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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3年12月27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52:47  浏览:9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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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3年12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3年12月27日)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免去苏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职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3年12月27日)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陈振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二、免去于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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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退职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退职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195号文件和省革委川革发[1979]22号文件的规定,结合财贸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国营商业、粮食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归口领导的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正式职工退休、退职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女职员年满五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指定医院证明,并经县、市主管部门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指定医院证明,并经县、市主管部门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 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符合第一条的(一)、(二)、(三)项条件,连续式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
十五元发给。
(二)符合第一条(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除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外,如企业经济条件允许,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补助一定数量的护理费;饮食起居不需要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三)实行计件工资的职工,其本人工资的计算方法,本人评有工资等级的,按工资等级标准计算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没有评定工资等级的,按本单位前一年人平工资计发。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具备退休条件的职工,由指定医院证明,并经县、市、主管部门认可后允许退职,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五)戴帽的反、坏分子中的老、弱、病、残人员,一律按退职处理,退职费的标准按本条第(四)项办法办理。
有的企业因经济能力所限,经县主管部门决定,其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可低于上述标准百分之十以内发给;个别长期亏损、经济负担有困难的企业,可暂缓按本办法执行,待条件具备后再试行。
第三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的;省人民政府确认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他们在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十五,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四条 凡按原《合作商店职工退休试行办法》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退休费低于本规定标准的,自本办法执行之月起,改按新规定的标准发给退休费。
按过去有关规定已办理保养手续的人员,不能改作退休或退职对待。保养费过低,生活确有困难的,原单位可适当给予补助,或适当提高保养费标准。已办理了退职的,不再变动。
第五条 退休、退职、保养人员的医疗待遇和死亡的丧葬费、抚恤费,仍按本单位在职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退休职工迁往异地安家,居住有困难的,可发给适当的安家补助费。发给的标准:从省、地属市和县城到农村生产队安家落户的,不超过三百元;县以下集镇(含公社)到农村生产队安家落户的,不超过一百五十元;集镇之间,集镇与大、中城市及县城之间安家落户的,不超
过一百五十元。退休后仍居住原地或在城区内搬迁安家的,不发给安家补助费。
退职人员异地安家的补助费,可按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发给。
有的企业经济条件不具备的,也可以少补助或不补助。
第七条 职工退休、退职后异地安家的,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从办手续时算起,在六个月以内搬迁。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本单位差旅费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由于工作需要,经组织派到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的国家职工、部队转业干部和统一分配去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其离休、退休、退职后的各项待遇,均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省革委川革发[1979]2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的退休、退职时,应按有关规定,将股金一次或分期退还本人。保养人员中,符合退股规定的,也应将股金退还。退还的股金款项在企业股金中冲减。股金已支付本人生活费的,退还股金所需款项在企业公积金中列支;股金在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
门退还,上交财政的由财政部门归还。
第十条 职工退休、退职或死亡后,可以本着“减一补一”的原则,优先招收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一人参加工作。招收办法按劳动部门规定执行。
职工退休后,原则上不得留在本单位继续工作。对极少数工作、生产上确实需要的业务技术骨干,而本人身体好,又能坚持工作的,可采取退休留用办法,退休后在原单位留用一段时间。但要从严掌握,报经主管部门批准。职工退休后又继续工作,所领取的报酬(工资补差),连同本
人退休费在内,不得超过在职时的原有工资。
第十一条 职工退休、退职、保养生活费、医药费、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费,以及保养人员困难补助费,在企业其他支出科目列支。原单位合并或撤销后,职工的退休、退职、保养费用:属于合并的单位,由并入的单位继续发给;属于撤销的单位,由上级主管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二条 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实行退休、退职后,需要支出大量费用,国营商业、粮食部门、供销合作社要根据其经营能力和市场需要供应货源,帮助改善经营管理,扩大经营业务,增加盈利。银行、税务部门要加强对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任何单位不得任意动用
、平调他们的公积金。已动用平调了的,必须归还。
第十三条 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退职,由企业单位报经县、市的主管部门(商业局、粮食局、供销合作社)审批批准。各级财贸部门要严格按照政策办事,认真做好工作,防止擅自放宽退休、退职条件和提高待遇。工作步骤上要分期分批进行,避免集中退休、退职后,人员
接替不上,影响企业经营。要加强对退休、退职、保养人员的管理教育,注意发挥他们在四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各地在的执行中,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川省商业局
四川省粮食局
四川省供销合作社
一九八O年三月十日



1980年3月24日

齐齐哈尔市河道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河道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充分发挥我市河道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天然河道、人工河道、调蓄洪区及堤防、闸坝、护岸、引水、排水等工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他的任务是:负责河道管理、防洪调度、综合开发利用河道资源及河道业务技术指导;协调处理各部门在用河方面出现的矛盾;会同航运、城建等部门编制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
第四条 市、县水利部门要设置河道管理机构,有堤防、护岸管理任务的区、乡要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
第五条 保护河道资源及附属工程设施的完好,是全市人民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与工程、林草管理
第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流域规划修筑的江河两岸的堤防之间,堤防设计洪水位以下为河道行洪区;无堤防的河段,按流域规划确定的两岸堤防走线之间区域为行洪区。行洪区均属河道管理范围。
河道按其行政区划由所在县、区河道管理部门负责管理,齐齐哈尔市城区的江河堤防、护岸管理和防洪工作由市城建部门负责。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劳改农场范围内自建的江河堤防、护岸管理以及防洪工作,在当地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河道所在场负责。
第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修建套堤、厂房、泵站、房屋、码大、高渠、高路;不准擅自堆放物资、倾倒矿渣、煤灰、垃圾。已经设置的障碍物,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在限期内未及时清除的,设障单位须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占河费(具
体标准由市河道管理部门制定,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受危害地区应制定安全措施,报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包括河道整治工程),由建设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按下列管理权限报经河道主管部门审定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在嫩江、雅鲁河、绰尔河、通肯河、阿伦河、讷莫尔河、乌裕尔河、二龙涛河、北部引嫩、南部引嫩、卫星运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报省河道主管部门审定。在市区河段上修建工程,报省河道主管部门和城建部门审定。
(二)在双阳河、润津河、音河、白山河、通南沟、二沟河等我市境内的河流及中部引嫩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由市河道管理部门审定。
(三)在其它河流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河道长度不超过县境的由所在县审定;河道长度不超过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劳改农场范围的由其各自主管部门审定。
(四)在嫩江通航江段修建工程须由市河道主管部门和市航运主管部门共同审定,报省河道主管部门和航运部门批准。
第九条 堤防、护岸、丁坝、锁坝等河道附属工程由建设单位管理,堤防管理经费由受益单位和群众负担。嫩江、雅鲁河、绰尔河、诺敏河、通肯河、二龙涛河、双阳河堤防属国家与受益单位和群众联办工程,其经常性的维护管理费由受益单位和群众负担。
第十条 嫩江、雅鲁河堤防护堤地范围,迎水面不小于一百米,背水面不小于五十米;诺敏河、通肯河、二龙涛河、双阳河堤防护堤地范围迎水面不小于五十米,背水面不小于三十米;其它河流堤防迎水面不小于三十米,背水面不小于二十米。护堤用地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利用堤身、水库坝身做公路、乡路,须经河道、堤防、水库管理部门同意。
在堤身、水库坝身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防汛抢险和执行紧急任务的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第十二条 禁止向江河及与江河相联的排水渠、水库、泡沼内排放废油及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三条 禁止在堤身和护堤地内挖草皮、取土、开沟、打井、扒道口、建房、爆破、埋坟、堆放杂物、修建鱼池及从事其它危及堤坝安全的活动。嫩江、雅鲁河、绰尔河、诺敏河堤防背水面三百米以内,其它江河堤防背水面一百米以内,不准擅自钻探、打深井和修筑地下工程。如必
须钻探,须经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钻探部门负责进行安全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述区域内采掘砂石土料物:
(一)嫩江、雅鲁河、绰尔河、诺敏河堤防迎水面一百米以内,河床凹岸和堤防险工地段、河道整治工程一百米以内;
(二)大、中、小铁路桥及防护工程上下游分别在五百、三百、二百米以内;公路桥及引道、防护工程上下游二百米以内;
(三)拦河闸坝、泵站上下游三百米以内;
(四)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五百米至一千米以内;
(五)可能因采砂导致流势变化影响其他部门正常生产活动的区域。
第十五条 禁止在通航河流和渔业生产繁忙的江河内散放流送木材和无船牵引的木排。
第十六条 护堤、护岸林草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分工营造,谁造、谁管、谁所有,合造共有。设立河道、堤防管理机构的由其负责营造和管理;市区域防堤段由市城建部门负责营造和管理。未设河道、堤防管理机构的,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营造和管理。
护堤、护岸林不准乱采滥伐。河道内的林木由其产权者按行洪要求逐步改造。

第三章 资源开发利用与收费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本市江河水土资源,必须服从江河流域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做到利用水土资源与河道整治相结合。
第十八条 各县、区河道管理部门和市城建部门的堤防管理机构,以及有权批准开采砂石土料物的部门,要在河道勘测的基础上,制定砂石土料物开采规划,规定采区,确定开采范围和深度,编制年度开采计划,报市水利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河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河道管理部门签发准采证、准运证,方可采运。开采工作必须按河道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
在市区河段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物,由市城建部门的江堤管理机构批准。河道长度不超过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劳改农场范围的河流,在其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物,由各自主管部门确定审批权。
在航道内采砂应征得航运部门同意。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物,涉及土地、草原、林木、水面所有权和使用权变更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营业性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批准部门缴纳砂石管理费。收费范围和标准,按黑政发〔1985〕104号文件《黑龙江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管理费收费办法》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决定。对连续三个月不缴纳砂石管理费者
,由批准部门吊销其准采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可免收砂石管理费:
(一)军需用砂(不包括建造营房和家属住宅用砂)。
(二)乡道建设和维修用砂。
(三)农田水利、防汛抢险、施砂改土等用砂。
(四)航运部门疏通航道的砂石。
(五)铁路部门自采,用于齐齐哈尔铁路分局管理范围内的防滑砂及线路、桥隧站场维修用砂(不包括列入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用砂)。
(六)市人民政府批准免交砂石管理费的用砂。
第二十二条 收取的砂石管理费,主要用于河道整治、堤防护岸工程维修及河道管理人员开支等。砂石管理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县、区和市城建部门收缴的砂石管理费,由市河道主管部门提取5%,用作河道整治、观测试验和河道管理奖励资金。
第二十三条 免缴开采砂石管理费的自采自用砂场,开采砂石可能对堤防、防洪及其他用河单位造成影响或经济损失的,河道管理部门应事先提出意见并组织有关部门做出技术鉴定,开采砂石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否则,要支付采取补救措施所需全部费用。
第二十四条 利用堤身、水库坝身做公路、乡路,临时占地、占摊、占用堤防护岸修建码头,均须按规定收费。收费标准由市河道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防 汛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利部门。市城区防汛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的城建部门。
第二十六条 防汛工作必须集中领导,统一指挥。下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指挥部的调度和决定。各部门和单位在汛期必须服从当地和上级防汛指挥部的调度和决定。在防讯紧急时期,防汛指挥部有权调动防汛抢险急需的物资、设备、器材、交通运输工具和劳动力。
第二十七条 市区、各县防御特大洪水措施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在遭遇特大洪水时,必须按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防御方案实施。对严重阻水工程设施,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措施。
第二十八条 汛期水库的调度要按批准的调度计划执行,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需要变更计划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者,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对防洪或其他部门兴利造成危害的,不经批准和不按指定地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滥采砂石土料物的,要求限期清除的围堤、林木等阻水物逾期不清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的,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有权按《黑龙江省河道管
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防汛调度和决定,挪用、盗窃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器材的,予以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河道、堤防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水利农电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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