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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行业建立公告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3:50  浏览:9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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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行业建立公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行业建立公告制度的通知




国税发〔2006〕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对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管,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注册税务师行业公开、公平、公正的执业原则,树立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良好形象。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4号令)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注册税务师行业建立公告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执业注册税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定期在报刊或行业网站等公共媒体上进行公告。
  (一)非执业注册税务师转为执业注册税务师;
  (二)执业注册税务师转为非执业注册税务师; 
  (三)执业注册税务师转入、转出税务师事务所;
  (四)执业注册税务师具有《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
  二、税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定期在报刊或行业网站等公共媒体上进行公告。
  (一)经批准新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原未公告的一次性公告);
  (二)税务师事务所合并、组织形式变更;
  (三)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变更;
  (四)税务师事务所停业、歇业及注销。
  三、年检合格和未通过年检的执业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在年检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在报刊或行业网站等公共媒体上进行公告。
  省税务机关应将年检公告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以文件形式发送所辖地(市)、县(区)税务机关。
  四、税务师事务所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应事前向执业所在地的县(区)级税务机关提交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的复印件进行备案,税务机关应将准予备案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予以公告。
  五、税务师事务所从事涉税鉴证业务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权限查处和公告。
  地(市)、县(区)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税务师事务所开展涉税鉴证业务的质量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报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六、执业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具有《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七章所列行为之一的,省税务机关或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应定期将处理结果在报刊或行业网站等公共媒体上进行公告。
  七、建立注册税务师行业公告制度是贯彻落实《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强行业监管,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具有促进作用。实施公告制度涉及到监管体系、管理职责、监控标准、操作规程等方方面面的内容,各级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结合当地的工作实际,制定落实注册税务师行业公告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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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深圳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法律文书和材料,经整理归档形成的卷宗材料。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以下简称案卷评查),是指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检查、评议并由此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所属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

  第四条 案卷评查应当坚持发现问题与完善制度相结合,评查结果与落实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案卷评查工作。

  案卷评查的具体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评查组织机构)负责实施。

  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以自行对其下属机构或受其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第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应当全面真实反映行政执法活动,体现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规范性要求。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档案管理制度。在具体行政行为完成后,应当依法将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立卷归档。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备案卷管理人员,负责本机构的案卷管理工作。

  案卷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立卷责任人的立卷和归档工作;

  (二)负责案卷的接收、审核、保管、利用、编研和统计工作;

  (三)按照规定定期将案卷移送档案管理机构;

  (四)与案卷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案卷评查标准

  第九条 案卷评查标准分为基础标准和一般标准两部分。基础标准是判定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基础标准根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求设立若干项目,凡有一项不达标的即评定为不合格案卷。

  一般标准是判定行政执法行为是否规范、合理以及案卷档案制作质量的标准。一般标准采用百分制的评分方法,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要求和案卷归档规范设立若干项目,每个项目下设若干要素,并设定相应分值。对不符合要素要求或案卷归档规范的,扣除相应分值,最后余分即为案卷得分。

  第十条 行政处罚案卷的基础评查标准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职权;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三)实施行政处罚是否准确适用法律;

  (四)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五)实施行政处罚是否依法履行主要程序;

  (六)实施行政处罚是否存在导致该行政行为无效的其他情形。

  行政许可案卷的基础评查标准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项目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二)行政许可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职权;

  (三)实施行政许可是否准确适用法律;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五)实施行政许可是否依法履行主要程序;

  (六)实施行政许可是否存在导致该行政行为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卷的一般评查标准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裁量是否适当且有合理、充分的理由;

  (二)实施行政处罚的其他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三)行政处罚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四)案卷归档是否规范。

  行政许可案卷的一般评查标准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二)行政许可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三)案卷归档是否规范。

  第十二条 具体的评查标准和方法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 案卷评查程序

  第十三条 案卷评查一般每年组织一次,每次抽查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

  案卷评查可以检查全部案卷,也可以按时间段、案卷序号或者其他方式抽查部分案卷。

  评查组织机构可以组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对有关行政执法案卷进行交叉评查。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开展案卷评查工作应当成立案卷评查小组。评查小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选报的评查人员组成,也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参加。

  第十五条 案卷评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订评查工作方案,确定案卷评查的有关事项;

  (二)确定评查人员;

  (三)在开展案卷评查7日前书面告知行政执法部门评查的时间和要求;

  (四)评查人员对照案卷评查标准审查案卷;

  (五)评查组织机构在评查结束后制作案卷评查单,并将案卷评查情况反馈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如对评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查结果之日起3日内向评查组织机构提出。

  评查组织机构对有异议的案卷进行复核,确认评判有误的予以修正,并最终确定案卷成绩。

  第十七条 评查人员评查案卷应当公平、公正,不得隐瞒案卷问题。

  评查人员对所评案卷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八条 对可能影响公正评查的,评查组织机构应当要求有关评查人员回避。

  第十九条 被评查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章 案卷评查结果

  第二十条 评查组织机构应当在案卷评查结束后通报案卷评查结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组织的案卷评查,应当在结束后20日内将评查情况抄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案卷评查的结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体系和政府机关绩效考核体系。

  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组织案卷评查的,评查结果应当作为公务员年终考核等相关考核和内部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评查组织机构可以对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案卷优秀率较高的被评查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对案卷不合格率比较高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评查组织机构对不合格的案卷,如果发现执法行为明显违法的,可以按照《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法》的有关规定,视情节出具《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或者《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有关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行政过错的,可以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在案卷评查中发现除前款所列情形之外其他不符合案卷评查标准的问题,评查组织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反馈给行政执法机关,要求其改进工作,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0日内向评查组织机构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查组织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及时报送评查案卷的;

  (二)拒绝接受案卷评查的;

  (三)不按时报送评查情况报告的;

  (四)弄虚作假、制作虚假案卷的;

  (五)对评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整改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案卷评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案卷评查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可根据本辖区、本部门的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21号


《郑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四月八日





郑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各种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均应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道 路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应当符合道路交管理的要求。
道路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意见;道路建设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验收。
第六条 道路的规划、设计应充分考虑客运车辆停靠站、调头站的设置、布局,保障客运车辆停靠站时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在始发站、终点站有停车场地。
第七条 城市营业性客运车辆和单位专用通勤交通班车的行驶路线和站点设置,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八条 新建、改建道路,市政和公路建设部门应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所需经费从城市维护费中支出。
第九条 住宅楼、公共场所和商业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公安部、建设联合发布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的要求,配建或增建相应停车场(库)。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
第十条 市区内单位及专业运输单位的各种车辆应停放于停车场(库)。禁止擅自占用道路或公共场地停放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上临时停车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货运市场。
第十三条 横跨车行道的管线、标语必须保证交通净空高度在五米以上,行道树、花木以及户外广告不得妨碍交通安全。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关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的面积、时间和要求施工。

第三章 车 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调整交通流量,规定车辆禁行路线和禁行时间。
第十六条 货运机动车(含客货两用车)不准在禁行路线和禁行时间内通行。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行时,应报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办理通行手续。
限制人力车、畜力车、拖拉机、三轮车(含人力三轮车、机械驱动三轮车、农用三轮摩托车,下同)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上述车辆不得在市区入户。
人力车、畜力车、拖拉机、三轮车确需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内通行。农民用上述车辆进城卖菜、卖瓜的,应持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专用通行牌证,并按规定的路线、时间通行,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十七条 途经市区的机动车辆,应在规定的道路上和时间内通行。
第十八条 禁止农用机动车从事客运。禁止用人力车、畜力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在市区从事客运和货运。
第十九条 载重三吨以上的柴油车、八吨以上的货车以及挂车、半挂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尾气排放超标的机动车,不准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条 机动车整车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允许噪声标准》。
在非禁鸣喇叭路段行驶的机动车应按规定使用喇叭。禁止机动车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进入市区和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必须保持车身清洁。
第二十二条 车辆在道路上因故障不能行驶时,应当及时拖至不影响交通的地点。
未及时拖离且影响交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措施拖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使用专用号牌,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和出租标记,小型出租客车应在车顶中央安装“出租”字样的顶灯。

第四章 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道路交通管理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领导负责、逐级落实、目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个体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参加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交通安全组织,开展交通安全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做好交通安全工作:
(一)贯彻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制订和实施交通安全制度和防范措施;
(二)教育机动车驾驶员和其他人员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
(三)建立和坚持机动车驾驶员例会学习制度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定期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检查;
(四)建立机动车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保证车况良好;
(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护门前的交通秩序,沿街单位门前实行车辆定位停放;
(六)建立交通安全奖惩制度;
(七)办理有关交通安全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九条 单位交通违章按月计算,不得超过下列指标:
(一)行人、非机动车交通违章人次与本单位总人数之比:五十人以下的单位为百分之八,五十一人至一百人的单位为百分之六,一百零一人至五百人的单位为百分之四,五百零一人至三千人的单位为百分之三,三千人以上的单位为百分之二;
(二)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人次与本单位驾驶员总数之比:十人以下的单位为百分之十五,十一人至五十人的单位为百分之十,五十一人至一百人的单位为百分之八,一百零一人的单位为百分之六。
第三十条 单位机动车辆发生责任交通事故,按年计算不得超过下列指标:
(一)十台车辆以下的单位,发生三起一般事故或一起重大事故;
(二)十一台至四十台车辆的单位,发生六起一般事故或二起重大事故;
(三)四十一台车辆以上的单位,发生八起一般事故或三起重大事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连续三个月无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的单位,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颁发《城市交通安全单位》流动牌;一年内交通违章不超标和无交通事故的单位,由公安机关授予“城市交通安全先进单位”,并通报表彰。连续二年被授予“城市交通安全先进单位”的,在次年年审时,驾驶员免审。
第三十二条 单位交通违章超过指标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超标幅度、情节轻重,发超标通知书、挂黄牌警告,一年内三次超过指标的,从第三次起对单位行人和非机动车交通违章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的每次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连续在三次超标的,除按上款规定罚款外,可责令违章车辆停车三至七天。
第三十三条 单位责任交通事故超过指标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超标幅度、情节轻重,发超标通知书、挂黄牌警告、责令肇事车辆停车三至十四天,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严重违章和肇事的责任人,除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罚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参加交通安全活动。
对拒绝参加交通安全组织的个体机动车驾驶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或吊销驾驶证。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扣押、没收车辆。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出租汽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驾驶证或行车执照。
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除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罚外,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占用、挖掘单位或个人的占道、挖掘工具。
第三十六条 掘动道路的单位未按要求施工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每逾一日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交纳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逾一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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