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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补税和退税所适用的税率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34:02  浏览:9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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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补税和退税所适用的税率的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补税和退税所适用的税率的规定
海关总署


关于补税和退税适用何种税率,过去曾陆续作过一些规定。在今年3月10日《进出口关税条例》公布实施后,我们又作了一些调查,并对原有规定做了系统整理,现对各种情况下的退税和补税所适用的税率,再予明确规定如下:
一、按照特定减免税办法批准予以减免税的进口货物,后因情况改变经海关批准转让或出售需予补税时,应按其原进口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二、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的进口料、件等属于保税性质的进口货物,如经批准转为内销,应按向海关申报转为内销当天的税则税率征税;如未经批准擅自转为内销的,则按海关查获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三、暂时进口货物转为正式进口需予补税时,应按其转为正式进口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四、对于分期支付租金的租赁进口货物,各期付税时,都应按该项货物原进口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五、溢卸、误卸货物事后确定需予征税时,应按其原申报进口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如原进口日期无法查明时,可按确定补税当天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六、对由于税则归类的改变、完税价格的审定或其他工作差错而需补征税款时,应按原征税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计征。
七、对于批准缓税进口的货物,以后缴税时,不论是分期或一次缴清税款,都应按货物原进口日所施行的税率计征税款。
八、查获的走私进口货物需予补税时,应按查获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九、在上述有关条款中,如有发生退税情况,都应按原征税或者补税日期所适用的税率计算退税。
十、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即予停止执行。在过去文件中未予明确规定,而原来执行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时,其多征或少征税款不予调整。但是,在文到后应一律改按本文规定执行。



198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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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志武由台湾回大陆定居起诉与在台湾的配偶离婚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志武由台湾回大陆定居起诉与在台湾的配偶离婚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984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11月17日陕高法民字〔1984〕12号报告收悉。
关于从台湾回大陆定居的杨志武要求与在台湾的配偶林孚离婚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问题,我们意见:对杨志武要求与在台湾的配偶离婚的起诉,华阴县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杨志武在与林孚离婚以后,方可再婚。
此复


荆门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试行)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试行)


第17号


  《荆门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12月17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3年1月7日



  荆门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商品住房项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支取和使用的监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出售在建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下同),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收取的房价款,包括定金、首付款、预付款、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等各种款项。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市住建委、市工商局、人行市中心支行、市银监局应当依照本办法,协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开户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协议约定协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开发企业应当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到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并与市房管部门、开户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一个商品房开发项目只能开设一个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开发企业有多个项目的,应当分别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设立后,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原开户银行和市房管部门书面同意。原监管协议终止后,开发企业应当与新开户银行及市房管部门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并将原监管帐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开户银行。
  第七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将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及监管账户信息在售楼部醒目位置公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并要求买受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房价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
  开发企业申请项目贷款或买受人申请购房贷款的,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将贷款发放到相应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
  第八条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买受人支付的房价款,所有商品房预售资金都应当存入监管账户。
  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房价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的银行凭证。
  第九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用于商品房项目建设,包括购置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支付项目主体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款、项目抵押贷款本息、税费等。
  第十条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时,应当向市房管部门提出用款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表;
  (二)用款计划和开户银行出具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余额对账单;
  (三)用于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提供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监理单位确认的施工进度说明;
  (四)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款的,提供购买材料、设备的购销合同;
  (五)用于支付设计、监理费用和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供设计、监理合同、纳税通知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用于归还预售商品房项目银行贷款的,提供有关贷款资料和按预售商品房项目实际工程进度归还银行贷款计划表;
  (七)首次用款后,每次申请用款时还应当提交上一次申请用款事项的收款票据。
  第十一条市房管部门收到开发企业的用款申请后,应当现场检查施工进度,并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用款计划的审核工作。符合使用条件的,出具同意用款的核准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开发企业并说明理由。开户银行凭同意用款的核准意见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划款手续。
  第十二条为保证开发企业正常开展业务,开发企业可以向市房管部门申请一定额度的资金,作为备用金以支付经常性、小额开支。其额度不得超过已收存预售资金余额的10%,备用金不得挪作他用。需要补充备用金的,开发企业应当向市房管部门申请并提供已使用的备用金用途证明。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管部门应当暂停核准使用预售资金:
  (一)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的;
  (二)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四)未按核准的项目用款计划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五)因违法违规行为致使预售商品房项目停工的;
  (六)预售商品房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七)预售商品房项目未能按期交付使用的;
  (八)其他不应当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情形。
  有上述第(一)、(二)种情形的,暂停网签手续。
  第十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至该商品房项目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之日止。
  第十五条预售商品房项目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后,开发企业可以向市房管部门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
  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申请;
  (二)预售商品房已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的证明材料;
  (三)建设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市房管部门收到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撤销条件的,由市房管部门出具撤销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通知单,申请人凭通知单可向开户银行办理结算手续,注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不符合撤销条件的,市房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开发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市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对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及其资金实行动态管理,并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交存和使用等情况记入开发企业的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市房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计入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和人民银行的诚信系统。
  第十九条开户银行未按本办法规定及《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履行监管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提供虚假施工进度证明,致使开发企业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款,造成工程无法按期竣工的,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并由市住建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市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县(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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