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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民兵训练费统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7:53  浏览:9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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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民兵训练费统筹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民兵训练费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确保我市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防法》、《民兵工作条例》及《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的所有居(村)民和在本市辖区内的暂住人员。
   第三条 民兵训练经费统筹实行“县区统筹为主,全民均衡负担,民兵训练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民兵训练经费统筹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民兵训练经费的统筹工作。
   县区民兵训练经费统筹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辖区内民兵训练经费的统筹、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民兵训练经费的统筹标准:
   (一)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按每人每年1元标准征收;
   (二)农村村民按乡统筹规定仍按1元征收。
   第六条 民兵训练经费的征收办法:
   (一)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的统筹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统一征收;
   (二)农村村民的统筹费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征收。
   第七条 城镇民兵训练经费统筹的时间为每年元月份,按市、县区统计局上年末公布的人口数,以县区政府名义向各征收单位下达征收指标,各征收单位必须在三月底前完成征收任务;农村民兵训练经费统筹按有关规定在乡统筹费中一次收取。
   所有征收的民兵训练统筹费应如数上缴县区财政局,由县区财政局按10%的比例上解市财政局。
   第八条 民兵训练统筹费,由军分区、县区人武部年初提出经费使用申请计划,报经市、县区民兵训练经费统筹领导小组审批后,由市、县区财政局核拨。当年民兵训练统筹费的节余部分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九条 各县区统筹的民兵训练经费,用于本县区民兵预备役部队的训练;市上统筹的民兵训练经费,用于市上组织的民兵训练活动开支。
   第十条 对征收民兵训练统筹费工作认真负责、措施得力,按期完成征收任务的单位(乡镇政府、街道办),由财政部门按征收额的5%予以奖励;对逾期3个月未完成征收任务的单位,除限期补交欠征部分外,并要交纳应征收额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铜川军分区,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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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9〕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文)的通知精神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禁止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提高资质等级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于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提出的资格审查条件使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少于9个的(符合最低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少于上述个数的除外),视为不合理条件,应放宽资格审查条件,重新发布公告组织招标。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采用总承包方式招标的,只允许设置一项符合工程项目规模要求的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工程项目采用专业承包方式招标的,根据该工程项目专业特点,合理划分专业工程标段,一个标段只能提出一项专业承包资质要求。确因工程专业需要可增加设置一项与工程相关专业承包资质,但最多不得超过2项专业承包资质。
第五条 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应实行电子化招标投标、网上招标投标和计算机辅助评标,并实行资格后审。
第六条 资格审查实行资格后审制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在资格审查文件中,明确资格评审的内容、标准和方法,并报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按照法律法规有关组成评标委员会的规定,组成资格审查委员会,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评审,不得将招标公告、资格后审文件中未明确的事项和条件,作为资格审查条件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七条 所有废标、无效标、拒收条款应在招标文件废标专项条款中集中列出并予以明确,不得设置不合理废标条款。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应严格审查废标、无效标、拒收条款的设定。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除法律、法规、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废标、无效标、拒收条款的重大偏差外,其他偏差均为细微偏差,不得评定为废标。
第八条 实行建造师(项目经理)投标负责制。投标人参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时,需要进行法人委托的,应委派建造师(项目经理)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投标报名、递交资格审查文件和投标文件、参加开标会等招标投标活动,并负责处理本企业在该项目投标活动的相关事宜。
第九条 采用电子化招标投标、计算机辅助评标的招标项目,其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全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评标专家库中或宜春分库中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组成。
第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或处理。
(一)设置门槛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相关负责人的近亲属操纵投标或代表投标人参与投标的;
(三)泄露投标人的相关信息和有关评标内容的;
(四)不按招标、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五)擅自允许中标人在施工过程中随意变更投标时项目管理班子的;
(六)设计变更工程造价不按规定报相关部门备案和核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并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上网公示;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禁止进入本市招标投标市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以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的;
(二)相互串通操纵投标价格,排斥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
(三)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投标的;
(四)允许他人以挂靠方式参与投标的;
(五)中标后转包、非法分包的;
(六)施工中以投标时部份项目报价偏低等不正当理由而拖延工期的;
(七)工程竣工前,擅自更换中标时承诺的项目经理和项目管理班子其他成员(即: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应按程序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一年内被抽取并接到参加评标通知后,有三次不按时进入评标室(迟到15分钟以上)或无故不参加评标的;
(二)在评标时随意扩大重大偏差的认定范围,将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未明确规定废标、无效标、拒收条款的投标文件,评为废标的;
(三)泄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侯选人的推荐情况及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对存在明显错误的评审,在复议时不予纠正的;
(五)对投标文件存在明显围标、串标嫌疑不予指出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并将其不良行为上网公示;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禁止进入我市招标代理市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出借或以办分公司及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
(二)设置门槛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三)泄露投标人的相关信息和有关评标内容的;
(四)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替投标人制作投标文件的;
(五)不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提供招标代理服务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应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认真履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法律及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2007年9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信息化发展,规范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发挥信息化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科学建设、资源共享、深化应用、安全可靠的方针,坚持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不断提高全市信息化水平。
  第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的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信息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公安、通信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信息化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信息化建设。
市人民政府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推动和引导信息化建设。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引导和推进职工学习信息技术知识、参加信息技术教育培训活动。
  第八条 本市建立信息化专家咨询制度。信息化的决策、规划、标准制定、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经过专家论证或者听取专家咨询意见。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信息化促进活动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规划工作,按照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科学预测,统筹协调,编制信息化规划。
  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专项规划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相关信息化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本部门、本地区的信息化规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编制信息化规划时,编制部门应当通过公示、听证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五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信息化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的设计、开发、建设、服务保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十七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化规划、技术规范、信息安全保障和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
非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建设相关手续后,向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信息化工程的安全系统应当与信息化工程的设计、建设同步进行,所需经费列入项目预算。
  第十九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招标投标、合同管理、监理和竣工验收等制度,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应当通知信息化主管部门参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点信息技术推广应用项目,建立和完善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促进信息技术在社会各行业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推行信息技术在机关办公、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应用,提高工作效率、监管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专网,组织和推动电子政务网络纵向和横向间的互联互通。
国家机关建设本机关或者本系统电子政务网络工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充分利用已有网络基础和资源,不得重复建设。
  第二十三条 科技教育、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加强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推广应用信息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扶植中小企业应用信息技术,建设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公共信息平台。
  第二十五条 本市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运用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信用服务、安全认证、标准规范、在线支付和现代物流等体系,提升电子商务应用和服务水平。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编制政务信息公开目录,依法及时、准确地将政务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政务信息交换与共享,明确政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和责任,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实现政务信息在国家机关之间的资源共享和充分利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提供政务公开信息和政务共享信息,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建设和完善人口、法人单位、地理空间等基础信息资源库,依法推动基础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公开的政务信息资源依法进行增值开发利用,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或者有偿服务。
  第三十一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协调一致、职责明确、运转有效的监管体制,加强对信息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信息资源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布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信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产业项目给予重点扶持。
本市鼓励信息产业风险投资,吸纳境内外资金投资本市信息产业。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通信、广播电视、应用软件、系统集成和网络服务等信息服务业的发展,引导信息服务业拓宽服务领域,优化信息服务业结构,规范和管理信息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促进本市信息产业发展,引导信息产业优化结构,整合优势资源,发展规模经济,提升核心竞争力。
  第三十七条 从事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开发、生产的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企业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和信息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保障产品和服务质量。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七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全市信息安全工作,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国家密码、保密、宣传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全市信息安全保障体系。
  公安、国家安全、国家密码、保密、宣传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信息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工作责任制,制定本单位信息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安全通报制度。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应当制定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增强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抗毁能力、灾难恢复能力。
  第四十二条 本市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以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等为主要内容的网络信任体系,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工作。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国家密码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监控系统,加强对信息内容的安全监管,防止违法、有害信息的传播。
  第四十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进行安全检查评估,及时查找隐患,保障网络和系统正常运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不编制政务信息公开目录、不按要求公开政务信息、不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的,由上级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提供、发布虚假信息或者违法信息,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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