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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49:23  浏览:9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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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郑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级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与市财政部门发生预算关系的本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政府性基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本市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工作由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

市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并负责监督执行;

(二)审核需支付的政府采购资金;

(三)拟订市级政府采购目录、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四)审批政府采购方式并监督执行;

(五)监督、考核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活动;

(六)建立和管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七)受理政府采购合同备案,监督合同执行;

(八)处理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事宜;

(九)依法处理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明确内部机构和人员,统一负责本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建立、完善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监督制度。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六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指部门预算中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统一支付。

第八条 采购人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目录同步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将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单列。

市财政部门在审核采购人部门预算时,对应当实行政府采购而未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或者没有达到编制要求的,应当退回采购人重新编制。

第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下达投资计划后,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条 部门预算下达后20日内,采购人应当按照依法批复的部门预算,分别制定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并严格按照计划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调整部门预算,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人应当及时向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申报调整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 市本级追加预算、上级下达补助专款、国债资金、动用预备费安排用于预算单位的支出,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以上的,下达指标时应当明确政府采购事项。



第三章 集中采购管理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

属于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核后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和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十五条 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采购人依据政府采购计划,办理采购资金确认后,向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收到采购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将集中采购事宜通知采购人,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采购活动。特殊情况下,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批复期限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三)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自收到委托采购事项后5个工作日内制定招标文件、发布招标信息,报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后,及时组织采购活动。

(四)中标、成交结果经公告无异议后,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中标、成交供应商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

(五)签订采购合同后,采购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报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部门集中采购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招标投标事务,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办。

第十七条 部门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按照批准的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制订具体的操作方案,报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二)主管部门依法采用相应的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三)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及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向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成交公告。

(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15日内,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采购合同。

(五)主管部门将采购合同和相关资料报送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所需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负责组织实施政府采购的工作人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非法干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者询价工作。

第十九条 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机构的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质疑和投诉,以及对询问、质疑和投诉的答复、处理,按照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政府采购信息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信息,是指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等的总称。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对外发布。

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方面的信息,由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进行公告发布;属于采购业务方面的,由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告发布。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财经报、河南政府采购网以及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媒体上公告。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遵循信息发布及时、内容规范统一、渠道相对集中、便于查找的原则。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的商业秘密的除外: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名单;

(四)招标投标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

(五)市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

(六)市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

(七)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的不良行为记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采购人的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依法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采购人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情况;

(五)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内部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建设及落实情况;

(三)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情况;

(四)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五)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六)对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情况;

(七)采购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高效、规范地做好委托的政府采购事务。

第二十八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的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活动。

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供应商履约情况实施监督管理,恶意违约不按合同履行的,依法进行处理,并进行政府采购不良行为记录,及时对外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控告和检举,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审计监督。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及时查处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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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延友先生发表在《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的《证据学是一门法学吗》这篇长文(以下简称“易文”)中提出了一个可能被我们所忽视的问题[1]。该文认为“我国证据法学研究大部分仍然游离于法学与自然科学之间,这种研究既不能增长自然科学方面的知识,也无法增长法学方面的知识”。在他看来,使证据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必须加强研究者的方法论训练,从而提高该学科在“增进法学知识方面”做出贡献的能力,并朝着建立统一的证据法学理论的方向努力。

对于易文的结论,我原则上是赞同的。但是,对于其结论的前提以及论证过程,却未必苟同。斯蒂格勒的话用在这里或许比较恰当——“该文解决了它本身提出的问题,令人钦佩。不幸的是,它提出的是一个错误的问题。”[2]在我看来,易延友先生提出“证据学是一门法学吗”本身就存在问题,因为其主语和宾语都是模糊而不确定的:他既没有区分“证据法学”(Law of Evidence)与“证据学”(Science of Evidence)这两个重要概念,也没有在学界通常定义的“法学”(Science of Law)语境下进行沟通。所以,该文中忽而“证据学”,忽而“证据法学”,①题目与文章的主体分道扬镳,成为一个硬伤;而从拉伦茨那里拿来的“法学”(Jurisprudenz)定义是否“理所当然”地成为共识,尚可商榷。②从易文主体部分来看,提出的似乎是关于证据法学是否属于法学的疑问,而这更是一个荒谬的问题,因为“证据法学”本身已经表明了其学科属性。所以易文的批判,至少在靶子上是不明确的。诚然,目前我国的证据学研究者和证据法学研究者没有明确的阵营划分,但如果真要讨论证据(法)学的学科分类,那我们至少事先应当在概念上区分证据学与证据法学。在我看来,证据学是研究如何运用证据来查明事实的学科,是系统地研究司法实践中证据收集、保全、判断等规律和规则的应用法学。从广义而言,证据学是一个学科群,与查明案件事实的方法相关的知识,如物证技术学、侦查学、法医学等,都可以作为证据学的组成部分。而证据法学主要是研究如何在法律上对待收集的证据,是以一系列约束查明案件事实方法的规则为主要研究对象的理论法学,它并不致力于发现事实真相,而是旨在保障合理而正当地发现真相,因此可以归入程序法学的领域。犹如经济学和经济法的区别,证据学研究证据(不管刑事还是民事)调查和运用的方法、规则和规律,是属于自然科学和法学交叉的一门应用性学科,而证据法学则是以证据法律规则为主要研究对象的一门理论法学。两者从水乳交融,到分道扬镳,见证了证据法学独立的历程。也只有对证据法学与证据学的区分达成共识,我们讨论的问题才能进入第二个层次,即证据法学应该对法学作出什么贡献?

    一、证据学与证据法学的分野
  
证据法学作为一门学科的兴起,应该是在18世纪的英国。在此之前,虽然法律上有一些零星的证据规则,也有人写过证据法的散论,但是并没有引起学者的足够注意。吉尔伯特(Gilbert)在1754年出版的《证据法》(The Law of Evidence)被认为是第一本关于证据法的专著,(注:Peter Murphy (ed), Evidence, Proof, and Facts: A Book of Sourc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41)标志着英美证据法学专门化研究的开端。吉尔伯特受洛克的经验主义影响,依据人类理智的层次建立了司法证明的不同程度,并试图在盖然性(Probability)观念之上建立系统化的证据法理论。严格来说,吉尔伯特的《证据法》其实掺杂了很多证据学的内容 。他的著作几乎影响了半个世纪,皮克(Peake)、菲利浦斯(Phillipps)、斯达克(Starkie)、格林列夫(Greenleaf)、泰勒(Taylor)、贝斯特(Best)都受他影响,直到边沁(Bentham)的出现。边沁不但对吉尔伯特推崇的“最佳证据规则”进行了猛烈的抨击,而且毫不留情地对那种按照形式规则调节盖然性判断的努力进行了否定。边沁于1827年出版的《司法证据的理论基础》(Rational of Judicial Evidence)可以说是一本真正把证据法学从“基于司法实践而务实地发展出来的凌乱的技术性证据规则”上升到理论高度的著作。(注:Jeremy Bentham ,Rational of Judicial Evidence, Hunt and Clarke (1827).)虽然他排斥证据规则的做法遭到了此后学者的批评,但是他就关联性、证据能力、证明力等问题的原创性论述,却为后代的证据法研究奠定了基础。在吉尔伯特那里,证据法还是为法官认定证据证明力提供帮助的一套僵硬的规则,在边沁那里则成了“法律家写给法律家看的著作”。证据法学开始挣脱证据学的羁绊。

证据法学在19世纪获得了重要的发展。以斯蒂芬(Stephen)和赛耶(Thayer)为代表的一大批才华横溢的学者对证据法学进行了更为深入的研究。斯蒂芬在《证据法摘要》(A Digest of Evidence law)中,尝试把有关证据的问题从其他部门法中分离出来,并以相关性为基础建立一个紧凑的证据法理论体系。为此,他排除了先前证据法学者讨论的证明对象、推定等内容,而关于证人出庭、证据保全、询问证人等问题更是被认为属于程序法而非证据法范畴。虽然斯蒂芬的观点过于偏激,但是他所提出的缩小研究对象的思路,却为证据法的独立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赛耶在《普通法证据导论》(A Preliminary Treatise on Evidence at the Common Law)中,继续斯蒂芬的努力,对证据法的内容体系作了更简练的概括。他认为,决定在有证明力的事项中“哪些事项不能被接受(what classes of thing shall not be received)”,这种排除功能就是我们证据法的主要特征。(注:James Bradley Thayer, A Preliminary Treatise on Evidence at the Common Law, 1898, p.264.)为此,他从证据法教材中剔除了大量“虽然与证据相关但却与证据法无关”的案例。赛耶的努力明确了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把证据法的结构建立在相关性和可采性研究的基础上。证据法学由此确立了独立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地位。

二十世纪是证据法学成熟的阶段。在这个阶段,出现了威格摩尔(Wigmore)、克劳思(Cross)摩根(Morgen)、莫尔(Moore)、麦考密克(McCormick)、米谢尔(Michael)等一批证据法学者,但是最著名的要数威格摩尔,因为他被认为是“笼罩了其他证据法学者达50年左右”。在其代表作《普通法审判中的英美证据法专论》中,威格摩尔将英美证据法阐述为一个由原则和规则组成的体系,非常详尽而有深度地探讨了主要证据规则的历史和理论基础,并着力梳理互相冲突着的司法判例,使之形成由原则和规则组成的一致性成果。(注:John Henry Wigmore, A Treatise on the Anglo-American System of Evidence in Trials at Common Law, 3rd ed. (1940).)与赛耶一脉相承的是,威格摩尔明确将那些属于实体法或程序法方面的内容排除在外,继续为捍卫证据法的独立性作出贡献。在威格摩尔所处的时代,证据法已经正式成为法学院一门独立的课程,并开始与传统的实体法、程序法并驾齐驱。

  从这段历史可以看出,证据学与证据法学在最初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划分,是一代代的证据法学家促成了证据法学与证据学的分野。这个过程是伴随着社会分工而产生,随着学科领域分化而发展的。威格摩尔曾试图建立一个庞大的“证据学”理论体系,但是他的努力并没有像他在证据法学上那样成功。威格摩尔撰写了《建立在逻辑学、心理学和一般生活经验基础上的司法证明原则(后来改为“科学”)》。在这本书中,威格摩尔特别强调基于诉讼经验而形成的“证明的科学(the Science of Proof)”,在他看来,“所有的人为的证据可采性规则或许都要被摒弃;可是,只要审判依然是为解决法律纠纷而寻求真实的理性活动,证明的原则将会永远存在。”(注:Peter Murphy, Evidence, Proof, and Facts: A Book of Sourc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52)但是,事实远非如此简单。在人类知识积累越来越深厚的现代社会,想要像亚里士多德一样通晓多种科学谈何容易。赞格威尔(Zangwill)曾经借古德曼先生之口感叹证据学是“科学中之最为精妙最为繁难者”,甚至说是“科学中的科学”(the science of the sciences)(注:Israel Zangwill, The Big Bow Mystery, cited by William Twining, Theories of Evidence:Bentham and Wigmore,Weidenfeil & Nicolson (1985), frontispiece.)并不是夸大其词。因为证据学的研究涉及到很多自然科学领域以及社会科学,不仅包括物理、化学、生物、医学、计算机等相关学科的知识,而且包括心理学、社会学、法学以及哲学的知识。例如,对于物证的研究,必须具备物理和化学的知识,对DNA的研究,需要具备生物学的知识,关于数字证据的研究,需要计算机的知识,关于证人证言的可信性的研究,则离不开对心理学的研究。因此,试图全面研究证据学并以此统摄证据法学,几乎是一个乌托邦,自威格摩尔以后再无人尝试。相应地,研究证据问题的学者也分化为两派,一部分学者热衷于研究证据规则,甚至以成文化的证据法律为主要研究对象;而另一部分学者则越来越倾向于关注证明的过程,充分运用逻辑、数学的工具研究如何证明的科学,并形成了所谓的“新证据学派”(New Evidence Scholarship)。(注:Richard Lempert, The New Evidence Scholarship: Analyzing the Process of Proof, 66 B.U.L. Rev. 439(1986).)


同样,我国法学研究短暂的历史中,也出现了证据学与证据法学从融合走向分化的局面。广义的证据学其实古已有之,《洗冤集录》之类的法医学著作在世界范围内看都是杰出的成果,但我们对于现代证据科学的发展知之甚少,证据法学更是闻所未闻。现代证据学与证据法学发展都是在近代法制变革以后。从1930年出现的第一本《证据法》教材开始,我国学术界不断地纠缠于“证据学”与“证据法学”之中,先是民国时期“证据法学”一统天下,然后是20世纪80年代“证据学”独占鳌头,之后是90年代“各自为政”,奇怪的是,70余年来,从未有人认真地疏理过两者之间的界限。证据学与证据法学难道是一门学科吗?如果是,为何“城头变幻大王旗”?如果不是,那么两者为何不作区分?显然,我国学界对于证据学以及证据法学的名称运用是有些混乱的。从目前流行于各大专院校的关于证据的通用教材来看,两者的分布可谓犬牙交错(表1):

表1 近20年来关于证据的教材出版情况

书名/主编/出版时间/出版社(简称)

证据学——法学教材编辑部(1983)群众;王红岩、周宝峰(1993)内蒙古大;胡锡庆(1995)华东理工大;陈一云(1991,2000)人大;巫宇?(1983,1999)群众;樊崇义(2001)公安;宋世杰(2002)检察;陈浩然(2002)华东理工大
证据法学——裴苍龄(1989)法律;赵炳寿(1990)四川大;宋世杰(1998)中南工大;江伟(1999,2004)法律;何家弘(2000)法律;卞建林(2002)法大;刘晓丹(2002)南海;樊崇义(2003)法律;刘金友(2003)法大;宋朝武(2003)高教;赵喜臣(2003)山大;黄道诚(2003)河北;毕玉谦(2003)法律;何家弘、刘品新(2004)法律;龚德云(2004)中南大;高家伟等(2004)人大;洪浩(2005)北大;聂福茂(2005)公安;刘文杰(2005)四川;陈卫东、谢佑平(2005)复旦

整理数据来源:国家图书馆 吴丹红整理

从教材情况来看,《证据学》与《证据法学》的教材都不少,最早的教材是《证据学》,但《证据法学》后来居上,两者的比例大约为2:5,从近些年的出版情况而言,采用“证据法学”的具有明显优势,无论是在学术影响还是市场占有上。在“证据学”教材的出版上,除陈浩然(2002)外,基本上作者都是老一辈的学者,而且有的只是对以前版本的翻新(如巫宇?和陈一云),并没有太多的学术创新。而在“证据法学”的教材方面,则欣欣向荣,仅2005年就有4部通行教材面世。何家弘、卞建林、刘金友、樊崇义等学者主编的教材已经成为目前最流行的证据法教材,赢得了全国政法院校的证据法学教育市场,而胡锡庆、巫宇?等人的证据学教材几乎已经退出市场。当然,这并不是评价教材学术质量的标准,但是至少可以看出学界研究兴趣的转变。很多学者的研究重点已经从证据学转移到了证据法学,即使是冠以“证据学”名义的教材,其中很大一部分已经是纯粹的证据法学内容(如陈浩然2002),而在证据法学的教材中,虽然已经有了更多的证据规则的内容,但还没有把传统的证据学研究的内容剔除。证据学与证据法学虽然已经“分化”,但证据法学却没有完全独立,甚至仍然不得不与证据学“同床共眠”。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诉讼制度的差异是主要的,大陆法系背景的中国诉讼制度采取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独立的证据法显得有点多余,因为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只是英美证据法的一个传统,与现行的证据制度存在较大差距,因此对证据规则的研究也只能停留在介绍层面。而司法实践中如何收集证据,如何判断证据,如何组织证据证明事实,则需要经验性的总结加以指引,于是它们被纳入了证据法的研究中。专长于证据学研究的学者比较注重证据的发现真实的功能,因此他们的研究兴趣主要集中在证据的证明力上,而专长于证据法学的学者却更关注证据法保障公正的程序功能,前者的学术背景往往是侦查学或者物证技术学的,后者的学术背景则是程序法学的。(注:例如,中国人民大学的证据法方向博士点是由物证技术教研室领衔的,而中国政法大学的证据法方向博士点是完全由诉讼法学师资组成的。)研究群体的分化,为证据学与证据法学的逐渐分离埋下了伏笔。

  证据学是法学吗?虽然证据学研究的某些内容似乎与法律关系不大,但我们不能就此断然认为证据学不是法学,因为证据学所研究的证据,主要是诉讼过程中的证据,而非常识意义上的证据,它主要也是研究与司法活动相关的证据规则,证据学的研究成果主要也是服务于司法实践,因此,现代法学理论仍然把它归于法学,只是定位为“辅助法律科学”。

英美法理学对于法学的分类中,把法医学、法律精神病学等作为法学“附属学科”,前苏联法学理论也将之定位为“辅助法律科学”,都在法学范畴之列,只是属于边缘法学而已。(注: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按照我国法理学界的通说,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像法医学、犯罪学这样的交叉性的学科,也可被归入法学。因此,完全否定证据学不属于法学,并不能成立。只是,在法学的领域内,规范证明过程的证据法学和实现事实发现的证据学应该作一个区分。证据学的研究为证据法学提供了丰富的资源,证据规则的建构正是在证据学的知识基础上完成的,证据法学的研究为证据学的发现提供了一种程序规则,使得查明事实的手段具有了正当性和可接受性。对于法学研究者而言,其知识体系以及学术积累更有利于对后者进行拓展,将注意力从证据学转移到证据法学,并不是放弃学术疆域,而是挺进学术深度。本文要关注的,也正是证据法学的研究,而非证据学的研究。不可否认的是,虽然我国尚未有独立的证据法典,但证据法学研究近年来已经成为法学领域中炙手可热的主题。关于证据立法的草案,可谓前赴后继,每年出版的证据法学教材和著作,也已经呈几何级数增长。在这个热潮中,作为一个对证据法学有着浓厚兴趣的读者,或许非常想知道中国证据法走过了怎样的历程——我们的证据法研究是怎么从冷门到“显学”的?其辉煌的背后又隐藏着怎么样的危机?以史为鉴,可以知得失,也可以让我们看清未来的方向,令我们更加冷静地思考今天面临的问题。
  
二、中国证据法学的滥觞:从翻译到研究

我国的证据法学之源头,起源于清末修法。当时的清朝政府,外有列强环伺,内有革命维新,不变法不足以求自存。然而,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中国法制近代化的进程,却是以效仿和移植作为开端的。1905年,清廷令五大臣分赴德、日、英、美、法考察,结果发现美国“纯任民权,与中国政体本属不能强同”,英国法律又“条理烦琐”,难以把握,但对德国和日本推崇备至[3](P. 7-11)。修订法律之前,沈家本等人就组织翻译了各国刑法和诉讼法,而其中尤以德国和日本的法律为最。这主要在于德日的君主立宪制中君主位高权重,以此为基础的法律更容易被清统治者所接受。因此,清末修法主要移植德、日法律制度。在起草立法之前,沈家本派董康等人专赴日本考察刑事诉讼程序,甚至专门邀请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为其顾问,帮助审定条文[4](P. 262-270)。1906年,沈家本、伍廷芳编订完成《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的诉讼法草案。该法案规定了一些证据规则,引入了自由心证制度,规定“证据之证明力任推事自由判断”,同时明确检察官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原则上应负举证责任。在证据种类方面与现行的证据制度几乎无异,将证据分为口供、检证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文件证据、物证六类。尤其难得的是还专门设有“证人”一节,明确了证人的诉讼地位。规定证人有义务作真实的证明,否则处以罚金或短期拘役;不得刑讯证人,证人作证期间必需的费用应由诉讼当事人来负担等等。规定有“不得强迫亲属作证”,虽与我国古代“亲亲相为隐”只有两三字的差异,但是立法的主旨却大异其趣。前者强调的是亲属不得作证的义务,是证人不适格的规定,后者强调的是亲属不受强迫作证的权利,是赋予证人作证和不作证的选择权,所以可以作为特免权(privilege)制度的萌芽[5]。不过,该法因为各省奏请“展缓施行”,未能颁布。1911年《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第一次在我国建立了证据制度,但是清廷不久便覆灭。国民政府形式上统一全国后,开始了统一修法的工作。1928年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洋洋洒洒五百多条,其中关于证据的规定就近百条,远远超过现行诉讼法。这就是我国有证据法学之前的法制情况。可以看出,我国的证据制度从一开始就受大陆法系立法传统的影响,在体例上把证据制度放在诉讼法中进行规定。

我国证据法学的蹒跚起步,在这样的环境下开始了,而且走上了与立法方向迥异之路。中国证据法学研究的发端,应该是在20世纪30年代。1929年,杨兆龙先生在上海法政大学开设《证据法概论》课程,并于翌年出版了《证据法》教材[6](P. 153-188)。这是我国第一部证据法学的著述。杨兆龙认为,“证据法者,规定证据之方法之法律也”。所谓“证据之方法”,按照杨氏的解释,乃是关于事实的法律上的证明方法,因此,它既有别于规定权利义务的实体法,也有别于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在他看来,证据法的目在于确定某事实的存在或真实与否,与实体法中权利与义务的存在范围和效力毫无直接关系,而只对实行和保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上提供一个推断的根据,应当属于程序法的一部分。而且,因为证据法的规定维系事实主张能否成立、探求真相能否实现的关键,故成为程序法的重点。虽然他承认证据法为程序法的一部分,但是又不依附于程序法,因为他已经意识到,当证据法的规定不当时,保障权利以及执行义务的程序也会“失其效用”。杨兆龙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野以及功能主义的角度,提出了证据法的目的和意义,确立了证据法的独特品格。

对于证据法的研究对象,杨兆龙列举了三项:一为事实应否证明的问题,即确立系争事实(facts in issue),二是应有何种证据方能证明的问题,实际上就是证明标准的问题,三是如何证明的问题,即经何人以何种方法予以证明的问题,主要是举证责任和证明方法。杨兆龙把这三个问题分别称为证据得当(Relevancy of Evidence)、证据分量(Competency or Cogency of Evidence)和证据提举(Production of Evidence)。“证据之提举”主要内容为举证责任、法庭认知、自认和自白、证人、物证等内容;“证据之得当”阐述的其实是证据的相关性问题,包括系争事实、品格、共犯、惯习等;“证据分量”则论述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有推论、间接证据、臆度证据、书证等内容。从该书的体系与内容看,基本上是以介绍英美证据法的基本知识为目的。该书与其说是证据法学的独立著作,不如说是英美证据法的一个概论,因为是为授课而写,故比较简略,仅三四万字,在体系结构上比较粗糙,内容显单薄。但是,作为国内第一部证据法学教材,它开启了学习与研究证据法学的序幕。杨兆龙已经清楚地看到大陆法系证据法与英美法系证据法的区别,并意识到其两大法系裁判制度的差异(特别是陪审团制度)是造成英美证据法比较发达的原因。在他看来,大陆法系的诉讼法虽然对证据有所规定,但“述焉不详”,不能与完善的英美证据法相比。英美证据法的主要作用在于为缺乏训练的陪审团提供证明事实方法的规则,其重要性与法官作为事实裁判者的大陆法系的证据法不可同日而语,所以我们应当效仿英美证据法,大陆法系的证据法不过“聊资参考”而已[6](P. 156)。杨兆龙对证据法的理解,主要从英美法系的理论传统中来,(注:毕业于东吴法学院的杨兆龙当时并未出国,但精通外语,故对英美法了解甚多。东吴法学院历来有崇尚英美法的传统。不过,1934年被哈佛大学录取为博士研究生时,杨的授业导师就是美国著名的证据法专家摩根(Morgen)。)而当时中国法律近代化却是以大陆法系为摹本,所以他的这套证据法思想,并没有得到太多的传播。

  20世纪30年代是国外证据法学研究趋于成熟的时期,也是我国学界学习英美证据法的阶段。当时,边沁、赛耶等第一代证据法学家已经巨星陨落,但威格摩尔却如日中天,他的一些作品不仅被英语国家的学者关注,而且也流传到了中国。中国学者在受到德日诉讼法中的证据理论影响的同时,也受到英美证据法的影响,威格摩尔的《司法证明的原理》(The Principles of Judicial Proof)、摩根的《证据法》以及贝斯特的《证据法原理》都开始进入我国学者的视野。法学杂志上也刊发了大量英美证据法学译文。(注:此时翻译的作品有:罗从厚、陈楷思译的《证人论》(《法学杂志》第6卷第5期),陈广澧译的《英国证据法》(《法学杂志》第2卷第8期),姜笛译的《判断证言价值之标准》(《法学新报》第66期)等等。)

除此之外,日本证据法也占有一席之地。1933年,留日归来的张知本在上海翻译出版了日本学者松岗义正的《民事证据论》[7]。该书20余万字,分总论、举证之责任、自由心证、证据手续、各个证据方法、证据保全六章,全面地阐述了民事证据法的理论体系。松岗义正曾于1906年来华,在京师法律学堂讲授法律,1926年日本修订民事诉讼法后,松岗义正著成该书,又被留日学者翻译成中文传入我国,势必影响深远。事实上,我国证据法学研究中大多数约定俗成的名词,均可以追朔到该书。日本证据法学的传播令我国学界意识到,效法大陆法系的诉讼制度也可以展开证据法学的独立研究。这些文献资料开阔了我国学者的视野,也拓宽了当时法学研究的范围。我国证据法学研究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起步的。该时期出版的证据法教材有盛振为编著的《证据法学论讲义》、司法储材馆编的《证据法学讲义》;还有一些关于证据法学的著作问世,如郭云观的《法官采证准绳》实际上论述了法官评价证据的证明标准,陈允、康焕栋合著的《民事诉讼法论》也用大量的篇幅介绍了民事证据制度。有的学者还在法学杂志上发表了研究证据法学的论文,如董其鸣的《证人制度考》(《法学杂志》7卷6期)、《证据学之研究及其学说》(《中华法学杂志》第5卷第5号),邵勋的《关于证人能力问题》(《法律评论》第199期)、《自由心证主义》(《法律评论》第256期),骞足渠的《客观的举证责任与主观的举证责任》(《法治周报》1卷4期),薛光的《举证责任之分配》(《社会科学论丛月刊》3卷10期),都代表了当时的水平。尽管其中一些文章把证据学与证据法学混为一谈,但在70多年前那个学术资源有限、学术积累匮乏的时代,他们已经就时下热门的证人能力、自由心证、举证责任问题进行开拓性的研究,难能可贵。

1936年,周荣撰写的《证据法要论》,作为“新时代法学丛书”之一种,由上海的商务印书馆出版,该书可以说是我国学者第一部系统研究证据法学的专著[8]。在这本重要的著作中,周荣确立了证据法学的基本框架,除了绪论外,计有“系争事实与关系事实”、“举证责任”、“免证之事实”、“证据调查”、“人证”、“鉴定”、“书证”、“勘验”、“证之保全”、“证之评判”10章,并且在每一章的最后都附有“中外判解例”以供参考。较之松岗义正的《民事证据论》,周荣的《证据法要论》内容更为详实,体例更为完善,特别是免证事实一章,借鉴了英美证据法中的内容,弥补了松岗义正著作中的不足。他在该章主要论述了以下几种免证事实:显著之事实、法院与职务上已知之事实、法律上推定之事实、事实上推定之事实、经当事人承认之事实,并在最后一项特别阐述了自认与自白的区别。该书并不是针对民事证据或刑事证据而写,也不局限于大陆法系或者英美法系,甚至对于中国的有关证据的判例,也作了初步的研究。它的全面性、体系性和内容的充分性,为中国证据法学树立了一个很高的起点。周荣之后大约十年的时间,因为抗日战争的影响,学术研究趋于调蔽,不但是证据法学的研究陷入停顿,甚至整个法学研究都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抗战结束后,国民政府又陷入了解放战争的漩涡之中,大学也是人心涣散,除了原东吴大学法学院教授,时任北平日伪法院院长的董康在1942年出版过一部影响不大的《集成刑事证据法》外,再无证据法的著作出版。

1948年,东吴大学法学院编著出版了《证据法学论》一书,作为大学通用教材。全书分为证之通则、证之方法、证之保全、证之辩论四篇,第一篇有举证责任、免证制度、证据调查3章;第2篇有人证、鉴定、书证、勘验、情状证5章;第3篇包括民事上证据保全程序和刑事上证据保全程序两章;第4篇则包含讯证程序、证据辩论、评证标准、证供图解4章。全书约有360页,体系完整,视野开阔,理论与实例相互辉映,例如对于搜索与扣押,作者比较了中国法、罗马法、大陆法和英美法,还有一些实例相配套。这本教材是中国早期证据法学研究集大成者,但是由于它诞生在一个不合时宜的时间,所以其短暂的命运为证据法学在中国的传播画上了一个悲剧性的休止符。东吴法学院的《证据法学论》和周荣的《证据法要论》,分别代表了当时证据法学教材和著作的最高水平,成为我国证据法学研究中的制高点。虽然他们的著述一如英美证据法学发展之初,没有区分证据学与证据法学的内容,但已经为证据法学的发展开创了一个良好的局面。可惜,他们的学术努力被政治所切断了。

三、中国证据法学的调蔽与兴盛:从附庸到独立

海口市土地储备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海口市土地储备办法》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王法仁
                          二00一年十二月五日
              海口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市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采取征用、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对城市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储备、统一整理、统一管理、统一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在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管下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市土地、规划、城建、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利用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无偿收回或以核发换地权益书方式收回的闲置土地;
  (三)经依法处理后收回的各类违法用地;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由市政府统一征用的土地;
  (六)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由市政府决定收回或收购的土地;
  (七)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收回或调整的原划拨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由市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九)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应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制订土地储备年度计划,报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国有土地,直接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进行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土地,经依法征用、收回、收购后,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进行储备。


  第九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实施统一征用后,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按征地协议的约定支付征地的各项补偿费,并将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进行储备。


  第十条 在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改造中涉及的行政划拨土地,或因单位搬迁、解散、撤消、破产、进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收回或调整的行政划拨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批后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进行储备,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和有关权益人予以适当的补偿。


  第十一条 在实施城市规划或土地整理以及政府调整产业布局需要时,对涉及的以有偿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收购。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25%,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认为应予优先收购的,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实施优先收购。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实施土地储备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对象。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根据土地储备的年度计划确定土地收回或收购对象,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实地调查。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三)费用测算。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对拟收购地块的土地价格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价值以及拆迁、安置的费用进行测算。
  (四)方案报批。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根据实地调查、评估测算的结果制订收回或收购土地的具体方案,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五)签订合同。收回或收购土地的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
  (六)支付费用。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回或收购土地的各项费用。
  (七)变更登记。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收购或收回土地的费用后,原土地使用权人应与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八)交付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被收回或收购的土地一经交付,即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收购时,原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自土地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解除。


  第十四条 采取补偿方式收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部分按该宗土地的现状条件及实际用途对其现值评估后,按评估现值的70%予以补偿;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部分,按同期同类建筑物的重置价格扣除折旧后的净值予以补偿;需要进行拆迁安置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收购以有偿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部分按该宗土地的现状条件及实际用途对其现值评估后,按评估现值予以补偿;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部分,按同期同类建筑物的重置价格扣除折旧后的净值予以补偿;需要进行拆迁安置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纳入市政府储备范围内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六条 实施土地收购,应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评估。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有关当事人与评估机构共同向市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申请裁定。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整理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规定由政府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统一组织前期开发整理,形成建设用地条件后方可供应。
  在政府储备土地范围内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可委托有关单位实施开发整理,其投资列入土地储备成本,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承担。
  除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外的其他储备土地的开发整理,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办法确定被委托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政府储备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需要实施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依法向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手续,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应当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抄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条 对储备土地进行整理和前期开发应当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进行。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可以储备土地设定抵押,或者与他人以入股、联营方式筹措资金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让。
  储备土地必须严格实行计划供应,以保证土地市场的供需平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储备土地的年度供应计划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必须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供地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时,除工业用地、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公共设施项目用地以及市政府确定的特殊项目用地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外,其他的经营性项目用地必须通过土地有形市场采取公开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土地储备成本。


  第二十四条 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供应储备土地使用权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后方可办理使用权出让手续。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由受让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有关材料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办理项目立项审批手续的,由受让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10日内持有关材料向市计划部门申请办理。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立土地储备专项基金,在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实行封闭运行、滚动发展。土地储备专项基金用于政府储备土地的征用、收回、收购和进行土地的前期开发整理,不得挪作他用。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资本金由市财政注入,作为土地储备专项基金。
  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收入按收支两条线进行管理,在扣除土地征用、收购和开发整理的成本后,提取30%作为土地储备专项基金。


  第二十六条 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可依法以储备土地向银行和金融机构抵押贷款,筹措土地征用、收回、收购及开发整理资金。
  银行贷款的使用和管理,应按照贷款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应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土地征用、收回、收购、开发整理资金以及储备土地出让收入的情况,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整理中心未按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解除土地收购合同。


  第二十九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或者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有权要求其改正并继续履行土地收购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办理土地收购储备手续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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