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烟除尘管理条例(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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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烟除尘管理条例(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烟除尘管理条例(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烟除尘管理条例(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的决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烟除尘管理条例(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
1997年12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密克罗尼西亚联邦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密克罗尼西亚联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密克罗尼西亚联邦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89年8月29日 生效日期1989年9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密克罗尼西亚联邦政府,通过友好商谈,决定两国自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一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密克罗尼西亚联邦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的外交、友好合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密克罗尼西亚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 再 安唐·阿马拉奇
(签字) (签字)
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于波纳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2月14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公民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持有效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偕行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和照片应当注明和贴在同一本护照内。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和经缔约双方议定为两国公民的交往而开设的正式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包括有关外国人居留和活动的规定。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的同意或者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五条
一、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在终止逗留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应通报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机关或领事机关。
第六条
一、由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疫病、自然灾害的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或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五日起生效。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在此情况下,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二月十四日在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南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阮孟琴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