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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市级教育发展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3:05:48  浏览:8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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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市级教育发展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6)91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市级教育发展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市级教育发展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六日




泰安市市级教育发展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多渠道增加教育投入,促进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教育法》、《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山东省实施纲要意见等发展教育事业的法律及有关政策,以及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关于〈泰安市市级教育发展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办法〉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泰城市以上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股份制企业)及其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交纳教育发展基金。
第三条 教育发展基金筹集渠道和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财政预算每年安排200万元,从预算外资金总额中提取1%;
(二)城市建设维护费的10%;
(三)城市教育费附加;
(四)专控商品附加费的50%;
(五)每年从泰山收入中安排400万元;
(六)从城镇就业职工中征收义务教育费。月工资总额500元(含500元)以上的按2%征收,300元(含300元)至500元的按1%征收,300元以下的免征;
(七)从企事业单位中每年按职工工资总额的8‰征收就业前职业教育经费。职业教育经费由单位缴纳,从税后利润中列支。举办职业中学的企业,其缴纳的就业前职业教育经费可适当返还;
(八)从泰城建成区的宾馆、旅社、招待所、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中,按住宿标准价外加收3%的教育经费(泰政办发[1991]75号文关于征收5%教育费的规定停止执行);
(九)从征收的城市增容配套费总额是提取20%;
(十)社会各界捐助;
上述筹资渠道中,第(一)项“从预算外资金总额中提取1%”和第(五)项、第(九)项,暂定执行至2000年。
第四条 教育发展基金由教委负责筹集和征收,并可委托有关部门、单位代收:
(一)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四)项,由市财政局按现行财政体制拨付,第(五)项由泰山管委缴财政专户;
(二)个人缴纳的义务教育费和单位缴纳的职业教育经费,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代收;
(三)从宾馆、旅社、招待所、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征收的教育经费,由市物价局负责代收;
(四)从城市增容配套费中征收的教育经费,由市计委、财政局负责落实。
第五条 征收教育发展基金,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
第六条 教育发展基金按市政府第40号令《泰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代收部门或单位代收的教育发展基金,按月解缴市教委在银行设立的“教育发展基金收入过渡户”,由市教委按月划入财政专户。
第七条 教育发展基金用于发展泰城教育事业。年初,由市教委提出年度项目支出计划,须经市财政局审核,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财政局应按市政府批准的支出计划,及时将资金拨入市“教育发展基金支出专户”。
第九条 市财政、物价、审计、监察、教育等部门要加强对教育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缴纳教育发展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条 教育发展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党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或教育经费预、决算执行情况时汇报,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收费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任何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出台收费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计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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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2]120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9-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实施半年来,各级税务机关讲政治、讲大局、讲团结、讲协作,根据国务院的改革方案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在所得税征管工作中相互配合,密切合作,使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得以顺利推进。为进一步做好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确保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落实到位,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重要意义的认识

国务院决定改革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具有十分重要而深远的政治和经济意义,目的是为了进一步规范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分配关系,建立合理的分配机制,减缓地区间财力差距的扩大,防止重复经济建设,支持西部大开发,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逐步实现共同富裕,为国家长治久安打下坚实的基础。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确保国家长治久安和保持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政治经济全局角度,深刻领会国务院战略决策的重大意义,自觉做好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的各项工作。要进一步贯彻“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的工作方针,切实采取措施加强所得税征收管理,确保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确保所得税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
二、坚决清理纠正越权自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近年来,一些地区为发展地方经济、吸引投资,在统一政策之外越权自定了不少所得税优惠政策。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继续这样做不仅不能真正起到吸收投资的作用,而且也不符合依法治税的原则。实施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所得税收入中央、地方共享,地方越权自定所得税优惠政策,还将侵蚀中央收入,削弱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的作用。另外,国务院领导一再强调,即使是地方收入的部分,各地也无权任意减免。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对地方越权擅自制定的各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认真清理,并立即停止执行。已清理的优惠政策,不得反弹。必须严格按照税法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执行现行有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执法检查,一经发现本通知下发后仍继续执行地方越权制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情况将予以通报,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三、保持所得税政策的一致性

按照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新的所得税征管范围,国税局、地税局必须保持所得税政策的一致性,若执行所得税政策不统一,税基管理不一致,就会人为造成企业的税收负担有轻有重,违反税收的公平原则,增加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难度,削弱税务机关执法的权威性。因此,在执行所得税政策上,国税局、地税局要多通气、多协调,尽量取得一致意见。对政策理解分歧较大、难以统一意见的,要及时请示总局解决。税务机关在所得税征管中要严格依法办事,坚持以税法规定为基础,要完善执法责任制。
四、切实加强对核定征收所得税企业的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努力促使企业建账建制,坚持对具备条件的企业实行查账征收。但是,目前我国还有大量中小企业不具备查账征收条件,对这些中小企业,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税有关办法的规定,进一步规范核定征税的程序和方法,切实加强管理,特别是对税额的核定要坚持民主评议程序,防止由于人为因素造成税负不公;要对随着经营规模扩大、核定标准与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发生显著变化的核定征税企业,及时调整核定标准或改为据实征收;国税局、地税局要做好核定征税工作的沟通、衔接,绝不允许为争抢管户,竞相压低核定征税的标准,对相同或类似行业、规模、地域的企业,核定的税负要尽可能保证一致。
五、进一步加强协作,切实防止漏管重征

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问题《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文件)已经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上述文件规定划分征管范围,不得争抢或推诿。要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协调配合,既要防止出现漏征漏管户,也要防止出现国税局、地税局两家重征重管,给纳税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负担。对由于企业改革中不断出现新情况,有关部门在新设立企业的登记管理方面掌握的口径不尽一致,造成各地国税局、地税局实际划分征管范围不便的,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讲团结、讲大局,本着既坚持原则,又注意沟通协商的精神,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解决。沟通协商不一致的,要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决不允许在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前,单方面对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管范围的规定发文明确解释口径。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9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受托方,是指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的以合法的财产做抵押或提供第三人担保或交纳保证金取得运营企业国有资产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企业法人。

条例所称被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通过合同方式委托给其他企业法人进行运营的公司制企业中的国家股份。
第三条 条例所称被授权机构,是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的取得管理企业国有资产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行业管理部门、商会、社会团体及经营业绩好的国家股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条例所称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给被授权机构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委托方、授权方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五条 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由财政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及经费自筹、有专职人员的社会团体。
第六条 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所称经营业绩好的大中型公司,是指最近3年连续盈利和管理水平高、信誉良好,按照国家标准认定的国有大中型有限责任公司。
前款所述大中型公司的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授权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授权该公司董事会直接管理。
第七条 条例所称产权界定,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含经营权和使用权等)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力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八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一项所称处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及个人之间在国有资产占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进行的调查处理。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处理,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司制改组。
已经实行授权管理的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组工作,由被授权机构负责;尚未实行授权管理的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组工作,由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参与改组工作。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应当实行委托运营或授权管理,以委托运营为主。委托运营、授权管理期间,鼓励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依法合理流动。
第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运营的监督,应当制度化,协调进行。
第十二条 实行委托运营和授权管理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的年终决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决算审计认证。
年终决算审计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进行。
第十三条 需要整体转让的国有企业产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转让,也可以授权有关机构代理转让。
实行授权代理转让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与代理方订立授权代理转让合同,代理方应当在合同授权的范围内从事转让活动。
被代理方应当按照交易额的一定比例向代理方支付代理报酬。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委托运营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可以委托一个或多个受托方运营。运营风险较大的,应当委托多个受托方运营。各受托方按照受托股份额行使股东权利。
第十五条 委托目标包括被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资产收益指标。受托方必须对委托目标提供财产抵押或第三人担保或交纳保证金。
增值指标是指通过积累实现的增值额。
资产收益指标是指收益分配指标;亏损企业则为扭亏增盈指标。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所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可供抵押的资产,是指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并由委托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查证核实权属情况和价值量的财产。
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合理的资产负债比例,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各行业和企业状况确定的资产负债比例。
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的经营能力和经营效益是指企业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合理、受托运营前3年无亏损记录。
第十七条 受托方提供的抵押物应当是受托方依法所有或享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财产。
下列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物:
(一)所有权、使用权归属不明确或有争议的财产;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财产;
(三)已经设立抵押的财产,该财产所担保债权的余额未超出委托目标值30%的;
(四)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物价值应当高于委托目标值30%。
第十八条 为受托方提供第三人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国家机关、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担保人。
第三人担保的担保范围是指委托目标的价值。
第十九条 受托方交纳保证金(包括有价证券)的,其金额可以低于提供抵押财产的价值,但不得低于委托目标值。
第二十条 被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的价值以资产评估并确认的价值为准。
第二十一条 委托运营期限视行业、企业情况在委托运营合同中约定,但不得低于3年。
第二十二条 委托方、受托方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照下列规定,在委托运营中约定取得报酬的方式:
(一)超过委托收益目标的收益,全部归受托方;
(二)超过委托收益目标的收益,按比例分成;
(三)按实现收益额提取委托报酬;
(四)受托方完成扭亏增盈目标的,扭亏期间应得的报酬可以从盈利年度起,按照扭亏额从委托方应得的收益中扣取;扭亏增盈后的报酬方式可以按照前三项规定的方式约定。
受托方完成委托收益目标的,应当按合同约定取得报酬。收益目标实行年度结算。
第二十三条 受托方通过加强管理,有效运营企业国有资产超额完成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其超额部分,委托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在委托运营终止时与受托方分成,或给予受托方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受托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保值增值指标、收益指标的,委托方有权要求受托方限期补足;受托方逾期不能补足的,委托方可以从依法处理的受托方抵押物价款中或保证金中抵扣,或要求受托方的担保人补足。
第二十五条 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受托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委托方公布委托运营招标书,其内容包括:被委托企业基本情况、委托要求、受托方必须具备的条件、投标者必须提供的文件资料、投标和开标日期等;
(二)委托方自招标书公布之日起10日内进行招标报名登记;
(三)自招标报名登记结束之日起30日内,委托方组织投标者考察企业情况,并由投标者编制投标书投标;
(四)自投标结束之日起20日内,由委托方组织评标议标,择优拟定2—3家投标者作为洽谈对象,并经专家组评定,最终确定中标者。
第二十六条 委托方除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受托方外,还可以采用协议或其他方式确定受托方。
采用协议或其他方式确定受托方的,应当依照委托合同范本的内容和委托目标计算考核方法约定委托运营事项,订立委托运营合同。
第二十七条 受托方提供第三人担保的,委托方在与受托方签订委托运营合同的同时,还应当与担保人签订委托运营担保合同。
第二十八条 委托方在委托运营合同订立后,应当主持受托方与被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所在公司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委托运营期间,对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受托方应当事先书面向委托方报告并征询意见,委托方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
受托方必须按委托方意见在股东大会上投票表决,并将有关表决的情况向委托方报告。
第三十条 委托运营终止,由委托方和受托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对被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按帐面价值进行清理、审计。但委托运营期间企业实物资产发生形态变化占总资产20%以上,双方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进行评估,并以评估结果作为委托运营终止决算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因宏观调控,需要调整产业结构转让国家股权的,委托方应当与受托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委托方可以直接决定股权转让,由此造成受托方损失的,委托方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受托方根据运营情况需要转让股权的,经委托方批准,可以进行股权转让。
第三十二条 委托运营期间,因委托方增加投入或合同双方认为需要调整合同的,应当变更委托运营合同。变更合同的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授权管理
第三十三条 被授权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管理企业的经验和一定数量的专业管理人员;
(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三)被授权机构为企业的,其资产价值应大于授权管理目标的价值,并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四)授权方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同一企业的国有资产,可以授权一个或多个机构管理。授权多个机构管理的,各被授权机构的权利、义务按照其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份额确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实行授权管理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授权方公布拟被授权管理企业名单及其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人员等情况;
(二)符合本实施细则所列条件的有关机构向授权方提出授权管理申请;
(三)授权方与提出授权管理申请的机构洽谈授权管理的有关事宜,确定被授权机构;
(四)授权方与被授权机构按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签订授权资产管理责任书;
(五)由授权方主持,依法办理授权管理的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实行授权管理的,被授权机构拟决定被授权管理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申请、发行企业债、企业改制、境外投资、产权转让以及重要资产的抵押,应当事先向授权方报告并取得同意。
被授权机构未经授权方批准,擅自决定前款应当报告事项的,授权方有权终止授权管理,并按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授权方根据企业状况和不同行业情况,对被授权管理企业的情况进行定期考核。主要考核指标如下:
(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2.资本收益率;
3.总资产报酬率。
(二)运营效益指标:
1.销售利润率;
2.成本费用利润率;
3.实现利润或控亏指标;
4.授权经营收益。
对以社会效益为主的企业,应当考核其社会效益指标。
第三十八条 被授权机构为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的,如未完成年度授权管理目标,授权方可以单方终止授权管理;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由授权方向被授权机构或同级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对被授权机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
被授权机构为商会、企业的,如未完成授权管理目标,授权方可以终止授权管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究经济责任。
第三十九条 授权管理期限届满,授权方应当委托会计、审计机构对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进行全面审计,核实完成授权管理目标的情况,并决定是否继续授权。
第四十条 授权方认为需要转让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应当与被授权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授权方可以直接决定转让。由此造成被授权机构损失的,授权方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四十一条 已实行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可以实行委托运营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实行委托运营。被授权机构是企业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接受委托。

第四章 董事长、经理(厂长)、国家股权代表、监事的任用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实行委托运营、授权管理和直接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所在的国有独资公司、国家股占控股地位的公司以及非公司制国有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厂长)的选拔任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海南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聘任制实施办法》以及本章的规定
办理。
第四十三条 实行委托运营的国有独资公司、国家股占控股地位的公司的董事长,由受托方提名,报请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同意后,由受托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指定产生、交董事会选举产生或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办法产生。
第四十四条 实行授权管理的国有独资公司、国家股占控股地位的公司的董事长,由被授权机构提名,报请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同意后,由被授权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指定产生、交董事会选举产生或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办法产生。
第四十五条 实行直接授权管理的国有独资公司、国家股占控股地位的公司的董事长,由实施直接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提名,报请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同意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指定产生,交董事会选举产生或依
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办法产生。
第四十六条 国家股份的股权代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名,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查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
国家股权代表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公司董事会和出任公司经理。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被授权企业、受托运营企业的国家股权代表以及被授权管理企业的经理(厂长)进行经营管理业绩考查,提出资产经营管理考查意见,作为聘任、解聘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八条 实行直接授权管理的公司应当设立企业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企业职工代表、外聘专业人士、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代表各占三分之一。监事会主席由监事会选举产生。监事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上缴和使用
第四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按照下列方式缴入国有资产收益帐户,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列收列支,但不得作为消费基金支出:
(一)被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按照合同约定上缴的委托收益,由受托方按照合同规定缴交;
(二)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按照核定应当上缴的资产经营收益,由被授权管理的企业直接上缴,被授权机构监督;
(三)受托企业、被授权企业应当上缴的资产经营收益,由受托企业或被授权企业上缴;
(四)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家股权收益,由国家股权所在的公司上缴;
(五)其他有关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当上缴的收益,由企业直接上缴;
(六)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收入(含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权转让收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上缴;
(七)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由国有资产所在单位上缴。
第五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应当主要用于:
(一)投资、参股兴办企业,促进新兴产业的发展;
(二)支持企业扩大再生产、挖潜改造、改建、扩建等;
(三)股份公司的增资扩股;
(四)支付委托运营、授权管理的报酬以及奖励;
(五)产权运作必须支付的前期费用;
(六)其他有关资产运营方面的支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尚未实行委托运营或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仍由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代为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税务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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