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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17:03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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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9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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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失效)

财政部


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现将《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规模化、规范化、多元化发展,现对事务所扩大规模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性意见:
一、事务所扩大规模的指导思想: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事务所组织形式和规模结构提出的要求,适应我国会计市场对外开放、平等竞争的需要,更好地为投资者、债权人和社会公众服务。
二、事务所扩大规模的目的:事务所通过扩大规模,多元化经营,增强竞争能力,提高市场占有率,规范内部管理,强化执业质量控制,提高执业质量、服务水平和承担风险的能力。
三、事务所扩大规模遵循的原则
(一)平等自愿。事务所扩大规模,相关各方均应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互利的原则,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事务所扩大规模,也不得指定事务所扩大规模的形式。
(二)权责明晰。事务所扩大规模,要针对所采取的具体形式,通过订立协议等方式,明确相关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处理好各种法律关系。
(三)结合实际。事务所扩大规模,应根据自身业务工作发展需要,选择适合自身特点的方式进行。
(四)依法实施。事务所扩大规模,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四、事务所扩大规模的方式: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结合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特点,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提倡事务所采取合伙制的组织形式经营,采取紧密型方式扩大规模。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目前事务所扩大规模,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实行合并。事务所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合并后事务所组成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统一承担法律责任,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事务所合并,可以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内的事务所之间进行,也可以在不同省级行政区的事务所之间进行。
事务所合并后,经审批,原合并事务所一方或某一部分可以成为合并事务所的分所。
(二)设立分所。事务所因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所在市、县以外的地区发起设立分所。事务所及所设立的分所为一个经济实体,由事务所统一承担法律责任。
分所是事务所的派出机构,其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接受事务所的统一管理。
(三)吸收专业人员。事务所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吸收各种专业人员。从其他事务所吸收的注册会计师,应办理转所手续。
从其他事务所吸收注册会计师及其他从业人员后,有关事务所达不到规定办所条件的,应当到所在地省级财政机关办理终止或注销手续,并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事务所扩大规模的有关审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2000年3月24日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时性扣款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时性扣款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0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涛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时性扣款规定




  第一条 根据《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后的暂时性扣款管理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是指育龄流动人口违反户籍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超过生育调节规定允许其生育子女数量的怀孕行为。



  第四条 用工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应当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采取补救措施。经告知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方可采取暂时性扣款的措施。



  第五条 暂时性扣款措施,由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按照下列标准收取暂时性扣款:

  (一)违反规定超怀一个孩子,收取暂时性扣款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二)违反规定超怀二个孩子,收取暂时性扣款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三)违反规定超怀三个孩子及以上,收取暂时性扣款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规定怀孕的育龄流动人口收取暂时性扣款时,应当制作暂时性扣款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暂时性扣款通知书应当载明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事实和情节,实施暂时性扣款的目的、依据、数额、期限。



  第七条 违反规定怀孕的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暂时性扣款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到指定地点交纳暂时性扣款。

  当事人到指定地点交纳暂时性扣款不方便或者过后收取当事人的暂时性扣款有困难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后,3日内到指定地点代为交纳。



  第八条 违反规定怀孕的育龄流动人口,应当自交纳暂时性扣款之日起15日内,到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每逾期1日不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按照其应当交纳的暂时性扣款总额的3‰加收扣款,直至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九条 违反规定怀孕的育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后,凭实施补救措施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据的证明材料和暂时性扣款收据,到收取暂时性扣款的单位退回所交的暂时性扣款。

  收取暂时性扣款的单位,应当在收到育龄流动人口的终止妊娠证明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所收取的暂时性扣款全额退还本人。



  第十条 违反规定怀孕的育龄流动人口,拒不采取措施终止妊娠,造成违法生育,或者经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不宜采取补救措施而造成违法生育的,所收取的暂时性扣款不予退还,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将所收款项充抵其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

  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将所收款项充抵社会抚养费时,应当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如实载明,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辖区内的暂时性扣款,实行专户管理、专户核算制度。实施暂时性扣款的单位收取暂时性扣款后,应当在2日内将所收款项全部存入专用帐户。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暂时性扣款挪作他用。

  暂时性扣款收取后,暂时性扣款的单位应当立即向当事人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往来款项统一收据;明确将暂时性扣款转为社会抚养费的,收取暂时性扣款的单位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相应专用收据。收取暂时性扣款的单位不出具规定的收据,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款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暂时性扣款的收、缴、退还、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实施暂时性扣款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暂时性扣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截留、挪用、贪污、私分暂时性扣款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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