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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46:43  浏览:8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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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保监会2006年第7号令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管理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活动,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保险类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下列行为:

  (一)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二)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收购,是指保险公司受让境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股权、且其持有的股权达到该机构表决权资本总额20%及以上或者虽不足20%但对该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共同控制权或者重大影响的行为。

  保险公司收购上市的境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有关保险和外汇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

  保险公司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执行现行保险外汇资金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九条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业2年以上;

  (二)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六)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

  (七)拟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制度完善,并与中国保险监管机构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资金来源核准决定的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股权结构及出资额、业务范围、筹建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和筹建方案;

  (八)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地法律要求保险公司为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提交相关说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有其他发起人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发起人的名称、股份认购协议书复印件、营业执照以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申请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资金来源核准决定的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上一年度和最近季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其说明;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拟被收购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业务范围、负责人情况说明;

  (七)拟被收购的境外保险类机构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

  (八)收购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收购方案;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拟被收购境外保险类机构为保险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其上一年度和最近季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说明。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

  (二)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三)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申请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拟设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营运经费预算、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或者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保险类机构获得许可证或者收购交易完成后20日内,将境外保险类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许可证复印件;

  (二)机构名称和住所;

  (三)机构章程;

  (四)机构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的出资金额及出资比例;

  (五)机构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设立后20日内,将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二)名称和住所;

  (三)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并督促该类机构按照所在国法律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对外提供担保。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取得被担保人的资信证明,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以财产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反担保协议的,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质押财产重估价值的60%。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除保单质押贷款外,不得对外贷款。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对派往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建立绩效考核制度、期中审计制度和离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清算完毕后,应当将清算机构出具的经当地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及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在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中单独披露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状况。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按照所在地保险监管机构要求编制偿付能力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5个月内,将该境外保险类机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其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该机构的主要工作和机构变更情况。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发生下列事项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事项发生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投资、设立公司的;

  (二)分立、合并、解散、撤销或者破产的;

  (三)机构名称或者注册地变更的;

  (四)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的;

  (五)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调整业务范围的;

  (七)出现重大经营或者财务问题的;

  (八)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的;

  (九)所在地保险监管部门出具监管报告或者检查报告的;

  (十) 中国保监会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转让其境外保险类机构股权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对其境外保险类机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一)增持境外保险类机构股份的;

  (二)增加境外保险类机构的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相关制度。保险公司与其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交易完成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规定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其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之间的下列交易活动:

  (一)再保险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二)资产管理、担保和代理业务;

  (三)固定资产买卖或者债权债务转移;

  (四)大额借款;

  (五)其他重大交易活动。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各项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准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和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设立保险类机构和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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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



  《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将《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3号)第六十一条修改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通知违法车辆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能否通过车辆年度审验和决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发布《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科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发布《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防科工委,解放军总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是深化科技体制和外贸体制配套改革的重要举措,希望你们加强对这项工作的协调指导,加快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进程,促进我国外贸事业的发展。

附件: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暂行办法

(1993年9月4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快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推动科研院所参与对外贸易和国际竞争,促进我国对外经贸事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开发等各类独立科研院所(以下简称科研院所)从事对外经贸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科技产品进出口权(以下简称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技术及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能力和一定的生产能力。研究开发的技术和自产技术产品具有国际竞争力。
(二)在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方面取得实绩,申请进出口权前两年,委托代理出口年均创汇额(含技术出口额)一般不低于五十万美元。
(三)有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要的设施、资金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科研院所隶属于已获进出口权的企业集团和其他已有进出口权单位的,不再赋予进出口权。
第五条 科研院所申请进出口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包括科研和生产实力、技术水平和直属企业情况,以及直属企业名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二)拟进出口的科技商品目录和技术出口的范围。
第六条 科研院所申请进出口权须履行以下程序:
国务院各部门直属科研院所应向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部门送国家科委和外经贸部;地方科研院所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和科委提出书面申请,由经贸厅(委)和科委负责审查,取得一致意见后联合报国家科委和外经贸部。国家科委对各部门、各地区报送的科研院所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分批送外经贸部,外经贸部根据国家科委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批复。
第七条 进出口权原则上直接赋予科研院所,不另外批准成立新的进出口公司。科研院所已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进出口权直接授予该单位;科研院所本身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对外经营权可根据申请单位要求授予该单位指定的一家直属全资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八条 取得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的权利与义务:
(一)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出口本院所研制开发的技术和自产的科技产品,进口本院所科研和生产所用的原辅材料、技术、设备和零部件;
(二)在进出口贸易方面享受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在业务交往和进出口贸易方面享有同其他自营进出口企业相同的权利;
(四)承担国家的出口创汇任务并保持适当的增长速度;
(五)遵守国家对外经济贸易方针、政策和各项法规,接受国家或地方经贸部门的监督、协调和管理,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并按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属国家限制出口的高新技术及产品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取得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分立、合并和更名等,须报经外经贸部批准,履行变更手续。
第十条 取得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如违反国家有关对外经济、技术贸易规定的,将视具体情节给予处罚,直到取消其进出口权。
第十一条 科研院所连续三年不能完成国家出口创汇目标的,取消其进出口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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