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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34:32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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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14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9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2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所进行的维护、修理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市、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制定机动车维修行业维修网点布局发展规划。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具体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 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从业人员名册及从业资格证书;

(五)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

(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提供合格证明或者检定合格证明);

(七)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及配件管理等维修管理制度文本;

(八)环境保护措施文本以及相关设备、设施证明材料。

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期限;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未经许可,禁止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出借或者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不得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区域内的场地,不得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产生噪声、有害气体等污染的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实行有效期制度。一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六年;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延续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直接办理换证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延续决定书;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逾期未申请许可延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标志牌和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并公示维修工时定额、维修工时单价、常用配件价格、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事项。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及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按备案后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材料及配件价格合理收取费用,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材料费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方结算费用时,材料费与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维修结算清单和税务部门规定的结算票据。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维修结算清单的,托修方可以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变更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经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托修方的名称或者身份证明、车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和承修项目。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发现送修车辆有盗抢、拼装、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制度,配备相关设备、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维修作业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油、空调制冷剂、废蓄电池、废轮胎等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统一考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省机动车维修、检验技术标准,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尚未制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预检制度,对托修方送修的机动车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修方案。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前诊断、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其中对营运性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的,其竣工质量检验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负责。机动车维修完毕,经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不得交付使用,托修方可以拒绝支付维修费用。禁止伪造、变造、冒用、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和设备,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省标准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应当为所检测的机动车建立综合性能检测档案。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员、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报告、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维修结算清单等。机动车维修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故障、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机动车的排气、噪声污染等车辆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按照规定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记录配件的进货日期、供应商名称及地址、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适用车型等内容,按照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示、明码标价。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配件、燃润料等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无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等假冒伪劣配件、燃润料维修机动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机动车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的,应当征得托修方书面同意。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没有规定质量标准的,应当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托修方提供的维修配件,应当要求托修方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无合格证明的,不得使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从维修的机动车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机动车维修管理信息化建设,相互提供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将质量信誉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五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共同书面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调技术分析和鉴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出借、非法转让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维修作业场所、从业人员、设备设施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并在五日内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承修已经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报废的机动车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检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按照规定检测,出具真实检测报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燃润料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事项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事项的;

(三)未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实施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的;

(五)未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示、明码标价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发或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三)伪造、变造、冒用、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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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必须依法从严查处走私贩私案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必须依法从严查处走私贩私案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反走私斗争中,查处了一大批走私贩私违法活动的案件,为夺取反走私斗争的胜利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大多数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走私贩私违法活动的案件进行严肃处理。但是,少数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
于来自外界的种种压力和干扰,或是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认识和理解不一致,对打击走私贩私违法活动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等原因,往往采取罚款放行的做法,致使一些走私贩私案件和走私贩私违法分子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理。为了严厉打击走私贩私违法活动,严肃执法,现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查获的走私贩私案件,一律不得罚款放行。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7号)处理的走私贩私案件,一律从严掌握。
二、查处走私贩私案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准确,不得采取变通的办法依据其他规定择轻处理。
三、查处走私贩私案件,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0号),上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从严处理。
四、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走私贩私案件,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或处罚不到位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责令重新做出处理。
五、对构成犯罪的走私贩私案件,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还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六、查处走私贩私案件必须依法行政,不得乱扣、乱罚,不得以权谋私、收授贿赂,放纵和包庇走私贩私违法分子。发现有违法乱纪的,对当事人要按照党纪国法从严惩处。




1996年3月8日

福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福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苏增添

  二○一○年四月二日

  



  

  福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学前教育的管理,促进我市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学前教育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0 - 6岁儿童实施的教育。

  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对0 - 6岁儿童实施教育的机构,包括幼儿园和0 - 3岁儿童早期教育机构。

  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设施,是指学前教育机构的房舍、场所和活动设施。

  第三条 学前教育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学前教育方针、政策,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和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卫生、编制、人事、财政、物价、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消防、民政、劳动与社会保障、工商、计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由教育、卫生、编办、人事、财政、物价、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消防、民政、劳动与社会保障、工商、计生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县(市)区政府分管教育的领导召集,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学前教育问题。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积极推进0-6岁托幼一体化进程,重视0-3岁儿童早期教育工作,统筹教育、卫生、计生、妇联等部门建立和完善面向0-3岁儿童家长和看护人员普及科学育儿指导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规划与设立

  第六条 市、县(市)区应完善学前教育的规划布局。学前教育设施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设计规范》,结合居住区范围、人口规模等实际情况设置,其选址定点和设计方案应向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提出意见。

  建设项目按规划需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等文件中应当明确学前教育设施的权属。

  学前教育设施建设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要求,并进行竣工验收。

  第七条 禁止擅自改变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对本办法实施前的学前教育设施进行清理整治,对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其恢复原使用功能,并依法处罚。

  土地、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按规划配建学前教育设施或者将学前教育设施挪作他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记入不良信用记录,采取措施限制其进入本市房地产市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建设。城市每个街道应至少设置1所公办幼儿园;农村每个乡镇应至少设置1所公办乡镇中心幼儿园。

  第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人事独立、经费独立、园舍独立。本市五城区和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关不得举办学前班和小学附设幼儿园。

  中小学布局调整后闲置的校舍应优先用于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条 申办学前教育机构必须向所辖的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许可登记。幼儿园的设立必须符合《福建省幼儿园(班)基本条件》;0-3岁儿童早期教育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福州市0-3岁儿童早期教育机构设置基本条件(试行)》。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在申领办学许可证前,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评价报告、建筑和消防部门的审验证明。

  申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符合《福州市民办学校设立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的有关规定。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前教育机构申办者的办学理念、办学目的、社会信用等情况进行评估,并从园所布局、办学条件、安全卫生、师资配备、教材使用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三章  经费与保障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加大对学前教育的经费投入,在财政预算教育经费中设立学前教育专项经费,并实现逐年增长。

  学前教育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学前教育机构的建设、各类学前教育师资培训、奖励各类优秀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按要求招收教职员工,并按规定的师生比例配齐人员。

  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员工岗位应按市及县(市)区有关岗位比例标准进行设置,并按设置岗位予以聘任(其中教师岗位占幼儿园岗位总量的比例一般不低于88%,其他岗位原则上不超过12%)。农村小学附设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员工岗位设置应按附设园的办学规模和标准按比例设置附设园教职工的岗位。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要落实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师的编制,对现有核定空编的教师在三年内分期分批补充到位。编制部门应对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人员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核编,人事、教育部门要及时补充空编人员。

  财政部门对暂时空编的公办幼儿园按编制部门核定的幼儿园编制数,对空编人员参照幼儿园教师年平均工资标准核拨经费,用于聘请教职员工。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学前教育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为已进行税务登记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提供税务票据。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教育部门按照分类定级、成本核算、家长合理分担的原则进行核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教育部门另行规定。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保育教育费及代办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向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应使用当地税务部门提供的税务票据。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培训计划,对各级各类学前教育机构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

  

  第四章 民办学前教育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形式举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纳入当地学前教育的统一管理,加强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服务与引导,促进民办学前教育的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交流平台,通过教学管理、教研培训、评估定级等活动,提升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整体办学水平。鼓励和支持民办幼儿园积极争创示范性幼儿园。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将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纳入本地教师培训的整体计划,培训经费在学前教育专项经费中统筹开支。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在职称评定、评优评先方面享有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同等的待遇。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不得发布与其招生、教育、管理等行为不相符合的虚假信息与广告。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严格规范收费行为,自觉接受物价、教育部门的指导和监管,公示各项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指导和管理,落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年审制度,对办园的基本条件进行定期检查,规范办学行为。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督政与督学相结合的学前教育督导制度,将学前教育工作纳入教育督导的内容,适时对学前教育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福建省示范性幼儿园评估标准》对各类幼儿园进行示范性幼儿园评估,创建省、市、县(市)区三级示范性幼儿园。对各级示范性幼儿园应进行动态管理,定期开展专项督查,对不符合示范性幼儿园条件的园所,予以限期整改、降低等级和撤销称号处理。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0-3岁儿童早期教育机构的指导和管理,建立以社区为依托、以学前教育机构为核心、向家庭辐射的科学育儿指导服务体系,满足0-3岁幼儿和家长多元化的服务需求。完善儿童早期教育指导人员培训制度,促进各级示范性幼儿园成为区域早期教育的指导、咨询服务中心。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各级各类学前教育机构的基本办学水平进行评估,促进各类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质量的整体提升。对评估不合格的,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止招生、停止办学。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的学前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罚,并由辖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根据《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制定卫生保健工作分级考核办法,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监督和指导辖区内学前教育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区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乡镇(街道)对辖区内学前教育机构的食品卫生安全、建筑及设施设备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及内部保卫工作等进行专项检查和整治,落实综合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贯彻《幼儿园工作规程》和《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严格执行《福州市幼儿园保育教育常规管理细则》,规范办学行为。

  0-3岁儿童早期教育机构的管理人员(园长)、教师,除具备幼儿教师的基本条件外,还应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育婴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设施应当经消防验收合格或办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派出所应按职权分工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的各项安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制定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建立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报告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保障幼儿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用于接送幼儿的校车,应当报送教育行政部门及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况进行核实,并设置统一的校车标志。

  学前教育机构聘用的校车驾驶员,应当报所属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资质进行核实。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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