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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29:51  浏览:8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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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南宁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8日南宁市第12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促进政府信息资源的开发、共享和利用,实现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非涉密政府信息资源管理活动。

  第三条 政府信息资源包括信息系统和政府信息等要素。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信息网络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组成,并按照一定的使用目  的和规则对信息进行存储、传输、处理的运行体系,包括各类数据库和应用系统等。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电子文件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市信息化管理机构是本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协调机构,其职责主要是:

  (一)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工作;

  (二)牵头制定政府信息资源规划和政府信息共享的规则和标准;

  (三)定期组织全市政府信息资源调查,提出推进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等工作建议;

  (四)指导各行政机关制定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制度和编制部门信息资源目录。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政府信息资源进行清点登记,并将清点记录报市信息化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政府信息审查机制,明确政府信息采集、处理、归档、维护和共享等工作程序和责任。

  第二章 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建设信息系统应当有利于推动和促进应用系统间的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八条 新建信息系统应当避免与现有信息系统重复。通过现有信息系统的资源共享或者现有商业软件可以满足信息处理需求的,原则上不开发新的信息系统。

  政府信息共享交换基础设施和其他供多个行政机关使用、具有相同功能或类似的处理流程的新建公共信息系统,由市信息化管理机构牵头进行系统开发和建设。

  第九条 政府信息资源数据库包括基础数据库、平台数据库和专业数据库。

  基础数据库用于储存人口基础信息、法人单位基础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宏观经济数据以及规范性文件数据等政府信息。

  平台数据库用于储存与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人力资源、文化资源、社会信用、城市管理、文件档案等政府信息。

  专业数据库用于储存与各行政机关信息系统密切相关的行政机关业务信息。

  第十条 市信息化管理机构组织本市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的建设,并指导相关部门建设专业数据库。

  涉及共享信息的数据库建设应当符合本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及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由市信息化管理机构进行集中管理和系统维护,相关行政机关协助进行数据维护。

  专业数据库由相关行政机关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负责维护的信息系统进行定期检查评估,并向市信息化管理机构提交信息系统评估报告。

  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维护的信息系统由相关机关协商确定检查周期。

  第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机关政府信息系统所提供的服务和数据需求。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影响其他部门和经济社会运行的信息系统进行重大修改、终止服务或者发布新的重要的信息系统,应当事先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三章 政府信息资源目录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包括基础信息资源目录、共享信息资源目录和部门信息资源目录等。

  第十六条 基础信息资源目录由市信息化管理机构会同市统计、档案及相关专业部门共同编制。

  第十七条 共享信息资源目录由市信息化管理机构会同保密、档案等部门根据各行政机关信息资源目录编制,并由市信息化管理机构根据行政机关提出的共享信息供求变化及时更新。

  共享信息资源目录在行政机关内部公开,作为行政机关之间信息共享的依据。

  第十八条 部门信息资源目录由各行政机关编制和更新,更新情况应当按照要求向市信息化管理机构通报。

  第四章 政府信息采集

  第十九条 市信息化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统计、档案等部门制定政府信息采集与应用的标准和规范,并依法确定单项信息的采集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采集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即一项信息只来源于一个业务主管机关;采集共享信息的,应当符合政府信息资源目录的要求。

  行政机关应当采集本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并且具有实际效用的信息。各行政机关在进行信息采集前,应当征求信息采集对象及受影响的行政机关意见,以评估信息采集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效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优先以共享的方式取得政府信息。通过共享方式无法得到应由其他业务主管机关采集的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与相关业务主管机关协商,明确信息采集主体。

  经协商由非业务主管机关采集应当由业务主管机关采集的政府信息的,非业务主管机关应当制定信息采集计划,并在信息采集前三个工作日将采集计划包括采集目的、内容、对象及采集评估效果报市信息化管理机构备案。因紧急情况确需立即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实施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市信息化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列入采集计划的信息应当具有政府信息资源目录的统一信息代码,行政机关之间应当避免对同一信息进行重复采集。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采用网络填报等电子采集技术更有利于减少信息采集成本、提高政府效能和服务质量的,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用电子采集技术采集政府信息:

  (一)信息采集涉及大量数据;

  (二)该项信息采集频率很高;

  (三)在较长时间内,所采集信息的结构、格式、定义不会发生重大变化;

  (四)其他应当采用电子采集方式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政府信息保存制度,及时登记、存储、归档采集到的信息。

  市档案部门应当会同市信息化管理机构制定政府信息电子档案标准,推进政府信息数字化。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的政府信息进行梳理,并向南宁市信息网络管理中心汇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之间通过网络交换政府信息的,应当通过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含各行政机关内部网络)进行。

  第五章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资源应当无条件共享。

  对不能共享的信息资源,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对有条件共享的信息资源,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并明确共享条件,按设定的条件提供共享信息。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获取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行政机关掌握的信息资源用于非工作目的,且不得转给第三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和更新应当在行政机关之间公开的信息。

  第六章 政府信息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市保密部门应当制定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涉及的安全保密制度和措施,协调处理有关安全保密事项。

  市保密、档案部门和市信息化管理机构应当指导行政机关确定政府信息资源的安全级别和保密级别。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政府信息系统及其输出信息的可靠性和有效性,并制订相应的应急预案,确保本机关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重要政府信息资源的应急预案等相关安全措施进行定期审查和论证,评估安全措施的适用性,对不适用的措施应当及时改进。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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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试行交通警察和巡察警察在道路上统一执法的决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试行交通警察和巡察警察在道路上统一执法的决定》的决定


  (2005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试行交通警察和巡察警察在道路上统一执法的决定》的议案,决定废止1999年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试行交通警察和巡察警察在道路上统一执法的决定》,终止试行交通警察和巡察警察在本市道路上统一执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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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联络员会议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联络员会议制度》的通知

安委办〔2009〕11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制定了《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联络员会议制度》。现予印发。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九年五月五日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联络员会议制度

第一条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与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建立应急联系工作机制”等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研究并经国务院应急管理办公室同意,决定建立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联络员(以下简称联络员)会议制度。
第二条 联络员会议主要任务。
联络员会议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和国务院应急管理办公室的要求开展以下工作:交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情况;研究提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意见和建议;研究建立利用各部门现有应急资源,参加应急救援协调联动机制和信息沟通机制;根据事故抢险救援工作需要协调相关事宜。
第三条 联络员会议由以下部门组成: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治安管理局、消防局、交通管理局)、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农业部、卫生部、国资委、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旅游局、地震局、气象局、电监会、国防科工局、海洋局、民航局、总参作战部(应急办)、武警司令部(作战勤务部)。
联络员由联络员会议各成员单位指定的负责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的司局级部门负责人担任,同时确定一名处级干部为联系人,协助联络员开展工作。
联络员及联系人发生变更或调整,应及时通报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以下简称应急指挥中心);应急指挥中心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联络员会议各成员单位。
第四条 联络员会议组织机构及职责。
联络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应急指挥中心承担,主要职责:
(一)承担联络员会议的组织、协调及日常事务性工作。
(二)汇总、分析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信息以及各成员单位应急工作情况,提出相关工作建议,及时报告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和国务院应急管理办公室,并通报联络员会议各成员单位。
(三)承担联络员会议议定事项的组织协调工作。
(四)根据联络员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求,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有关工作。
第五条 实行联络员例会制度。
(一)联络员例会为联络员会议基本形式,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学习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方面的指示和工作部署;分析全国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形势,针对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研究提出完善应急协调机制的建议;分析评估生产安全事故灾难应急管理工作;通报、交流各部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研究和改进联络员工作的重大事项。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灾难或有重要工作需要部署、协调和沟通时,根据联络员会议成员单位要求,可召开由全体或部分联络员参加的临时会议。
(二)联络员例会和临时会议后形成会议纪要,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国务院应急管理办公室,印发联络员会议各成员单位,抄送各联络员。
(三)联络员因故不能参加例会和临时会议,应告知应急指挥中心,并委派联系人参加。
(四)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应急指挥中心负责人及其部门负责人参加例会和临时会议。
第六条 联络员工作职责:
(一)参加联络员例会和临时会议,通报本部门、行业或领域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情况,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二)向所在部门或单位领导汇报联络员会议精神,提出工作建议、措施,并抓好落实。
(三)承担本部门有关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事故灾难抢险救援工作情况、信息和总结报告的交流与传送。
(四)协调办理涉及本部门或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有关事宜。
(五)参加按照联络员会议要求组织的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研讨、演练、调研、考察、评估等工作。
(六)负责本部门(单位)与应急指挥中心的联系。
第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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