的特点,即教师讲、学生记,学习者通过大量的诵读、记忆、模仿来掌握知识。工业化社会则明显地打着工业化生产模式的烙印,强调“标准化”课程教材体系、“标准化”考试评价模式,对学生统一采用“生产流水线式”的“填鸭式”灌输,学生成了“标准件”、复印机和电脑存储记忆体,创新精神和个性特征基本上被“阉割”。教育部吕福源副部长认为,在知识经济时代,社会对人才的评价标准已经发生了变化,创新人才的最重要的特征不是掌握更多的已有知识,而是具有学习新知识的能力,会运用知识去创新。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也是一个政党永葆生机的源泉。因此,为了适应知识经济对创新人才培养的迫切要求,我们必须发动一场“学习的革命”,提倡“高效学习”,提倡创新性学习,运用先进的学习方法,充分开发人的学习潜能。
1979年,罗马俱乐部在题为《学无止境》的研究报告里,把当代人类的学习划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维持性学习和创新性学习。维持性学习功能在于获得已有的知识和经验,培养对现实社会的适应能力;而创新性学习“是一种可以带来变化、更新、重建和重新系统地阐述问题的学习”,它的功能在于通过学习提高人们发现、吸收新信息和提出新问题的能力,使个人和社会做好准备,以便在行动上与新情况协调一致。笔者认为,对司法干部的素质教育,主要目的是让大家提炼、升华和“重新组合”已有的知识,化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培养自主探究能力,随时研究和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新矛盾,而不是单纯去传授那些已有的书本知识。
(八)提倡研究性学习
信息素养是渗透在素质教育中的专业素质要素之一。从信息论的角度看,培养司法干部的创新素质,首先就是要让他们学习和掌握主动采集信息、处理信息、分析信息、评价信息、发布信息和有效利用信息的能力,以开发适应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需要的人的整体素质。研究性学习是正建立在信息技术基础上的未来主要学习方式之一,是培养学生信息素养的极好载体。正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学会生存》里指出的那样:“只有当教育技术真正统一到整个教育体系中的时候,只有当教育技术促使我们重新考虑和革新这个教育体系的时候,教育技术才具有价值。”教育信息化既给司法干部素质教育带来了全新的技术和媒体,以信息技术为基础的,以开放、交互与共享为特征的学习方式有效运用于司法干部队伍,才有可能实现跨越式发展。
四、开展司法干部素质教育的措施建议
(一)制定《深圳司法干部素质教育暂行规定》
开展司法干部素质教育,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现有法律所没有涉及的内容,也会出现同已有的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地方。开展司法干部素质教育,立法工作要先行,要加强研究制订新的具体法规。立法工作要从有利于司法干部素质教育工作开展的角度,解决司法干部素质教育发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
为了将深圳司法干部素质教育规范化、法制化、制度化,依法治教,保障和促进素质教育的实施,市人大或市政府应加强立法,制订《深圳司法干部素质教育暂行规定》(或者《深圳公务员素质教育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应包含总则、教育的对象、内容、要求、教育投入、后续教育考试、免试范围等方面的内容。
(二)构建专门的司法干部素质教育学院
随着现代科技、知识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前的那种“一个学历管终身”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学校的学历教育并不能真实反映人的素质和能力。现在教育部在全国已经推行了素质教育,但是与司法干部素质教育在很长的时期内还会存在一定的差距。党校主管党员干部的教育问题,但现在或将来不少的司法干部是非党员同志,有的同志还是民主党派人士,这些同志难以从体制上纳入到党校的教育范畴。同时又考虑到司法干部素质教育的长期性,因此笔者建议,成立“深圳司法干部素质教育学院”,统管司法干部的素质教育工作。当然,也可以统一成立一个“深圳公务员素质教育学院”,将司法干部的素质教育纳入到深圳公务员素质教育体系之中去。
首先,要建立一个坚实的领导班子。学院的领导班子建设应当采取老中青三结合的原则,注意吸收政治素质高、有创新精神、有理论和经验、懂得现代科学技术知识的同志进入领导班子。
其次,要建立一支强大的骨干教师队伍。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组建自己的教师队伍:一是从深圳现有的司法队伍中挑选人才,组建基本教师队伍和行政班子;二是从省内、市内各个大学聘请知名教授担任特聘教授、讲座教授;三是邀请高科技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传授最新现代科学技术知识、现代管理知识;四是吸收有才华的律师加入教师队伍。
第三,要成立专门的教材、刊物编写班子,组织编写《深圳司法干部素质教育系列教材》和《深圳司法干部素质教育》期刊,编写的教材和期刊既可以采用纸质类图书的方式出版,也可以采用电子图书的方式在互联网上发表。
论民事诉讼中自认的限制

王春胜


[摘 要]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而古老的制度,它孕育于辩论主义原则的基础之上。自认拥有约束当事人和法院以及免除另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但并非所有的自认都能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效力,其受到一定的限制。自认的限制虽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有所涉及,但在实践过程或实务操作中仍然存在一定问题。因此,民事诉讼中自认的限制问题需要进一步地思考与探索。

[关键词] 自认 效力 限制


  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它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法院作出或由法律拟制承认,并且其承认的事实主张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完全一致。但并非所有的此类承认都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自认效力,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总是相对的。在某些特殊的情形或法定事由之下,自认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体现为自认效力的失效。

一、 自认限制的原因探究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它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意思自治,体现了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促进了诉讼的进行,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益。因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都确立了该制度。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1)款中原则性地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1]这是自认制度在我国的雏形。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中第二十一、二十二条涉及了自认的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明确了我国的自认制度。既然自认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如此重要,且为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所确认,那又为何要对自认有所限制呢?原因就在于一项制度的确立、运行总会存在一定的价值冲突,自认制度同样不例外。在价值的权衡之下,自认的限制应运而生。
  自认在民事诉讼中产生的效力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肯定,也充分体现了民事案件的私权性质。自认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对当事人的约束。当事人一旦对另一方当事人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法律就对该承认的案件事实给予确认。也就无需用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该案件事实具有直接证明力,同时不允许自认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或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这是诚信原则在自认规则上的体现。(2)对法院的约束,法院作出裁判时必须受当事人自认的案件事实的约束。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以自认事实为基础,不能与此相悖。也就是说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权,使法官的“自由心证”得不到启动,即法官不能主观否定自认事实[2]。此外,自认的效力不仅约束一审法院,对其上级法院同样构成约束。一审法院基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如果处于确定状态,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不得上诉。即使提出了申诉,也不得主张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上诉法院的裁判除因法律适用错误而改判外均应维持一审判决。(3)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免除“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责任。其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中。由此可见,自认一旦成立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会产生重大影响。然而,民事案件有时不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之争,其也会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在这些情况下对自认的效力不加以任何限制,那就会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的价值。此时自认效力的合理限制显得十分必要。
  因此,自认的限制主要缘于其所涉及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意思自治价值与公平、公正的法律价值之间的权衡比较。当民事诉讼的案件不仅仅是关系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牵涉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利益时,为了实现和维护公平、公正的法律价值,自认的效力就需要受到限制。当然,在通常情况下,我们应当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维护私法自治的价值。所以,民事诉讼中自认确实需要限制,但那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形或法定事由之下的合理限制,是利益、价值权衡之下的选择。

二、当前我国自认限制的体现

  自认的合理限制并不会影响自认作用的发挥,相反还能进一步促进程序的安定性和裁判的公正性。自认的限制即自认效力的失效表现为当事人的自认将不再对法院产生约束力,法院可以采用与其自认内容相反的案件事实作出裁判,同时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或法律关系,法院仍需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在我国,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排除自认的事实是涉及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事实。其他一些自认的限制情形则体现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之中,如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以证明的事实等等。具体而言,自认的限制主要涉及以下几项事实:
  (一)与司法认知相冲突的事实
  司法认知是指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些特定的待证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即应认可其真实性,并把它作为认定事实、据以作为裁判的依据[3]。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规定司法认知主要包括六项:(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需要指出的是,这里“与司法认知相冲突的事实”中的“司法认知”都是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事实。如果当事人自认的具体事实与显著的事实、真实情形或其他为法院予以司法认知的事实相悖,则应认定该自认为无效。民事诉讼中确实需要维护当事人私法自治的权利,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有效行使,但那并不意味着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歪曲、虚构事实的权利。人民法院的裁判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不能将明显虚构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否则,这将有损于人民法院的权威及公正的形象。
(二)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合法利益的事实
  某些民事案件并不单纯是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其中会牵涉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的合法利益。更有甚者,诉讼当事人只是将诉讼作为一个幌子,企图借助法院的判决,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的目的——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为此,法律规定当民事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当事人自认的效力大大减退,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
1.法律规定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对于此类事实,法院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法院有权调查取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就明确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也指出以下事实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职权再度摄入民事诉讼之中。对于这些事项即使当事人已经作出了自认,也不会产生自认的效力,不会对法院的裁判形成约束力。
2.有关身份关系诉讼的事实。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牵扯到社会公众利益,同时由于其自身的特点也是需要从中单独提出加以阐述的一部分。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抚养关系事件等,不同于以财产关系为诉讼标的的案件,其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即身份关系的案件不仅涉及当事人自身的利益,还会涉及第三人、国家及社会的利益。在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对以上身份关系诉讼确定为“人事诉讼”,并建立了与此相适应的人事诉讼程序。身份关系与作为社会重要元素的婚姻家庭密切相连。一旦婚姻家庭秩序混乱将导致社会的动荡与不安,可能会发生恶性的治安事件,甚至是刑事事件。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也为了社会的安定,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十分谨慎。因为只要一不小心就有可能触动破坏社会秩序的弦。为此,应采取特殊的程序法理,在职权探知主义的指导下,法院会尽量去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这就有别于一般民事案件要求执行当事人主义,给予民事领域更多的自由空间,实现“私法自治”的理念。在这些案件中自认规则得不到适用,自认的效力也不会发生。法院的调查取证职能在此时也凸显了出来。但应注意,此处不适用自认规则,并不是说自认事项没有证据能力或证明力,而仅是不产生举证责任免除的效力,法院职权调查不受自认规则效力约束,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后,还可采取与自认内容相反的证据,作为裁判基础[4]。 也就是说自认可能存在成为一般性证据的空间。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所自认的事实
  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对某些具体事实作出的承认,不构成民事诉讼法上的自认,不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这是为了有效维护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
(四)共同诉讼中一部分人所自认的事实
  在现实诉讼中,诉讼双方当事人为多人的共同诉讼形式时有出现。共同诉讼又有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之分。一般来讲,普通共同诉讼由于完全出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考虑而存在,各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具有可分性,决定了各个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并不会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权利行使造成影响。而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各共同诉讼人对争议的法律关系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一方的自认必然会牵涉到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利益[5]。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2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这就意味着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作出的自认若要对全体共同诉讼人都产生约束力,必须经过全体共同诉讼人的同意,否则不发生自认的效力,而只能作为一种证据来使用。而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无论是否得到其他主体的承认都不会对共同诉讼中的其他主体发生效力。由此可知,在我国共同诉讼中一部分人的自认由于欠缺自认的构成要件而不能成为适格的自认。但由于我国关于必要共同诉讼中自认的此项规定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认可作为效力发生的要件,因此只要共同诉讼中一部分人的自认事先得到特别授权或者事后得到追认,则应认定其具有自认的效力。
(五)和解、调解中让步所涉及的事实
  民事诉讼中调解、和解是结案的常用方式。在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为了使纠纷得到尽早解决,息诉止纷,当事人往往作出一些让步以实现和解或者调解。如果和解或者调解最终生效,则不需要考虑这些让步对以后的影响。但如果和解或调解失败,那么这些让步是否在以后的诉讼中产生自认的效力,则是必须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些让步不能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也不发生自认的法律效力。否则,在以后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将不敢再轻易作出让步,这势必会影响民事案件以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的概率,不利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进行。其实民事诉讼中调解与和解中的让步与当事人的自认是存在本质区别的,两者的目的是完全不同的。让步,无论在何种情况之下,都是当事人出于达到平息争端、达成协议的目的而为的。诉讼中和解和调解,都是通过当事人相互作出让步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既可以是进行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也可以是庭审过程中认可的证据,还可以是庭审结束前对他人证据或事实陈述的认可[6]。这种让步并不意味着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中的事实就是真实的。自认则是无需举证加以证明的事实,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尊重。因此,和解、调解中的让步是不能与自认相互转换使用的。这一点已为我国的法律条文所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无论当事人在调解中承认的方式如何,也不论其在调解或和解中如何陈述、让步、主张,其所作的任何表示均不影响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解、调解中因让步作出的对己不利的承认不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

三、 自认限制在审判实务中的尴尬及应对之策

  自认的限制在我国的运用从上面的阐述来看似乎有板有眼、有理有据。但现实的生活却是复杂的、多变的。实务中的案情并非那样简简单单,法律关系也不会清清楚楚,往往是错综复杂的。案件需要剥茧抽丝,法律关系需要谨慎梳理。在现实生活的案例中,什么事情都是有可能发生的,而我们的法律条文又是如此言简意赅。自认的限制如何在这些活生生的案例中得到灵活运用并不容易。因此,自认的限制在审判实务中的适用难免会碰壁。
  与司法认知相左的事实是否在任何情形下均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司法认知不一定就是绝对的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六项司法认知中除第(2)项“自然规律及定理”外,其余五项都是允许当事人运用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事实。这说明司法认知存在可证伪性,这些众所周知的事实、经验事实或者被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可以被推翻的,只不过要推翻司法认知的事实需要当事人提供充足的证据。例如,一方当事人(甲方)对一起案件中所谓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反驳,但他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这项“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官对此不予认定。而另一方当事人(乙方)却同样作出了对该“众所周知的事实”相反事实的自认。此时,法官又将如何认定,自认的效力是否产生?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之下,甲、乙双方当事人对与“众所周知的事实”相反的事实都是认可的,不存在争议的。既然这样,法官就没有必要严格适用自认的限制。当然,这里存在一个潜设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并非恶意串通,妄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法官严格适用自认的限制,可能带来事与愿违的结果。一种情况是,通过调查终于得到了事实真相。要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是真实的,法院的判决做到了以事实为依据,但也可能因此妨碍了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甚至出现吃力不讨好的局面。要是调查推翻了众所周知的事实,那就推延了诉讼的进行,降低了诉讼效率,提高了诉讼成本。另一种情况是,通过调查还是没能查清真伪,就以众所周知的事实为基础作出了裁判,如果“众所周知的事实”与真相不符,这就有违当初设置自认的限制规则的初衷。通过分析,在此我们必须做一个价值的选择,放宽自认的限制,以促进民事诉讼快速、公正的终结,同时也维护了私法自治。在这个过程中,关键在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要把握准法律条文的立法意图,灵活运用自认规则。
  何为涉及国家利益,是否只要一方为国有企业就是涉及国家利益的诉讼而排除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指出: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也就是说对于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事实排除自认规则的适用。这当然没有疑问,但问题在于如何理解“涉及国家利益”,是否只要诉讼一方为国有企业就是涉及国家利益的?笔者认为这是值得斟酌的。例如,在一起债权债务关系的纠纷案件中,国有企业作为被告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予以承认,原告方虽有相关证据,但尚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这样一个普通的民事纠纷案件,如果被告方不是国有企业,法院可以直接适用自认规则,以自认事实为基础作出判决。就因为被告是一个国有企业,法官开始犹豫了——是否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排除自认的效力。笔者认为,只要原告与被告方的代表人不是恶意串通以企图侵吞国家资产,这起案件就可以按照普通的民事案件处理,自认规则当然也就可以适用。因为国家的立法意图在于法院在处理与国有企业有关的案件时必须慎重对待,但这并不意味着国有企业在民事诉讼中就拥有了特权。民事活动本来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活动,在民事诉讼中同样不能区别对待。具体而言,并非所有当事人涉及国有企业的案件就是涉及国家利益的,就当然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而直接排除自认规则的适用或者说是对自认的效力予以限制。
  是否只要是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中就绝对排除适用自认规则?
  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从整体上说是攸关社会公共利益、社会伦理道德的,需要探求其“客观真实”,以实现社会的稳定,匡正社会的风气,引导良好的道德。在这样的案件中对自认加以限制似乎不容置疑。但现实中的案件是变幻莫测的,究竟这样做才是对的或是善的,有时真的难以分辨。以案例作为说明,在一私生子向其亲生父亲追索抚养费案件的审理中,父亲对于亲子关系已经作出自认,这时,法院是否以其自认直接确认亲子关系呢?还是必须做DNA鉴定呢?笔者认为应当适用自认规则,而没有必要对自认的效力加以限制。理由是,在涉及亲子的认定上,只有通过DNA鉴定才能做到客观真实是欠缺的,这种客观真实也是相对的,因为这种鉴定的确认率并没有100%。如果必须鉴定而当事人拒绝鉴定,法院不能强制鉴定,那么法院很难处理纠纷,如果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那法院很可能作出不公正的判决。就拿上述的案例来讲,既然父亲对于亲子关系已经作出自认,就没有必要非做亲子鉴定,可以以自认的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判。这也不会给社会带来负面的影响或不良的道德观念。如果非要排除自认,法院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反而会使案件陷入一个不可自拔的泥潭之中。因此,并非所有的身份案件自认都存在损害他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只要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就可以适用自认规则。
  自认的限制在实务审判的运用中可能还存在各式各样的问题,以上几点也许只是冰山一角,但它们已足以引起我们的关注——自认的限制问题并非想象中的那样简单,其间的问题是不容小觑的。我们必须准确把握自认规则本身的精髓以及其立法的意图,在法律条文的指导之下,灵活运用自认的限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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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单 娜.对自认的法律效力的认识[J].行政与法,2003,(6):89~91.
3、 张永泉.民事诉讼证据原理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258.
4 、陈惊天.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
5 、谢 伟.自认规则若干问题研究[D].苏州: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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