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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53:06  浏览:9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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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意将《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其直属单位负责市区主要
道路和附属设施以及路灯等公用照明设施、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照明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的直属单位负责。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凡建设需要迁移路灯、杆、线和拆除灯具时,由市政管理部门的直属单位迁移
、拆除,工程费由施工单位承担”;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1991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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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为了正确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二)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第二条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 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第四条 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第五条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九条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第十条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权人是自然人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第十二条 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第十三条 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第十五条 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第十六条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第十七条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第十九条 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

第二十三条 出版者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出版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七条 在著作权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后做出判决的,可以参照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 对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除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同的侵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三十条 对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于2001年10月27日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采取诉前措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前发生,持续到该日期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全国烈士纪念建筑物加强管理保护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全国烈士纪念建筑物加强管理保护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沈阳、大连、哈尔滨、武汉、广州、重庆、西安、青岛市和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
在各个革命时期和建国后的三十多年间,各地陆续修建了一批烈士纪念碑、馆和烈士陵园。这些烈士纪念建筑物,在褒扬革命先烈,向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进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两个文明”建设的发展,烈士纪念建筑物还会
有所增加。为了加强对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护管理,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对烈士纪念建筑物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具体规定通知如下:
一、对现有和今后新建的烈士纪念建筑物,根据其纪念意义及规模大小,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保护单位和县(市)保护单位。
确定为全国重点保护单位的原则是:(一)为纪念在各个革命历史时期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建筑物;(二)为纪念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著名烈士和为中国革命牺牲的知名国际友人而修建的烈士纪念建筑物;(三)对外开放的重点地区、
少数民族地区修建的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建筑物。
列为全国重点保护的单位,由民政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由民政部公布。
列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列为县(市)的保护单位,由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烈士纪念建筑物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保护。其中,列为全国重点保护的,由中央财政拨给维修补助费;列为地方各级政府保护的,由地方拨给维修费。各级烈士纪念建筑物维修费,由同级民政部门掌握使用。
三、今后新建扩建烈士纪念建筑物,应从严控制。必须新建扩建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四、第一批列为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共三十二处(名单附后),现予以公布。所需维修费,从一九八七年开始由中央财政给以补助。

附:第一批列为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名单
(国务院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五日批准)(民政部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
编号 名 称 修建时间 地 址
1 李大钊烈士陵园 1982年 北京市海淀区
2 晋冀鲁豫烈士陵园 1946年 河北省邯郸市
3 华北军区烈士陵园 1954年 河北省石家庄市
4 狼牙山五勇士纪念塔 1942年 河北省易县
5 董存瑞烈士陵园 1955年 河北省隆化县
6 太行太岳烈士陵园 1952年 山西省长治市
7 刘胡兰纪念馆 1956年 山西省文水县
8 辽沈战役烈士陵园 1955年 辽宁省锦州市
9 抗美援朝烈士陵园 1951年 辽宁省沈阳市
10 雷锋纪念馆 1964年 辽宁省抚顺市
11 杨靖宇烈士陵园 1958年 吉林省通化市
12 饶河抗日游击队纪念碑 1986年 黑龙江省饶河县
13 哈尔滨烈士陵园 1948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14 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 1965年 江苏省徐州市
15 瞿秋白烈士纪念碑 1952年 福建省长汀县
16 红军烈士纪念塔 1933年 江西省瑞金县
17 井冈山革命烈士纪念塔 1952年 江西省井冈山市
18 江西省革命烈士纪念堂 1953年 江西省南昌市
19 方志敏烈士墓 1962年 江西省南昌市
20 华东革命烈士陵园 1949年 山东省临沂市
21 竹沟革命烈士陵园 1958年 河南省确山县
22 湘鄂西苏区革命烈士陵园 1978年 河北省洪湖县
23 鄂豫边区革命烈士陵园 1979年 湖北省大悟县
24 广州起义烈士陵园 1958年 广东省广州市
25 广西壮族自治区烈士陵园 1974年 广西南宁市
26 东兰烈士陵园 1956年 广西东兰县
27 自贡市烈士陵园 1984年 四川省自贡市
28 张自忠烈士陵园 1942年 四川省重庆市
29 遵义红军烈士陵园 1958年 贵州省遵义市
30 “四八”烈士陵园 1957年 陕西省延安市
31 刘志丹烈士陵园 1943年 陕西省志丹县
32 乌鲁木齐烈士陵园 1956年 新疆乌鲁木齐市



1986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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