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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透明度条款相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55:51  浏览:9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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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透明度条款相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透明度条款相关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6〕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透明度条款的相关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务部负责编辑、发行的《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是我国政府指定的汇集刊登我国已按现行规定公布的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的官方刊物。
  二、各地方、各部门在公布上述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或者就其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同时,要抄送商务部,以便在《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上即时刊登。
  三、商务部要主动与有关方面搞好衔接配合,全面及时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关于透明度问题的承诺。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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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校外受伤 学校应否担责


案情
2004年4月30日上午, 吉水县新和中学组织学生参加期中考试。14岁的周振勋作为初二年级的班干部,由班主任王文群老师安排他维持学校秩序 ,不让学生到教室后面的走廊上去。周振勋在用手拉初一年级13岁的高强离开走廊时,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扯。当日下午两点半左右,高强带领同校 7个同学分乘两辆摩托车和一辆自行车,携带铁管等工具在周振勋回家的路上守候。周振勋骑自行车经过时 ,高强逼周振勋下自行车,高强、李世标、李世财、张礼全等手持铁管等对周进行猛打,当即把周振勋打昏在地。后被学校派人送去医院抢救。 经吉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振勋伤情为:1、颅底骨折;2、右耳听力下降80分贝;3、头枕、背部软组织挫伤;4、钝器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高强等7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但对该学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周振勋的伤是在放学回家的路上,被高强等人打伤的,学校没有过错; 事件发生后, 学校对原告受伤后尽了护送去医院的努力。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事故,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是周振勋受班主任的委托负责维持学校的秩序,因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与高强产生矛盾,才导致受伤的。学校存在过错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学校无责任,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周振勋的受伤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一般情况下,侵权民事责任的成立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1.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在判定学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分析学校与周振勋的受伤之间是否具备上述四个要件。而其关键是分析学校的行为是否违法?学校的行为与周振勋的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我们知道,学校作为教育学生的场所,除了教学育人外,应提供安全的教学设施和教学秩序。维持学校秩序 ,不让学生到教室后面的走廊上去,以免发生事故。这本来是该校份内的事,应由学校派专门的保卫人员或值勤人员进行。但该校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将这一重要的工作委托给一个14岁的初二的学生周振勋去做,周振勋的行为应当看作是一项受委托的管理行为。因此学校的委托行为是不合法的,存在违法性。同时因为学校的委托行为,使得周振勋在维持学校的秩序的过程中,因与高强发生冲突,高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虽然,高强等7名学生是在校外对周振勋进行人身伤害的,但这并不因此就认为学校的委托行为与周振勋的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在这一点上,该校也存在过错。综上,可以认定吉水县新和中学存在违法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与周振勋的受伤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该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当然,本案的主要过错在于高强等7名同学,由于均为未成年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四根
邮政编码331600
电话0796——3526364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初审(审核)程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初审(审核)程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冀建法[2008]537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城乡规划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管局(公用局),石家庄市、保定市园林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扩权县(市)建设部门: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规范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初审(审核)程序的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8月12日第八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规范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初审(审核)程序的若干规定

二○○八年九月八日

附件:
河北省建设厅
关于规范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初审(审核)
程序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初审(审核)程序,减少行政审批层级,保证办理行政许可便民、高效,更好地为申请人服务,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省监察厅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检查情况报告的通知》(办字[2007]94号)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先由设区市建设系统主管部门初审(审核),省建设厅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申请人依法应当向所在设区市或扩权县(市)建设系统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设区市或扩权县(市)建设系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同意或者不同意)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建设厅,申请人无需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省建设厅或者设区市主管部门以本部门文件规定由下级主管部门初审(审核)的,一律予以取消: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省建设厅初审(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建设厅实施,但未规定由设区市或扩权县(市)主管部门初审(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市主管部门实施,但未规定由县(市)主管部门初审(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
第四条 对属于第三条第(一)、(二)项情况的行政许可项目,申请人应当直接向省建设厅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也可以自愿委托所在设区市或扩权县(市)建设系统主管部门(下称代转送部门),向省建设厅代为转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省建设厅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第五条 应申请人的要求,代转送部门在收到申请人委托转送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帮助申请人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比照、查对。
第六条 代转送部门对申请人委托转送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于收齐行政许可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转送省建设厅。代转送部门在收到省建设厅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的书面凭证后,应当及时转送申请人。
代转送部门应当将代转送的时限规定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七条 申请人直接向省建设厅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省建设厅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之日为收到该许可申请之日。
申请人以委托转送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省建设厅收到代为转送的许可申请材料之日为收到该许可申请之日。
第八条 省建设厅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许可申请的决定。
对受理后的许可申请,根据许可法定条件和程序,对需要通过申请人所在设区市建设系统主管部门(下称设区市主管部门)进行核实的内容,省建设厅在许可审批期限内,可以委托设区市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核查。
省建设厅委托设区市主管部门进行核查的,设区市主管部门应当在委托的期限内将核查情况书面报送省建设厅。
第九条 省建设厅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将准予行政许可的证件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直接向申请人出具、送达,或者交由代转送部门代为转送。
第十条 省建设厅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面通报设区市主管部门,并按规定将准予资质(资格)许可的决定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十一条 对依法不需要由设区市主管部门初审(审核),申请人直接向省建设厅申请并取得行政许可的,省建设厅在审批后应当将许可情况通报给被许可人所在设区市、县(市)主管部门,由所在设区市、县(市)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被许可人应当自取得行政许可后10日内,将取得许可的全部情况材料报所在设区市、县(市)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设区市、县(市)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属于本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违法要求下级主管部门审核把关,擅自增设初审(审核)程序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违法收取费用、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省建设厅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省建设厅应当撤销行政许可,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属于第三条第(三)项情况的行政许可项目,申请人应当直接向设区市主管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也可以自愿委托所在县(市)建设系统主管部门向设区市主管部门代为转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市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精神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省建设厅以前所发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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