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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02:22:29  浏览:9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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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章 管理和规则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介绍,是指运用市场机制为劳动力供求双方实现相互选择而提供的中介服务行为。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境外劳动力入境就业和境内人员出境就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人才交流活动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劳动部门举办和非劳动部门举办相结合,互相补充、协调发展。
第五条 职业介绍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坚持公平竞争、相互选择、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尊重用人方的用人自主权和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活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管理。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职业介绍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适应当地经济发展的需求,符合市场就业的统一规划;
(二)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四)有不少于五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
(五)有三名以上熟悉劳动业务知识和具备职业介绍工作经验的人员;
(六)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人应按规定取得职业介绍工作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申请者为省和省以上所属单位,向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者为市(地、州)所属单位,向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申请者为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单位,向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应及时审查,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办者获得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事业法人登记、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需要变更登记事项、歇业或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按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歇业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必须依法清算,妥善解决遗留问题,由劳动行政部门公告注销并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需要注销事业单位登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管理和规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有关劳动就业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实施职业介绍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指导职业培训,制定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
(四)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手续;
(五)汇总本地区劳动力供求信息,建立预测预报制度;
(六)考核职业介绍工作人员,颁发职业介绍工作人员资格证书及职业介绍服务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还应负责对乡镇劳动服务站、所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在劳动行政部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二)不得出卖、出租或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不得从事境外就业和境外人员入境就业中介活动;
(四)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其工作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职业指导与咨询;
(二)为用人方、求职人员如实介绍对方情况,沟通联系渠道;
(三)受用人方委托,代理发布招收、招聘广告;
(四)受用人方委托,组织招收、招聘劳动者;
(五)开展城乡劳务输出与交流;
(六)配合劳动行政部门指导求职人员与用人方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开悬挂下列证照:
(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税务登记证;
(四)收费许可证。
职业介绍工作人员应当佩带职业介绍服务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其提供中介服务:
(一)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和招收、招聘简章或所持证照、简章不实;
(二)家庭、个人用工的雇主和求职人员无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或所持证件不实;
(三)招收、招聘要求或求职要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受委托发布招收、招聘广告,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保证招收、招聘广告真实可靠。严禁发布虚假广告欺骗用人单位或求职者。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受委托招收、招聘劳动者或者代理发布招收、招聘广告,必须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发布。
第二十条 用人方招收、招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用人方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的招收、招聘简章;
(二)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收、招聘信息或委托其招收、招聘人员还应提供委托书;
(三)跨地区招收、招聘流动就业人员,应在用人方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一条 求职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提供本人身份证、失业证及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二)从事技术工作的应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书或等级证书;
(三)跨地区流动就业还须在求职人员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中介服务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共同承担。
职业介绍机构为长期失业者提供无偿中介服务所需费用,劳动行政部门可从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因自己的责任造成介绍职业未成功的,应当退还所收费用;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经费管理,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职业介绍场所不公开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的,其工作人员不佩带职业介绍服务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以职业介绍为名,诈骗他人钱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发布虚假广告欺骗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管理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劳动厅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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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学技术协会关于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励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学技术协会关于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励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9〕66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科学技术协会关于《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励办法
省科学技术协会
(二〇〇九年四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和发展我省科学技术事业,提高科学技术学术研究水平,促进科技创新和学科发展,发现和培养人才,保证“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的评审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为省级奖励,以青海省人民政府名义颁发。旨在通过奖励在自然科学与工程技术研究方面做出贡献的人员,调动和激励广大科技工作者投身科学实践与科技创新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更好地为青海经济、社会、科技发展服务。

  第三条 “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每两年评选一次。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四条 成立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省评委会主任由省政府分管副省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省科协主席担任;副主任及成员由省内各学科知名专家、学者和省级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担任。具体人员由省科协与有关单位协商推荐,报省政府审批。

  省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聘请有关评审专家;

  (二)审定学术论文奖的评审结果;

  (三)研究、解决学术论文奖评审工作的重大事宜。

  第五条 省评委会下设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奖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评奖办),设在省科学技术协会。

  省评奖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论文评审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负责调处论文评审中的相关问题;

  (三)完成省评委会安排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省评委会按理、工、农、医、综合学科设立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专家评审组(以下简称专家评审组)。

  专家评审组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专业学术论文奖的评审工作;

  (二)向省评委会报告论文评价意见和等级建议;

  (三)对完善学术论文奖评审工作提出改进建议。

  第七条 “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奖金由省政府奖励基金列支。

  第二章 范围和对象

  第八条 评奖范围在自然科学与工程技术领域内进行,即自然科学基础理论研究、应用科学研究、交叉科学研究等方面的学术论文。
第九条凡在评奖规定年限内,由国内(省级以上)、国外公开出版、发行的专业学术刊物全文发表的学术论文,均可申报评奖。
第十条凡在青海省内工作、且是参评论文第一作者的科技工作者,可申报一篇学术论文。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一条 论文评审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择优的原则,根据学术成果的科学性、创新性、科学意义和应用价值,对学术论文分三个层次进行综合评定。

  一等奖理论研究方面具有重要创新观点,学术上有重大突破和价值,对该学科或其分支学科发展有重大推动作用,对经济建设、社会进步有重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或重大技术发明和创造,在应用研究和工程技术领域有重要创新和突破,对推动相关领域技术进步有重要作用。学术研究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水平。

  二等奖理论研究方面具有一定创新观点,学术上有一定突破和较大价值,对该学科或其分支学科发展有较大促进作用,对经济建设、社会进步有较大的指导和推动作用;或在应用研究和工程技术领域有较大创新和突破,在科研、生产上有较高的指导和推广价值。学术研究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省内领先水平。

  三等奖理论研究方面具有一些新思想和观点,学术上有所突破和一定价值,对该学科或其分支学科发展有一定促进作用,对经济建设、社会进步有一定的指导和推动作用;或在应用研究和工程技术领域有一定创新,在科研、生产上有指导和推广价值。学术研究水平达到省内先进水平。

  第四章 申报推荐

  第十二条 凡符合申报条件的学术论文,须由作者本人向省科协所属各学会(协会、研究会)、各州(地、市)科协、省级各企事业单位科协(以下简称申报单位)提出申报。

  同一论文只能向一个申报单位申报。

  第十三条 申报论文,须按要求填写《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书》(一式两份,以下简称《评审书》,可在青海科协网下载),同时报送论文、查新材料和引用材料(一式五份)。

  第十四条 申报单位负责对申报的学术论文进行筛选,并在《评审书》上填报推荐意见后,统一向省评奖办申报。

  第十五条 凡在知识产权、署名权等方面存在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申报推荐;涉及违背有关保密规定、有关法规和产业政策的学术论文不得申报。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六条 省评奖办对推荐上报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将符合规定、审查合格的推荐申报材料,按学科提交专家评审组评审。

  第十七条 评审采用初评、复评、终评三级评选制度。

  初评专家评审组的评委以通讯方式,对省评奖办提交的每篇推荐论文进行鉴定、初审,按评奖标准签署评审意见。

  复评专家评审组以会议形式,对各评委初评结果进行交叉复评和定性评价,并将复评结果上报省评委会。

  终评省评委会以会议方式对专家评审组的复审结果进行审定,对有争议的学术论文进行仲裁。

  拟获奖的学术论文在《青海日报》、《青海科技报》和青海科协网上公示。听取社会反应及意见后,由省评委会对获奖项目进行最终审定并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复评、终评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到会投票人员必须超过参会评委的三分之二,投票方为有效。得票必须超过投票人数的三分之二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评奖工作由省公证处监督并予以公证。

  第六章 奖励办法

  第二十条 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对获奖论文由省政府颁发《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优秀学术论文奖可作为作者考核、晋升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以及申报其他奖项的重要条件和依据之一。

  第七章 异议及处理

  第二十二条 青海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接受社会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申报的优秀学术论文奖的内容、完成人持有异议的,在公示之后15日内向省评奖办提出。

  第二十三条 凡对申报的优秀学术论文奖在科学性、创新性、应用性等方面存在虚设内容,或有剽窃抄袭行为的,由省评奖办责成申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核实异议内容,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异议期后,由省评奖办将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向省评委会报告,由省评委会裁定。

  第二十五条 获奖论文如果发现有弄虚作假、窃取他人论文情形的,即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今后两届内不允许申报。

  第八章 评审纪律

  第二十六条 各申报单位须认真审核申报论文的有关条件和作者资格,论文筛选应严格把关、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审慎推荐。

  第二十七条 评委须严格按照评奖标准和程序公正评选,以质取文,宁缺勿滥,不徇私情。

  第二十八条 实行回避制度。论文评审过程中,作者及相关人员一律回避。评奖论文及有关材料由省评奖办统一编号,论文送审时,凡涉及作者姓名、单位等一律隐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评奖办负责解释。凡本办法未涉及的有关事项,由省评委会遵照本办法有关精神研究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鲸文与冯素山债务案的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鲸文与冯素山债务案的处理意见

1954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
你院1953年华法民一字第9407号函已悉。周的欠款立有字据,证明折成美金450元,在第二审上诉理由中周也表示愿照人民银行收兑美钞的牌价计算,因此以美金牌价折合人民币判偿,较为公平合理。如认为牌价的具体数字不能对外宣布,在判决内可只说按美金与人民币折合标准计算而不写美金一元折合人民币若干。至于本院前复你院关于山西省院请示解放前债务如何清偿问题(法行字第3698号),认为可参照《关于解放前银钱业未清偿存款办法》折成人民币酌予判决,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计算标准。本案当事人间对计算既有约定,即可不再援用上项办法。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周鲸文与冯寿山偿还债务声请再审一案处理意见的请示 华法民一字第940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受理周鲸文与冯寿山偿还债务一案,已于本年8月7日终审判决,冯寿山不服声请再审,该案大概情况是:冯寿山于1942年由昆明市上海商业储蓄银行汇给周鲸文(当时在桂林)伪法币2万元,同年年终由于伪法币贬值,双方协议将2万元伪法币折为美金450元,立有借钱字据,并约定战争结束后归还,后周鲸文未还,冯寿山于本年在北京市人民法院起诉,并要求付给这几年利息。北京市人民法院判决按1942年12月份物价,每斗小米为11.8元计算,2万元伪币约合小米25140斤,由周鲸文按人民日报所载伏地小米批发价折成人民币给付,周鲸文不服上诉本院。我院参照了你院1953年6月3日法行字第3698号关于解放前金银、伪币债务的折算清偿问题及典当回赎问题的批复,撤销了北京市人民法院原判决,改判为按1953年2月20日政务院所公布的“关于解放前银钱业未清偿存款给付办法之规定”周鲸文应付给冯寿山人民币640万元,冯寿山不服声请再审,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民主人士,又是相当负责的干部,周鲸文是民主同盟中央委员,在中央政法委员会工作,冯寿山是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团结委员,为了慎重起见,特连同原卷呈送钧院请核示处理意见,为荷。
195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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