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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37:26  浏览:8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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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淮政发〔2010〕1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


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确保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淮安涟水机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建(构)筑物、新建、扩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及其他情况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淮安涟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护航空器起飞、飞行和降落安全,根据淮安涟水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本规定所称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影响淮安涟水机场航空器飞行安全的机场电磁环境区域,即淮安涟水机场管制地带内从地表面向上的空间范围。
第四条 淮安民用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受市政府委托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淮安涟水机场区域内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机场公司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的日常检查、巡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市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气象、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涟水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场公司、飞行管制部门、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对破坏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六条 机场公司应将报送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的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抄送市、县(区)规划、市国土资源、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七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并由该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通告。
第八条 淮安涟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及保护要求,机场公司应通过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加大宣传力度,并在淮安涟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张贴。
第九条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淮安涟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新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新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七)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
(八)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和秸秆、落叶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条 在距离淮安涟水机场跑道两侧各1公里和两端各3公里的范围内,除禁止从事前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禽类养殖场;
(二)放飞风筝;
(三)燃放烟花。
在距离淮安涟水机场机场跑道中心线两侧各8公里和跑道两端延长线各10公里的范围内,不得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
淮安涟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内高压架空输电线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淮安涟水机场新建、扩建通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淮安涟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机场项目法人单位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淮安涟水机场新建、扩建通告发布后,在依法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的,由机场公司报市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市规划局审批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建(构)筑物时,应当对项目是否符合淮安涟水机场净空保护要求进行审查。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在审批前书面征求机场公司的意见;涉及到航空电磁环境事项的,应书面征求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意见。机场公司、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意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审批修建的建(构)筑物执行机场净空保护要求的情况,纳入建(构)筑物的竣工备案,市城建档案馆应为机场公司、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净空调查提供免费查询。
第十四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构)筑物,其业主应当在机场公司的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十五条 机场公司应当严格检查机场净空状况,发现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未经批准拟建或者正在建设的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以便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淮安涟水机场规划用地范围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机场公司应当进行驱赶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
淮安涟水机场规划用地范围外、净空保护区域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市相关部门应当协助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机场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在淮安涟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进行升放气球活动,不得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升放气球的单位必须具有气象主管部门颁发的《施放气球资质证》,升放气球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
在淮安涟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2公里范围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无动力驱动、无人操控、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或者系留气球(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分别至少在拟升放5日和3日前,向市气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气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批准的升放时间和地点等有关情况应当及时通报机场公司和飞行管制部门。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应当在拟升放2日前持市气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民航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应当及时通报市气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经批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每天24小时专人监控。施放现场应当有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人员值守。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出现意外情况时,升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市气象主管部门以及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对航空器飞行安全构成威胁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九条 使用热气球、飞艇、滑翔机等航空器及动力伞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向民航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
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3个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等单位审批在淮安涟水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电气化铁路、高速公路,架设高压输电线路及通信线缆,设置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设施时,对可能影响民航无线电专用频率安全的,应当征得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控,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其他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者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应当及时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报告有关干扰情况。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会同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排除干扰。对违反有关规定擅自设台、变更发射参数并由此产生干扰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依照《国务院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放飞风筝、燃放烟花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机场公司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履行职责行为构成行政违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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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等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等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25日市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28日起施行。


市长 陈良宇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等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22件规章、规章性文件:
  一、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1995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二、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工作的若干规定(1989年6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上海市工厂企业重大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1982年9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四、上海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补充规定(1989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上海市工商企业从事临时经营暂行规定(1992年9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
  六、上海市建筑工程执照收费实施办法(1985年4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并重新发布)
  七、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1988年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并重新发布)
  八、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3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并重新发布)
  九、上海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8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并重新发布)
  十、上海市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规定(1995年8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一、上海市燃油车辆排污费征收办法(1996年10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二、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办法(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三、上海市建筑管理办法(试行)(198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四、上海市外人房地产申请登记办法(1951年8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五、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规则(1950年6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六、上海市房地产移转手续规定(1951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七、上海市基本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试行)(198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八、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1987年1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九、上海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1986年2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二十一、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9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二、上海市在职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若干规定(1998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决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通知》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通知》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198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和《关于执行〈通告〉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具体意见》)公布、下发后,各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执行中提出一些具体问题,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问:《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一律不判处死刑”,是否包括一律不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答: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一律不判处死刑”,包括一律不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问:《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也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具体执行中,应当怎样掌握?
答:符合《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犯罪分子,一般只能从轻、减轻处罚,不能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只有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投案自首,退出全部赃款,没有给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并有立功表现的,才可以考虑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对于上述决定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案件,应当分别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三、问: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否不作犯罪处理?
答:不可以。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个人贪污、受贿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已构成犯罪。因此,这些犯罪分子虽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或者有立功表现,也不应作无罪处理,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四、问:司法文书中可否直接引用《通告》规定,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
答:司法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罪行等事实和情节。在司法文书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或者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的部分,可以写明鉴于被告人能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或坦白交代罪行,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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