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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表彰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17:14  浏览:9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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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表彰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决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表彰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决定


2001-02-13

教考试[2001]1号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创建于1981年。20年来,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而不断发展和完善,在积极开展在职专业教育、推进大学后继续教育,为实现我国《宪法》规定的“鼓励自学成才”、提高全民族科学文化素质,为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在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为许多没有机会和条件进入高等学校学习和深造的人,提供了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和可能;为我国公民终身学习创造了基本的条件,为建立终身教育体系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引导着成千上万的立志成才者奋发向上、刻苦钻研、拼搏进取、自学成才,使许多考生不仅学到了专业知识,更重要的是还在人格、思想、毅力、能力、品质等方面得到了升华。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的创立,是党中央、国务院的英明决策。它的发展壮大深受社会的普遍欢迎,是奋战在自学考试战线上的同志们默默耕耘、辛勤劳动的结果。他们有主考学校以及其他高等学校的专家学者和管理人员,有辅导质量和社会信誉较好的社会助学组织,有多年支持和组织自学考试考务工作的考点,有为农村基层建设培养人才的乡镇自学考试工作站,以及各级自学考试机构和工作人员。他们长期在自学考试的工作岗位上,恪尽职守,扎实工作,保证质量,锐意改革,勇于探索,不断创新,为我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事业的发展做出了很大贡献,他们当中涌现了一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为此,在我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建立20周年之际,教育部决定,对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获得表彰的有:北京市等全国省级自学考试单项工作优秀奖的单位38个次,中国人民大学等全国自学考试先进集体254个,周子寿等全国自学考试先进个人426名(名单附后)。

  希望各级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和自学考试工作者,要学习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工作态度与敬业精神,保持和发扬工作干劲和热情,做好本职工作。各地可以通过新闻单位和有关媒介,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事迹。

  希望受表彰的单位和个人,继续发扬不断探索、大胆实践、勇于创新的精神,谦虚谨慎,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取得新的进步。各级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和自学考试工作者,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执行《高等教育法》,为促进自学考试事业和高等教育的改革与发展,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造就和选拔更多更好的优秀人才,做出更大的贡献。

全国省级自学考试单项工作优秀奖名单

一、专业管理工作优秀奖:山西、辽宁、上海、福建、山东、湖北、重庆、新疆
二、考务考籍工作优秀奖:北京、天津、浙江、福建、甘肃
三、社会助学工作优秀奖:天津、河北、浙江、湖北
四、统计与科研工作优秀奖:吉林、江苏、山东、河南、陕西
五、宣传工作优秀奖:北京、江苏、江西、甘肃
六、教材媒体建设工作优秀奖:河北、上海、浙江、江西、云南
七、命题工作优秀奖:辽宁、黑龙江、广东、四川
八、自学考试工作创新优秀奖:天津、江苏、湖北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先进集体名单

北京市:中国人民大学、北京教育学院、房山区自学考试办公室、北京市第四中学、宣武区第三职业学校、门头沟成人教育中心

    北京市励耘培训学校、北京市祥云教育培训中心

天津市:南开区自学考试办公室、北辰区自学考试办公室、天津商学院、天津市协合商贸进修学院、天津师范大学、天津财经学院
    河西区解放南路中学、66481部队育才领导小组

河北省:唐山市自学考试办公室、邯郸市自学考试办公室、石家庄市自学考试办公室、廊坊市自学考试办公室、香河县教育局、
    秦皇岛市第八中学、河北科技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保定市自学考试办公室、河北省财政厅自学考试办公室

山西省:太原市自学考试办公室、山西师范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山西医科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太原市杏花岭区自学考试办公室、
    晋中市自学考试办公室、临猗县自学考试办公室、山西工商专修学院、山西老区医学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自学考试办公室、包头市自学考试办公室、赤峰市自学考试办公室、伊克昭盟自学考试办公室、
       内蒙古师范大学、内蒙古工业大学 、内蒙古经贸外语学院、内蒙古工程技术专修学院

辽宁省:沈阳市自学考试办公室、大连市自学考试办公室、鞍山市自学考试办公室、丹东市自学考试办公室、铁岭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锦州市自学考试办公室、辽宁大学、沈阳市第三十三中学、锦州师范学院培训学院

吉林省:白城市自学考试办公室、长春市自学考试办公室、长春市朝阳区自学考试办公室、公主岭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抚松县自学考试办公室、吉林市龙潭区自学考试办公室、长春税务学院、长春中医学院成人教育学院

黑龙江省:黑龙江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哈尔滨师范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哈尔滨市自学考试办公室、齐齐哈尔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大庆市自学考试办公室、黑龙江东亚大学
上海市:复旦大学、华东政法学院、上海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上海财经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上海市外国语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
    嘉定区自学考试办公室、宝山区自学考试办公室、上海市第一电子信息应用教育中心

江苏省:镇江市自学考试办公室、无锡市自学考试办公室、徐州市自学考试办公室、盐城市自学考试办公室、昆山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扬州市自学考试办公室、苏州市自学考试办公室、连云港自学考试办公室、常州市自学考试办公室、泰兴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浙江省:杭州市高级中学、杭州三联自考辅导学校、嘉兴市自学考试办公室、海宁市自学考试办公室、慈溪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新昌县自学考试办公室、江山市自学考试办公室、杭州商学院、德清县钟管镇自学考试工作站、岱山县长涂镇自学考试工作站

安徽省:铜陵市自学考试办公室、芜湖市自学考试办公室、淮南市自学考试办公室、池州市自学考试办公室、舒城县自学考试办公室、
    合肥工业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安徽师范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安徽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三联职业技术学院

福建省:福州大学、漳州市自学考试办公室、龙岩市自学考试办公室、福清市自学考试办公室、泉州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福建教育学院自学考试办公室、福建师范大学成教院、福建中医学院成教院

江西省:赣州市自学考试办公室、吉安市自学考试办公室、婺源县自学考试办公室、宜丰县自学考试办公室、南昌大学、
    江西师范大学、南昌市第十六中学、东南进修学院

山东省:济南市自学考试办公室、青岛市自学考试办公室、滨州市自学考试办公室、山东大学、山东师范大学、山东经济学院、
    烟台师范学院、潍坊市奎文区自学考试办公室、莱州市自学考试办公室、临沂第三中学

河南省:郑州市自学考试办公室、安阳市自学考试办公室、鹤壁市自学考试办公室、濮阳市自学考试办公室、南阳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郑州市第四十四中学、开封市实验中学、郑州大学(南校区、北校区)、洛阳工学院、河南大学

湖北省:武汉市自学考试办公室、江岸区自学考试办公室、竹山县自学考试办公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
    武汉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华中科技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华中师范大学自修学院、湖北省经济管理大学、宜昌市第六中学、
    崇阳县自考服务中心工作站

湖南省:湘潭市自学考试办公室、长沙市自学考试办公室、株洲市自学考试办公室、衡阳市招生考试管理处、吉首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益阳市资阳区自学考试办公室、中南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湖南师范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长沙市雅礼中学

广东省:广州市自学考试办公室、深圳市自学考试办公室、汕头市自学考试办公室、江门市自学考试办公室、韶关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佛山市自学考试办公室、肇庆市自学考试办公室、中山大学、华南农业大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自学考试办公室、北海市自学考试办公室、隆林各族自治县自学考试办公室、桂林市友谊学校、
        广西民族学院、广西医科大学成人教育学院

海南省:海口市自学考试办公室、琼山市自学考试办公室、海南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海口旅游职业学校、

    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海南辅导总站

四川省:四川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电子科技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四川师范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成都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绵阳市自学考试办公室、宜宾市自学考试办公室、泸州市自学考试办公室、绵竹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犍为县自学考试办公室

重庆市:沙坪坝区自学考试办公室、北碚区自学考试办公室、渝北区自学考试办公室、万州区自学考试办公室、
    重庆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重庆电子信息应用教育中心

贵州省:贵州大学、贵州财经学院、安顺地区自学考试办公室、贵阳市第九中学、贵阳市自学考试办公室、贵阳市金筑大学、
    安顺实验学校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自学考试办公室、楚雄彝族自治州自学考试办公室、昆明市自学考试办公室、云南财贸学院、云南大学、
    南方民族医药进修学院、通海县第一中学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自学考试办公室、拉萨市实验小学、山南地区自学考试办公室

陕西省:商洛地区自学考试办公室、宝鸡市自学考试办公室、榆林市自学考试办公室、城固县自学考试办公室、
    西安交通大学职业技术继续教育学院、西安理工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西安欧亚学院、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培训学院

甘肃省:兰州市自学考试办公室、定西地区自学考试办公室、武威地区自学考试办公室、陇南地区自学考试办公室、
    静宁县自学考试办公室、天水市自学考试办公室、临夏回族自治州自学考试办公室、兰州大学、西北师范大学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自学考试办公室、青海民族学院自学考试辅导学校、青海省石油管理局自学考试办公室、
    玉树市自学考试办公室、西宁市自学考试办公室、青海省经济专修学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自学考试办公室、石嘴山市自学考试办公室、宁夏吴忠中学、固原市第一中学、宁夏大学、
        宁夏高等护理自学考试办公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自学考试办公室、昌吉回族自治州自学考试办公室、克拉玛依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哈密地区自学考试办公室、巴音郭楞州自学考试办公室、喀什地区自学考试办公室、
         新疆财经学院自学考试办公室、新疆信息技术专修学院

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部军需专业自学考试办公室、济南军区装备部军械专业自学考试办公室、空军第一航空学院、
    石家庄陆军指挥学院军事高技术专业办公室、总装备部第二十三基地后勤部财务处

全国考委:法学专业委员会、农科专业委员会、电子电工与信息类专业委员会、经济管理类专业委员会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先进个人名单

北京市

周子寿 北京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允新  北京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魏定仁 北京大学法学院
钱淦荣 北京大学马列学院
张之强 北京师范大学中文系
易丹辉 女 中国人民大学统计学院
袁金良 北京师范大学中文系
褚艳梅 女 海淀区自学考试办公室
乔世凯 大兴县自学考试办公室
任玉梅 女 密云县自学考试办公室
马国良 西城区自学考试办公室
欧阳丽 女 宣武区自学考试办公室
白志坚 朝阳区自学考试办公室

天津市

戴路路 河西区教育委员会成人教育科
王秀梅 南开区自学考试办公室
刘文祥 天津职工机电学院
史祺  天津开发区亚太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培训部
卢天鸾 女 天津医科大学成人教育学院
周宝中 新华职工大学
陈素萍 女 天津广播电视大学北辰工作站
贾汾泉 天津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于洪来 南开大学
范淑敏 天津市慧翔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葛洪贵 天津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王世可 女 天津市广播电视中专

河北省

柳占英 河北省自学考试办公室
范瑞起 河北省自学考试办公室
许连春 女 河北省自学考试办公室
方振华 女 河北省信息产业厅
高富喜 石家庄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林文生 鹿泉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毛东升 唐山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王洪福 廊坊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王永占 保定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郝永泽 邯郸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燕凤来 秦皇岛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高双燕 沧州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王联镇 华北油田自学考试办公室
张超民 邢台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王厚红 承德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安志刚 衡水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杨静珍 女 张家口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韩立安 承德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姚国荣 张家口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山西省

魏超  太原理工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
王再文 山西财经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
赵春平 山西师范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
宋修珍 女 山西医科大学
王瑞芬 女 山西广播电视大学
于阳生 太原市杏花岭区教育委员会
李焕枝 女 太原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李荣  大同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程报存 阳泉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何树恩 忻州地区自学考试办公室
薛育俊 吕梁地区自学考试办公室
董良福 临汾地区自学考试办公室
姚启峰 运城地区自学考试办公室
张俊龙 山西中医学院成教处

内蒙古自治区

索云苏荣 自治区自学考试办公室
陆正言 女 自治区自学考试办公室
马军 女 自治区自学考试办公室
贾秉毅 乌海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包群平 呼伦贝尔盟自学考试办公室
奇达拉图 锡林郭勒盟自学考试办公室
刘军 女 巴彦淖尔盟自学考试办公室
杨奋泽 内蒙古大学
赵全利 包头医学院
云荣义 内蒙古农业大学

辽宁省

王新民 辽宁省自学考试办公室
马强 辽宁省自学考试办公室
于健 辽宁省自学考试办公室
程庆礼 抚顺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白莉 女 本溪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王玉清 女 营口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吴清洲 阜新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刘娟 女 辽阳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武铁兵 朝阳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赵立山 盘锦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刘志民 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委员会
王泰敏 大连市信息职业中专
王丽杰 女 鞍山市铁西区职业中专
王春荣 女 东北财经大学自学考试学院
高光复 辽宁师范大学成教学院
王继范 辽宁大学培训学院

吉林省

姜秀芳 女 吉林省自学考试办公室
周殿军 长春市绿园区自学考试办公室
张玉峰 吉林省九台市教育委员会
刘文杰 女 吉林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杨海斌 四平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张洪文 辽源市教育委员会
白立新 白山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吴江  松原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叶静杰 女 白城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杜杰  通化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张文富 长春税务学院
杨丽  女 长春中医学院

黑龙江省

崔志勇 黑龙江省自学考试办公室
刘殿轩 黑龙江省自学考试办公室
徐兰辉 黑龙江省自学考试办公室
王培安 齐齐哈尔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张学明 黑河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韩美萍 女 哈尔滨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宋晓萍 女 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自学考试办公室
高振奎 大庆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郭华 女 黑龙江大学成教院自学考试办公室
赵秉真 女 哈尔滨师范大学成教院

上海市

毛思清 上海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董新妹 女 上海第二医科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
虞佩珍 女 华东师范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
李晓星 女 上海对外贸易学院自学考试办公室
范正威 上海财经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
王碧蓉 女 华东政法学院自学考试办公室
陶和林 上海工程技术大学成教院
余夕同 复旦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
陈雪玲 女 上海外国语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
徐良贤 上海交通大学计算机系
桑玉成 上海师范大学法商学院
范显义 女 浦东新区自学考试办公室

江苏省

马能和 江苏省自学考试办公室
朱浩熙 徐州市教育委员会
陆纪坤 扬州市教育委员会
许腊梅 女 镇江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吴晔  盐城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徐德祥 南通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黄润芳 常州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杨兵  宿迁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李彪  泰州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王杰祥 海安县自学考试办公室
王学敏 宿豫县自学考试办公室
薛陵飞 女 南京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蒋凯鸣 南京市秦淮区自学考试办公室
侯绪友 连云港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李海滨 淮阴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徐淮宝 淮阴市清河区自学考试办公室
李欣章 江阴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陈裕光 南京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
李毓平 女 苏州大学成人教育学院
陈媛华 女 扬州大学成人教育学院

浙江省

陈大申 宁波市教育委员会
徐禄新 新昌县教育委员会
高伟民 海宁市教育委员会
葛为民 女 浙江省自学考试办公室
徐际祥 临安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王湘玲 女 桐乡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杨爱兵 女 安吉县自学考试办公室
陈国霞 女 宁波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王和娣 女 嵊泗县自学考试办公室
廖桂芳 武义县自学考试办公室
丰才富 龙游县湖镇自学考试工作站
林秀慧 温州市教育委员会考试中心
王小莲 女 温州市瓯海区永兴自学考试联络站
章瑞莲 女 浙江大学成教学院自学考试办公室
祝鸿熹 浙江大学人文学院中文系
周家莲 浙江工业大学成教学院自学考试办公室

安徽省

宋宇高 合肥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李伟  蚌埠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陈向明 淮北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张学参 萧县自学考试办公室
汪洋  滁州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孙维富 阜阳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周祥荣 亳州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金家(王景)  巢湖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张奇  安庆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崔凌志 黄山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吴全  宣城行署自学考试办公室
尤仁智 女 当涂县自学考试办公室
王新颖 女 安徽财贸学院自学考试办公室
姚崇霞 女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
郑振  安徽省自学考试办公室
康民钢 安徽省电子工业局自学考试办公室

福建省

陈居纯 宁德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詹金焕 南平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王传金 女 厦门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
叶宜春 女 福建农林大学成教院
姜小鹰 女 福建省医科大学护理系
陈庆俊 华侨大学成教院
郭德泰 福州市鼓楼区教育局
汪克忠 厦门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朱爱和 女 莆田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李熙  三明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周行久 福建省自学考试办公室
吴能炎 福建省自学考试办公室
陈连惠 福建省自学考试办公室
丁毅  福建省自学考试办公室

江西省

肖辉  江西省自学考试办公室
王治去 赣州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杨斌  宜春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盛平珍 上饶市教育委员会
黄志成 吉安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张志谦 抚州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李春明 南昌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李辉  九江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熊岩 女 南昌大学人文学院
饶明如 女 江西师范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
何后军 江西农业大学动物科学技术学院
于果 蓝天职业技术学院

山东省

王盛群 山东省自学考试办公室
林馈悟 山东省自学考试办公室
纪延华 女 山东省自学考试办公室
张延军 山东省自学考试办公室
周立华 女 济南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王忠利 青岛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李广敬 潍坊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杨明峰 泰安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刘正学 滨州市邹平县自学考试办公室
李猷功 聊城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张希星 东营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车占江 威海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张西河 日照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张同忍 胜利油田自学考试办公室
吕德武 莱芜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李小鹏 山东大学继续教育学院
郭玉锋 山东师范大学继续教育学院
任辉  山东经济学院
牟树勋 山东教育学院
张桂香 女 曲阜师范大学成教学院

河南省

孙洪臣 河南省自学考试办公室
周志勇 河南省自学考试办公室
沈长云 河南省自学考试办公室
孟留栓 河南省自学考试办公室
薛玲 女 河南省自学考试办公室
胡世和 河南省自学考试办公室
张献振 河南省自学考试办公室
刘水根 郑州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杨光伟 开封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刘建文 新乡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刘超俊 安阳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王笃建 焦作市教育委员会
刘秀兰 女 周口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胡国元 信阳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曾庆贵 南阳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刘跃进 漯河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周学颜 驻马店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李德玲 女 郑州大学(北校区)成教院
陈师正 河南财经学院自学考试办公室
赵放  郑州大学(南校区)自学考试办公室

湖北省

熊六贵 十堰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吴修才 襄樊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邵开启 武汉市青山区自学考试办公室
刘贤哲 麻城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韩永久 宜昌县自学考试办公室
邓清和 钟祥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明社民 广水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徐恕峙 华中师范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
吴明朗 武汉理工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
曾繁荣 武汉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
黄卓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周叶中 武汉大学
李海婴 武汉理工大学
钱吉林 华中师范大学
洪帆  华中科技大学
聂运伟 湖北大学
贾劲松 湖北省自学考试办公室
李世伟 女 湖北省考试院命题中心

湖南省

王光武 长沙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易满成 株洲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袁凤梧 湘潭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罗建芝 衡阳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彭绍珍 邵阳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刘大明 岳阳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蒯国富 常德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卜元钦 益阳市资阳区自学考试办公室
郭雄强 娄底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彭冬秀 女 郴州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罗光明 永州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杨丽蓉 女 怀化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龙胜章 湘西自治州自学考试办公室
彭勃  张家界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刘湘平 女 原长沙铁道学院自学考试办公室
艾平 女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自学考试办公室
刘姣娣 女 湖南省自学考试办公室
钟亭亭 女 湖南省自学考试办公室

广东省

范应周 广东省自学考试办公室
施永钜 广东省自学考试办公室
杨兆辉 女 广东省自学考试办公室
布炳坤 广州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吴妙萍 女 广州市花都区自学考试办公室
梁肖群 女 顺德市教育局
郑观源 中山市教育委员会
陈维池 南海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邓联  湛江市教育委员会
雷秀桃 女 清远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郭梅柏 东莞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游惠光 惠州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张盛宏 潮阳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李桂芬 女 阳江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曾广培 深圳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黄锦章 梅州市教育局
赵国清 中山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
汤德全 华南师范大学数学系
江鉴娣 女 华南理工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
张穗健 广州市侨光财经专修学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

黄一能 女 桂林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易巍  钦州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赖露槐 女 柳州地区自学考试办公室
韦贤尤 宜州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陈朋  横县自学考试办公室
游定中 广西师范学院成教院
海玉芬 女 广西广播电视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
卢绍  广西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

海南省

许录天 海南省自学考试办公室
陈鹤松 海口市自学考试办公室
高冠章 儋州市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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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图书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图书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北京市图书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18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发展与保障
  第三章图书馆设置
  第四章图书馆服务和读者权益保障
  第五章文献信息资源建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公共图书馆及其他各类图书馆。
  本条例所称图书馆,是指收集、整理、保存、开发、利用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微缩胶片、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文献信息资源为读者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兴办、面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
  第三条 举办图书馆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积累和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图书馆工作,负责全市公共图书馆的统一管理,指导、协调其他各类图书馆工作。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公共图书馆的管理,指导、协调本区、县其他各类图书馆工作。
  本市教育、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学校图书馆、科学研究机构图书馆以及其他各类图书馆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为发展图书馆事业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发展与保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图书馆事业的领导,统筹协调,将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发展图书馆事业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其他各类图书馆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图书馆的正常业务经费。
  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图书馆发展规划和图书馆信息网络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情况,做好图书馆发展规划和图书馆信息网络建设方案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在社区、村兴办图书馆(室)。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以区、县公共图书馆和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为基础,采取多种扶持措施,加强社区、村内图书馆(室)的建设。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村内图书馆(室)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本市鼓励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图书馆(室)向社会开放。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图书馆或者以捐赠资金、文献信息资料、设备等形式资助图书馆事业发展。捐赠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本市倡导志愿者参加图书馆(室)的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图书馆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图书馆建设。
  图书馆通过开展文献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业务服务收取费用的,应当执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图书馆专家委员会,并应当就下列事项征询图书馆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一)图书馆的发展规划;
  (二)图书馆的网络建设方案;
  (三)图书馆的业务规程;
  (四)涉及图书馆事业发展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公共图书馆应当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本地区图书馆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促进图书馆行业组织建设。
  图书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实行行业自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接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章 图书馆设置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分布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公共图书馆。
  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设置图书馆,应当按照各类图书馆设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图书馆应当适应图书馆应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管理和服务的需要,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市公共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200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1200席以上;
  (二)区公共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50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500席以上,县公共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30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300席以上;
  (三)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1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30席以上。
  其他各类图书馆的布局、馆舍面积和阅览座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施、设备和文献信息资料,不得改变图书馆馆舍的用途。
  确因基本建设和城市改造需要占用公共图书馆用地和馆舍的,应当征求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公共图书馆的建设标准予以重建。按照标准重建公共图书馆的面积超出拆迁面积的,超出部分的资金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图书馆的业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图书馆的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科学文化素质、专业知识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市公共图书馆的馆长应当具有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区、县公共图书馆的馆长应当具有相应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图书馆应当根据图书馆事业发展和自身业务要求,定期对业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四章 图书馆服务和读者权益保障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每天向读者开放,其中市公共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70小时,区、县公共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63小时。
  少年儿童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43小时。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8小时。
  其他各类图书馆的开放时间按照各自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将本馆的服务对象、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因故变更开放时间或者闭馆的,至少应当提前3日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图书馆应当为读者利用文献信息资源创造便利条件,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方便。
  图书馆应当采取阅览、外借、流动借阅等多种方式为读者提供服务,提高馆藏文献信息资源利用率,创造良好的阅读环境。
  第二十四条 图书馆应当根据读者需要设置读者目录,并逐步设置馆藏文献信息资源检索终端。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当解答读者咨询,指导读者查找馆藏文献信息资料。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规定禁止公开传播的文献信息资料外,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任意封存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对于善本、珍本和不宜外借的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可以本着保护的原则限制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图书馆应当依法保护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七条 图书馆应当逐步配置计算机与网络设备,视听、缩微、复制设备,文献信息资源利用和保护等设备,完善信息网络系统建设,满足读者需要。
  第二十八条 图书馆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读者推荐优秀作品,指导读者阅读。
  提倡各类图书馆开设基层借阅点和开展送图书下乡活动。
  第二十九条 读者在图书馆享有下列权利:
  (一)免费进行书目检索;
  (二)免费借阅图书、报刊;
  (三)获得工作人员提供的关于利用馆藏和网络文献信息资源的指导;
  (四)参加各种读书活动;
  (五)向图书馆或者其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三十条 读者在图书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爱护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和公共设施;
  (二)按照规定日期归还所借馆藏文献信息资料,超过规定日期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滞还费;
  (三)遵守图书馆有关维护公共秩序的规章制度。

  第五章 文献信息资源建设

  第三十一条 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工协作,共建共享。
  第三十二条 本市的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应当以首都图书馆为依托,逐步构建现代化的图书文献信息资源收集、加工整序体系和服务体系。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图书馆,学校图书馆、科学研究机构图书馆应当参加以首都图书馆为信息网络中心的图书馆网络建设。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图书馆以及其他图书馆可以成为市图书馆网络的成员。
  本市图书馆网络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分工协作关系,科学合理地确定文献信息资源建设的方向,逐步形成有特色的馆藏文献信息资源体系。
  第三十四条 本市有条 件的图书馆应当加强与国家图书馆和中央在京单位图书馆的联系,参加全国数字图书馆网络化建设,在文献信息资源的采购与交换、图书借阅、数据库建设等方面,主动开展协作和服务,逐步实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五条 图书馆应当不断完善、丰富馆藏文献信息资源。
  公共图书馆入藏文献信息资料应当逐年增长,其中市公共图书馆年入藏文献信息资料不得少于10万册(件);区公共图书馆年入藏文献信息资料不得少于2万册(件);县公共图书馆年入藏文献信息资料不得少于1万册(件);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年入藏文献信息资料不得少于1000册(件)。
  入藏文献信息资料应当兼顾纸质文献、电子文献和其他载体文献,兼顾文献载体和使用权的购买。
  第三十六条 图书馆应当积极采用以计算机和网络为基础的自动化管理技术,有步骤地实现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数字化,不断拓展虚拟馆藏资源。
  图书馆的数字化、网络化、自动化建设必须遵循统一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七条 文献信息资源的分类、编目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图书馆应当逐步建立文献信息资源目录数据库,实现计算机联网和目录的联合检索。
  第三十八条 图书馆应当做好文献信息资料的保护工作,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等必要设施,建立和落实有关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图书馆应当定期做好馆藏文献信息资料的清理、剔旧工作。被剔除的文献信息资料要进行登记,有利用价值的,可以在图书馆之间调配使用。
  第四十条 首都图书馆是本市出版物版本的收藏单位。出版单位应当在公开出版物发行后2个月内,向首都图书馆送缴两套出版物。
  首都图书馆应当在接到出版物之后进行公开展陈,展陈时间不得少于2个月。
  第四十一条 鼓励本市图书馆按照有关规定与国内、外图书馆开展文献信息资源的交换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图书馆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向读者开放或者任意限定借阅范围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
  (三)擅自向读者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不履行图书馆服务要求或者损害读者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挪用公共图书馆业务经费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或者侵占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施、设备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遗失、损坏或者侵占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料,不能归还原版本式样的,应当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赔偿,无法重置的,应当按照文献信息资料的价值予以赔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或者部分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用途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 二 条  税种范围
  一、 本协定特别适用现行税种是:
  (一) 在加拿大方面:
  加拿大政府征收的所得税。
  (以下简称“加拿大税收”)
  (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1、 个人所得税;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 外国企业所得税;
  4、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 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有关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 三 条  一般定义
  一、 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 “加拿大”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加拿大领土,包括根据国际法和加拿大法律,加拿大可以行使权力的有关海底、底土和其自然自源的加拿大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中国税法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管辖权和实施中国税法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三) “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加拿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 “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加拿大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 “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 “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以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 “国民”一语是指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所有个人和按照该缔约国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所有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经营的船舶或飞机;
  (十) “主管当局”一语,在加拿大方面是指国家税务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 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 四 条  居  民
  一、 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确定如下:
  (一) 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 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无法确定,或者如果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三) 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的缔约国的居民;
  (四) 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三、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并确定对这个人适用本协定的方式。

  第 五 条  常设机构
  一、 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 管理场所;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作业场所;
  (六)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 “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具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该工地、工程或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它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 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 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 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 专为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述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常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行使这种权力代表企业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所提及的活动,按照该款规定这些活动即使通过该固定营业场所进行,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为常设机构。
  六、 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如果这些人按常规进行其本身业务,不应认为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 六 条  不动产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 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行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 第一款和第三款的圭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 七 条  营业利润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已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 从属于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 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者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者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佣金,以及借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获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 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以与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 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 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 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 八 条  船运和空运
  一、 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和第七条的规定,仅在缔约国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主要经营旅客或货物运输取得的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三、 本条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 九 条  联属企业
  当: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 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 十 条  股  息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
  (一) 如果该受益所有人是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十选举权股份的公司,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二) 在其它情况下,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 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它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进行该项分配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税法,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权利的所得。
  四、 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第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六、 虽有本协定中的任何规定,在加拿大设有常设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按照加拿大法律的规定,仍应缴纳非加拿大公司的附加税。但是,该附加税的税率不超过百分之十。在本款中,“收益”一语是指属于在加拿大的常设机构扣除当年和前几年以下款项后的利润:
  (一) 属于该常设机构在当年和前几年的营业亏损(包括转让构成该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财产所造成的亏损);
  (二) 除本款所述附加税外,该项利润在加拿大缴纳的所有税收;
  (三) 在加拿大再投资的利润,但该项扣除额应按有关在加拿大的财产投资计算扣除的现行加拿大法律规定,和以后对这些规定的修改确定,该修改不应影响其基本原则。
  七、 第六款所述的附加税,应仅在该公司或该公司经营同样或类似业务的有关的人的累计收益额超过五十万加元($500,000)的情况下征收。

  第 十 一 条  利  息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收。
  二、 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虽有第而款的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当该利息是支付给:
  (一) 在加拿大政府;
  1、 加拿大政府;
  2、 加拿大银行;
  3、 因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加拿大出口开发公司;
  4、 加拿大政府拥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一致承认的金融机构;
  (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2、 中国人民银行;
  3、 因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中国银行或者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CITIC);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拥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一致承认的金融机构。
  四、 本条“利息”一语包括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及其溢价和奖金。
  五、 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适用第七条或者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 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 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人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 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 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任何财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 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 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 “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 十 五 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 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受雇取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 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 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 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取得的报酬,应仅有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和高级管理人员报酬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担任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高级管理职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 十 七 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 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该项所得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的官方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十八条 政府服务
  一、 (一) 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 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的服务取得的报酬。

  第十九条  学  生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取得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不应征税。

  第二十条  其它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条  双重征税的消除
  一、 在加拿大方面,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 从属于加拿大关于在加拿大领土以外缴纳的税额在加拿大应征税款中扣除的现行法律规定和其后对这些规定所作的修改(修改不应影响其基本原则),并且除非加拿大法律提供更大的扣除或优惠,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利润、所得或收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缴纳的税款,应从对这些利润、所得或收益缴纳的加拿大税收中扣除。
  (二) 从属于加拿大关于确定外国附属公司盈余豁免的现行法律规定和其后对这些规定所作的修改(修该不应影响其基本原则),为计算加拿大税收的目的,居住在加拿大的公司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时,允许扣除其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国附属公司盈余豁免中取得的任何股息。为此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设立的中加合营企业的加拿大参加者,就其在该合营企业权益而言,应视为具有外国附属公司。
  二、 第一款第(一)项中,加拿大居民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缴纳的税收,应视为包括任何年度可能缴纳的,但按照以下中国法律规定在该年度或其中任何时期给予免税、减税的中国税收数额: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的第一部分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二部分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三部分的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
  上述规定应在本协定签字之日有效,并自协定签字之日起未作修改,或仅在较次要方面作些修改,但不影响其总的性质。
  (四) 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实质相似的,以后可能制定的减免税规定,如果其在以后未作修改,或仅在较次要方面修改,但不影响其总的性质。
  (五) 在执行本款规定时,中国税收数额应视为:
  1.在股息方面:
  (1) 如果股息收款人是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十选举权股份的受益所有人,百分之十;
  (2) 在其它情况下,百分之五十;
  2. 在利息方面,百分之十;
  3. 在特许权使用费方面,百分之十五。
  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从加拿大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加拿大缴纳的税额,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相应中国税收数额。
  (二) 从加拿大取得的所得是加拿大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在加拿大缴纳的税收。
  四、 在本条中,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利润、所得或收益,按照本协定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应认为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

  第二十二条  无差别待遇
  一、 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国的个人。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根据本国政策或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在税收上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更多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第三国一个或更多居民拥有或控制的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三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 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书面提交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提交给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此项申请应说明要求修改征税的依据。
  二、 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
  三、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文题进行协商。
  四、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 二 十 四 条  情报交换
  一、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欺诈或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所交换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人员或当局包括与其有关的裁决上诉的法院。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 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 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 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 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蜜、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五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不应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六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外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应适用于:
  (一) 本协定生效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或归于非居民的源泉扣缴的税款;
  (二) 本协定生效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的其它税收。

  第二十七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之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国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适用于:
  (一) 终止通知发出后次年的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或归于非居民的源泉扣缴的税款;
  (二) 终止通知发出后次年的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的其它税收。
  下列代表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代  表             代  表
        赵 紫 阳           布赖恩·马尔罗尼

                 议 定 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以下补充规定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人”一语,在加拿大方面还包括遗产、信托和合伙企业。

二、 关于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法文“societe”一语,同样是指加拿大法律中的公司“corporation”一词。

三、 关于第六条第一款,该规定也适用于转让该款所述财产的利润。

四、 本协定的规定不应认为以任何方式限制缔约国一方根据该缔约国法律或者缔约国双方政府间的协定,已经给予或经后可能给予的任何税收优惠。
  下列代表经授权,已在本协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代  表            代  表
         赵 紫 阳         布赖恩·马尔罗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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