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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23:23  浏览:9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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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1〕18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安庆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旧机动车交易管理,规范旧机动车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已在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了注册登记的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距报废标准规定年限一年以上的在用机动车。
第四条旧机动车交易是一种特殊行业,市政府成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市经贸委、工商局、公安局、物价局及设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县(市)政府为成员,负责旧机动车交易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条旧机动车交易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改善服务,规范运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质价相称、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六条凡本市区域内国家机关、党派与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私人拥有的旧机动车交易,以及外地进入本市旧机动车辆的交易活动,必须在依法成立的旧机动车交易中
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经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汽车租赁试点企业可以对租赁期满后的旧车进行处理,国家汽车代理制试点企业可以对卖新收旧后的旧车进行处理。
第七条旧机动车交易前,必须通过车辆安全管理部门审核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符合条件的凭检测报告方可进行交易。
第八条进行旧机动车车辆交易,销车方必须向交易中心出具单位代码证书,属个人的须持个人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原始购车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或车辆购置税税讫标志、养路费交讫凭证或燃油税税讫凭证等证件。购车方须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
第九条参加交易的旧机动车辆须依据《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标准》,根据机动车的行驶里程、使用时间、车辆安全情况、主要零部件的技术状况和该车型现行市场价等因素,经评估确定旧机动车的成交价格。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师》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条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要建立交易过户档案,内容包括交易凭证、成交发票、原始发票、单位代码证书、个人身份证号码、评估定价单等。
第十一条成交的旧机动车辆,凭交易中心的交易凭证或经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汽车租赁试点企业和国家汽车代理制试点企业两类企业的交易凭证,工商部门予以验证,车管部门凭此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二条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已办理报废手续的各类机动车;
(二)虽未办理报废手续,但已达到报废标准或在一年期限内(含一年)即将报废的各类机动车;(三)未经公安车管部门审核检验合格的各类旧机动车;
(四)没有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者证件、手续不齐全的各类旧机动车;
(五)各种盗窃车、走私车;
(六)各种非法拼、组装车;
(七)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
(八)国产、进口和进口件组装的各类新机动车;
(九)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它各种机动车。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内贸机字〔1998〕第33号文、公通字〔1998〕第32号文、皖政办〔2000〕第80号文等有关旧机动车市场管理规定,各负其责,严把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及有旧机动车交易权企业(经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汽车租赁试点企业和国家汽车代理制试点企业)注册登记关,认真监督旧机动车交易行为,规范验证过户、转籍等手续,杜绝各种非法交易的发生。
第十四条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助省有关部门对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实行年度检查制度。交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须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及重大经营活动记录,接受年检。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名称,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滥用职权,越权审批交易中心(市场)。
对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市场登记手续、擅自开展旧机动车经营活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对旧机动车经纪人行为的管理,按照国家工商局颁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安徽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交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资格的企业,须办理《经营收费许可证》,有关收费标准须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核定后,由交易中心明码标价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按章纳税,并接受物价、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凡未通过交易中心或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交易的旧机动车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验证盖章,公安车管部门不予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非法交易旧机动车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易,限期改正。违法经营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交易中心的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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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主食产业化增强口粮供应保障能力的指导意见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主食产业化增强口粮供应保障能力的指导意见

国粮展〔2012〕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精神,全面实施粮食行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粮油加工业“十二五”发展规划,加快转变粮食产业发展方式,促进粮油加工产业转型升级,适应城乡居民对主食口粮消费的新需求,我局研究决定在“十二五”期间进一步推进主食产业化发展,全面提升城乡居民口粮供应保障能力。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推进主食产业化高度重视,会同我局共同研究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主食产业化的重要意义

  主食是城乡居民生活必须食用的主要粮食制成品,既包括米饭、馒头、面条、杂粮等主食制品,也包括大米、小麦粉等主食原料。主食产业化,则是在构建从田间到餐桌的粮食全产业链过程中形成的,以粮食生产基地化、主食加工工业化、营销供应社会化为主要特征的,具有中国膳食特色的新型主食产业发展方式。

  近年来我国主食产业经历了工业化起步、规模化扩张、产业化发展提速等阶段,初步形成了主体多元化、原料产品规模化、主食产品多样化、产供销一体化、工艺科技化、品牌特色化的发展新格局。当前主食产业化呈现了蓬勃发展的良好态势。但与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主食产业化水平相比还有很大差距,也存在着产业化程度偏低、装备和技术落后、主食品安全有待加强、市场占有率不高等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推进主食产业化具有重要意义:一是适应城乡居民消费方式升级,保障军需民食新需求,保障粮油主食品安全的重要“民生工程”;二是推动粮食产业结构调整、加快粮油加工业转型升级、振兴粮食行业的重要举措;三是提升粮油产品的附加值和市场竞争力,推动农民增收、企业增效的有效手段;四是转变粮食产业发展方式,增强口粮供应保障能力,促进新型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协调发展的重要途径。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以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保障和改善民生为宗旨,以增强口粮供应保障能力,提升城乡居民生活品质为目标,以科技进步和装备创新为先导,坚持走中国特色的新型工业化道路,用产业化运行模式,加快推进以传统蒸煮米面制品为代表的主食产业化进程,努力构建多元化、多层次的现代化主食产业体系。

  (二)基本原则。坚持市场导向、政府引导、企业运作的原则;坚持机制创新、主体多元、互利共赢的原则;坚持优质营养、健康美味、经济便捷的原则;坚持科技支撑、质量安全、装备先进的原则;坚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稳步推进的原则。

  (三)主要目标。到2015年,主食工业化的比例明显提高,其中面制主食品工业化的比例提高到30%左右,米制主食品工业化的比例提高到20%左右;优化和改进传统主食生产工艺,加工装备自主化率达到60%以上;食品安全水平明显提升,培育一批市场占有率高的知名品牌;培育壮大一批自主创新能力强、集约化程度高、处于行业领先地位的大型主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形成一批相互配套、功能互补、联系紧密的主食产业化集聚示范区;建立军民融合、平战结合、宜军宜民、应急保障有力的军粮主食供应体系。使成品粮应急加工和供应体系更加健全,主食产业化发展水平明显提升,口粮供应保障能力明显增强。

  三、加快推进主食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

  (四)加快开发主食新产品,推进产业升级。大力发展主食加工业,丰富花色品种,提高优、新、特产品的比重,促进传统米面和杂粮主食的工业化、方便化、大众化,提高即食性,保证品质;加快系列化、多元化、营养化、专用化的主食原料产品开发,提高米制食品专用米、面制食品专用粉、全麦粉、营养强化粉等的比重,大力倡导适度加工,提倡科学健康消费;大力发展各种馒头、面条(挂面、鲜湿面条)、饺子等面制主食品,提升产品档次;积极发展方便米饭、米粉(米线)、米粥等米制主食品,提高规模化生产水平;积极开发多种规格和风味的速冻、即食米面及杂粮主食制品,扩大规模,改进工艺,提高节能降耗水平。

  (五)实施主食产业化工程,发挥示范作用。发挥骨干企业的优势,在北京、天津、河北、山东、河南、陕西等地建设或改造一批优质面制主食加工示范基地;在东北地区和上海、安徽、江西、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等地建设和改造一批优质米制主食加工示范基地;在华北、西北、西南等地区发展以杂粮为主的主食、方便食品。实现主食生产工业化、产品标准化和配送社区化。建设和改造一批规范化、机械化、规模化的大型主食生产加工中心,支持建立一体化主食冷链物流配送体系试点,有效增强其加工、配送及质量安全保障能力。

  (六)培育主食产业化企业,推进集聚发展。鼓励龙头企业大力发展粮食订单农业,建立生产基地,带动优质、专用粮食生产结构调整,形成种植、收储、加工和市场营销一条龙的全产业链发展模式。引导龙头企业与农户、合作社有效对接,形成稳定的购销关系,共享发展成果。支持通过兼并、重组、收购、控股、联营等方式,组建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大型集团。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依托大型加工企业,加强粮油食品加工、仓储、物流设施及质量检验检测、信息处理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打造一批各具特色的现代主食加工园区,引导企业向园区集聚。支持粮食大省向粮食强省发展,支持河南等省建设主食产业化集聚示范区,培育产业集群,推进集约化经营、规模化发展。

  (七)创新流通方式,完善主食供应体系。整合粮食行业资源,鼓励主食产业化企业与“放心粮油店”、军粮供应站、粮油应急供应点等相结合,充分利用现有供应网点,增加网点经营业务,减少布点成本,互惠互利。以现有大型主食加工、小麦加工、稻谷加工、粮油仓储企业和军粮供应企业为主体,充分挖掘和利用现有土地、厂房、人才、技术和销售网络等资源优势,实现企业强强联合或低成本扩张。鼓励现有主食加工优势企业,建设新型物流配送网络,优化网点布局。探索新型商业模式,创新主食流通方式,鼓励大力发展连锁经营、直营店、配送中心、放心粮店、放心主食专卖店、厂店对接、校企对接和电子商务,积极开展直营直供。

  (八)加强科技创新,提高核心竞争力。有效整合粮食科技资源,建立协同创新机制,推动产学研紧密结合,面向产业需求,通过国家主食产业化科技重大项目等,从原料配方、工艺选择、工艺指标等对主食成分的结构和品质影响的机理上深入研究,着力推进传统主食品现代加工、全谷物食品加工、抗老化保鲜、超高压加工、挤压加工、质量评价方法和质量安全溯源等关键技术和装备的创新与产业化,提升主食加工业整体技术水平。鼓励龙头企业加大主食科研领域的投入,建立企业研发中心,培育市场竞争力强的科技型龙头企业。加强面制、米制主食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创新平台和产业创新联盟建设。

  (九)加快企业技术进步和改造,提高装备水平。鼓励和支持拥有一定基础的自主品牌企业加大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力度,支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的推广应用和新产品的产业化,优化生产流程,适当借鉴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加快提升企业工艺、装备水平和核心竞争力。支持小企业改善生产条件,提高技术水平,开发“专、精、特、新”产品。在速冻主食品领域,加快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加快推广高效节能新工艺新设备。加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主食装备研发,加快推进馒头、鲜湿面条、方便米饭、杂粮主食、速冻主食等加工装备自主化,推动生产过程智能化和生产装备数字化,提高自动化水平,依托骨干企业,扶持建设一批主食加工成套装备制造基地。

  (十)健全主食质量安全保障体系,确保消费安全。完善主食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加快制修订具有中国特色的主食产品标准、卫生标准、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和检测方法标准,严格粮油食品质量标准实施,强化食品安全全程控制,确保产品质量安全。加强主食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建设,满足企业对原辅料、半成品、成品等的农药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等质量安全指标快速检验的需要,构建制度完善、风险可控、监管有效的主食质量安全保障体系。加快粮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系统和信息化网络建设,建立健全粮油食品安全数据库和预警体系,预防和控制粮油食品安全风险。支持建立主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试点及召回退市制度,全面提高主食加工和流通安全保障水平。支持示范省份开展以示范基地和粮油质检机构为核心的产业化主食质量安全保障体系和监管工作,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十一)实施品牌带动战略,丰富主食文化内涵。引导主食加工企业由做产品向做品牌并举转变,以优势骨干企业为主体,通过自主创新、品牌经营、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手段,培育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和较强市场竞争力的全国性知名品牌。发挥品牌扩散效应和聚合效应,推进品牌整合,扩大知名品牌市场占有率,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践行“为耕者谋利,为食者造福”的理念,丰富和发展主食文化的科学内涵,将品牌培育与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紧密结合,提高品牌附加值。

  (十二)完善应急供应体系,服务宏观调控。将主食产业化体系建设与成品粮应急加工及供应体系建设相结合,加强大中城市及重点地区供应渠道网点建设。积极开拓城乡市场,推广连锁经营和开展优质服务,保障城乡居民及部队的主食供应和食用安全。在环渤海、长三角、珠三角、成渝等地区的特大城市、省会城市,以及其他重点地区,依托大型加工企业,完善应急加工、供应和储运体系,合理布局应急供应网点,确保应急时主食产品的有效供给。

  四、狠抓落实,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十三)强化组织领导。推进主食产业化是政府引导的民生工程,国家发展改革委加强对主食产业化政策的指导和协调。国家粮食局负责指导意见的组织实施,具体部署,落实有关政策,扎实推进各项工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与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强指导意见实施的沟通协调和支持配合,切实落实责任,细化目标任务,确保指导意见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把主食产业化作为发展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工作中一件带全局性、方向性的大事来抓,大力争取各级政府的支持,切实加强对主食产业化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把主食产业化纳入地方经济社会整体发展总体和专项规划。建立健全部门间沟通协商的工作机制,强化协作配合,落实责任分工,形成工作合力。结合“放心粮油进农村进社区工程”、“主食厨房工程”、“早餐工程”、“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军粮供应主食平台建设工程”等项目的实施,相关部门形成强有力的协作机制,研究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确保主食产业化的顺利推进。

  (十四)落实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支持龙头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筛选一批主食产业化企业,推荐纳入国家重点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范围。加大对主食产业化企业和产业园区建设的资金支持力度。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到主食产业化领域。农发行等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加大对龙头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农产品收购、融资授信的支持力度。认真落实国家有关农产品初加工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研究修订主食加工增值税政策。

  (十五)加强行业指导。国家粮食局加强对粮油加工业及主食产业化发展的指导、协调和服务,组织实施主食产业化示范工程,完善全国粮油加工业统计调查体系,实施主食产业化专项调查,为研究制定产业政策提供依据。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落实行业规划和本指导意见,统筹主食产业化推进,科学布局,以规划引导重点项目和重点园区建设,认真总结和借鉴各地主食产业化的典型经验,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意见。发挥粮食行业协会、粮油学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企业行为,服务会员和农户。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宣传引导,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主食产业化和龙头企业发展的良好氛围,促进主食产业化健康、协调、持续发展。各地要将本地区推进主食产业化规划,以及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送国家粮食局。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立和实行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既是解决目前存在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负担重、统筹层次低、管理不健全等问题的需要,又是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的客观要求,意义重大。随着经济结构调整和所有制形式的多样化,加快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步伐也势在必行。
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全局。各级政府要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制定具体方案,精心组织实施。劳动部门要加
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体改、经贸、财政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确保这项制度的顺利实施。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精神,结合我省近两年贯彻《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湘政发〔1995〕18号)和《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省政府令第59号)的
实践,现就全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和比例。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基数为企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小于统计年报的企业工资总额的,应以统计年报数为企业缴费基数。企业缴费比例,要由目前全省平均2
4.5%的比例尽快并逐步降至20%,即1998年1月起降至22.5%,并在2000年底以前降至20%。在降低企业费率的同时,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积极推进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月平均工资超过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
于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基数。个人缴费比例,1997年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为止。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可适当加快。
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从1998年1月1日起统一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逐步降至3%。1997年底以前已为职工
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统一制度后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调动时,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
其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实施意见实施前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划转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的部分)可以继承。
三、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且履行了缴费(指单位和个人同时足额缴费,下同)义务,应予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以下办法计发:
1、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缴
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2、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增加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职工
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增加过渡性养老金后仍难以平稳过渡的地、州、市,可另加过渡性调节金予以解决。过渡性调节金的具体数额由各地、州、市按每月不超过130元的标准统一确定,并应从统一制度实施后的第6年起在其后
的10年内逐年减少,直至取消。
在统一制度初期,为了保证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不降低,可以采取新老办法对比计算的做法。凡按照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5〕18号文件实施前的老办法(按老办法计发待遇的工资基数,仍应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5〕18
号文件规定封定在1994年底以前)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统一制度实施当年退休的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0%,从第2年至第5年退休的增加幅度每年可递增5个百分点,至第6年不再予限制,同时取消新老办法对比计算的做法。
对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而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或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也可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对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再按其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3、1997年底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和省原规定发给养老金。
四、继续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根据全省经济发展情况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原则上每年7月1日按照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厅在国家政策指导下研
究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离休人员基本离休金的调整办法,按照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办发〔1997〕2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严格退休审批手续。劳动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国家现有的退休政策,各地不得自行放宽条件,任何企业都不得自行办理职工退休审批手续。企业职工凡没有经过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一律无效。
六、巩固和提高养老保险社会化程度。在巩固现有统筹层次的基础上,进一步改进完善省级统筹办法,继续坚持全省集中决策,省级调控,分级管理,以地州市为主的原则,强化省级调剂金的收缴,加大省级调控力度,在全省范围内逐步实现统一费率、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
使用基金。
七、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凡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5〕18号文件规定应参加养老保险而至今尚未参加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在1998年底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同时,加快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步伐。
八、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加快将目前由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化发放的步伐,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基础建设,改进和完善服务与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
服务质量,促进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
九、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禁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基
金收缴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督促企业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
十、本实施意见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过去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本实施意见由省劳动厅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省政府令第59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业主、雇员和帮工(以下称“从业人员”)。已享受其他法定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属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分担费用,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个人缴费挂钩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工商、税务、物价、交通、公安等部门及个体劳动协会和私营经济协会应积极配合并协助做好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工作。
社会保障委员会对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政策、法规和基金管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用人单位现按其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总和的1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年提高2个百分点,5年内逐步过渡到统一的城镇企业缴费水平。
(二)从业人员暂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9年调整至5%,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达到8%为止。
(三)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以上年度本人月实际工资收入作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本人月实际工资收入低于所在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所在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为缴费工资基数。本人月实际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
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以所在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可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免签协议),或者委托工商、税务等部门代为收缴。用人单位也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因特殊原因,用人单位暂无力缴纳的,由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暂缓缴纳。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后,必须在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或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商、税务、物价、交通、公安等部门在办理有关证、照年检、年审和登记手续时,应督促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建立、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兼(合)并、停业、破产的,应在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停保、转移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工资总额、退休人数核查一次。核查时,有权调阅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帐目和报表,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
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用人单位划入的部分相应降低,直到降至3%为止。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所得利息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计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部分外,其余作为社会统筹基金。
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结算一次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及时向从业人员提供个人帐户对帐单和个人帐户卡,作为从业人员核查和今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工作异动,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随同转移;因故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中的前后储存额予以合并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方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两部分组成:
(一)基础性养老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发给。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助金,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从业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未满15年即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
(二)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私营企业主及个体工商户本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可以全部继承。
(三)从业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而去境外(包括港澳台)定居的,可按本条(二)项的规定一次性领取相应待遇。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死亡,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先从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不足部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的缴费年限从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开始时计算。
从业人员被招收、聘用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可前后合并计算。
从业人员原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已建立了个人帐户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前后合并计算。
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后中断缴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从业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增长比例同步调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无偿提供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省政府令第59号)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予以衔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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