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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8:47  浏览:9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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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6]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临沂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国  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临沂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  验收并纳入统计里程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农村公路路线以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为准。
  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包括客运站点棚、站点牌和停车港湾,并纳入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一同管理。
  第四条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保障投入、确保畅通的原则,实行县道县管、乡道乡管、村道村  管的管理养护体制。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办法,建立农村公路养护数据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编报、下达全市农村公路养护补助投资计划并监督实施,管理、监督养护资金的使用,指导、监督和检查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重点监督指导县道的管理养护工作,负责对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审查和验收工作,监管全市农村公路养护市场。
  第六条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建立农村公路养护数据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上报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并按照上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具体负责县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监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村道路的日常管理养护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乡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建立和健全管理养护责任制,落实日常养护人员,筹集乡道养护资金,并协助做好上级补助项目的实施。组织协调指导辖区内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落实村道日常养护人员,筹措村道养护资金,落实上级补助项目的实施。
  第三章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九条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筹集与管理遵循多方筹措、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一)国家和省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拨款;(三)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征收的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的30%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四)乡(镇)及村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五)企业或个人等社会捐助,或通过转让农村公路(桥梁)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六)其他方式筹措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
  (一)国家和省筹措的专项资金按国家确定的标准进行补助,主要用于补助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养护资金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县区大中修建议计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省年度补助计划,并根据各县区配套资金筹集情况予以拨付。
  (二)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财政及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用于县道的养护大中修工程和日常管理养护,以及对乡道、村道养护大中修工程和日常管理养护的补助。
  (三)乡(镇)、村筹措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和大中修工程。具体使用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四)公路遇到大的自然灾害时,各级财政专项列支用于农村公路受灾工程抢修的资金,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使用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款;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重点保障重要农村公路的养护,按小修保养、公路构造物养护、中修工程、受灾工程修复、大修工程的顺序安排资金。
  第十三条制定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由财政、审计、交通等部门负责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农村公路管理部门每年年初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侵占、挪用、截留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四章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农村公路养护市场,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逐步建立管养分开、事企分离、权责明确、监管有力的管理养护机制。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要逐步推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等制度。
  第十六条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农村公路进行管理和养护,保障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取水,应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保证养护需要。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县道绿化工程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后组织实施;乡道绿化工程由乡镇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报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后组织实施;村道由所在村居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九条因自然灾害造成县道交通受阻,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因自然灾害造成乡道、村道交通中断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抢修。一时难以修复的工程应设置警示标志,修建临时便道,并及时将灾情上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根据市级交通主管部门下达的县道养护主要技术指标,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参照下达乡道、村道养护主要技术指标。
  第二十一条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大中修及危窄桥调查汇总上报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并对县道大中修及危窄桥计划项目具体组织实施;乡镇每年对乡道、村道大中修及危窄桥调查汇总上报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并对乡道、村道大中修及危窄桥计划项目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根据实际情况,农村公路采取日常养护和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农村公路养护。根据农村公路里程的长短和工作量大小,指派适当数量的养路员组成养护队专门负责本行政区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各乡镇要认真做好乡道、村道规划,搞好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质量的总体要求:保持路面整洁,横坡适度,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桥涵、构造物完好;沿线设施完善;绿化协调美观。
  第二十四条公路养护质量分为优、良、次、差四个等级。以优、良里程占实际评定养护里程的百分比即“好路率”作为评定养护质量的主要指标。评定标准按交通部《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必须按有关规定穿着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当影响过往车辆正常通行时,必须在作业区间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施工标志。
  第二十六条农村公路应当及时维护、更新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实施,乡镇政府应积极配合做好乡道路政管理工作。村道的管理由所在村(居)负责。
  第二十八条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行使本辖区内的路政管理职能,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标志服装,持统一证件,路政巡查专用车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九条路政管理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维护公路、桥涵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制止乱堆乱放等行为;(四)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维护路权,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五)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取缔违章建筑设施;
  (六)负责对超过公路、公路桥梁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以下简称超限)和超过载重质量的运输车辆及公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在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边坡以外各不少于一米宽的土地,以及用于建设、养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其他土地为公路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在农村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县道不小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严禁在现有和正在修建的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路权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公路路产和侵犯公路路权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都有制止、检举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洗车、加水、加油场点和电杆、变压器、广告牌、招商牌、标牌及其他非公路设施;
  (二)进行集市贸易,举办物资交流会等商业性活动;(三)挖掘公路路基、路面、边坡、采矿、取土、挖砂;(四)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等设施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堆积、抛撒、焚烧污物及其他类似行为;
  (六)盗窃、迁移、破坏、损坏、涂改公路标志、标线及测桩、界桩、护栏、站点棚、站点牌、停车港湾、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铺设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空中或者地下管线;
  (八)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在农村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交叉道口。确需设置的,必须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修建交叉道口,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并缴纳占用费或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超限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农村公路。确需通行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按分级管理原则向路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缴纳路产补偿费或技术保护措施费。妨碍交通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铁轮车、履带车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须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技术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在农村公路施工和养护时,应当保障车辆通行,并设置明显的标志。过往车辆及人员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损坏农村公路路产的,应配合路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赔偿处理。路政管理部门应配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设点等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在农村公路两侧开发和建设时,不得填埋公路路基、边坡和公路排水系统,并应设立独立的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载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二)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
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的;
  (二)堆放物料、从事建筑作业活动及设置其他障碍物的;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的;
  (四)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的;
  (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路政管理部门有权分别情况依法予以查处。当事人对路政管理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路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考核及奖惩
  第四十四条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养护质量检查。检查分内业检查和外业检查,重点检查县道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结果作为年终考核奖励县级管理养护机构的主要依据。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加强检查督促各乡镇农村公路养护措施的落实,每季度组织有关人员对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进行一次检查验收并按照规范要求整理养护资料,建立考核机制,督促各乡镇落实好每年的管理养护任务。各乡镇每季按交通部《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查评路况,并将查评结果报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后上报市交通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在农村公路管理路政养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未完成农村公路养护计划,造成农村公路失养损坏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拒不履行筹资责任,挪用、侵占养护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农村公路正常养护作业的;
  (二)阻碍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养护公路的;
  (三)阻碍在划定砂石料场备料作业的;
  (四)侮辱、打骂养护作业人员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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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按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与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是指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批准、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的武陵源风景名胜区及其相邻的部分地域。分为保护区、农副业区、建设区和外围保护地带。
保护区、农副业区、建设区的具体界限,依据《武陵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界限,由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科学规划、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的管理工作。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的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除业务上受上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外,必须服从区人民政府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依法做好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范围内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保护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资源进行普查,建立动态档案;对特殊地质遗迹和珍稀、濒危动植物、古树名木等重点保护对象,应当制定特殊保护措施,实施有效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资源保护的状况进行监测,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提出评估调查报告,并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资源。
除确需的建设用地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使用的外,不得以出让、行政划拨等方式处置保护区内的土地。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绿化工作,保护好林木植被和野生动植物种源繁殖、生长、栖息环境。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保持原始风貌,除管理需要和经批准的科学考察的外,禁止任何人员进入。
进入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进行科学考察,或者进入保护区内的其他地域进行科学考察、采集标本、拍摄影视片,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交纳保护管理费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进行。
第十二条 禁止采伐、损毁保护区内的林木植被。因景区、景点开发建设或者林相抚育改造确需采伐林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采伐外围保护地带的林木。确需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禁止砍伐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损坏古树名木。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护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和制度,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和设备,规定特别防火期,设置禁火标志。
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烧山、烧田坎。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野炊、燃放烟花爆竹、在非指定的地点吸烟或者进行其他违章用火行为。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做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和动植物检疫工作。禁止将下列物品带入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
(一)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未经检疫的松材及其制品;
(三)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
(四)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
第十五条 禁止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捕猎野生动物,破坏其栖息环境,非法经营或者运输受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地质稳定性进行调查,预测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开山、采石、采矿、挖沙、烧砖瓦、烧石灰,禁止围堵填塞河流、溪流、湖泊、山泉、瀑布,禁止采集化石、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地质地貌的行为。
在农副业区、建设区和外围保护地带,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前款禁止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建造坟墓。原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的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溶洞资源的保护。尚未开发的溶洞,应当予以封闭,设立标志;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人员进入。已经开放的溶洞,经营者应当保护好景观的自然风貌。
禁止损毁、盗窃、买卖钟乳石料,禁止在溶洞内烧香点烛或者从事其他污染破坏溶洞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环境标准,制定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产生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不得新建排污口;禁止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禁止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废液,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该类物品的容器或者车辆,禁止向水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在建设区内,
应当建设集中处理生活污水的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区和建设区内,禁止使用以煤炭、柴草为燃料的大灶及锅炉,禁止尾气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通行。
在保护区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区人民政府可以规定禁止燃油机动车辆行驶线路,但经过批准执行公务和施工任务的车辆除外。
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焚烧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区和建设区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和确需连续施工经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外,不得在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和建设区内的固体废物应当及时收集、运出和处置。禁止在保护区内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和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五条 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开设新的旅游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有关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开设航空游览、表演、竞技项目。在保护区内,禁止举办攀岩等可能影响、破坏地质地貌的表演、竞技项目。
第二十七条 根据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的需要,可以对部分景区、景点实行轮休。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景区(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线路,制定旅游高峰期疏导游人流向的具体方案。禁止超容量接待游人。
第二十八条 进入保护区内的游人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资源,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得损坏树木花草、乱刻乱画、随意丢弃垃圾等,不得在石英砂岩峰柱或者其他岩壁上题词、作画或者临摹、雕刻名人字画。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防止保护区出现人工化、城市化倾向。
第三十条 《武陵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依据总体规划制定的景区详细规划是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依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按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的要求,需要对规划进行修订或者局部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前,应
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武陵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体现旅游特色的村镇规划,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占用土地进行建设,都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武陵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及其景区详细规划。按照规划建设的各项设施,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在保护区内,对不符合规划、污染环境或者有碍观瞻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清理,限期拆除或者搬迁。具体方案由区人民政府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索道、缆车、有轨电车、升降梯、办公楼、培训中心、宾馆、酒店、招待所、疗养院、商场、仓库、文化体育、居民住宅等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第三十三条 保护区内确需建设的项目,由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划编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方可依法办理报批手续。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要求核发。
建设区内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管理权限,按照规划要求核发。
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的建设项目,按照《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国家规定应当由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方案中制定具体措施,保护周围的景观、植被、水体和地貌。
第三十五条 保护区内的卫生设施、临时服务网点和客运交通应当根据规划和实际需要统一安排,从严控制。具体方案由区人民政府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需要,规定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包装材料。
禁止在保护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的资金投入。
设立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专项经费。保护专项经费可以通过国家补助、社会赞助、国际援助和征收资源有偿使用费等多种渠道筹集。资源有偿使用费的设立和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造成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带入的物品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
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和运输野生动物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不能恢复原状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盗窃、买卖钟乳石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钟乳石料和违法所得,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三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无权批准而非法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在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
在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范围内,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照委托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2000年9月28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衢政发〔2009〕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衢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行为,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加快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和发展,逐步建立体制完善、结构合理、行为规范、法制健全的行业协会体系,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6〕5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登记、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从事同一行业的经济组织及其相关单位为维护和增进全体会员共同的合法利益而自愿组成,实行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依法登记为行业性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促进行业发展,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的经济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增强行业与政府、企业之间的沟通与联系,增进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整体利益。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自愿入会、自选领导、自聘人员、自理经费”的原则组建,依照“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协调、自求发展”的方针,根据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职责。



第二章 登记



第七条 全市性的行业协会或者跨县(市、区)的行业协会,由市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职责。在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活动的行业协会,由各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分类、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类型设立。

同行业企业集中、行业代表性强、产品或服务比较优势突出的县(市、区),可以由该区域内企业为主体发起组建全市性行业协会。

逐步引入竞争机制,登记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同一行政区域内重复设立相同的行业协会。鼓励全国性和全省性行业协会及分支机构落户衢州,并享受我市行业协会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九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同行业会员数不少于该行业单位总数的20%或会员企业的销售额达到该行业销售额的50%以上;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1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及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第十条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行业特征;

(二)与已登记的行业协会名称有明显区别;

(三)不得使用被撤销的行业协会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四)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在3个月内由发起人持规定的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发起人的筹备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作出不准予筹备决定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发起人自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发布行业协会筹备公告,接受同行业、相关行业经济活动主体的入会申请。

发起人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章程和选举办法;

(二)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

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入会申请人(代表)的2/3以上出席方可举行;选举应当制作规范的选票和采用无记名的投票方式。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章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社会公德。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在成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持规定的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业协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会员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对经济活动主体应当执行相同的自愿入会、退会条件,保障同行业、相关行业所有的经济活动主体有平等入会、退会的权利。

第十九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参加行业协会活动,接受行业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提出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自由退会;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会员代表人应当向行业协会提交证明其为代表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章程;

(二)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按期缴纳会费;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一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数量不满200个的召开会员大会,超过200个的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的产生按会员数组成若干个会员小组,各组由会员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会员代表。会员代表数须超过会员总数的1/3。

第二十二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的规定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举行。经半数以上理事或者1/3以上会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应当经到会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半数以上通过。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通过:

(一)修改章程;

(二)会员除名;

(三)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监事的选举及罢免;

(四)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成员严格按照民主程序选举产生,理事人数一般不超过会员人数的1/3,中小经济主体所占理事人数一般不少于1/3。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应由理事会提出人选,通过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并逐步实行差额选举。

理事人数超过50个的,可以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按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章程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以会议方式处理行业协会事务。每一理事或者常务理事有一票表决权。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的理事、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当经到会理事、常务理事的2/3以上通过。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为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事务。

秘书长可通过选举、聘任或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秘书长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设监事会。会员较少的行业协会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监事会或者监事负责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监事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及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会长(理事长)、秘书长、监事不得从同一会员中产生。



第五章 职能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代表职能:

(一)代表本行业开展行业统计、调查,参与涉及行业发展的行政管理决策的论证,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相关立法以及有关技术规范、行业发展规划制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代表本行业会员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本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三)代表本行业会员依法提起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申请,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自律职能:

(一)在本行业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政府相关政策;

(二)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以及相关质量、技术及服务规范;

(三)推进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服务职能:

(一)指导、帮助会员改善经营管理;

(二)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协助会员制定、实施产品标准;

(四)收集、分析、发布行业信息,推广行业产品或者服务;

(五)开展行业检查和市场评估;

(六)组织行业会展、招商,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

(七)开展章程规定的其他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协调职能:

(一)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二)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

(三)沟通本行业与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联系,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管理工作;

(四)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监督、指导行业内产品或者服务定价,协调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维护公平竞争。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开展以下活动:

(一)制订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政策、产品标准、服务标准及行业技术规范;

(二)开展公信证明、产地证明、行业准入资质审查、技能资质考核、技术职称评审、产品质量认证;

(三)对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进出口许可和行业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进行评估论证。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对会员的下列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通报、警告、经济制裁、除名等行业惩戒措施: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行规行约的;

(二)违反产品标准、服务标准或者行业技术规范的;

(三)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

(四)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地位,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经营,侵害其他会员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合法权益的。

对违法生产经营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促进发展



第三十四条 以市场化原则、规范发展原则、统筹协调可持续发展原则为指导,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制定行业协会发展规划。市、县(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行业协会管理有关工作,适时整合现有行业协会的数量、结构、布局等,鼓励和扶持行业协会发展。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其部门在出台涉及行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前,应主动听取和征求有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并通报有关情况。在召开经济工作会议或经济形势分析会时,应吸收行业协会参加。

市、县(市、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应有一定比例的行业协会会员。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主动参与协调对外贸易争议、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及保障措施的调查、应诉和申诉工作。

第三十七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当转变职能,把应由行业协会履行的职能移交给行业协会,把适宜于行业协会行使的行业管理职能委托给行业协会。逐步将行业准入资质审查、技能资格考核、技术职称评审、行业评估、论证、组织培训等职能,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行业协会承担。

政府及其部门授权或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行业协会发展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扶持、鼓励行业协会发展,支持行业协会组织重大公益性活动及向行业协会购买服务。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帮助行业协会了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及市场信息,并及时向上级政府部门反映行业协会的意见和要求。有条件的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可为行业协会无偿或优惠提供办公场地。

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需要政府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支持的,有关单位应在职权范围内积极予以支持,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十条 市发改委、市民政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负责全市行业协会的综合协调管理,编制行业协会改革发展的总体规划以及制订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扶持政策等工作。市政府成立衢州市行业协会改革和发展协调小组,负责对行业协会改革和发展工作的领导、指导和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人事劳动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社会保险、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规定,保障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实行全员聘用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优化人员年龄、专业结构,实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职业化。

第四十二条 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制定行业协会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扶持行业协会加快发展。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业务主管单位建立健全行业协会监测评估办法,并向社会发布评估情况。评估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对在绩效评估中业绩显著的行业协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三年组织表彰一次。

第四十四条 授权或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政府及其部门或有关组织,应当定期对所授权或委托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规行约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发布、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的评估论证报告、证明、认证书等文件;

(三)限制会员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或者参与其他正当的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活动的,应当向活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或者资助、开展行业服务取得收入等合法途径筹集经费。

行业协会举办展览会、展销会、研讨会、培训等活动允许有偿服务,但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应本着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公开收费依据和收支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自身业务范围、工作成本以及会员的生产经营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会费标准。会费标准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无记名表决通过后才能生效。

对行业协会取得的符合税法规定的非经营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设立专门的财务人员。

理事会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会费收支情况,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注销登记和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换届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五十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应当用于符合章程规定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行业协会的合法资产。

第五十一条 行业协会接受社会各界捐赠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强行或者变相摊派。接受捐赠的行业协会必须与捐助人订立捐赠合同,并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捐赠所得必须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并向捐赠人公开捐赠款使用情况。

第五十二条 行业协会终止时,应当依法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选派;无法选派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指定。清算费用从行业协会财产中优先支付。

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相应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

(二)超过1年未按照章程规定召开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的;

(三)连续2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四)依法登记后单位会员数量少于30个,同行业会员数少于该行业单位总数的20%或会员企业的销售额未达到该行业销售额的50%,在整改期限内仍未能达到要求的。

第五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规行约、行业惩戒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也可以依法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1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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