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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邮政局关于适当调整邮政基本资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02:51  浏览:8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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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邮政局关于适当调整邮政基本资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邮政局


发改价格[2006]230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邮政局关于适当调整邮政基本资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邮政管理局、邮政局:
为理顺邮政资费结构,缓解邮政行业经营困难,促进邮政行业发展和邮政体制改革的深化,经国务院批准,决定适当调整信函、明信片业务资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1月15日起,信函资费首重100克以内,每重20克本埠由0.6元调整为0.8元,外埠由0.8元调整为1.2元;100克以上的续重资费维持每重100克本埠1.2元、外埠2.0元不变。明信片资费由每件0.6元调整为0.8元。
二、邮政企业要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和对外宣传解释工作,及时在营业场所张贴资费调整公告和有关标准,主动接受社会和用户的监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邮政资费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或借机乱涨价、乱收费的,要严肃查处。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邮政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邮 政 局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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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关于印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为加强和规范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及其检察监督等工作,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 

1.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核实罪犯居住地后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2.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移交手续,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3.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的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4.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判决、裁定生效前已被羁押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法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5.对于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假释裁定书送达提请假释的执行机关和承担监所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罪犯居住地,并在释放罪犯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假释证明书副本、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罪犯居住地,并在释放罪犯前一个月将刑满释放通知书、执行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所依据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6.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罪犯的判决、裁定作出后,以及被假释罪犯、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监时,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书面告知其必须按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以及不按时报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由罪犯本人在告知书上签字。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或者监狱、看守所释放罪犯之日起,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裁判或者服刑、羁押的应当在十日内报到,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裁判或者服刑、羁押的应当在二十日内报到。告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监外执行罪犯本人,一份送达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一份由告知机关存档。 

7.执行地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二、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 

8.监外执行罪犯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上报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由县级公安机关通报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的机关。 

9.执行地公安机关认为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应当及时书面建议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的上级主管机关收监执行。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的上级主管机关审查后认为需要收监执行的,应当制作收监执行决定书,分别送达执行地公安机关和负责收监执行的监狱。执行地公安机关收到收监执行决定书后,应当立即将罪犯收押,并通知监狱到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对于公安机关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作收监执行通知书,通知负责收监执行的看守所立即将罪犯收监执行。 

10.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可以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 

11.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决定,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的送交暂予监外执行地就近监狱执行,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送交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代为执行。 

12.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或者采取自伤、自残、欺骗、贿赂等手段骗取、拖延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医疗、诊断病历材料的,批准、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执行地公安机关建议,及时作出对其收监执行的决定。 

对公安机关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发生上述情形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对其收监执行的决定。 

13.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监外执行罪犯的考核奖惩制度,根据考核结果,对表现良好的应当给予表扬奖励;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应当依法提出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14.监外执行罪犯在执行期、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5.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与原裁判人民法院同级的执行地公安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 

(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已书面告知罪犯应当按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报到,罪犯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2)未经执行地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3)未按照执行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或者不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等规定,经过三次教育仍然拒不改正的; 

(4)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16.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后,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被撤销缓刑、假释并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下落不明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 

公安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副本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应当抄送罪犯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17.监外执行罪犯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核实情况后通报原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关押监狱、看守所,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以及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18.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本人,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宣布,并通报原判决的人民法院;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假释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公安机关应当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宣布,并通报原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执行的监狱、看守所。 

19.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关押监狱、看守所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按期办理释放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的,由执行地公安机关向原判决人民法院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通报,并按期办理释放手续。 

三、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 

20.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交付监外执行活动和监督管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21.县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本县(市、区、旗)辖区执行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逐一登记,建立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 

22.人民检察院在监外执行检察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受理监外执行罪犯的申诉、控告,妥善处理他们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23.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监外执行检察,并针对存在的问题,区别不同情况,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或者提出口头纠正意见。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无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纠正并告知纠正结果;对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检察建议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在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24.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依法送达监外执行法律文书,没有依法将罪犯交付执行,没有依法告知罪犯权利义务的; 

(2)人民法院收到有关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后,没有依法进行审查、裁定、决定的; 

(3)公安机关没有及时接收监外执行罪犯,对监外执行罪犯没有落实监管责任、监管措施的; 

(4)公安机关对违法的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当给予处罚而没有依法作出处罚或者建议处罚的; 

(5)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作出对罪犯收监执行决定而没有作出决定的; 

(6)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罪犯收监执行而没有收监执行的; 

(7)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监外执行罪犯,公安机关没有提请减刑或者提请减刑不当的; 

(8)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监外执行罪犯,人民法院没有裁定减刑或者减刑裁定不当的; 

(9)监外执行罪犯刑期或者考验期满,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和履行相关程序的; 

(10)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在监外执行罪犯交付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侵犯罪犯合法权益的; 

(11)监外执行罪犯出现脱管、漏管情况的; 

(12)其他依法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25.监外执行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依法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四、加强监外执行的综合治理 

26.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认识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对于防止和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意义,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和检查;在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检察监督、综治考评等各个环节中,根据分工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作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和人民检察院共同做好对监外执行的考评工作,并作为实绩评定的重要内容,强化责任追究,确保本意见落到实处。 

27.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有关情况,研究解决监外执行工作中的问题。交付执行机关和县级公安机关应当每半年将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情况书面通报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2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中央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认真开展并深入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加强和规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工作,努力发挥社区矫正在教育改造罪犯、预防重新违法犯罪方面的重要作用。社区矫正试点地区的社区服刑人员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意见和依照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执行。

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3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及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民族文物
第五章 考古发掘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八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文物: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摩崖石刻及崖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遗迹及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和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及风俗习惯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其他自然物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摩崖石刻、崖壁画以及地下、洞内、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政府指定保护的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及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和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及经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各级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本级政府协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各有关部门的关系,推动社会各界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地、州(市)以及文物较多的县(市、区、特区)、自治县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
第七条 未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县(市、区、特区)、自治县,由文化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区、乡、镇文化中心站、文化站(室)要把保护本区域内的文物作为重要任务之一。
国家鼓励在基层干部和人民群众中发展义务文物保护员,逐步建立文物保护工作网。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文物保护管理费用,分别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九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及历史纪念建筑物、摩崖石刻及崖壁画、革命遗址、遗迹及革命纪念建筑物等不可移动的文物,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转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核定为省级以下的文物
保护单位,应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文物保护单位为文物保护的重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革命遗址同样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坏。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还可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密集的区域和城市中具有典型意义的地段,需要成片地保存下来,可以确定为重点保护区。
第十二条 文物特别丰富、城市风貌独特、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可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并从中选择价值较高的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推荐为全国历史文
化名城。
第十三条 各级城乡规划部门要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重点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镇)的保护措施,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按《文物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而私自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限期迁出,文物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必须限期拆除。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的建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结构、装饰、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气氛相协调,建筑设计方案须事先征得与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当地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事先会同文物所在地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并列入设计任务书。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进行迁移或拆除的,必须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并做好拍照、测绘和记录等工作,然后将拆除的文物、材料及有关资料交文物部门保存。
第十七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管理所、陈列室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需作其他用途,应视保护单位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保养、迁移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严禁滥拆乱改和任意增加新的建筑物。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品和其他有碍文物安全的物资;禁止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乱掘乱挖、放牧狩猎等一切有碍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非国家指定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宗教活动。
非该文物管理部门,不得在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如有特殊需要,须经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居住于文物保护单位内的住户,须与文物管理部门签订保护协议,承担保护责任,确保文物安全。

第四章 民族文物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并具有研究价值的典型民族村寨,以及对与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文化娱乐、宗教信仰、节日活动有关的代表性实物、代表性场所及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献资料等,要加以保护。
按照国家对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经过鉴定,对不利于民族团结的文物,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后,进行适当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于历史比较悠久,建筑具有特点,民俗具有特色的典型民族村寨,根据其科学研究价值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不同级别的民族保护村寨。

第五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三条 一切考古发掘都必须履行《文物保护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掘地下埋藏的文物。
第二十四条 出土文物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为了保护文物的安全、科学研究的需要和充分发挥文物的作用,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调用下级文物(文化)部门收藏的出土文物和其他文物,必要时可给被调单位复制品。
第二十五条 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在进行基本建设之前,建设单位应事先会同省文物考古部门在工程范围内进行必要的调查、勘探。如有急需抢救的文物,由文物考古部门进行清理,并及时办理报批手续。
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要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需要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管理所,要把征集文物、丰富馆(所)藏作为经常性工作来抓。省博物馆和各种类型的民族民俗博物馆,要努力做好民族民俗文物的征集收藏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文物保护管理所、群众艺术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别等级,建立档案,健全保管制度,并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八条 非文物收藏机构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收藏的文物,应登记造册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调拨给文物收藏机构保管。
基层文物收藏单位,不能保证文物安全的,可交省博物馆代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文物的安全可指定将某些珍贵文物交省博物馆代藏。
省博物馆展出代藏文物须征得原收藏单位同意,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博物馆为基层文博单位代藏文物概不收费,经批准展出这类文物亦不付费。
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收藏的文物严禁出售,藏品调拨、交换必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三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开展馆际互借,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借用一级藏品或将文物借出省外,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一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文物收购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市场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收购文物的专门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文物收购单位不得跨区收购,如有特殊需要,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应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银行和废旧物资回收等部门收进的文物,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八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三十三条 古代摩崖、石刻的拓印,只能由文物保管单位进行,非文物保管部门不得拓印古代摩崖、石刻,如有特殊需要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文物复制品(包括建筑模型)的生产、制作,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文物复制品和制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的模型。
第三十五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纪念馆的陈列品,不准全面、系统拍摄;展柜中的文物不准取出拍摄;标有“请勿拍摄”学样的文物不准拍摄。
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拍摄文物,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拍摄文物,要遵守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国内外电影、电视单位,除经批准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外,不得在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其他拍摄活动。如需借用文物场景,须经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付给该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一定数额的管理费。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规,积极宣传《文物保护法》,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标本或具有重要价值的资料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普查、文物征集、文物拣选中发现重要文物,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安全保卫、文物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工作,在文物保护、文物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经济等处罚:
(一)在地下、山洞、水域中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据为已有,不上交给国家的,由当地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履行报批手续,私自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三)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四)非法占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利用搬迁敲诈勒索,使文物遭受损失的,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追究其领导人、直接责任者的行政或经济责任;
(五)任意拆毁古建筑造成文物被破坏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追究其领导人、直接责任者的行政或经济责任;
(六)刻画或污损文物古迹,毁坏文物保护设施,乱堆乱放易燃易爆品和其他有碍文物安全的物资而造成文物受损害的,由当地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令其赔偿损失;
(七)对于违反文物的拓印、复制和拍摄规定的,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资料,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盗运文物出口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
(四)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的;
(五)非法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并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严重损失的;
(六)属于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六款所列的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情节严重的;
(八)对揭发检举上述行为的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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