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8:59:32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61号



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乡镇或城市市区,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的18至49周岁的育龄人员。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重点是已婚育龄妇女。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税务、民政、城乡建设、乡镇企业、房地产管理、铁路、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限期补办。

(三)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四)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方面的咨询和技术服务。

(五)定期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情况。

(六)监督、检查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及个人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义务情况。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帮助和指导已婚育龄人口按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 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 出具婚育证明,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 为流出的育龄夫妻审批发放生育指标。

(五)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按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过定期联系,了解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八条 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经查验合格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营业、务工等手续。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属生殖健康检查对象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寄送一次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第九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证。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依法办理的生育证,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条 有关部门审批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营运证等证照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机构,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督促流动人口办理和交验婚育证明,督促已婚育龄妇女按时参加生殖健康检查,协助做好对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人员的查处工作。对拒不接受计划生育管理的,不得招用和租赁。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办理和查验、已婚育龄妇女生殖健康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等项工作。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管理费按规定用于计划生育工作的部分,应当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计划生育法规、规章予以处理。用工单位应予辞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应注销其暂住户口。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拒绝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的;

(二) 出具假婚育证明的;

(三) 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

(四) 非法印制、买卖婚姻证明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2月2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2004年非煤矿山安全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管一字[2004]25号

关于做好2004年非煤矿山安全评估工作的通知

  2003年4月以来,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统一部署,各地积极开展了非煤矿山安全评估工作。截至2003年底,全国非煤矿山完成应评估总数的71.4%,超额完成了年初确定的工作任务(各地安全评估完成情况详见附件)。但是,各地非煤矿山安全评估工作仍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评估工作的进展和评估的效果,如宁夏、陕西、内蒙古、西藏等地完成的比例不足30%;个别地区对评估工作重视不够,组织不力;安全评估没有与专项整治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缺乏有效的推动手段;评估质量不高,存在走过场现象。

  为做好2004年非煤矿山安全评估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加快评估进度。各地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总结去年安全评估工作的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差距,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突出重点,加大力度,把安全评估作为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继续抓紧抓好,确保今年非煤矿山100%完成安全评估。

  二、采取综合手段,促进安全评估。要正确处理和解决好评估工作中遇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借鉴评估工作开展较好地区的先进经验和做法,把安全评估与专项整治、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以整治促评估,通过整治逐步减少C类、D类矿山,增加A类和B类矿山,提高非煤矿山的整体安全水平。

  三、实施动态管理,强化日常安全监管,促进企业安全条件的改善。要根据评估结果,对企业实行分类监管,分级指导,把日常监管的重点放在C类和D类矿山,依法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同时指导A类和B类矿山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应根据矿山安全生产状况的变化,适时调整评估等级,D类矿山停产整顿后,需经再次评估,合格的升级,不合格的依法关闭;C类矿山限期整改后,需经再次评估,合格的升级,不合格的降级并责令停产整顿。

  四、加强督查检查,提高评估工作的质量。要进一步规范评估的方法和程序,落实责任,从制度上严把评估质量关;对于评估的进展和结果,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凡评估工作不认真、走过场的地区、单位,要重新评估;可适时组织地区之间互查、互学活动,促进共同提高;切实加强对承担非煤矿山安全评估的单位及人员的管理,严肃查处在评估过程中不严格执行标准、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人员。

  五、完善评估信息管理,及时掌握动态情况。各地要全面、准确了解和掌握评估工作信息,及时发现和解决有倾向性的问题,总结经验,促进评估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将原评估月报调整为季报,自2季度开始执行(非煤矿山评估完成100%的地区不再报)。请各单位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报送上一季度的评估进展情况;报表格式不变。

  附件:2003年非煤矿山安全评估完成情况统计表(略)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制定《人民调解法》的建议

矛盾纠纷的处置方式分为诉讼方式和非讼方式。非讼方式包含了仲裁和调解。调解是具有东方民族文化特色的纠纷处理方式,基本可以分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等三大类。司法调解可以称为法庭内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可以称为法庭外调解。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均作出了相关规定。
调解是带有世界东方文化特色的纠纷解决模式,可以称为纠纷解决的“第三条道路”和“绿色”纠纷处理机制。欧美一些发达国家,如日本等,也相继采用了这种模式。调解在我国的历史比较悠远,主要渊源于儒家的“德主刑辅”和息讼思想,早在元明之际就得到了比较广泛的应用。人民调解也是我党的优秀传统之一,早在苏维埃革命政权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我党就制定了相关法制文件,在战争年代迅速解决各类民事纠纷,为革命统一战线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为我国的革命解放事业作出了较大的贡献。1954年3月22日,我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又公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肯定了人民调解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初步明确了在城市居民委员会和乡村村民委员会中发展人民调解组织,使人民调解工作初步走向法制化的轨道。1989年5月5日,我国国务院又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明确了在企业、事业单位发展人民调解组织,使人民调解工作进一步走向法制化的轨道。2002年,司法部又制定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逐步完善人民调解工作程序,并提出在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使人民调解工作进一步走规范化。2002年9月,我国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使人民调解工作逐步趋近成熟。
新时期,人民调解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有力手段,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指出,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关心支持下,人民调解组织每年调解民间纠纷600多万件,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人民调解的优点在于,一是比较快速地解决地民间纠纷,节省纠纷解决时间;二是合理、优化配置纠纷解决资源;三是可以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达到政治思想教育、公民意识教育和普法、法制教育的目的,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四是可以促进纠纷当事人尽快取得谅解,减少双方的敌对情绪,防止矛盾激化;五是可以减少集体上访事件和重复信访、越级信访等问题,促进社会和谐;六是可以通过主动调解,防止人们的过激行为,防止对社会的工作、生活产生不良影响,实现人民调解的预防矛盾纠纷的功能,充分发挥“第一道防线”作用。因此,加强人民调解立法工作尤其显得必要。
人民调解工作经过长期的探索,在理论和实践上取得的一定的成就。我们认为,当前我国制定人民调解法的立法时机已经成熟,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主要理据如下:
1、制定人民调解法是提高人民调解工作法律权威性的迫切需要。目前,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已将司法调解纳入诉讼程序,并认可了人民调解的合法地位。但是,我国基本法体系在人民调解方面没有建立系统的制度和程序,社会认知力不够,对纠纷当事人也难以拖入人民调解程序,而民事诉讼法对人民调解的规定也太简略,仅规定了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和业务指导等内容,非常不完整,因而造成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权威性不够,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2、制定人民调解法是对各种联动调处机制实现有效整合的迫切需要。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强调,要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机结合。近年来,深圳在全国率先开展了警民联调工作,深圳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办事处也在全国率先提出了综司联调机制,这些都是新时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形势要求的人民调解工作的新发展,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障社会平安稳定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缺乏人民调解法,造成人民调解与行政处置之间缺乏有力的衔接,影响了社会矛盾的及时、快速调处。
3、制定人民调解法是拓广人民调解工作领域的迫切需要。西方发达国家对调解工作也比较重视。ADR是非诉讼非仲裁的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的概括性的统称,其主要类型包括有调解、中立听者协议、小型审理、租借法官等,也适用轻微刑事案件,是人文法治的新成就。据有关资料显示,西方发达国家有80%以上的纠纷是通过ADR方式解决的,大大节约了诉讼资源。联合国新近发展起来的恢复性司法活动,虽然属于刑事领域,但也借鉴了调解的一些工作手段和方法。在当前刑事案件数量不容乐观的情况下,我国更加适合在轻微刑事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使用人民调解工作方法,可以大大节省案件的解决时间或行刑资源。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案件”部分,一般来说,如果由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判决,犯罪人会认为已经对其采取了刑事处分,对民事判决往往会产生不平衡心态,不愿意及时履行民事义务,会以各种借口出现拖延等现象,使受害人及其亲属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民事赔偿,使他们难以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如果在警方的监控下,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活动,则犯罪人与受害人及其亲属在一种相对比较轻松的环境下“谈判”,一方面可以使犯罪人认识到其犯罪行为对对方所造成的伤害,达到教育犯罪人的目的,另一方面也可以迅速地促使双方达成民事赔偿的调解协议,尽快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减轻受害人及其亲属在心灵、经济上的创伤。然而,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了刑事制度的立法权专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因而人民调解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的接轨和衔接任务还需要依靠人民调解法和民事诉讼法来共同完成。
4、制定人民调解法是开展行业性人民调解活动的迫切需要。行业性调解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政府职能部门下属机构的调解,如消费者委员会或消费者协会的调解;二是行业协会的调解。对于第一类调解,我们可以在劳动行政机关、国土资源行政机关、建设行政机关等国家行政机关的公益性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法律知识,开展专门化调解活动,集中处理劳资、物业管理、拆迁补偿等群体性纠纷,最快、最好地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难点问题。对于第二类调解,我国目前尚缺乏专门的商业调解法规,国内个别地区已开始尝试邀请企业家担任调解员,开展商业调解活动,社会效果也比较明显。因此,人民调解法要采取多元化、多层次的调解方式,解决人民群众的迫切诉求,保障人民群众的最根本利益。
5、制定人民调解法是促进人民调解工作走向专业化、专职化的迫切需要。目前,我国一些地区的人民调解员是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干部兼任,缺乏专业的人民调解员。由于我国没有制定人民调解法,出现了一个“怪现象”,即各级党委、政府领导高度重视、人民调解的政治地位日益提高但法律地位仍然很低,很多同志产生了不少误解,认为干人民调解工作既不能“发家致富”,又缺乏法律的有效保障和保护,不愿意从事人民调解工作,阻碍了人民调解工作走向专职化的道路。实际上,人民调解员是一种高尚的职业,政治思想素质要求较高,需要具备政治学、社会学、法学、经济学、心理学、管理学以及科普常识等各方面的知识。当前,我国的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高,阻碍了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和解决,与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的要求十分不相适应。
6、制定人民调解法是加强人民调解教育、教学活动的迫切需要。目前,由于没有制定人民调解法,我国的各大学没有建立相应的调解专业,人民调解的教材也十分缺乏,即使是社区管理专业也没有开设调解课程,在调解方面投入的专家、学者也十分的稀缺。实际上,在我国,当前人民调解人才的数量需求十分庞大。据统计,仅深圳市福田区的人民调解员的数量就达到了2000多名,大部分属于兼职人民调解员,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形势发展的迫切需要。调解既是纠纷解决机制的“第三条道路”,也是人们日常工作、生活的必备的基本技能。我们应当从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开始传授调解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使人们更快、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减少和化解矛盾,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实现自我和解,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7、制定人民调解法是营建节约型社会的迫切需要。一般来说,诉讼和仲裁耗费的时间相对较长、费用较多,难以反映诉求处置的经济性要求。而人民调解不收费,一个案件往往可以在几分种、几个小时、几天内解决,甚至可以随时出现、及时申请、即时解决,大大节约了信访资源和诉讼资源,还可以引导群众理性、合法维权,防止矛盾激化,防止对社会政治、经济造成更大的破坏,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友好型”途径和“绿色通道”,客观上直接体现着节约型社会建设的精神内涵和实质。
我们建议,人民调解法可以采取以下的立法框架结构: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组织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四章 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 纠纷排查制度
第六章 人民调解工作纪律和人民调解庭纪律
第七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八章 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和执行
第九章 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十章 人民调解与行政调处、司法调解的衔接
第十一章 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的衔接
第十二章 附则
同时,建议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做法,在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法中规定,民事纠纷应当先经过调解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除劳动仲裁外)。这样可以大大减少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减轻群众的诉求负担,减少群众的诉求时间和诉求成本,维护社会的平安稳定。笔者还建议,在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法中加强人民调解协议的执行力。

李志刚
2007年2月15日

李志刚:男,湖南长沙市人,41岁,广东省社会科学院经济学研究生、法学研究生毕业,中国人民大学人大经济论坛“学者专栏”学者,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信息督查处信息员,深圳市专家工作联合会专家,湖南都市职业学院客座教授,《专家视线》杂志编委。法学主要研究方向:立法学、人民调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安置帮教、社区矫正、反腐倡廉法制建设。联系电话:0755-81045860 电子邮箱:leabai@126.com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