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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整顿中药价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49:52  浏览:9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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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整顿中药价格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物价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整顿中药价格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八五年以来,中药价格改革促进了中药生产和流通,使多年来生产波动过大、群众“抓药难”的问题得到缓解。但是,由于宏观配套管理措施没有跟上,出现了市场秩序混乱、价格暴涨暴跌等问题。为了加强中药价格管理,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促进生产稳定发展,现对整顿中药
价格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中药材价格
中药材价格管理要继续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1.加强中药材收购价格的管理。对国家规定的收购指导价(包括中国药材公司管理的二十种药材),各地要严格执行。对放开的中药材,各地物价和中药业务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生产的重点品种的收购价格加强指导,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和中药业务主管部门规定最高限
价或最低保护价,以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经营。
2.对中药材销售价格(不含小品种)实行综合差率控制办法。综合差率产地县最高不超过17%,二级站最高不超过20%,销地县(含三级批发)最高不超过14%。计划单列市执行省统一规定的差率和管理办法。
对于北京、天津、上海等保留一个经营环节的城市可在规定的两道环节差率内,由当地物价和中药业务主管部门从紧掌握确定,并报国家物价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为保证市场需要,对生产零星、分散、拣拾、价值低、用量小的中药材小品种销售价格,可以参照规定差率灵活掌握。具体品种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业务主管部门确定,在报同级物价部门的同时,抄报中国药材公司备案。
在某些品种供过于求时,为了稳定生产,保护药农的生产积极性,鼓励产地药材公司收购储备地产中药材,其销售价格的制定,允许在进价基础上加必要的储备费用及合理的利润作价,但需报经省、市、自治区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3.对国家收购指导价格的品种(包括中国药材公司管理的二十种药材)因供求情况变化产地需要调整价格时,应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和中药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同时抄送各销地药材公司,销地可根据产地价格相应调整销售价格。
4.进口药材不论中央外汇或地方外汇进口的品种,进口口岸批发牌价按照外贸拨交价加进销差率19%制定。口岸实行同一价格。销地一律按照国产药材作价办法订价。口岸之间(包括调给储备库和口岸联营单位)调拨按调出地批发牌价倒扣10%作价。
二、中成药价格
中成药价格管理权限要适当集中,具体管理品种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1.加强对中成药出厂价的管理。中成药生产企业所需原料应从国营药材公司进货。中成药出厂价要在严格审定生产成本的基础上,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审批。工业利润率除放开的小品种外,仍按10%执行。
2.中成药销售价格实行产地省一价,销地省一价。产地省进销差率最高不超过22%。调拨扣率:产地站对销地站倒扣13%,二级站对三级站倒扣7%。
3.中成药工业生产单位自销产品时,要按不同销售对象,实行不同价格:对二级站批发单位执行出厂价,对三级站执行二级站对三级站调拨价,对医疗卫生和零售单位执行当地当日批发价。
三、加强中药市场价格管理
1.各级物价部门对中药生产、经营单位的价格要加强管理和监督,帮助中药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与价格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职能机构,配备必要的专兼职价格管理人员。各级药材公司要认真带头执行国家物价方针、政策,积极配合物价部门加强中药价格管理和检查。
2.中药商品必须坚持合理流向,制止商品倒流,迂回运输,层层加价。为了防止假劣药流入市场,医疗单位和零售企业都必须从当地药材公司进货,执行主营公司的价格;对当地供应不足允许自采的品种,要到当地主营公司办理定价手续。
3.加强对中药材集散市场价格的管理。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物价和中药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物价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药材集市价格进行管理,实行挂牌经营。对哄抬物价、抬价抢购、囤积居奇、欺行霸市、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扰乱市场的各种违法行为坚决予以打击。
以上规定,凡生产、经营中药的单位都必须执行。对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9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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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订:
第二十条修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修正后的第二十条为:“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三
)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稳私的;(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
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八)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九)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十)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
其他行为。”
修正后的第二十一条为:“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国家秘密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
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日

北京市党代表大会和区(县)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党代表大会和区(县)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


中共北京市委关于印发《北京市党代表大会和区(县)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委,市委各部委办,市国家机关各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各总公司和高等院校党委:

经市委同意,现将《北京市党代表大会和区(县)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党代表大会代表作用,坚持和完善党代表大会制度,推进党内民主建设,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党的先进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及党内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党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党内选举的有关规定选举产生。严格代表资格审查,保证代表的先进性。

第三条实行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党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与同级党代表大会当届届期相同。如下一届党代表大会提前或者延期举行,其代表任期相应地改变。代表在党代表大会召开和闭会期间,享有代表资格,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责,发挥代表作用。

第二章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与职责

第四条党代表大会代表要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代表大会精神,模范遵守党的章程、党内各项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密切联系党员和群众,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发挥表率作用,认真行使职权,自觉接受党员和群众的监督,不得利用代表身份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

第五条党代表大会代表有下列权利与职责:

(一)在同级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参与听取和审查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报告;

(二)在同级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参与讨论和决定有关重大问题;

(三)在同级党代表大会上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

(四)了解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所在选举单位党组织贯彻执行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五)向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的委员会就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七)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的委员会组织的活动;

(八)受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党的委员会的委托,完成有关工作。

第三章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工作的主要制度

第六条党代表大会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方式,主要是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同级党的委员会组织的活动。党的各级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确保党代表大会代表正常参加活动,有效开展工作。

第七条党代表大会代表提案制度。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党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采用书面形式联名向大会提出属于同级党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提案。提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提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提案。

党的各级委员会对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提案应当责成有关党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收到提案后,应及时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个别情况复杂、三个月内确实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在期限内说明情况。代表对办理结果有不同意见,经研究需要再次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再作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八条党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制度。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党代表大会代表可以由个人或者以联名的方式,采用书面形式向同级党的委员会提出属于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同级党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提议。

党的各级委员会对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提议应当责成有关党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在三个月内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九条向党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情况制度。党的各级委员会保障党代表大会代表的知情权,按照党内有关规定,向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党的决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及党内其他重要情况。

通报可采取印发情况通报、简报、工作通讯等方式,必要时还可以召集有关代表召开情况通报会。

第十条向党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制度。党的各级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与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加强联系。党的各级委员会领导班子成员到基层检查工作和调查研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召开前,党的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印发征求意见稿等方式,征求同级本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和同级下一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对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稿的意见;党的各级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前,可以就会议有关事项征求同级党代表大会有关代表的意见;党的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召开民主生活会前,应向部分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

党代表大会代表应邀可以列席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等会议,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党的建设等重大决策和党内重要文件的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

党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同级党的委员会安排,可以参加对重要干部的民主推荐和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民主评议,参加对同级党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评议。

第十一条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党员和群众制度。党代表大会代表应采取适当方式与基层党组织、党员和群众加强联系,了解党的决议、决定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反映基层单位党员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党代表大会代表所在党组织、所在选举单位的党员,可以通过一定方式,向代表反映情况并了解代表开展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党代表大会代表调查研究制度。党代表大会代表受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的委托可以在本地区对涉及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重大决策、重要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第四章党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十三条市委、各(区)县委建立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负责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络服务工作,主要职责包括:参与同级党代表大会的筹备与组织工作;负责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提案、提议的收集和督办工作;负责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调查研究、向代表征求意见建议和通报情况等活动的组织工作;制定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相关工作制度;组织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培训;负责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日常联络服务管理等工作;指导下一级党的委员会做好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的相关工作;做好同级党的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党的各级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组织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学习培训,增强代表意识,提高代表政治理论水平和履行职责的能力。

第十五条党的各级委员会要为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其安排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按照同级党的委员会的安排开展工作,根据实际情况,由同级党的委员会负责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安排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为便于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工作,党代表大会应为同级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十八条各级党组织必须尊重和保障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开展工作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党组织和党员,同级党的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对妨碍代表开展工作或者对代表开展工作进行打击报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和停止

第十九条党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受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

(二)被停止党籍,或者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

第二十条党代表大会代表因组织关系迁出或者工作需要等原因调离同级党代表大会所属范围的,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十一条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代表资格或者停止执行党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按照本章上述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所在选举单位或者基层党组织提出,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党的委员会决定,报上级党的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党的基层代表大会代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区(县)委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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