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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9:20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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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政办发〔2005〕66 号


关于印发《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帮助农村困难居民解决治病难问题,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2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辽政办发〔2004〕10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指政府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予以适当医疗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是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的原则;救助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农村医疗救助制度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衔接,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配套的原则;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医疗单位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农村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医疗机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主要有以下对象:
1.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
2.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丹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低保户。
3.经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未享受公费医疗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在乡七级以下残疾军人、在乡“三属”、带病还乡退伍军人(以下简称四类优抚对象)。
4.市政府规定应予救助的其他农村特困居民。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主要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一)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承担费用(不需本人申请,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的全部或部分资金。
(二)对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七条 救助对象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1.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2.各种恶性肿瘤;
3.再生性贫血和白血病;
4.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5.严重心脑血管病住院抢救或手术治疗的;
6.严重脑血栓急性发作住院抢救治疗的;
7.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8.双眼白内障手术治疗。
9.市政府确定的需救助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八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由市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制定,原则上按个人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保险赔付、社会捐赠部分等其他补助)的40%予以救助,但年累计救助额不得超过2000元限额。
第九条 对不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三章 指定就诊医院
第十条 市卫生部门确定的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为我市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
第十一条 患重大疾病需申请政府救助的,必须在本市范围内指定医院就医。
第十二条 各指定医院应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到本市以外或本市非指定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超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不在医疗救助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指定医院要免收就诊救助对象的挂号费用、诊查费;需CT.MRI等大型设备检查时,减收20%的检查费;住院治疗10日内的,减收20%的住院床位费。卫生防疫、监督部门免收就业的首次体检费,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卡介苗、白百破疫苗接种劳务费;妇幼保健机构免收孕妇的产前检查费。
第四章 救助金审批和发放
第十五条 申请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由本人或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丹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救济金领取证》、《残疾军人证》、《烈属抚恤证》、《带病还乡退伍军人证》、身份证、户口本。
(二)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和医疗收费收据及必要的病志材料。
(三)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证明(四类优抚对象还需提供优抚对象合作医疗补助证明)。
(四)保险赔付证明。
(五)相关单位或部门及社会捐助情况证明。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派专人或责成村委会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呈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于批准的救助对象,要定期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审核个人承担的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的补助;
2.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3.患重大疾病救助对象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4.四类重点优抚对象按政策规定应享受的医疗补助;
5.参加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6.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但因为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救助对象,可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定点医院接受治疗,救助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定点医院或定点药店。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半年要将本地区医疗救助的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汇总后,报同级财政和市民政、财政部门,年末结算后,按规定上报资金发放报表。
第五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以政府出资为主,以从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捐助为辅。政府出资部分由县(市)区财政部门筹集,市财政对困难地区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将资金划拨到民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赠款物,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接收,按规定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和截留、挪用、私分、贪污医疗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审批管理人员要认真负责,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批准并支付救助金;医疗单位要遵守医规医德,如实出具有关证明。对为医疗救助对象出假证、不按规定审批医疗救助待遇的,由民政和卫生、监察部门严肃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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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奖励金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经贸部


出口奖励金财务管理办法
(1991年5月11日财政部、经贸部印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奖励金的财务管理,完善鼓励出口的政策,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下列出口企业:
1.经批准有出口经营权并承担国家出口计划和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任务的外贸出口企业,包括财务关系隶属各级经贸部门的各类外贸出口企业以及财务直接与各级财政部门挂钩并归口管理的各类外贸出口企业。
2.为外贸出口企业提供货源的出口供货企业。
上述外贸出口企业不包括石油代理出口业务,出口供货企业提供的货源不包括石油、煤炭和军品。
第三条 国家按实际出口收汇每一美元奖励外贸出口企业二分人民币和一美分外汇额度(以下简称“外贸出口奖励金”),奖励出口供货企业五分人民币(以下简称“供货出口奖励金”)。
实际出口收汇数为外贸出口结汇收入扣除外汇运保费、佣金、赔款和银行手续费、归还以进养出周转外汇本金及外汇贷款本息后的净收汇。
计提外贸出口奖励金以实际收汇数扣除外汇额度奖励部分后,按每美元计提人民币二分。
第四条 出口企业所得出口奖励金列作留利资金分配使用。
1.外贸出口奖励金以向国家承包出口收汇任务的外贸出口企业为兑现单位,国家考核其承包的出口总额、出口收汇和上交中央外汇额度以及企业盈亏四项指标。
2.供货出口奖励金由收购出口商品的外贸出口企业按出口收汇提取并及时支付给有关出口供货企业。支付轻纺产品的供货出口奖励金,分别按轻工部、纺织部、财政部、经贸部(87)轻计字第85号、(87)纺生字第027号规定的分档次奖励标准并另顺加二分执行,各档次顺加二分后,不再划分基数内外进行兑现。
3.外贸出口企业可依据实际出口收汇按月预提百分之六十外贸出口奖励金和应付供货出口奖励金。为及时兑现出口奖励金,财政部按财务隶属关系将全年的出口奖励金按月等比例地预拨给各地方财政厅(局)和经贸部、中央工贸公司,逐级预拨给企业,年终清算。
4.年终清算时,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按财务隶属关系对外贸出口奖励金依据四项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清算,其中:完成出口总额、出口收汇、上交中央外汇额度三项指标各兑现20%,完成盈亏承包指标兑现40%。对外贸出口企业应付供货出口奖励金按上交中央外汇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清算。
5.经过年终清算,对承包基数内出口奖励金,各级财政部门和各级经贸部门应足额兑现,不得截留。对超承包基数完成四项考核指标的外贸企业,经批准超承包出口收汇任务的超收外汇部份每美元可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标准加提一分人民币超基数出口奖励金,由外贸出口企业自行负担,国家不予拨付;未完成四项考核指标的外贸企业,不得提取超基数出口奖励金。
第五条 对于中央外贸出口企业承包地方出口任务或地方外贸出口企业承包中央外贸出口企业的任务的,其承包基数内的出口奖励金按(91)财商字43号文件规定的渠道拨付。
第六条 外贸出口奖励金不论基数内外,一律先通过“利润分配”提取。转作专用基金后,按“五、二、三”比例分配使用,即50%用于发展生产及改善工作条件,20%用于职工福利,30%用于职工奖励。各级外贸出口企业发放奖金、改善职工福利,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滥发奖金和福利费(包括实物)。
第七条 外贸出口企业外汇额度奖励金由外贸出口企业按实际出口收汇从外汇留成中自行提取,按规定用途使用后,如有结余,可参与外汇调剂市场进行调剂,调剂收入用于弥补企业亏损或列作专用基金;转专用基金时应按第六条规定的比例分配使用。
第八条 供货出口奖励金不论承包基数内外,全部计入外贸出口企业总成本,但不分摊到具体商品成本内。对于出口商品国内价格已经放开、随行就市收购的,或者零星收购、无法兑现给具体出口供货企业的,或者供销双方商定已在价格中给予补偿、不再事后承付的供货出口奖励金,外贸出口企业应按收购合同认真结算,年终将结余的供货出口奖励金,完成承包盈亏指标的企业,全部转入企业专用基金中的生产发展基金,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未完成承包盈亏指标的企业,要先用于弥补亏损。
出口供货企业收到供货出口奖励金后,直接列入税后留利,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提高出口产品质量,小部分用于增发职工奖励。增发职工奖金继续执行现行“不得超过一个月,并免征奖金税”的规定。
出口商品发生国外索赔,如属出口供货企业的责任,外贸出口企业要相应扣除应付的供货出口奖励金,用以抵补对外理赔损失。
第九条 外贸部门自属独立核算的加工生产企业,可享受出口供货企业的供货出口奖励待遇,按第六条规定的比例在专用基金中分配。但其供货出口奖励金应由调入出口商品的外贸出口企业支付,不得自行从加工生产成本中提取。
第十条 对于财务虽与各级财政部门挂钩,但财政部门没有实行归口管理的各类外贸出口企业是否执行本办法,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经国家批准具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其自营出口部门独立核算、具备法人资格、财务单独与财政部门挂钩的,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或本条前款规定执行;如不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则按出口供货企业对待,所需供货出口奖励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其自营出口销售成本中按本办法规定提取。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承包中央出口收汇任务所需出口奖励金,由中央财政承担,列入地方预算管理,不调整地方财政体制收支基数。年终,中央财政根据地方上交中央外汇基数(包括有偿上交和无偿上交)完成情况,与地方财政单独结算。各级财政部门拨付出口奖励金,列“外贸企业亏损补贴”科目。
第十二条 为了解决外贸出口企业之间分配悬殊过大问题,各级财政部门、经贸部门及中央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兑现本地区、本系统企业的外贸出口奖励金时,可按财务隶属关系适当集中,调剂余缺。对集中的外贸出口奖励金,应与本单位的财务完全分开,不得用于本单位职工福利和奖励开支,也不得用于应由行政事业经费及基本建设投资解决的各项支出。
第十三条 外贸出口企业凡执行本办法的,不再提企业基金和按实现利润提取全额利润留成。按工资总额扣除各种价格补贴、各种奖金以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后数额的百分之十一计提职工福利费的办法仍继续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出口奖励金的提取、拨付、使用等管理应加强检查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提多列、虚报冒领或强令退库、挪用出口奖励金的部门、企业,要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及第九条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财政部、经贸部以前有关外贸企业提取出口奖励金的规定和鼓励出口收汇奖励办法同时废止。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财政部、经贸部备案。


邮电部门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邮电部


邮电部门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1992年12月7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守邮电工作中的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邮电通信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邮电部门担负党和国家重要通信,传递国家秘密信息,是党和国家的通信部门。因此,保守国家秘密是邮电部门一项极为重要的任务。
第三条 邮电部门保密工作贯彻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四条 邮电部门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密切协同的原则。
第五条 邮电部主管本系统的保密工作,制定邮电部门的保密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各级邮电部门要对所管范围的保密工作负责,积极采取保密措施,开展保密教育,进行保密检查,为保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
第六条 保守国家秘密是邮电工作人员的职责和义务。邮电部门各级领导干部要模范遵守保密法规和制度,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保密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邮电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建立保密委员会。邮电部直属单位、省会邮政局、电信局、计划单列市局,地、市邮电局建立保密委员会或者保密领导小组,由一名领导干部负责分管保密委员会或者领导小组的工作。保密委员会或者保密领导小组成员由涉密较多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第八条 邮电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保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保密干部;省会邮政局、电信局、计划单列市局的保密委员会或者保密领导小组要明确办事部门,配备专职保密干部;邮电部直属单位和地、市邮电局保密委员会或者保密领导小组要明确办事部门,根据保密工作任务,设专职或者兼职保密干部;其他单位要指定一名领导干部分管保密工作,明确兼职保密干部。
第九条 邮电部保密委员会的职责任务:
(一)贯彻国家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邮电工作中的保密规章,组织确定、调整邮电工作中的保密范围和密级;
(三)管理、指导、协调邮电部门保密工作,督促、检查各业务管理部门做好保密工作;
(四)组织邮电对外交流、宣传等方面的保密审查,协助主办单位制定重大涉密活动的保密方案;
(五)组织保密宣传教育和培训保密干部;
(六)组织保密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提出加强和改进保密工作的措施;
(七)进行保密监督检查,组织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八)向上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工作,完成其交办的保密工作事项。
第十条 邮电部保密委员会办公室是部保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邮电部保密工作部门,在邮电部保密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保密委员会的各项任务,处理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邮电部门保密委员会或者保密领导小组负责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保密工作,参照本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制定具体的职责任务。

第三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与解密
第十二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依照《邮电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及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制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确定本单位的国家秘密事项及其密级。
第十三条 在确定密级的同时,应依照《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确定保密期限。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按照国家保密局发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事项,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邮电工作中的事项,报邮电部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并于受理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通知申报单位;
(二)非邮电工作中的事项,报所在地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三)在确定密级前,产生该事项的单位应先行拟定密级并采取保密措施;
(四)申报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填报国家保密局制发的不明确事项申报表,受理部门以书面形式进行批复。
第十五条 邮电工作中的国家秘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所列情形时,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单位应当及时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变更密级或者决定解密应当由该事项的承办单位提出具体意见,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实施。情况紧急时,邮电部主管业务部门会同保密工作部门可对邮电工作中的国家秘密事项直接变更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做出标志,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执行情况应有文字记载。
涉密档案的解密按照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邮电部门对所属单位确定、变更密级和保密期限以及解密等项工作,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通知其纠正。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邮电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结合邮电工作制定本单位的保密制度。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保密工作同业务工作相结合,保密工作部门与业务部门相互协调配合,保密工作部门主动为业务部门服务,业务部门自觉接受保密工作部门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邮政、电信设施(场所、部位、设备),必须制定保密制度,采取保密措施。
邮政机要通信、党政专用电话通信是重要的保密通信,由主管业务部门会同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保密规定。
第二十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属于国家秘密事项时,主办单位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审查对方要求的合理性及其保密能力;
(二)根据对外交往与合作的需要,提出具体方案,并按照批准的范围提供;
(三)通过协议、合同、备忘录和增加附加条款等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对外提供邮电工作中国家秘密事项的审批权限:
(一)绝密级事项原则上不对外提供,确需提供的,须经邮电部主管业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部领导审核批准,并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二)机密级、秘密级事项,属全国性的由邮电部主管业务部门审核批准,报邮电部保密工作部门备案;属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报邮电部主管业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外提供不属于邮电工作中的国家秘密事项,报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单位审批。
对外提供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国家秘密事项,报请国家经济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向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情况。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邮电以外多个部门的,提请有关的保密工作部门组织协调。
第二十三条 向非邮电系统的单位,提供邮电工作中的国家秘密事项,须经该秘密事项有审批权的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计算机、传真机、复印机设备,使用单位要遵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制定的保密规定,制定具体的保密措施。
应用电子计算机系统处理、传递、存储的国家信息,按照《邮电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采取保密措施。
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要用密码传真传送,不允许用普通传真机传送;密码传真工作要遵守中央有关工作部门制定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送、复制、使用、存放、归档和销毁,要遵守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制定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秘密文件的拟稿人(承办人),要根据保密规定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发放(接触)范围和印制数量,在制发文件上标明,一经主管领导核签,即正式生效。
国家秘密文件形成过程中,会签、签发、编号、印制、封发等各个环节,严格履行登记、签收手续。
绝密文件、资料要按印制份数编号。
第二十七条 邮电部门各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国家秘密文件知悉范围。
严格控制绝密级文件的知悉范围,文件管理部门要掌握绝密级文件知悉范围。
绝密级文件、资料和密码电报不得全文抄录,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摘抄的,须经有批准权的领导批准,摘抄在保密本上。保密本由本单位经管密件部门(或者机要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传阅国家秘密文件,要建立登记手续,文件经管人员要掌握文件去向。
不允许经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人员和领导干部的秘书截留国家秘密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调阅本单位的保密档案,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调阅其他单位的保密档案,须经双方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禁止利用未解密的保密档案编写公开发行的史志、书刊。
第三十条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并按原件密级管理。
复制绝密级的文件,须经制发机关、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同意,由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第三十一条 凡汇编文件、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须经文件、资料制发单位审查同意。
汇编文件、资料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并应按照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不得公开发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要按照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邮电部门的宣传、新闻出版工作,要遵守国家保密局下发的《新闻出版保密规定》。
邮电部门和邮电工作人员,在向宣传、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发表的稿件、信息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各级邮电部门要明确稿件、信息的保密审查程序和审查单位,指定审稿人,严格进行保密审查。
邮电宣传、新闻出版部门要对宣传新闻出版内容负责。记者、编辑、新闻出版工作人员,应当知悉相关的保密规定,对稿件、信息内容不明确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时,要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
第三十四条 邮电部门的科技保密工作,要遵守国家保密部门和科技管理部门的保密规定,采取措施,严格管理。
举办学术交流、科技成果展览和演示活动等,主办单位要会同保密部门进行保密审查;涉及到对外提供国家秘密事项,要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第三十五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事前应当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主动参与制定保密措施,并与主办单位共同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三十七条 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必须符合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前必须进行保密教育和培训。
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不适合担任经管国家秘密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离。

第五章 保密纪律
第三十八条 邮电部门和邮电工作人员在邮政、电信业务工作中接触国家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九条 邮电部门和邮电工作人员,使用邮政、电信通信时,必须遵守保密规定。
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必须采取保密措施。
不准使用明码或者未经中央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国家秘密。
第四十条 邮电工作人员保密守则:
(一)不该说的国家秘密,绝对不说;
(二)不该问的国家秘密,绝对不问;
(三)不该看的国家秘密,绝对不看;
(四)不该记录的国家秘密,绝对不记录;
(五)不准利用邮政、电信业务工作中的便利条件泄露国家秘密;
(六)不准在邮电业务、公务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
(七)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
(八)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
(九)不准在非保密本上记录国家秘密;
(十)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外出不得违反保密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邮电部门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对邮电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法规、保密纪律、保密知识、保密职责的教育,增强保密观念,严守保密纪律。

第六章 保密检查与泄密事件查处
第四十二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根据保密工作要求,把保密检查纳入各单位的工作计划,由保密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提出改进意见,并向上级保密工作部门作出检查报告。
第四十三条 保密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保密工作的组织领导;保密工作方针、政策贯彻执行情况;保密规章制度的建设与落实,领导干部执行保密规定和纪律的情况;开展保密宣传教育的形式、范围和效果;密件、密品的管理;保密要害部位防范措施;办公自动化设备保密措施;泄露事件查处情况。
保密检查的重点是涉及国家秘密较多的机关、单位和人员,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等方式,进行全面检查或重点检查。
第四十四条 邮电部门泄密事件的查处,要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规定办理。
邮电部门各单位在发现泄密事件后,应当立即查明泄密的时间、地点、责任者和泄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可能造成的危害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等情况,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邮电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及在地方的部属单位要同时报告同级地方政府保密工作部门。
上报的泄密事件如果基本情况尚不清楚的,应当抓紧调查,在上报的一周内再作一次补报。
第四十五条 下列泄密事件除按规定报告外,还应提出查处方案,报邮电部保密工作部门:
(一)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向境外的组织、机构或人员(包括在国内的外国机构、组织和人员)泄密的;
(三)泄密责任者为司局级以上干部的;
(四)泄密事件涉及全国邮电部门的。
第四十六条 泄密事件查处结果和对泄密责任者的处理要报告同级地方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和邮电部保密工作部门。
涉及刑事处罚的,在司法部门处理后上报。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七条 凡保守国家秘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集体,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 凡泄露国家秘密,涉及行政处分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给予处分。
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邮电部直属单位,应结合实际,制定落实本细则的措施和办法。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邮电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邮电部一九六四年十月二十七日颁发的《邮电部门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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