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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十大重点任务督察工作安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59:03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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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十大重点任务督察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2011年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十大重点任务督察工作安排》的通知

旅监管发[201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规范市场秩序是全面提升旅游服务质量的主要途径,也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旅游业的重要工作任务。依法加强对重点工作的督察,是依法行政、保证工作效果的客观需要。
  为贯彻落实2011年全国旅游工作会议和2011年全国旅游监管工作会议精神,认真履行旅游服务质量和市场秩序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我局研究制定了《2011年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十大重点任务督察工作安排》,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旅游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2011年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十大重点任务督察工作安排

  为贯彻落实2011年全国旅游工作会议精神和《关于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工作意见》,现就2011年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十大重点任务的督察工作安排如下:
  一、部署安排和宣传动员
  (一)督察内容
  1.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贯彻2011年全国旅游工作会议精神、2011年全国旅游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旅游局关于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工作的安排、动员、部署等工作情况。
  2.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媒体平台,面向行业和公众广泛宣传解决突出问题、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营造氛围和声势等工作方案、工作措施。
  3.旅游企业和从业人员学习和贯彻国家旅游局有关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工作精神、部署、要求的工作计划安排等情况。
  (二)督察方式: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于2011年4月15日前向国家旅游局进行书面报告。
  二、建立旅游监管和旅游监察互动工作机制
  (一)督察内容
  1.各级旅游监督管理机构与同级旅游监察部门建立信息通报机制,适时通报重大违规和投诉案件的查处情况,以及行风建设等工作情况。
  2.各级旅游监察部门对不认真依法履行旅游行政和监管责任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监管、执法机构督促检查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二)督察方式
  1.常规督察:国家旅游局监督管理机构和驻国家旅游局纪检组监察局将结合旅游行风建设等工作,对有关地区进行检查督促,同时通过《旅游行风》杂志等宣传各地工作进展、经验和通报存在的问题、不足等,以便开展相互督促。
  2.重点督察:国家旅游局监督管理机构和驻国家旅游局纪检组监察局适时派出工作组,对部分地区进行重点督促检查。
  三、建立重大案件督办台账、诚信档案及黑名单制度
  (一)督察内容
  1.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旅游局及有关部门转办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建立重大案件督办台账制度,实行一案一账,组织、开展、督促、指导查办的工作情况及效率、效果。
  2.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旅游企业诚信档案和黑名单制度,并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和将严重违法违规企业、人员记入黑名单的工作情况及效果。
  3.建立旅游企业诚信经营情况定期披露制度,定期公布旅游企业诚信经营、重大案件督办以及旅游企业黑名单等工作情况和效果,对游客意见大、社会反应强烈的重大案件要及时在全行业通报和向社会公布。
  (二)督察方式
  1.常规督察:结合业务、调研等工作,对有关地区进行检查督促。
  2.集中督察: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于2011年7月30日前以正式文件向国家旅游局进行专题报告。
  四、遏制、扭转“零负团费”低价操作模式
  (一)督察内容
  1.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工商、物价等部门建立旅游广告核查机制,以及对发布明显低于成本价格招徕游客的广告行为进行查处的工作情况。
  2.各级旅游执法机构根据举报和投诉,依据相关法规对以“零负团费”等低价模式经营行为进行查处的工作情况。
  3.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品质旅游、伴你远行”宣传,积极探索开展品质旅游宣传教育进社区、进课堂活动,在培育、强化国民旅游意识的同时,大力倡导品质旅游、文明旅游、安全旅游,引导、帮助游客识别、抵制低价团等工作情况和效果。
  (二)督察方式
  1.常规督察:结合业务、调研等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2.重点督察:根据举报和投诉,国家旅游局派出工作小组,以明察和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对有关地区“零负团费”低价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3.集中督察: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年终总结时进行专题报告。
  五、加强合同监管制止欺诈消费和强迫消费
  (一)督察内容
  1.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贯彻《旅行社条例》有关旅游合同的规定,会同工商部门制定、实行旅游合同,宣传推行《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的工作情况及效果。
  2.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旅游质监执法机构会同工商等部门开展旅游合同监督检查、查处不签订合同和违反合同约定欺诈、强迫游客消费等行为,并将此类案例作为重点查办,及时披露典型案例及其查处等工作情况。
  3.各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查办游客投诉,其中重点是查办国家旅游局转办投诉的工作情况及效率、效果。
  (二)督察方式
  1.常规督察:结合有关业务和调研、投诉处理等工作及时进行。
  2.重点督察:对重点地区、重点单位、重点案例发《国家旅游局质监所旅游投诉督办通知书》(样式和内容见附件1),必要时组织工作组进行实地督察。
  3.集中督察: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年终总结时进行专题报告。
  六、全面治理旅行社承包挂靠经营
  (一)督察内容
  1.开展宣传动员和教育培训,统一、深化对旅行社承包挂靠经营行为危害性及治理规范必要性、紧迫性的认识,积极督促引导旅行社规范内部管理、依法扩展网络和经营规模等工作情况。
  2.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旅行社承包挂靠经营调研、检查、规范、治理等工作情况和效果。
  3.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质监执法机构按照《旅行社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查处旅行社承包挂靠经营违法行为的工作情况。
  (二)督察方式
  1.常规督察:通过《中国旅游报》、《中国旅游网》和《旅游服务质量提升工作简报》,适时宣传通报各地的做法、经验和存在的不足,并结合有关业务、调研工作进行实地督察。
  2.重点督察:国家旅游局派工作小组赴有关地区,就重点案例查处进行督促指导,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督促重点市县针对重点企业开展治理规范。
  3.集中督察: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年终总结时进行专题报告。
  七、“一日游”等城市周边游市场治理整顿
  (一)督察内容
  1.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督促重点城市梳理“一日游”等城市周边游市场存在的问题,查找影响旅游服务质量的关键环节,研究制定治理规范工作方案等情况。
  2.重点城市发挥旅游市场综合治理、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的作用,联合有关部门,集中力量针对“一日游”等城市周边游关键环节进行整治的工作情况和效果。
  3.重点城市以“一日游”等城市周边游为重点,面向游客和公众开展引导宣传和公共信息服务,提示游客注意防范陷阱和依法维权,及时披露违法违规经营服务信息,尽快解决旅游信息不对称问题,充分发挥游客、公众、舆论信息监督防范的功能作用等工作情况。
  (二)督察方式
  1.常规督察:结合业务、调研等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2.重点督察:根据举报和投诉,国家旅游局派出工作小组,以明察和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对有关地区“一日游”等城市周边游进行检查督促。
  3.集中督察: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年终总结时进行专题报告。
  八、查处假冒饭店和游船星级、景区等级等资质开展宣传招徕和经营等违规行为
  (一)督察内容
  1.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饭店游船星级评定机构、景区等级评定机构,依据标准和规范,对本地区饭店、游船、景区的星级、等级使用情况进行摸底,及时查处假冒饭店和游船星级、景区等级等资质开展宣传招徕和经营等违规行为的工作情况。
  2.各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严肃查处旅行社、饭店、景区使用“准”、“相当于”等字样开展宣传招徕,误导、欺骗游客的行为,尤其是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严肃查处投诉、举报中反映的类似问题等工作情况。
  (二)督察方式
  1.重点督察:国家旅游局建立重大投诉、举报案件台账,督促各地严肃查处并及时报告
  2.集中督察: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年终总结时进行专题报告。
  九、游客满意度调查成果转化运用
  (一)督察内容
  1.重点城市根据游客满意度调查结果,及时认真开展整改、提升的工作情况和效果。
  2.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督促重点城市整改、提升的工作情况。
  3.重点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政府报告满意度调查工作情况并协调、组织制定、实施整改方案等工作情况。
  (二)督察方式:及时对满意度比较低、问题比较突出的重点城市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十、深入贯彻实施《旅行社条例》等法规标准
  (一)督察内容
  1.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旅行社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及时认真地受理旅行社设立许可、旅行社分社和服务网点设立备案、星级(等级)评定等职责,实现许可、备案、评定工作的程序化、规范化、正常化,确保行业进入渠道畅通等工作情况和效果。
  2.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贯彻落实《关于试行旅行社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的通知》的工作情况和效果。
  3.贯彻落实《旅行社公告暂行规定》、《旅行社统计调查办法》、《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关于旅行社分社经营出境游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工作情况。
  4.贯彻执行《关于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名称和备案管理等事项的通知》、《关于旅行社设立分社有关事宜的通知》、《关于实施〈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贯彻实施〈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的通知》等工作情况。
  5.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落实《关于促进旅行社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促进旅游饭店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推动旅游企业加快改革发展的工作情况和效果。
  (二)督察方式
  1.常规督察:结合调研和有关业务工作,对有关地区进行检查督促。
  2.重点督察:结合违法违规和重大投诉案例查处,以及旅游企业反映的旅游行政部门不作为、乱作为情况,组织工作组对有关地区进行重点检查督促,必要时发《国家旅游局行政督察通知书》(样式、内容见附件)。
  3.集中督察:年底前,各省级旅游局结合年度工作总结,就规范旅游市场秩序重点工作,向国家旅游局做专题书面报告。
  附件:旅游投诉督办通知书
  附件:国家旅游局行政督察通知书

旅质监督字[2011] 号

旅游投诉督办通知书



现将 对

的投诉件转你处,请依据《旅游投诉处理办法》(国家旅游局32号令)调查核实处理。此件为督办件,请将处理结果于 年 月 日前报我所。
特此通知。

附:投诉书及相关材料 份
国家旅游局质监所
年 月 日


国家旅游局行政督察通知书
  旅督通[2011] 号
  旅游局:
我局于 年 月 日向你局发出 此项工作存在下列第 项
问题:
1.逾期未报告;
2.报告情况和意见不明确;
3.处理方式和意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请你局按照下列第 项要求办理:
1. 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日内向我局提交正式报告;
2. 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日内向我局重新报告;
3.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处理方式和意见并在此通知
书发出之日 日内正式报告我局。
国家旅游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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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2003-2010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渔业局


农业部渔业局关于印发《关于2003-2010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农渔函[2003]63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海洋渔业是我国沿海地区的重要产业。由于多年来捕捞强度过度增长,大大超过了渔业资源的可捕总量,严重影响了海洋渔业和沿海渔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为进一步保护海洋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实现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结合“八五”、“九五”期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情况,我部制订了《关于2003-2010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意见》,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关于2003-2010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意见

  经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从“八五”开始对全国海洋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实行总量控制(以下称“双控”)制度。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1999年、2000年农业部分别实施了海洋捕捞“零增长”和“负增长”政策,进一步加大了对海洋捕捞强度的控制力度。但许多沿海地区由于受就业压力、捕捞渔民转产转业补助和渔业劳动就业政策不配套等因素影响,“双控”制度未得到全面贯彻执行。据统计,到2002年底,全国海洋捕捞渔船为222,390艘、12,696,631千瓦,与“九五”期间的“双控”指标相比,船数按可比口径增加0.5%,功率增加35.6%。
  为贯彻保护环境、保护资源的基本国策,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有效减轻海洋捕捞强度,养护和合理利用海洋渔业资源,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对2003年至2010年全国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
  根据渔民的可承受能力和渔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全国海洋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数分别从2002年底的222,390 艘、12,696,631千瓦,压减到2010年的192,390艘、11,426,968千瓦以内,船数减少3万艘,功率数减少1,269,663千瓦,年均减少3,750艘、158,708千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控制指标详见附表)。通过压减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数,达到初步控制我国海洋捕捞强度盲目增长和资源过度利用,逐步实现海洋捕捞强度与海洋渔业资源可捕量相适应的目的。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可在完成本地区“双控”指标的基础上,加大减船力度,早日实现本地区捕捞强度与渔业资源可捕量相适应的目标。
  2010年前,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持有广东省户籍的流动渔船在除香港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作业,其船数和功率数控制在2002年的基数以内。
  根据国务院批准实施的《我国远洋渔业发展总体规划(2001-2010年)》,在严格控制建造拖网渔船的前提下,可适度建造符合远洋渔业发展方向的围网、钓业渔船。
  二、组织实施
  (一)职责分工
  控制海洋捕捞渔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农业部负责全国海洋捕捞渔船“双控”指标的分解和监督管理工作。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海洋捕捞渔船“双控”指标实施的督察与统计汇总等工作。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下达的“双控”指标任务,负责组织、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具体实施,并将完成“双控”指标任务情况作为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考核的指标之一。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双控”指标的贯彻落实和监督管理。计划、财政、银行、工商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能分工负责控制海洋捕捞渔船的相关工作。
  (二)实施方式
  1.控制计划的上报和核准。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下达的“双控”指标,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出3至4年应减船数、功率数的计划,报农业部核准。
  2.控制计划的执行。控制计划报经农业部核准后,由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以下要求执行:
  (1)禁止制造(按规定淘汰旧船再建造、更新改造捕捞渔船的除外)、进口拟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生产的海洋捕捞渔船;
  (2)重点压减持《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渔船,以及从事拖网、帆张网、定置张网作业的渔船。
  (3)结合渔船报废制度,引导捕捞渔民转产转业。
  3.上缴核减渔船指标。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业部核准的控制计划,于翌年第一季度末向所在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集中上缴上年度本省(区、市)已核减的捕捞渔船有效凭证。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应将上缴的有效凭证统一登记造册,以备后查,并根据农业部的要求,集中销毁。
  核减渔船数以转产转业(淘汰)、报废后不再从事捕捞作业,并按规定收回、注销了《渔业捕捞许可证》或《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船为准。其中,减船数以上缴注销后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和《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数为准;减少功率数以《渔业捕捞许可证》贴附的功率凭证数和《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功率数为准。
  三、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务必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广大渔民长远和根本利益的高度,以对渔民、对国家负责任的态度,加强对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措施,将本辖区海洋捕捞渔船严格控制在国家下达的指标以内。要建立由省级主管领导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和工作责任制,将其纳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目标责任制考核项目中。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国家下达的“双控”指标内,严格按《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执行捕捞许可管理签发人制度,核发捕捞许可证,并按渔船主机功率如实贴附功率凭证。凡违反规定审批“双控”指标和发放捕捞许可证,或因组织领导、落实政策不力,弄虚作假,导致超标建造捕捞渔船或未完成核减任务的,由其所在地上级人民政府或农业部通报批评;对有渎职行为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底前将本年度“双控”指标实施情况报农业部。农业部向全国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的情况。
  (二)落实政策,加快捕捞业结构调整,大力推进渔民转产转业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落实好国务院关于沿海捕捞渔民转产转业政策。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鼓励捕捞渔民向水产养殖业、休闲渔业等二、三产业以及其它非渔产业转移。各级财政要加大对转产转业渔民的支持力度。各级计划部门要按照规划,加大对转产转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扶持力度。有关金融机构要在保全转产转业渔民未清偿贷款的基础上,增加对渔业结构调整贷款的投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转产转业渔民投资兴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给予积极支持。民政部门要及时做好生活困难渔民的救济工作,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渔民家庭应及时纳入农村低保范围,没有实施农村低保制度的地区,应通过社会救济解决其生活困难。
  (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切实加强渔船管理工作
  渔船管理是整个渔业管理的主要环节,沿海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有关金融机构应凭申请人提供的省级(含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准造证件,提供制造、更新改造捕捞渔船贷款或担保。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要进一步规范渔船建造和购置活动,渔业船舶建造单位必须凭省级(含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准造证件制造、更新改造捕捞渔船,渔业船舶的购置要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相关手续,捕捞渔船的初次检验必须提供省级(含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准造证件。要进一步完善渔船管理规定,加强渔船建造审批、检验、登记、许可发证等环节的管理。要完善渔船报废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和渔船报废制度,对达到报废年限的渔船要严格按规定进行报废处理,凡违规检验超过报废年限渔船的,要依法追究检验人员的责任。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渔政管理指挥系统,实现“双控”指标和捕捞许可的计算机网络管理,推进渔船管理现代化建设。要积极引导和培育渔业行业协会或渔民协会,充分发挥其在控制捕捞强度工作和渔船管理中的自我约束、监督作用。
  (四)强化渔业执法,严格查处非法捕捞活动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快渔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3号)中有关将渔政渔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照公务员管理的精神,从根本上解决渔业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经费得不到保障的问题。各级财政要加大渔业执法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改善执法手段。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渔业执法监督,提高渔业执法人员素质和能力。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落实《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国函[1994]111号)精神,组织有关部门,加大对“三无”渔船的查处力度,对渔船修造行业进行专项整治,依法查处无证捕捞和电、炸、毒鱼等非法捕捞活动。

          2003—2010年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
┃  (区、市)  │  2002年捕捞渔船总数  │    2010年控制数    ┃
┃   及海区   │ (不含专业远洋渔船)① │              ┃
┃        ├─────┬──────┼──────┬───────┨
┃        │ 船数(艘) │功率数(千瓦)│ 船数(艘)? │功率数(千瓦)? ┃
┠────────┼─────┼──────┼──────┼───────┨
┃辽宁      │ 28441  │ 1086054  │  24604  │  972534  ┃
┠────────┼─────┼──────┼──────┼───────┨
┃天津      │  1237  │  46587  │  1070  │  41717   ┃
┠────────┼─────┼──────┼──────┼───────┨
┃河北      │  8406  │  378335  │  7272  │  338789  ┃
┠────────┼─────┼──────┼──────┼───────┨
┃山东      │ 35363  │ 1472874  │  30593  │  1318921  ┃
┠────────┼─────┼──────┼──────┼───────┨
┃黄渤海区小计  │ 73447  │ 2983850  │  63539  │  2671962  ┃
┠────────┼─────┼──────┼──────┼───────┨
┃江苏      │ 15089  │  730370  │  13054  │  654028  ┃
┠────────┼─────┼──────┼──────┼───────┨
┃上海      │  725  │  85416  │  627   │  76488   ┃
┠────────┼─────┼──────┼──────┼───────┨
┃浙江      │ 34543  │ 3835696  │  29883  │  3434769  ┃
┠────────┼─────┼──────┼──────┼───────┨
┃福建      │ 22924  │ 1560285  │  19832  │  1397196  ┃
┠────────┼─────┼──────┼──────┼───────┨
┃东海区小计   │ 73281  │ 6211767  │  63396  │  5562480  ┃
┠────────┼─────┼──────┼──────┼───────┨
┃广东      │ 49659  │ 2218997  │  42960  │  1987056  ┃
┠────────┼─────┼──────┼──────┼───────┨
┃广西      │ 14321  │  732325  │  12389  │  655778  ┃
┠────────┼─────┼──────┼──────┼───────┨
┃海南      │ 11682  │  549692  │  10106  │  549692  ┃
┠────────┼─────┼──────┼──────┼───────┨
┃南海区小计   │ 75662  │ 3501014  │  65455  │  3192526  ┃
┠────────┼─────┼──────┼──────┼───────┨
┃全国总计    │ 222390 │ 12696631 │  192390  │  11426968  ┃
┖────────┴─────┴──────┴──────┴───────┚


 备注:
   1.2002年各省(区、市)捕捞渔船和功率数,根据2002年全国清理整顿海洋渔船后的渔船数据库统计得出。包括国内大型捕捞渔船,但不含专业远洋渔船。
   2.全国2010年的控制船数,以2002年的船数为基础,减少3万艘。各省(区、市)2010年的船数,按照全国减少3万艘的幅度(13.49%)相应减少。
   3.全国2010年总功率数以2002年的总功率数为基础,减少10%。除海南省2010年功率数控制不超过2002年的水平外,其他各省(区、市)功率数,以2002年功率数为基础减少10.45%。
   4.各省(区、市)2010年的船数和功率控制数,未考虑因捕捞渔船合法跨省买卖后造成的指标转移。 
行政审判的过程实质上是对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进行评价、规范和引导的过程,对其负面的行政行为起到警戒和抑制作用,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政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治理社会,引领法制建设。其中,行政判决制度作为整个行政审判的核心一环,对树立行政执法规则、促进民众对司法权威的信心,具有直接的作用。而在行政审判实践中,行政判决制度未能充分发挥功能,其面临着诸多问题。


一、行政判决制度的一些问题


(一)过分注重行政诉讼协调而忽视判决


1.出于功利的考虑致使规则让位于利益。一是行政机关主动寻求协调解决。行政机关在行政责任追究形成的“倒逼”机制下,往往害怕败诉,主动要求法院协调解决。二是行政相对人现实化的利益考量。一些行政案件原告诉讼目的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只要法院协调达到相应预期目的,当事人就不再深究。


2.外部机制对行政诉讼审判的影响。一是受诉调对接机制的影响。法院与行政机关建立多种协调机制,力求行政案件的协调解决。二是受涉诉信访维稳工作机制影响。一些敏感性、群体性的行政案件,如计划生育、乱收费乱罚款、城市拆迁等案件,存在信访维稳风险。法院、法官担心导致涉诉信访,因此把案件协调作为首要选择。


3.各类考核对行政判决制度的影响。一是法院内部考核的影响。行政案件协调撤诉率、上诉率等行政审判考核的重要指标,缺乏“限度”约束,直接影响对法院、法官的考核绩效和工作评价,促使法院、法官偏好通过协调促成和解。二是外部考核对法院的影响。有的地方党委和政府受到不良政绩观的影响,单纯为了法治综治考核指标,而追求行政机关“零败诉”,从而给地方法院施加压力,导致法院对行政纠纷过分协调,久调不决。法院对个别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不支持、不配合行政诉讼的行为又缺乏有效的制约处罚手段。


(二)行政诉讼判决种类有限并需完善


1.现有行政判决种类不合理。这主要体现在维持判决、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上。具体来说,维持判决和确认合法判决有违司法权的定位,在这两种判决中,司法权有介入行政权的嫌疑,违反了司法权中立、 被动的基本规律,而且也给行政管理实践和相对人权益保障带来许多问题。驳回诉讼请求则混淆使用了不同的标准,与其他诉讼种类并非并列。


2.现有行政判决种类不完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和履行判决,若干解释增加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判决和情况判决。但在诉讼实践中,这些判决种类依然无法满足实践需要。问题突出的如,针对行政机关即将发生或者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现行判决制度只能提供事后救济,显然无法提供更为周全而有效的保障。除此之外,有一些案件由于案情复杂,耗时较长,而现行的判决中缺乏中间判决,导致相关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三)行政裁判说理性不足需要加强


法院通过对个案的处理,既教育了实施违法行为的案件当事人,也对可能实施违法行为的起到了警示作用,从而理性地对待自己的行为,因此在判决中,法官就要进行充分的说理和法律论证。实际上,在行政审判中的说理技术欠缺,主要表现为:对事实的认定不加论证,只是对证据的简单罗列,而不说明采信证据的理由;不标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推理过程;没有针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分析说明,有悖辩论原则;对判决适用适用法律的理由不详加说明之所以这样做的理由不予说明等。


二、行政判决制度的几点完善


(一)理顺行政审判中的调判关系


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依然是行政诉讼的宗旨所在,即使“注重协调”也不意味着“当判不判”。在行政审判中,对没有协调余地的案件,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接受协调的,也要当断则断,不能久拖不决或者强迫当事人接受协调和解。不能片面强调协调和解而放弃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不能把是否同意和解当作立案受理的条件和门槛,更不能以协调和解之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完善考评机制,取消对行政机关不合理的考核要求,取消对法院不科学的指标设定,在机制上激励行政诉讼判决。


(二)完善行政判决的种类


完善行政判决的种类是有效维护行政相对人权益,正确界定行政权和司法权关系,协调行政诉讼类型的有效途径。我国行政判决体系分为主体判决体系和辅助判决体系两个层面。就主体判决而言,首先,应该废除维持判决,因为维持判决混淆了司法与行政的界限,妨害了行政相对人权益的维护,而且,维持判决的效果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基本相同。其次,变更判决应该适当扩大其适用的范围,尤其是对行政裁决案件的适用。就辅助判决而言,增加禁令判决、中间判决和自为判决。针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某种行为时或者即将实施时,法院作出的禁止行政机关行为的判决,可以在事前或者事中进行预防,防止相对人的权利遭到不可挽回的损失;对于复杂的行政案件,无法及时审结,或者一时难以查清案情的,法院对当事人所提出的部分请求所作出中间判决;自为判决是法院基于自己的考量,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直接作出具体的判决,但应规定严格的条件限制。


(三)增强行政判决书的说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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