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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07:03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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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6年6月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6年7月1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3月31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四川省管辖区域内甘孜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康定县、泸定县、丹巴县、九龙县、道孚县、炉霍县、甘孜县、新龙县、德格县、白玉县、石渠县、色达县、雅江县、理塘县、巴塘县、乡城县、稻城县、得荣县。


  自治州的州府设在康定。


  自治州和州内各县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一级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维护各民族平等、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坚持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


  自治机关坚持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州、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应当保障州内各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或者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机关应当不断提高民族整体素质,对州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理想信念教育和以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为基本内容的公民道德教育,积极开展文化、科技、纪律、法制教育,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坚持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自治州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继续巩固和发展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国家的关心扶持下,把自治州建设成为团结文明、繁荣富强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机关充分发扬民主,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的听证制度。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名额的藏族以外的其他民族公民。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办事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组成。


  自治州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副州长的个别任免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应当配备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调整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以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为行使职权的工具。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派出机构的公章、牌匾和社会公益广告、重要宣传品应当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民族乡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分别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十八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其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依法上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的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检察案件时,对各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自治州的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制作法律文书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或者其中的一种文字。对不通晓藏族或者汉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备通晓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共同建设甘孜藏族自治州。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教育和鼓励工作人员学习、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都要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互相离不开的思想,都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严禁侮辱、歧视和伤害各民族的言行,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应当关心州内其他少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和生活上的困难,照顾其特点和需要。


  自治机关对聚居在州内的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凡具备建立自治县或者民族乡条件的,应当按照他们的意愿帮助建立自治县或者民族乡。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优势,以发展生态经济为重点,自主地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安排、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上级国家机关安排在自治州内的基础设施建设,自治州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坚持自力更生和国家扶持相结合的原则,深化改革,大力调整经济结构,积极培育支柱产业,加快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机关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鼓励、支持和引导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促进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对州内的土地、森林、矿藏、水流、草原、山岭、湿地和珍稀动物植物等自然资源,依法进行统一管理和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古文化遗址和文化遗产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对州内自然资源依法进行统一规划。自治机关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吸引资金、技术和人才,支持和保护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依法开发利用自治州资源和兴办企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依法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障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州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自治州内形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由自治州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和开发。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对各类旅游资源实行先保护后开发、先规划后建设的方针,充分利用自然生态和民族文化等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产业。


  自治州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州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州在开发旅游资源时,依法保护旅游开发区所在地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加强环境保护,保持自然生态平衡,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强化防灾、抗灾、减灾措施,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步伐。


  自治州在实施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利益补偿。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和管理关系的,应当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自治州辖区内的非隶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工商税务关系按属地原则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合理安排基本建设项目;除规定必须报请上级批准或者需上报平衡资金的项目外,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由企业自有资金、银行贷款、招商引资和吸引民间资金投资的项目,本着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市场投资原则,实行核准制或者备案制。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内的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自治州在林业建设中,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方式。宜林荒山荒坡,可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种植林木,谁投资谁受益,依法采伐,长期不变。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实行森林资源分类经营,普遍护林,大力造林,管造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保护好天然林,实行封山育林和退耕还林,培育新的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机关在森林资源开发、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有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在州内计提的育林基金,全部留存自治州专项用于恢复和发展森林资源。


  自治机关对森林资源严加管护,严格森林资源限额采伐制度,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乱占林地,严防森林火灾,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自治州全体公民有参与森林资源保护和植树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快畜牧业的发展,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服务体系,增加畜牧业科技含量和投入,大力发展生态畜牧业、特色畜牧业,推进畜牧业产业化进程,促进农牧民增收、农牧业增效、农牧区繁荣。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以预防为主的动物疫病防治方针,建立健全动物基层防疫体系,对重大疫病、疾病实行强制性免疫。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自治州内的草场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长期不变,允许依法进行各种形式的草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自治机关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加强草原生态动态监测、鼠虫预测报工作。实行以草定畜,推行基本草原保护、草畜平衡、禁牧休牧和轮牧制度,禁止超载过牧,对严重退化草地进行封育、治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推进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巩固农业基础地位,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增加农业的科技含量,加大农业投入,因地制宜地发展无公害农业和特色农产品,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促进农民增收。


  自治机关继续巩固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实行土地承包长期不变。鼓励和引导农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高土地利用率。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加快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农产品市场和对农业的支持、保护体系,为农业生产、技术、市场信息等方面提供全方位服务。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下,加大对州内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


  第四十条 自治州依法对州内林木、林地、草原、草山和耕地等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界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予以确认,受法律保护;如需变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鼓励集体和个人对荒山、荒坡、荒滩进行承包开发,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加强州内土地的管理,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


  自治州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州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水资源属国家所有。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提高水资源利用的综合效益,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增加对水利建设的投入。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作为自治州水资源涵养保护、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


  自治机关保护天然水域和野生的水生动、植物资源。积极发展水产业,对渔业资源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和春季禁渔制度。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及节约、保护水资源。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工业建设,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加速推进现代工业化进程,大力发展以水电为主的能源工业、优势矿产业、中藏药业,积极发展其他工业,建立具有自治州特色的工业经济。


  自治机关引导和支持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适应市场竞争的企业管理机制。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创造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健全面向企业的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积极支持、帮助州内企业进行科技改造。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积极鼓励、支持和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对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


  自治州的中小企业、乡镇企业以林牧农副土特产品和矿产品的加工为重点,同时积极发展传统民族工艺品的生产和兴办第三产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强对公路交通运输设施的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在国家扶持下,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渠道,加快乡村公路建设,扩大运输能力。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邮政、通讯事业,加强对邮政、通讯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加快信息网络化建设,提高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注重城乡建设,对城镇实行统一规划,体现民族特色、地域文化特色;完善城镇功能,加快县城、小城镇和集镇建设,大力推进城镇化进程;促进城乡协调发展,改善人居环境。


  自治机关加强对州内古建筑物的保护。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建立和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采取多种所有制形式,大力发展商贸,繁荣城乡贸易市场。


  自治州的商贸、供销、医药等企业,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政策,享受国家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的扶持。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国家外贸优惠政策,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鼓励州内优势产品出口。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依法管理、监督和实行必要的调控。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费管理权限,可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价格、收费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应当重视安全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事故追究制度,落实安全措施,强化劳动保护,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适当增加社会保障资金投入,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监管力度。


第六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四川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有管理自治州财政的自治权,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安排财政预算,管理收支。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执行省统一的财政管理体制,可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对所属县的财政体制进行调整,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对自治州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自治机关对上级给予自治州的各项专款,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科目,按国务院的规定设置。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应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支出的结余资金和按规定留给自治州的机动财力、预算外收入等资金。


  自治机关在国家财力补助和自治州财政收入不能保障工资发放和国家机关正常运转所必须的基本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予以解决。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执行国家税法,除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积极开展各项金融业务,加大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支持自治州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企业经营、资源开发、发展多种经济等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


  自治州支持办好农村信用社,增强为农牧民、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功能。可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及其他金融机构。


  自治州依法加强社会信用制度建设,改善金融运行环境。


  自治州支持保险事业的发展。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理权限,依法对州内各级国家机关的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国有及国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的财政、财务收支严格实行审计监督,维护国家的财经纪律。


第七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计划及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积极推进依法治教,深化教育改革,加快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教育进程,加强基础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特殊教育和成人教育,有计划地发展高等教育,重视学前幼儿教育,积极开展农、科、教结合的农村教育综合改革,重视职工业余教育和城镇社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集中人力和资金,办好民族寄宿制小学、民族寄宿制中学及民族中、高等职业学校。


  自治州内的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汉族公民在州内工作、居住十年以上的,其子女在升学方面与当地少数民族享受同等待遇。


  自治州应当重视民族语言文字教学,根据群众意愿和语言环境,实行汉语言文字和民族语言文字并行的双语教学。自治州内的各级各类学校招收学生时,考生可以用汉语言文字或者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应试。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确保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和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州以政府办学为主,鼓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办学,鼓励捐资办学和助学,对发展民办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素质,从政治、经济、生活和学习等各个方面关心教师,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自治机关积极培养以藏族和其他民族人员为主的师资人才,同时采取优惠措施从州外引进教师,并聘请州外教师、专家、学者来州内讲学。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坚持经济建设依靠科学技术,鼓励科技人员投身经济建设。


  自治机关从自治州实际出发,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进行科技体制改革,建立健全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体系,加强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研究和科技信息工作,推广学术、科技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鼓励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自治州的地方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投入,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


  自治机关维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奖励科研学术成果和科技发明创造。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贯彻执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市场建设和管理,促进民族文化产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基层文化设施建设,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不断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加强对珍贵文物和民族文化遗产的抢救、发掘、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自治机关重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自治机关重视民族语言文字的研究和编译工作。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各级医疗卫生和疾病控制机构,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重大疫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卫生保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机关提倡中医、藏医、西医相结合,继承民族传统医学遗产,推广新的医疗卫生技术,发展现代医药和藏族医药事业。


  自治机关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全民健康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健康水平。


  自治州加大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建立健全医疗保障机制和社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鼓励兴办集体、私营、合资合作、股份制等多种形式的医疗机构,加强公共卫生、食品卫生、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安全。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鼓励晚婚、晚育,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自治州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第六十六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和保护,挖掘整理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十七条 自治机关重视国防教育,加强自治州内国防后备力量建设。


  自治机关积极推进各项民政事业的发展,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开展扶贫济困和社会救助,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


  自治机关积极推进各项残疾人事业的发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八章 自治州的人才培养和管理


  第六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从藏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不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人才队伍。采取特殊政策和优惠措施,引进急需的专业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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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旅游局关于建立饭店管理公司及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旅游局关于建立饭店管理公司及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旅游局《关于建立饭店管理公司及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建立饭店管理公司及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
国务院:
近几年来,为了发展旅游事业,各地(主要是重点旅游城市)陆续兴建了一批设备较为先进、档次较高的旅游饭店,并对一部分老饭店进行了改造装修。其中,有些是吸收外资建设的合资饭店,有一批饭店聘请国外饭店管理集团管理。在我国旅游业发展初期,这样做对于解决国内建设
资金不足,学习国外先进经验,培养干部,提高旅游饭店管理水平,是必要的、正确的。
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饭店管理体制过于分散,基本上是谁建谁管,各自为政。截止一九八七年底,全国一千三百家旅游涉外饭店分别归属三百多个部门和单位,不尽快改变这种状况实行专业管理,就很难提高饭店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二是外管饭店越来越多,造成外汇不应有
的流失。据典型调查,一座八百间左右客房的饭店,仅外方管理费和管理者工资、福利、探亲、交通费开支一年约需两千万元外汇人民币,他们通过采购饭店所需物资等形式拿走的外汇,还不在其内。另外,目前除合资饭店大部分已经交由外方管理外,国内投资兴建、改造的饭店也在陆续
聘请国外饭店集团管理。这些饭店80%集中在主要口岸城市和旅游热点城市,合同期限多为十年以上。聘请国外饭店集团管理饭店过多对我们很不利,应该改变这种状况,探索中国式的饭店管理路子,为此,我们建议采取如下两项措施:

一、对外管饭店应严格控制,原则上不再增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各部门的旅游内资饭店,原则上不再雇请外国饭店管理集团管理。要积极引导中外合资、合作饭店聘请我国的饭店管理公司来管理。没有与国外饭店管理集团签订管理合同的,一般不要再签约;已经正式签约的,鼓励实行联合管理;对已交国外饭店管理集团
管理的饭店,要加强财务监督和审计工作。

二、建立我国自己的饭店管理公司,实行专业化、集团化管理。
经过这几年的努力,我们积累了一些管理现代化大型饭店的经验,培养锻炼了一批饭店管理人才,已经能够靠我们自己的力量管理好旅游饭店。因此,要积极建立和发展自己的饭店管理公司,并逐步实行专业化、集团化管理。
饭店管理公司的任务是:为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国内投资兴建的饭店提供有偿管理,有偿输送或培训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为提高饭店管理水平、培养人才提供服务。
饭店管理公司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饭店管理公司同饭店本着互惠互利、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管理合同,不改变所管饭店的隶属关系和所有权。
饭店管理公司以我国现有的一些管理水平较高的饭店为主体,逐步组建。中央一级部门成立饭店管理公司,由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地方成立饭店管理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核,报国家旅游局批准。
饭店管理公司的责任,是使所管理的饭店的经营水平和服务质量在一定时间内达到其主体饭店的同等水平。为了保证饭店管理公司有较好的管理水准,在成立初期,允许从国外聘请少数专家做技术顾问,但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应由国内抽调配备。在收费方面要明显低于国外饭店管理集
团的收费标准。管理费大部分收人民币,少量收外汇。
为了尽快地把我国自己的饭店管理公司组建起来,并增强其与国外饭店管理集团的竞争力,建议国家在政策上给予必要的支持,原则上应享受外国饭店管理集团在中国管理饭店的同等待遇。
(1)初建三年,银行按信贷原则,在资金方面给予适当支持并由国家给予少量培训费。
(2)税收方面,凡是我国饭店管理公司管理的饭店,在进口材料设备、偿还贷款、建筑税等方面,按《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86〕101号)及海关总署等部门(87)署中字第37号文执行。根据经营实际情况,经税务机关审
查批准,在所得税方面给予优惠。
(3)在经营管理上,可参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3号),给饭店管理公司及其所管理的饭店以更大的自主权。为了使所管饭店逐步达到国际水准,允许饭店管理公司根据(87)署税字第37号文规定的进口范围,按用汇
规定为所管饭店直接进口所必需的物品。
客房出租价的管理,可按《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86〕101号)规定的权限执行。
饭店管理公司及其所管理的饭店,在招工、用工、辞退和奖惩等方面有一定的自主权。管理公司及其所管理的饭店均实行总经理负责制,饭店总经理由管理公司任免,管理干部采用聘任制。
(4)饭店管理公司及其所管理饭店的职工待遇,可暂按《国务院批转国家旅游局关于推广北京建国饭店经营管理方法有关事项的请示的通知》(国发〔1984〕100号文)执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各有关地区和部门执行。



1988年4月6日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5]14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有关总公司:

  现将《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建筑施工企业工法管理办法》(建建[1996]163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我国工程建设工法的开发和应用,促进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和技术积累,提升我国整体施工技术管理水平和工程科技含量,加强对工法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工法的开发、申报、评审和成果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法是以工程为对象,工艺为核心,运用系统工程原理,把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结合起来,经过一定的工程实践形成的综合配套的施工方法。

  工法分为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工业安装工程三个类别。

  第四条 工法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必须具有先进性、科学性和实用性,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施工效率,降低工程成本,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特点。

  第五条 工法分为国家级、省(部)级和企业级。

  企业根据承建工程的特点、科研开发规划和市场需求开发、编写的工法,经企业组织审定,为企业级工法。

  省(部)级工法由企业自愿申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负责审定和公布。

  国家级工法由企业自愿申报,由建设部负责审定和公布。

  第六条 国家级工法每两年评审一次,评审数量原则上不超过120项。

国家级工法具体评审工作委托中国建筑业协会承担。

  第七条 国家级工法的申报条件:

  (一)已公布为省(部)级的工法;

  (二)工法的关键性技术属于国内领先水平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工法中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尚没有相应的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应已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

  (三)工法经过工程应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

  (四)工法的整体技术立足于国内,必须是申报单位自行研制开发或会同其它单位联合研制开发;

  (五)工法编写内容齐全完整,应包括:前言、工法特点、适用范围、工艺原理、施工工艺流程及操作要点、材料与设备、质量控制、安全措施、环保措施、效益分析和应用实例。

  第八条 建设部负责建立国家级工法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须从专家库中选取。工法评审专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并满足多专业、多学科的需要。评审专家应有丰富的施工实践经验和坚实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担任过大型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或大型项目负责人,年龄不超过70周岁。院士、获得省(部)级以上科技进步奖和优质工程奖的专家优先选任。专家库专家每四年进行部分更换。

  第九条 国家级工法的评审应严格遵循国家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材料,评审专家应坚持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评审标准开展工作,所有评审专家都应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保证工法评审的严肃性和科学性,同时要注意工法技术的保密性。

  第十条 国家级工法的评审程序:

  (一)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国家级工法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三名,委员若干名。评审委员会内设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工业安装工程三个类别的评审组,各由一名委员兼任组长;每个评审组的评审专家不少于7人。

  (二)国家级工法的评审实行主、副审制。由评审组组长指定每项工法的主审一人,副审两人。每项工法在评审会召开前由主、副审详细审阅材料,并由主、副审提出基本评审意见。

  (三)评审组审查材料,观看项目施工录像,听取主、副审对工法的基本评审意见;在项目主、副审基本评审意见基础上提出专业评审组初审意见;在评审中,评审组内少数持不同意见的专家,可保留意见报评审委员会备案。评审组初审通过的工法项目提交评审委员会审核。

  (四)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听取评审组初审意见,进行问题答辩。采取无记名投票,有效票数的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通过,形成评审委员会审核意见。

  (五)评审委员会提出审核意见,经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字后,报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经评审的国家级工法及工法评审的主、副审专家在相关媒体及建设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经公示无不同意见,由建设部将工法予以公布。

  对获得国家级工法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证书。

  第十二条 已批准的国家级工法有效期为六年。

  第十三条 已批准的国家级工法如发现有剽窃作假等重大问题,经查实后,撤消其国家级工法称号,五年内不再受理其单位申报国家级工法。

  第十四条 工法编制企业应注意技术跟踪,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及时对原编工法进行修订,以保持工法技术的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五条 工法所有权企业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偿转让工法。工法中的关键技术,凡符合国家专利法、国家发明奖励条例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应积极申请专利、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和应用工法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企业应对开发编写和推广应用工法有突出贡献的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动企业将技术领先、应用广泛、效益显著的工法纳入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技术和地方标准。

  第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省(部)级工法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建筑施工企业工法管理办法》(建建[1996]1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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